曹某与某公司企业出资人权益确认纠纷
导读:
【案由】企业出资人权益确认纠纷
原告曹xx,男。
被告某石油管理综合公司。
原告曹xx诉被告某石油管理综合公司企业出资人权益确认纠纷一案,由原告于2008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适用普通程序向原告直接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向被告直接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还分别向原、被告送达了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和举证通知书。在诉讼过程中,被告向本院提出了级别管辖异议,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口头告知被告按相关规定程序处理,即直接向xx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但被告未予提出。本院于2008年10月29日和2009年5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原献伟,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1992年12月份设立的某石油管理综合公司建筑安装公司注册登记为某石油管理综合公司下属的集体所有制企业,但被告某石油管理综合公司并未投入开办资金,而是由原告个人投资开办,挂靠在被告名下,应为原告的个人企业,因此请求确认某石油管理综合公司建筑安装公司系原告个人投资开办,该公司的资产及债权归原告所有。
被告辩称:
某石油管理综合公司建筑安装公司是我公司投资开办的集体所有制企业,原告是我公司聘用人员(经理),并不是原告个人投资开办的;若其为原告个人投资开办挂靠于我公司,由于其在经营过程中享受了集体所有制企业的优惠政策,按照相关规定原告应要求析产,否则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法院认为:
正确界定企业性质对依法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意义重大。工商机关的营业登记虽能对企业性质有所反映,但工商机关登记对界定企业性质不具有唯一性。对此包括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国有资产管理局、最高人民法院都明确认可企业法人登记的经济性质不能作为界定资产性质的惟一依据,《营业执照》的证明力应通过其他证据证明才能认定。1992年12月21日的《国有资产产权界定和产权纠纷处理暂行办法》再次规定产权界定基本原则是“谁投资,谁拥有产权”。因此正确界定企业性质需从投资主体、企业经营的积累等诸方面综合分析。本案从某石油管理综合公司建筑安装公司申请设立时的协议,相关批复及工商登记的资料均显示该公司的性质为集体企业,但设立协议却约定由设立公司自己筹资,开办单位被告辉县市石油综合公司只提供办公室,并不投入资金。原告作为设立负责人,筹集进行工商登记所需的注册资本已为时任辉县市石油公司经理的赵维业所证实,被告提出企业设立时的注册资本是由其注入但未提供相关证据,因此某石油管理综合公司建筑安装公司设立时是由原告筹资应予确认。而后在2001年,某石油管理综合公司建筑安装公司在要求增加注册资本申请时,虽然在注册资本明细表的投资者名称中填写为被告某石油管理综合公司,但根据某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的验资报告注明增加的539万元注册资本为某石油管理综合公司建筑安装公司的未分配利润(即该公司经营的积累)而不是被告投入的。在某石油管理综合公司建筑安装公司向被告的请示中表明该增加注册资本为自筹,被告不承担任何经济责任。被告虽称该增加的注册资本539万元是其投入的,如该539万元为被告投入应在被告的账册上有所反映,但被告并无相关证据。在某石油管理综合公司建筑安装公司成立时原告被招聘为经理,在同时由被告任命的二级机构负责人中有“聘用”还有“任命”的,这此不同任命用语反映了被任命者与被告的不同关系,而被告2000年的改制文件不仅在经济上而且在劳动关系上均明确反映了某石油管理综合公司建筑安装公司和被告之间的关系,即辉县市石油综合公司建筑安装公司是原告个人的企业,公司的经营管理等均由原告负责,被告仅在该公司成立时为其定过任务,管理经营方式仍属个人管理经营。此外,某石油管理综合公司建筑安装公司的用工不通过政府劳动管理部门调任或录用,其工人也不享有劳动保险、医疗保险、退休等集体所有制的福利待遇,其用工属个人雇工,被告虽提出某石油管理综合公司建筑安装公司的经理、副经理、部门中层和正式工人都是通过被告任命,但并未提供相关证据。原告在诉讼中要求确认某石油管理综合公司建筑安装公司的资产及债权均归其所有,由于债权也属资产范围,已被资产所包含,因此只需确认公司的资产归属即可,无须另行确认债权的归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49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某石油管理综合公司建筑安装公司系原告曹xx个人投资开办,公司资产归原告曹xx个人所有。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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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法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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