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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出售合同纠纷案 北京律师评析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20-05-16 23:33:41 人浏览

导读:

基本案情:2002年元月14日县委、县政府下文撤销二轻工业局,成立xx县二轻工业总公司,刘某任该公司经理。该总公司与二轻工业局实为同一机构,二者并存,后该单位并入原告xx县工业经济发展局。1993年2...

  基本案情:

  2002年元月14日县委、县政府下文撤销二轻工业局,成立xx县二轻工业总公司,刘某任该公司经理。该总公司与二轻工业局实为同一机构,二者并存,后该单位并入原告xx县工业经济发展局。

  1993年2月25日,xx县二轻工业局下发太轻字(1993)1号文件,内容为撤销xx县二轻局供销公司,成立xx县轻工商场,性质为集体所有制企业,隶属xx县二轻工业总公司。

  2003年7月县经贸委在电厂召开了经委系统“企业改制”动员会,会后二轻企业改制组专题研究了轻工商场改制问题,2003年10月10日,xx县二轻总公司出台了改制方案,2003年10月29日,xx县xx房地产评估公司接受二轻局的委托,对轻工商场进行评估,2003年11月4日出具了评估报告,评估价为141万元;2003年11月9日xx县二轻局与李某签订了轻工商场转让协议,将轻工商场转让给李某,转让价为140万元,同日二轻局与李某签订因该商场三、四楼已对外租赁而减少32万元卖断金协议;2003年11月24日,二轻局召开了轻工商场改制会议,轻工商场参加职工7人;2003年12月15日向县企业改制领导组汇报“二轻集体企业改制方案”,2003年12月20日县委办公室下发《县企业改制领导组会议纪要》“原则同意二轻局企业改制方案并以县企业改制领导组文件予以批复”。2004年9月15日企业改制领导组下发关于《国有企业转换手续的请示报告》的批复,原则上同意轻工商场的改制报告,同意转换手续,由集体企业转换为私营企业。

  被告李某于2004年元月7日至9月21日交给二轻工业总公司转让款44万元,发放轻工商场职工了断金57000元,2006年12月30日交二轻局22500元,以及2006年8月29日李某交二轻局140000元,共659500元。

  另:1、1993年9月1日xx县二轻局供销公司与崔某、殷某签订租赁合同,二人租赁了供销公司轻工商场三楼、四楼,期限为1993年9月1日至2023年9月1日,租金14万元,合同期满后,退还全部租金,2005年8月23日,xx县二轻局以该合同实为承租方无偿使用租赁物,明显损害国家利益为由诉至法院,要求确认合同无效。法院于2006年8月10日作出(2005)太民初字第1xx号民事裁定书,以租赁物轻工商场已被二轻局转让于第三人,二轻局与本案无直接利害关系为由,驳回xx县二轻局的起诉。改制时,由于合同还有20年的租期,故李某购买商场时,提出无法收益,双方达成了扣除32万元可得利益损失的协议,即二轻工业总公司只收108万元。

  2、xx县二轻局供销公司于1992年2月28日向中国工商银行xx县支行借款20万元,截止到2003年8月30日利息为220908元,本息合计420908元,2003年9月6日,xx县二轻局供销公司与中国工商银行xx县支行签订了还款计划协议书,被告认为根据转让协议该债务由其承担,并且xx县二轻工业局认可,故应从转让价款中扣除该款。

  3、xx县人民检察院于2006年4月24日向法院提起公诉,法院作出(2008)太少刑初字第1xxx号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认定二轻工业局原局长刘某在企业改制中违反规定,在改制方案未经县改制组批准,未向社会公开转让信息的情况下,二轻工业局即于2003年11月9日与轻工商场经理李某签订转让协议,致使多人上访,构成滥用职权罪。

  法院作出了如下判决:

  一、确认原告xx县二轻工业局与被告李某签订的轻工商场转让协议无效。

  二、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将轻工商场返还原告。

  律师评析:

  原xx县二轻局依照有关政策精神,对其下属企业xx县轻工商场进行改制中,在改制方案未经县改制组批准,未向社会公开转让信息的情况下,即与被告李某签订转让协议,违反了改制程序,损害了集体利益,依法应确认无效,原告要求确认xx县二轻局与被告李某2003年11月9日签订的转让协议无效并返还轻工商场的请求,法院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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