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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人单位责任纠纷案例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20-05-17 03:13:57 人浏览

导读:

核心内容:上诉人某物业公司因用人单位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11月1日作出的(2011)甬象民初字第1704号民事判决,于2011年11月22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12月7日立案受理后,...

  核心内容:上诉人某物业公司因用人单位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11月1日作出的(2011)甬象民初字第1704号民事判决,于2011年11月22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12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经阅卷和询问当事人,事实已核对清楚,决定径行判决。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认定:陈某系水电工。2011年6月15日14时左右,陈某到象山绿城百合公寓一业主家中去装修。在该小区西面人行道出入口,因陈某未带出入证件,两名值勤的保安拒绝陈某进入小区,因此双方发生争执。过程中,其他几名保安共同对陈某进行了殴打。陈某受伤后报警,并被送往象山县第一人民医院治疗。次日,陈某办理住院手续经治疗17天后于2011年7月2日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营养;2.逐渐加强右下肢功能锻炼;3.每周门诊定期复查,不适随诊。住院期间,陈某花费医疗费8 595.30元。2011年7月11日、7月18日、7月26日,陈某遵医嘱进行了门诊复查,包括2011年6月15日的门诊,陈某合计花费门诊医疗费1 973.80元。2011年7月2日、7月18日,象山县第一人民医院分别出具医疗证明,建议陈某休息合计三周。原审法院另查明:某物业公司已支付陈某7 500元,其中1 500元于2011年6月15日支付,相应的门诊票据由某物业公司持有。其余6 000元于2011年6月16日支付。

  陈某认为某物业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当对其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行为承担赔偿责任,故于2011年9月7日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某物业公司赔偿其损失14 804.85元(已扣除某物业公司支付的7 500元)。2011年9月8日,陈某申请增加诉讼请求,要求某物业公司对其赔礼道歉。

  某物业公司在原审中辩称:1.侵害陈某的不是某物业公司的保安,当天系该保安最后一天上班,事发时该保安已下班并脱下制服,因此陈某的损失应当由殴打陈某的保安个人承担;2.某物业公司已承担了相应的赔偿费用,当时说好该事件已了结,陈某却又提起诉讼;3.陈某主张的赔偿项目与相关规定不符,不合理部分应予以剔除;4.本次纠纷系陈某先骂人引起,因此陈某也应当承担一部分责任,某物业公司不同意赔礼道歉,且某物业公司支付7 500元赔偿款也是一种道歉行为。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争议焦点在于殴打陈某的人员是否某物业公司的工作人员,殴打行为是否因执行职务,如果是,则应由某物业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如果否,则应由实施侵权行为的人员自行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本案纠纷起因于陈某未带出入小区的证件,小区保安拒绝陈某进入小区。原审法院认为登记、管理人员出入系小区保安的基本职责,属履行职务范畴。殴打陈某的几名人员虽未着保安制服,但某物业公司认可其系某物业公司所属保安人员的事实,事发后出警处理的公安机关亦对该事实予以确认,故予以认定。某物业公司辩称该几名保安于当天上午十一点半下班后已集体辞职的事实,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佐证。且监控视频资料显示,带头殴打陈某的人员于事发前一直逗留于该门卫处,并对值勤保安有交流、指挥等行为,故对某物业公司该项抗辩意见不予采纳。鉴此,某物业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对其工作人员因管理小区人员出入过程中造成他人的损害承担侵权责任。某物业公司提出陈某因辱骂保安自身存在过错,应自担一部分责任的意见,原审法院认为某物业公司对此无证据证明,而且即使陈某存在言语上的不当或过激行为,也不能够成为保安集体殴打伤害他人身体的正当理由,故对该项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对于陈某主张的损失,原审法院根据相关规定予以审核:医疗费,根据陈某提供的医疗费票据及双方陈述,原审法院确认数额为10 569.10元。某物业公司抗辩称陈某小病大医,抗生素使用量过大等意见,因无相应证据佐证,不予采信。住院伙食补助费,某物业公司对陈某主张的400元无异议,予以确认。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某物业公司对陈某主张的1 477.08元无异议,予以确认。出院后护理费,某物业公司持有异议,认为陈某没有主张依据。原审法院认为根据陈某的伤势及治疗情况,陈某出院后应当可以自理,医嘱亦未要求人员护理,故对陈某该项主张不予支持。误工费,陈某主张按实际收入160元/天计算37天,某物业公司则认为应按社会平均工资计算住院期间的误工损失,原审法院认为,陈某作为水电工日工资虽在160元左右,但水电工并非固定收入职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陈某的误工损失应参照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对于误工时间,有医院出具的医疗证明为凭,故对陈某的主张予以支持。鉴此,误工费应计3 415.76元(33 696元/365天×37天)。营养费,根据出院医嘱陈某需要加强营养,原审法院酌情支持营养费1 000元。陈某上述损失合计16 861.94元。

  关于陈某主张某物业公司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认为赔礼道歉的责任承担方式一般用于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等纠纷,本案不存在上述情形,陈某主张某物业公司赔礼道歉依据不足,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某物业公司赔偿陈某损失16 861.94元,扣除已支付的7 500元,尚应支付陈某9 361.9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0元,减半收取85元,由陈某负担30元,由某物业公司负担55元。

  宣判后,原审被告某物业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根据事发当时的监控视频,殴打陈某的保安身穿便服,当时并不在岗,因陈某在言语上对其进行了恶劣中伤,才引发了此次殴打事件,故双方之间的纠纷属于个人恩怨,殴打行为是保安的个人行为,某物业公司无需承担侵权责任,本案应由实际侵权人进行赔偿。即使某物业公司需要承担责任,则陈某主张的医药费过高,应该剔除不合理的医药费,原审法院对陈某主张的医药费全部予以认定错误。原审判决支持陈某1 000元的营养费,亦缺乏依据。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致判决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驳回陈某的诉讼请求。

  陈某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故本院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起因系陈某未带有效证件,被某物业公司的保安拒绝进入小区做工,为此,陈某与某物业公司的保安发生争执,后陈某遭某物业公司的保安集体殴打。某物业公司辩称打人的保安当时已下班,打人行为属于其个人行为,单位无需承担责任。本院认为,某物业公司认可打人的保安系其雇员,且双方确因工作原因发生纠纷,发生殴打事件的地点就在某物业公司服务的小区的出入口,可见,保安的行为与执行工作任务密切相关,某物业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当对其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致人损害的行为承担侵权责任。尽管本案侵权行为的直接实施者是保安个人,但其行为的法律后果由用人单位承担。某物业公司辩称陈某对纠纷的发生存在过错,应承担部分责任的意见,缺乏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原审法院对陈某各项损失的认定,符合法律规定,二审庭审中,某物业公司对原审法院认定的医药费和误工费等也表示认可,故本院对原审法院认定的陈某的各项损失予以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得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某物业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引用法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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