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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租赁经营合同纠纷案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20-05-16 22:54:40 人浏览

导读: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xx,男,系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xxx水泥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贺xx,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石xx,xxxxx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贺xx,男...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xx,男,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xxx水泥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贺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石xx,xx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贺xx,男,系xxx水泥有限责任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杨xx,男,系xxx水泥有限责任公司副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刘xx,男,系xxx水泥有限责任公司股东。

  原审被告xxx建材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xx,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冯xx,x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雒xx,男,汉族,系xxx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副经理(股东)。

  原审被告刘xx,男,汉族,系xxx建材有限责任公司股东。

  案由:企业租赁经营合同纠纷。

  上诉人刘xx不服凤翔县人民法院(2009)凤翔民二初字第x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xx,被上诉人xxx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水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贺xx及其委托代理人石xx,被上诉人贺xx,被上诉人杨xx,被上诉人刘xx,原审被告xxx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建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xx及其委托代理人冯xx,原审被告雒xx,原审被告刘xx等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6年9月7日,水泥公司与刘xx、雒xx、刘xx签订了《企业承包合同》,将水泥公司现有的生产线、库房、宿办房屋、场院地、水电设施及《雍山牌》水泥商标使用权等资产全部承包给刘xx、雒xx、刘xx经营,三承包人对水泥公司的257名职工一并接收,并负责安置上班。承包期限为2006年9月9日至2011年9月8日共五年,承包费五年共计7000000元,每年交1400000元,每半年交付一次,鉴于刘xx系水泥公司股东,故在交承包费时,可减去刘xx及其受让其他股东股权按所占股权应得的部分,其余按个人所占比例直接分配到各股东名下,双方约定了承包费的具体交付时间及数额。合同中还约定承包费逾期不交,水泥公司可以单方面终止合同,水泥公司原来的债权债务由水泥公司承担,在合同履行期内,一方未经对方同意,随意变更或不履行合同条款时,向守约方按7000000元的2%支付违约金。2006年9月9日,双方为了保证企业承包合同能及时实施和有关手续的办理,由凤翔县工业企业体制改革办公室作为监证方,又签订了《企业资产租赁合同》,合同的甲方为水泥公司,乙方为建材公司,合同的内容等同于《企业承包合同》。在合同的履行过程中,水泥公司基本将其全部资产和职工移交给了建材公司,建材公司取得了水泥公司的资产经营权和对257名公司员工的接收和安置,并在工商部门注册成立了建材公司,进行水泥生产经营至今。后因职工锁大门等原因,将合同履行的起始日改定为2006年10月10日,交费日期等事宜均依次顺延,水泥公司向建材公司移交资产时,移交材料共计价值608502.45元,截止2008年10月10日建材公司共应支付租赁费2800000元,材料费价款608502.45元。建材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刘xx,在合同履行期间,按刘xx所占水泥公司的股权比例足额领取租赁费1033452.60元,而将租赁费1765771.22元用以抵顶水泥公司的债务。按水泥公司和建材公司的结算惯例,止2008年4月10日水泥公司应支付贺xx等三人占用资金利息384222.98元,依此水泥公司及第三人已清偿水泥公司原来债务1937299.28元。根据建材公司提供的证据,至2008年4月10日止,建材公司共向水泥公司垫付债务、垫款利息及现金支付刘xx租赁费1033452.60元、贺xx200000元借款及利息13466.70元等共抵顶租赁费2799223.82元,材料费608502.45元。建材公司应在2008年10月10日交付的700000元租赁费延至2009年5月7日支付给了水泥公司,2008年8月29日水泥公司为支付张新翠案件款刘xx借建材公司款5000元,2008年7月25日建材公司垫付水泥公司代码费及罚款708元,2009年4月10日应交付的租赁费仍未交付,因政策原因,致一条水泥生产线已拆除。水泥公司与建材公司因租赁费发生争议,引起了本案诉讼。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各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xxx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与xxx建材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企业资产租赁合同》属有效合同。

  二、解除xxx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与xxx建材有限责任公司的《企业资产租赁合同》。

  三、限xxx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于2010年3月30日前按合同约定将固定资产水泥生产线、库房、办公住宿房屋、院场地、水电设施及《雍山牌》水泥商标使用权等返还于xxx水泥有限责任公司。

  四、由xxx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支付2008年4月10日前拖欠xxx水泥有限责任公司租赁费715041.66元及利息72397.97元,本息共计787439.63元。

  五、由xxx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付给xxx水泥有限责任公司违约金90000元。

  六、xxx水泥有限责任公司放弃要求刘xx、雒xx、刘xx承担租赁合同义务之请求。

  七、贺xx、杨xx、刘xx放弃要求xxx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刘xx、雒xx、刘xx直接支付拖欠其租赁费之请求。

  八、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7190元,保全费5000元,由xxx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刘xx承担17190元,xxx水泥有限责任公司承担5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待本院核实后以裁定确认。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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