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预购汽车引发的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20-05-17 06:18:59 人浏览

导读:

核心内容:消费者甲在丙公司看到某跑车后预购了该车。因丙公司不能办理个人汽车消费贷款手续,遂介绍消费者甲到乙公司办理车贷手续。消费者甲与乙公司签订《贷款购车合同》,约定:消费者甲从乙公司处购买价...

  核心内容:消费者甲在丙公司看到某跑车后预购了该车。因丙公司不能办理个人汽车消费贷款手续,遂介绍消费者甲到乙公司办理车贷手续。消费者甲与乙公司签订《贷款购车合同》,约定:消费者甲从乙公司处购买价值149万元的某跑车l辆,首付50万元,余款由消费者甲向贷款银行申请5年期汽车消费贷款。消费者甲支付了首付款。

  后该跑车发动机发出爆炸声,前部起火。在消费者甲、丙公司在场的情况下,北京宝马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下称宝马公司)检查确认:该车发动机右前部正时罩因燃烧造成1个约4公分大小的洞,约10公分的一段线束及1个水管卡子被烧蚀。消费者甲将跑车放置在宝马公司。

  诉讼中,因不同意对该车进行进一步检测,在未经乙公司及丙公司同意,也未告知法院的情况下,消费者甲将该车拖走。之后消费者甲又要求宝马公司为该车更换发动机总成。

  消费者甲与跑车的实际生产厂——某汽车公司签订协议书,某汽车公司支付和解金20万元,消费者甲承诺向法院申请撤回对某汽车公司的起诉。协议书第八条约定,本协议构成双方之间解决纠纷的完全且最终的协议。法院也准予消费者甲撤回对福特汽车公司的起诉。

  撤诉后消费者甲又以产品责任起诉乙公司,称:经丙公司介绍,我与乙公司签订《贷款购车合同》,购买某跑车l辆,总价149万元。之后该车发动机前部起火。因该跑车存在严重缺陷,侵害了我的合法权益,故请求法院判令乙公司返还购车款149万元.并承担诉讼费。

  乙公司辩称,我公司虽为合同主体,但涉案跑车系消费者甲从丙公司处觅得,我公司只是应消费者甲要求为其办理汽车贷款手续,实际买卖关系发生在消费者甲与丙公司之间。消费者甲要求我公司退车的请求不能成立,请求驳回消费者甲的起诉。

  原审法院依法追加丙公司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第三人丙公司辩称,涉案跑车不存在“缺陷”或质量问题,消费者甲要求退还购车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且其已经从生产厂家得到赔偿,故请求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

  二、审理情况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虽然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财产损害的诉讼,由被告就产品不存在缺陷负举证责任,但由于消费者甲在涉案车辆发生事故后,没有同意做进一步检测以明确事故原因。而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其又擅自将该车从指定维修厂家拖走长达数月,后又更换了发动机且将换下的发动机置于自己控制之下,致使法院对事故原因无法判断,对此消费者甲应当承担不利的后果。现消费者甲以涉案车辆产品质量存在缺陷,起诉要求该车的销售商丙公司及乙公司承担退车或赔偿责任,法院对其所述显然难以采信,对其诉讼请求不能支持。另,消费者甲在诉讼中已与涉案车辆的生产厂家达成和解协议,获得了补偿,现又起诉乙公司及丙公司承担产品质量责任,也缺乏法律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消费者甲的诉讼请求。

  判决后,消费者甲上诉称,丙公司故意隐瞒事实真相,向我销售的跑车是厂家专为欧洲市场设计的,该车最初销往荷兰,是旧车、二手车;该车没有中文标明的产品名称、生产厂商名称和厂址,产品标识和所有材料均为英文,售后服务商的地址、电话均在欧洲国家,并认为该车存在质量缺陷,请求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判令乙公司、丙公司退车还款。

  被上诉人乙公司、丙公司辩称,消费者甲在原审中不申请鉴定,在未经法院准许的情况下将该车长期置于自己控制之下,并自行更换发动机总成,导致已无法就该车是否存在质量问题进行鉴定。同时,消费者甲与车辆生产厂商达成和解,其起诉、上诉均无事实、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虽然在因缺陷产品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中应由产品的生产者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举证,但相关规定并不免除使用人就其主张的产品缺陷举证证明的责任。本案中,消费者甲主张其购买的某跑车存在质量缺陷,因相关结论需由专业性机构进行鉴定,故消费者甲负有就涉案车辆是否存在质量缺陷申请鉴定的责任,作为车辆所有人负有提供涉案车辆进行鉴定的责任,且有义务保持事故车辆的现状,以待查明事故原因。诉讼中,消费者甲不同意进行鉴定,且未经法院准许,在未告知对方当事人的情况下将涉案车辆拖走,并自行更换发动机总成,将涉及质量缺陷的旧发动机总成长期置于个人控制之下,使鉴定工作丧失了基本的前提和条件。因相关质量鉴定是法院据以确认涉案车辆是否存在质量缺陷的根本依据,在缺乏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涉案车辆自燃的原因已无法查明,对此消费者甲应承担相应不利后果。现消费者甲已与涉案车辆生产者签订和解协议,确认该和解构成消费者与生产者之间解决纠纷的完全且最终的协议。在这种情况下,消费者甲仍主张涉案车辆存在质量缺陷,并仍向销售者主张权利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对其上诉主张,二审法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据此驳回消费者甲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予以维持。故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三、评析意见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产品质量责任纠纷的证明责任问题以及在产品质量责任纠纷中,购买者与生产者达成的和解协议对购买者与销售者之间诉讼的实体影响问题。

  关于证明责任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4条第6项规定,因缺陷产品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产品的生产者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承担举证责任。该项规定并不能被简单理解为“举证责任倒置”。原因在于,所谓“免责事由”的提出,应发生在产品缺陷已被证明的前提之下;否则,如果产品是否存在缺陷尚无法确认,自然不存在是否免责以及证明免责事由的必要。根据民事证明理论,从主观证明责任角度考虑,主张产品存在缺陷的当事人对自己所提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即产品存在缺陷)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只有在产品缺陷得以证实的基础上,考虑到生产者与待证事项的证明距离较近,从证明能力的角度进行比较,才有将免责事由的证明责任分配给生产者的必要和可能,即只有在产品存在缺陷得以证明的前提下,对缺陷产生原因的主观证明责任、客观证明责任才归于生产者。由于质量问题的确认专业性较强,一般需要借助于专业部门的鉴定。本案中,消费者甲使需要鉴定的产品长期置于自己控制之下,同时又对发生事故的产品进行拆换,使鉴定失去了基本的前提和条件。因相关质量鉴定是法院据以确认涉案车辆是否存在质量缺陷的根本依据,在缺乏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涉案车辆自燃的原因已无法查明,对此消费者甲应承担相应不利后果。

  关于和解协议对本案的影响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43条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他人财产损害的,受害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要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要求赔偿。属于产品的生产者的责任,产品的销售者赔偿的,产品的销售者有权向产品的生产者追偿。属于产品的销售者的责任,产品的生产者赔偿的,产品的生产者有权向产品的销售者追偿。因此,本案中消费者甲一并起诉生产者和销售者并无不当。但问题在于,消费者甲起诉生产者汽车公司(以涉案跑车的商标权人作为生产者)后,与实际生产者汽车公司达成和解,汽车公司支付和解金20万元后,消费者甲承诺向法院申请撤回对汽车公司的起诉,并确认和解构成双方之间解决纠纷的完全且最终的协议。据此,消费者甲继续起诉销售者缺乏法律依据。原因在于:根据和解协议,消费者甲与生产者之间的纠纷已解决。在本案不能证明产品存在缺陷以及不能证明产品缺陷系销售者造成的前提下,销售者承担责任没有依据。

引用法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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