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法律快车 > 法律知识 > 民事案由 > 企业纠纷 > 企业兼并合同纠纷 > 关于制药公司企业兼并合同纠纷案

关于制药公司企业兼并合同纠纷案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20-05-17 06:24:06 人浏览

导读:

【案由】企业兼并合同纠纷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黄x县支行、某省博x制药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湖北正x现代农业股份有限公司企业兼并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某省高级人民法院(2001)鄂经初字第x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

  【案由】企业兼并合同纠纷

  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黄x县支行、某省博x制药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湖北正x现代农业股份有限公司企业兼并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某省高级人民法院(2001)鄂经初字第x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案情】

  某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1998年6月16日,湖北正x现代农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x农业公司)、某省博x制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x公司)与中国农业银行黄x县支行(以下简称黄x农行)三方签订了《湖北正x现代农业股份有限公司与湖北博x制药有限公司资产重组协议书》,约定:一、正x农业公司整体收购博x公司,正x农业公司注入资本金1000万元。其中协议生效后一个月到帐500万元,四个月共到帐1000万元。正x农业公司取得博x公司全部资产所有权,承担博x公司剥离后的债务4650万元,即黄x农行债务4650万元。二、正x农业公司与博x公司资产重组后,黄x农行同意转由正x农业公司子公司偿还的200万美元贷款折合成人民币偿还。正x农业公司从本协议签订后的第四年,每年分两次偿还黄x农行贷款,每年还贷额不低于600万元,第一次还款时间为2001年6月末。三、黄x农行承诺,在正x农业公司1000万元资本金汇入博x公司开户行农行小池办事处后,对兼并后的新企业合理资金需要给予贷款支持。根据贷款占用形态和国家利率政策,博x公司原欠4650万元贷款签约后从1998年6月16日起到1999年6月20日按月息9‰计收利息,从1999年6月21日起按月息8.1‰计息;新增贷款按国家利率政策执行。四、正x农业公司兼并博x公司后所承担的贷款签约后即办好立据手续,并办好合规合法抵押担保手续,原转移贷款除用博x公司现有企业固定资产抵押外、不足部分由正x农业公司提供不可撤销担保书进行担保。五、博x公司截止本协议签订之日前未付利息50%由黄x农行自行承担,另外50%黄x农行同意剔除原博x公司建设期不合理资金占用146万元,已全部处理完毕,正x农业公司不再承担。六、正x农业公司与博x公司资产重组后所形成的正x农业公司子公司仍在黄x县登记注册,在黄x县缴纳有关税费。黄x县政府给予优惠和保护政策等。黄x县人民政府、中国农业银行某省黄冈市分行作为鉴证方也在协议上盖章。

  协议签订后,正x农业公司的母公司湖北正x集团公司(以下简称正x集团公司)代正x农业公司与黄x农行下属小池办事处办理了八份借款总金额为4710万元的借款借据手续,并于1998年10月11日向博x公司发出通知,决定暂缓启动博x公司的生产,安排留守人员保护公司财产安全,其余人员解散,待生产全面启动后通知。签订资产重组协议后,正x农业公司、博x公司、黄x农行三方一直未办理博x公司财产交接工作和工商变更登记手续,现博x公司每年仍办理工商年检,至今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正x集团公司从1999年2月起至2001年6月止代正x农业公司向小池办事处分别支付利息共计484.3万元。

  1996年4月20日,某省广x制药厂(以下简称广x制药厂)、某省黄x县小池镇石团湖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石团湖村)和某省三x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x集团)作为发起人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成立湖北广x制药有限公司,同年5月6日,某省黄x县审计事务所出具验资证明书,确认湖北广x制药有限公司的注册资本为1000万元,其中广x制药厂以专利技术出资140万元,石团湖村以土地40亩作价出资100万元,三x集团以机械设备出资56万元、流动资金出资704万元。1996年5月13日,黄x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向湖北广x制药有限公司核发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执照上载明该司为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为1000万元。同年年底,湖北广x制药有限公司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变更其名称为某省博x制药有限公司。1998年4月,博x公司委托湖北中x咨询评估有限公司对其资产进行了全面评估,确认净资产价值为一5828350元。博x公司成立以来,因资金、技术、生产许可等方面的原因未正式生产。正x农业公司与博x公司签订资产重组协议时,博x公司仍处于停产状态。博x公司欠黄x农行4710万元贷款中,有1660万元贷款系由原中国农村发展信托投资公司(以下简称中农信)于1995年5月3日转亚行200万美元贷款,借款人是三x集团,黄x农行是该借款担保人,此后,黄x农行就该笔贷款与三x集团重新办理了亚行转贷款借据手续,并于1999年5月18日履行了1660万元的担保还款义务。

  2001年9月24日,正x农业公司以资产重组协议实为公司合并协议,违反了公司法的有关规定为由,诉至原审法院并请求:1、确认本案三方当事人于1998年6月16日签订的《资产重组协议书》无效。2、确认正x农业公司母公司正x集团公司因资产重组协议代正x农业公司承担的4710万元债务无效。3、由黄x农行返还不当得利484.3万元;4、由博x公司赔偿损失35.9万元;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某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第一,正x农业公司、博x公司、黄x农行之间签订的资产重组协议名为资产重组,实为企业兼并协议,属我国《公司法》规定的公司合并协议。《公司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股东大会行使下列职权:对公司合并、分立、变更公司形式、解散和清算等事项作出决议。”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公司的合并或者分立,应当由公司的股东会做出决议。”博x公司实施资产重组行为,未经博x公司股东大会做出决议。博x公司在工商登记机关登记备案的股东是三x集团、广x制药厂和石团湖村,三家股东未就博x公司的资产重组进行过研究,也未就此问题召开股东会形成决议,从程序上,博x公司的资产重组违反了公司法的规定。从法律上,博x公司的投资者或所有权人是三x集团、广x制药厂和石团湖村这三家股东,决定该公司资产重组的决策人和签订该资产重组协议的签约人,也应是三家股东,博x公司不能成为资产重组协议的主体,只能是资产重组的对象,主体应该是三家股东。第二,资产重组协议中涉及的博x公司资产和债务均不真实。博x公司在签订资产重组协议前,委托湖北中x咨询评估有限公司对博x公司的资产进行了全面评估,经评估的净资产为一5828350元。博x公司和黄x农行在签订资产重组协议时,均未向正x农业公司如实告知上述情况,致使正x农业公司签订了资产重组协议,违反了《民法通则》规定的诚实信用原则。第三,正x农业公司并未真正对博x公司行使管理权和资产控制权。正x农业公司虽然向博x公司委派负责人并支付过有关工作人员的工资。但并未参与和直接管理该公司,未与博x公司和黄x农行办理博x公司的财产交接手续,亦未办理工商变更登记。综上,正x农业公司、博x公司和黄x农行之间签订的资产重组协议应为无效协议。按无效合同处理方式,合同被确认无效后,根据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故正x农业公司要求返还正x集团公司代正x农业公司支付的利息484.3万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由于无效合同的过错责任在合同各方当事人,各方当事人应当承担缔约过失责任。故正x农业公司关于赔偿损失35.9万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博x公司辩称正x农业公司未依约注入1000万元资金和还贷义务属违约行为,因资产重组协议被确认无效,无效合同无约可违,故其辩称理由不能成立。其反诉正x农业公司侵权,要求赔偿1884.9万元,因博x公司在限期内未提交反诉状和交纳反诉费,故对其反诉不予审理。本案属以正x农业公司为原告的确认之诉,与以正x农业公司为被告的给付之诉属不同的法律关系,故黄x农行辩称正x农业公司的起诉属重复诉讼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关于诉讼时效,正x农业公司起诉要求确认合同无效,行使的是形成权,而《民法通则》规定的诉讼时效适用于请求权,且正x公司在另两案中基于本案资产重组协议而承担还款责任的一审诉讼均已审结,现正在二审过程中,既然该两案的诉讼未超过诉讼时效,那么,正x农业公司关于确认本案资产重组协议无效的诉讼请求亦未超过诉讼时效,故黄x农行辩称本案己过诉讼时效的理由不能成立。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七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一、正x农业公司、博x公司、黄x农行于1998年6月16日签订的《资产重组协议书》无效;二、正x农业公司因资产重组协议书承担的4710万元债务无效;三、黄x农行返还正x农业公司支付的利息484.3万元;四、驳回正x农业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应付款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逾期支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办理。案件受理费271520元,由正x农业公司负担135760元、博x公司负担135760元。

  黄x农行不服某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的部分事实认定没有依据。一是对重组是否经博x公司股东会决议的事实,正x农业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博x公司股东未对资产重组进行研究及召开股东会的事实,原审判决的认定无依据;二是在对资产重组协议中涉及的博x公司资产和债务真实性的认定上,一审法院仅凭正x农业公司的陈述就在判决书中认定了博x公司和我行在签订资产重组协议时均未向被上诉人如实告知湖北中x咨询评估有限公司对博x公司资产评估的真实情况,从而“违反了《民法通则》规定的诚实信用原则”。一审法院的这种认定与客观事实相反,某省高级人民法院(2001)鄂经初字第17号民事判决书中认定“1998年6月16日,正x农业公司(甲方)、博x公司(乙方)、黄x农行(丙方)签订了一份《资产重组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甲方整体收购乙方,甲方注入资本金1000万元。甲方取得乙方全部资产所有权。承担乙方剥离后的债务4650万元,即农行贷款4650万元及相关利息。”正x农业公司取得博x公司全部资产,而只承担剥离后的债务,博x公司虽亏损582万元,但其债务也相应剥离(由当地政府减免)575万元,这才是事实。况且,我行作为博x公司的债权人,也没有向正x农业公司告知博x公司资产情况的义务。二、一审判决“正x农业公司并未真正对博x公司行使管理权和资产控制权”的结论与判决书证据部分的认定自相矛盾。在对正x农业公司是否对博x公司行使了管理权的事实认定上,一审法院判决书在证据部分已明确:“博x公司举出上述证据的目的是证明正x农业公司对博x公司行使了管理权。庭审中,正x农业公司、黄x农行对上述证据形式均不持异议,本院依法确认上述证据的效力。”而在判决书的事实认定中,一审法院却做出了“正x农业公司并未真正对博x公司行使管理权和资产控制权”的结论,其结论与事实认定之间明显存在矛盾。三、在本案诉讼时效的法律适用上,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的法律适用错误。形成权是指依照权利人的单方意思表示就能使权利发生变更或消灭的权利,本案中的资产重组协议属合同约定,非经协议或其他法律上的原因不得变更或撤销,只依据正x农业公司单方意思表示并不能使该协议发生变更或消灭,且正x农业公司的诉讼请求及判决结论均有给付内容,因此本案中正x农业公司行使的并非形成权,而是通过确认合同效力的途径实现给付(含拒债)的诉讼目的,理应适用民法通则关于诉讼时效的有关规定。而且,另外两案中正x农业公司是民事责任的承担人,而非权利的请求人,此两诉讼只构成对诉讼的权利请求人权利保护时效的中断,而并未构成对被上诉人权利请求时效的中断,因此,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的结论错误。四、一审判决显失公平。一审法院判决《资产重组协议书》无效以及正x农业公司因该协议书而承担的4710万元债务无效缺乏证据和法律依据,而且其判决上诉人返还正x农业公司支付的利息484.3万元更是显失公平。一是我行签订《资产重组协议书》并无任何过错。一审认为上诉人的两项过错均与我行无关。二是我行将博x公司债务转移给正x农业公司并向其收取利息于事有因,于法有据。正x农业公司兼并博x公司,取得博x公司全部资产所有权,应当承担与其接收资产数额相对应的债务,正x农业公司已对原博x公司履行管理职能,银行贷款依法应当按季或按月(由合同约定)收息,在这种情况下,我行只能向正x农业公司收取贷款利息。三是正x农业公司不按《资产重组协议书》的约定注入资本金,启动生产,却又按《资产重组协议书》履行了上述管理职能,致使原博x公司资产闲置,造成了巨大损失,理应承担全部经济责任,因此没有理由要求我行返还贷款利息。我行因无过错也不应当返还贷款利息,利息承担完全是债务人的事情。正x农业公司不履行《资产重组协议书》,致使其重组博x公司资产不仅没有产生企业效益,反而使资产闲置造成巨大损失。为了逃避责任,又想方设法致使《资产重组协议书》无效。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认定《资产重组协议书》有效,由正x公司赔偿违约损失,并承担本第一、二审诉讼费用。

  博x公司亦不服某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博x公司与正x农业公司进行资产重组,完全符合三家股东真实意愿,没有违反公司法之规定。此外,关于资产重组协议签约人不是三家股东的问题,根据公司法原理,股东行使权利是在公司内部,对外实施民事行为只能是公司,公司法只规定了股东对内的表决权,而未规定对外签约权,也没有因签约主体而发生履行障碍。资产重组协议中涉及的博x公司资产和债务完全真实,不存在欺诈事实,正x农业公司已实际行使了对博x公司的管理权。因此,资产重组协议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无任何违法之处,属有效合同,应当依法予以保护。正x公司不履行该合同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改判;确认资产重组协议有效。

  正x农业公司答辩称:一、正x农业公司、博x公司与黄x农行签订的《资产重组协议书》因不具备合并合同有效的法律要件,应依法确认无效。理由是:第一,《资产重组协议书》的签订并非正x农业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博x公司在签订该协议过程隐瞒了其真实财务状况,对正x农业公司恶意欺诈,致使正x农业公司在不明真相的情况下做出了不真实的意思表示。《资产重组协议书》第一条的约定表明博x公司在进行合并时财务状况应是负债4650万元,资产总额4650万元,净资产为零。然而湖北中评咨询评估有限公司于1998年4月对博x公司所作的评估报告中的评估结论却与此明显不符。博x公司在合并过程中采取少报,虚报负债。夸大资产数量的方式欺诈正x农业公司的资金数额达2774.8801万元。第二,合并合同为公司合并的基础依据,其效力问题还须受我国《公司法》的调整,即必须满足其有效的特殊要件——股东会同意合并的决议。1、公司合并是两个公司合并为一个公司的法律行为,是剥夺当事公司独立性而将企业合并在一起最极端的企业结合形式,为保护股东权利,我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的规定表明股东会同意合并的决议系合并合同有效的前提条件。2、博x公司和正x农业公司的公司章程也分别在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一条中明确约定:股东会(股东大会)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和清算等事项作出决议。3、本案已查清博x公司在签订《资产重组协议书》时未取得股东会(股东大会)同意合并的协议。4、公司股东事后追认合并行为的效力不能等同于股东会决议在合并合同中的效力。所以,因《资产重组协议书》违反我国《合同法》、《公司法》中关于合并合同有效要件的规定,应依法确认无效。二、湖北正x集团公司代正x农业公司承担博x公司欠黄x农行的4710万元的债务应依法确认无效。第一,根据《资产重组协议书》中关于债务承担问题的约定及我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正x农业公司如果要承担博x公司欠黄x农行4710万元的债务就必须同时满足两个条件:1、资产重组协议有效(即合并合同生效);2、合并生效。第二,合并合同生效与合并生效是两个不同的概念。合同生效是合并合同履行的前提,合并生效是合并合同履行的后果。只有合并生效才能导致存续公司或新设公司承担解散公司的债务。第三,公司合并只有完成《公司法》第八十四条第三款规定的事项,并到工商登记部门办理了登记手续后才生效。所以,在本案中,因资产重组协议无效及正x农业公司、博x公司均未完成公司法规定合并中必须完成的事项,使得合并合同履行的前提及合并生效的必备要件都已不存在,就根本不可能导致合并生效的结果——正x农业公司承担博x公司的负债。三、关于诉讼时效的问题。我国的诉讼时效制度仅适用于请求权,而本案中正x公司请求确认合同无效系行使的形成权,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四、关于本案中所涉《资产重组协议书》履行的实际状况。正x农业公司已向黄x农行支付利息484.3万元,向博x公司支付相关费用35.9万元,但博x公司却未向正x农业公司交付任何资产,并于2001年2月20日以每年55万元的价格与九江清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了为期6年的《湖北博x制药有限公司租赁经营合同》,且目前九江清某实业集团公司已进驻博x公司经营。综上所述,正x农业公司、博x公司、黄x农行三方签订的《资产重组协议书》因违反法律规定应依法确认无效,同时正x农业公司承担4710万元债务的事实也应确定无效,黄x农行应向正x农业公司返还不当得利484.3万元,博x公司应赔偿正x农业公司35.9万元。

  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此外,在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又就有关事实提出相关主张并举出新的证据。

  (一)博x公司股东对《重组协议书》的意见:

  在本院二审期间,博x公司提供了由其三家股东广x制药厂、石团湖村、三x集团出具的证明,称:1998年正x农业公司兼并博x公司时,三方均表示同意,但未召开股东大会,未侵害其权益。据此,本院确认,正x农业公司、博x公司、黄x农行签订《资产重组协议书》时,博x公司的股东是知道并且同意的。

  (二)湖北中x咨询评估有限公司对博x公司资产的评估报告是否提交给正x农业公司:

  博x公司提供了由湖北中x咨询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称:应博x公司总经理赵某的要求,该公司提交了两份报告给赵某(因赵讲要给正x农业公司,故提供了两份评估报告)。此外,还提交了黄x县人民政府《关于对博x公司资产重组实行优惠政策的函》,与《重组协议书》第六条相应,用于弥补博x公司580余万元的亏损。本院认为,湖北中x咨询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仅表明该公司将评估报告交给了博x公司,不能证明博x公司将该报告交给了正x农业公司。

  (三)博x公司承受的三x集团对黄x农行200万美元债务(即原审判决所称1660万元人民币)的主体是否告知正x农业公司:

  正x农业公司二审期间提出,签订《重组协议书》时,博x公司未将《重组协议书》第二条的200万美元欠款系三x集团所欠的事实告知正x农业公司。对此,博x公司抗辩称:该200万美元欠款已包含在4650万元欠款中。此外,该200万美元为三x集团所欠的事实记载于湖北中x咨询评估有限公司对博x公司资产的评估报告中。该200万美元的贷款种类为固定资产贷款、用途为三x集团替硝唑大输液项目。本院认为,博x公司的抗辩不能证明其已将200万美元系三x集团欠款的事实告知正x农业公司。

  (四)关于《重组协议书》的履行:

  博x公司和黄x农行在上诉中认为,正x农业公司已经接收了博x公司的资产,并对博x公司进行了管理。并举出以下证据:1、博x公司总经理赵某、正x农业公司财务总监李静签署的博x公司主要固定资产现场清核单,以及由正x农业公司收到博x公司药品生产许可证、GMP证书和博x公司行政公章的收条。2、正x集团公司《关于对博x公司生产暂缓启动的通知》。3、四川天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天某报》第96期所载介绍正x集团公司与天某集团资产置换的报道中提到本案所涉及的兼并。4、正x集团公司主办的刊物《湖北正x》第一期载文《云破月来花弄影》,文中提到由正x集团公司任命的博x公司总经理顾贫的言论,用以证明正x集团公司已对博x公司进行了人事管理。5、正x集团公司和正x农业公司批复博x公司所需的资金计划。6、博x公司与九江清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的租赁经营博x公司合同草稿上有正x农业公司副总经理李某签署的意见,内容是:(1)租金交纳时间问题;(2)合同内容不够详细;(3)应交公证机关公证;(4)租金额度有待商量;(5)租赁后,担保与抵押权应约定,乙方无该项权利,这样可保证我方财产权的完整充分性;另,请将对方基本情况、联系电话传真给我们。用以证明博x公司由九江清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租赁经营告知了正x农业公司,二审期间,双方确认,博x公司已由九江清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实际经营,对此租赁经营,正x农业公司后来表示不同意。本院认为,以上证据表明正x农业公司对博x公司行使了部分管理权,但《资产重组协议书》约定的是正x农业公司取得博x公司的全部财产权,由于博x公司仍然处于存续状态,其资产并未过户给正x农业公司,因此,作为《资产重组协议书》的主要条款并未得到履行。

  综上所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正x农业公司、博x公司、黄x农行签订《资产重组协议书》时,博x公司的股东是知道并且同意的。没有证据证明博x公司将湖北中x咨询评估有限公司制作的评估报告的情况和博x公司对黄x农行欠款中的1660万元系三x集团欠款的事实告知正x农业公司。正x农业公司对博x公司行使了部分管理权,但未接收博x公司的全部资产,《资产重组协议书》的主要条款并未得到履行。此外,2000年6月13日,本案《资产重组协议书》所涉4650万元欠款中的2000万元由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武汉办事处(以下简称长x公司)受让。2001年长x公司和黄x农行分别向某省高级人民法院和某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正x农业公司和正x集团公司提起诉讼,要求两公司偿还所欠贷款,现两案分别中止诉讼于最高人民法院和某省高级人民法院,案号分别是最高人民法院(2002)民二终字第24号和某省高级人民法院(2002)鄂民二终字第7x号。

  【法院判决】

  本院认为:由于长x公司和黄x农行依据《资产重组协议书》和正x农业公司与黄x农行签订的八份贷款协议分别提起了以正x农业公司和正x集团公司为被告的借款合同诉讼,该两案的二审法院均认为两案的审理须以本案的审理结果为前提,而本案是由正x公司以博x公司和黄x农行为被告提起的要求确认《资产重组协议书》无效的诉讼,对于因《资产重组协议书》产生的债务承担应当在另两案中审理,本案不予涉及。

  本案的焦点是《资产重组协议书》的效力问题,根据原审判决和当事人之间的争议,影响《资产重组协议书》效力的因素集中在三个方面:一是博x公司股东会未形成决议是否导致《资产重组协议书》无效;二是博x公司未将湖北中x咨询评估有限公司的评估报告和1660万元的欠款主体为三梅公司的事实告知正x农业公司是否违背诚实信用原则而导致《资产重组协议书》无效;三是《资产重组协议书》的履行与其效力的关系。

  关于博x公司未形成股东大会决议对《资产重组协议书》效力的影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股东大会行使下列职权:对公司合并、分立、变更公司形式、解散和清算等事项做出决议。”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公司的合并或者分立,应当由公司的股东会做出决议。”这两条规定是强制性规范,当事人不得以约定排除适用,但这里的强制性体现在公司与股东之间的关系上,通过赋予股东大会相应的权利而限制公司的行为,从立法目的解释该两条是以保护股东权为出发点,公司未经股东大会决议做出公司合并等重大事项的决定,公司股东即相应地产生了对该行为确认无效或撤销的权利。本案博x公司的三家股东虽未召开股东大会形成决议,但对与正x农业公司的合并意向均表示同意,事后亦不认为合并行为侵害其利益,因此,博x公司即具有与正x农业公司签订《资产重组协议书》的权利能力,正x农业公司不是《公司法》第三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的权利人,无权以违反该两条规定为由主张合同无效,原审法院以博x公司未形成股东大会决议违反公司法规定,认定《资产重组协议书》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根据《资产重组协议书》第—条、第六条的约定,正x农业公司与博x公司的合并形式是吸收式合并,其后果是博x公司作为市场主体的资格被消灭。博x公司签订消灭自身合同的权利来源于股东,其作为缔约人代表了股东的意思。况且,《资产重组协议书》第一条就是处分博x公司的全部资产,《资产重组协议书》履行的第一步是处置博x公司的资产,博x公司有资格作为处置自身资产的签约人。因此,博x公司可以作为《资产重组协议书》的签约人。

  关于正x农业公司抗辩博x公司未将湖北中x咨询评估有限公司的评估报告和1660万元的欠款主体为博x公司的股东之一三梅公司的事实告知正x农业公司是否违背诚实信用原则而导致《资产重组协议书》无效的问题:诚实信用原则作为民法的一项基本原则,应当为民事主体所遵守。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并没有规定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导致合同无效。原审判决适用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以下简称《经济合同法》)第七条的规定确认《资产重组协议书》无效。《经济合同法》第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采取欺诈、胁迫等手段所签订的合同无效,如果适用该条规定认定《资产重组协议书》无效,则需证明博x公司的行为构成了欺诈。博x公司构成欺诈需具备以下要件:1、具有欺诈的故意;2、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正x农业公司订立合同;3、该行为给正x农业公司造成了损失。从《资产重组协议书》的内容看,正x农业公司希望取得的是博x公司的全部资产,并承担全部债务,《资产重组协议书》本身并不能反映出博x公司的资产状况,即博x公司没有在《资产重组协议书》中作出违背事实的陈述,正x农业公司答辩中所称《资产重组协议书》反映博x公司的净资产为零,没有依据。如果正x农业公司将博x公司净资产状况的好坏作为其签约的条件,该公司就应要求博x公司提供有关材料,如果博x公司拒不提供或提供虚假陈述,则博x公司具有欺诈的故意,并实施了该行为,正x农业公司可以拒绝签订《资产重组协议书》。但本案没有证据表明正x农业公司要求博x公司出具评估报告及对债务构成进行说明,正x农业公司不能证明博x公司具有欺诈的故意。因此,即使博x公司未将湖北中x咨询评估有限公司的评估报告和1660万元的欠款主体为三梅公司的事实告知正x农业公司,其行为亦不构成欺诈。正x农业公司可以就该1660万元欠款的争议,另行提起诉讼。原审判决关于以博x公司不履行告知义务,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为由,确认《资产重组协议书》无效的认定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关于本案《资产重组协议书》的履行情况对《资产重组协议书》效力的影响:至本案诉讼过程中,博x公司仍然存在,《资产重组协议书》约定转移所有权的资产仍然是博x公司的法人财产,虽然正x农业公司已投入部分资金并履行了部分管理职能,但其并没有完全控制博x公司,在本案诉讼中,博x公司并不依附于正x农业公司的诉讼意见即可证明此项事实,所以《资产重组协议书》的主要条款并没有得到履行。但是,如无特殊约定,合同义务履行与否并不影响合同的效力,正x农业公司主张《资产重组协议书》未履行的事实不能支持其关于《资产重组协议书》无效的诉讼请求。

  综上所述,正x农业公司要求确认《资产重组协议书》无效的理由不成立。正x农业公司关于《资产重组协议书》无效、黄x农行应当返还484.3万元利息的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某省高级人民法院(2001)鄂经初字第xx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湖北正x现代农业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271520元人民币,由湖北正x现代农业股份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声明:该作品系作者结合法律法规,政府官网及互联网相关知识整合,如若内容错误请通过【投诉】功能联系删除.

引用法条

相关知识推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