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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关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20-05-17 05:38:13 人浏览

导读:

【案由】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上诉人余某与被上诉人重庆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重庆市某区人民法院于2005年4月18日作出(2005)江民初字第5xx号民事判决,上诉人余某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

  【案由】挂靠经营合同纠纷

  上诉人余某与被上诉人重庆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重庆市某区人民法院于2005年4月18日作出(2005)江民初字第5xx号民事判决,上诉人余某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案情】

  经审理查明,余某于1999年2月领取驾驶执照。2003年4月10日,余某向重庆亚x达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x达公司)(系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熊某)订购川江牌汽车一辆,在当日支付了首付款后亚x达公司将车辆交付余某。为了车辆上户需要,由重庆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销售公司)开出NO.0007576号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给重庆某汽车运输公司(以下简称某运输公司),该发票中载明:购车人某运输公司,车辆识别代码LS3TICD113A0xxxxx.余某购车时该车牌号渝B68xxx已上户,车主为某运输公司。

  余某在购车前就与某运输公司协商好将车辆挂靠在该司。2003年4月10日,余某(乙方)与某运输公司(甲方)签订《汽车挂靠合同》,该合同中约定,乙方将渝B68xxx号车挂靠在甲方;为了让乙方行车中尽量减少经济损失,挂靠车辆必须保险(不含货物险),保险事务由甲方统一办理。如乙方不按甲方规定的指定地点、时间保险,须负担违约责任500元至1000元,车辆在行驶中所发生的交通事故,乙方应及时通知甲方,甲方应全权协助乙方处理交通事故及保险索赔事宜。所造成的经济损失由乙方承担。同日,余某向某运输公司北碚分公司交纳工本费48元、车船税90元、4月规费880元,合计1018元。余某购车后遂投入营运, 2003年4月18日,余某驾驶渝B68xxx号车在重庆市万洲区行驶时,与渝F01931号车辆相撞发生交通事故。万洲区交警支队一大队二中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处理责任认定书,认定余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余某缴纳鉴证费620元。交通事故发生后,余某支付了拖车费4000元、渝B68xxx号车修理费13229元、渝F01931号车修理费6271元,计23500元。2004年6月9日,某运输公司出具情况说明:渝B68xxx号车于 2003年4月交通事故保险索赔一事,经调查核实后三个月内给车主答复。后某运输公司答复余某保险公司不同意赔偿。余某为保险索赔事宜往返万洲至重庆市区,产生住宿费、车费1000余元。余某认为保险费已交给某运输公司,应由某运输公司承担赔偿责任。2005年1月6日,余某提起诉讼,请求某运输公司赔偿车辆的修理费19500元、拖车费3800元、交通警察的鉴定费620元、交通住宿费1000元,支付违约金1000元。

  另查明,余某所购车辆系按揭车辆,其将签名并捺印的空白汽车消费贷款资信调查表、中国银行个人汽车消费借款合同、机动车抵押合同、赔款委托书等交给某运输公司,但均未填写时间。庭审中,余某代理人陈述是为某运输公司办理各种手续提供方便。2003年4月11日,永安财产保险公司重庆分公司合川营业服务部向余某出具收据(NO.0028931)一张,该收据载明:交款单位余某,人民币300元,收款事由手续费。2003年4月15日,某运输公司汇给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简称永安保险公司)保险费5万元。2003年4月20日,由某运输公司代理余某与中国银行重庆江北支行签订个人消费借款合同、与永安保险公司签订机动车抵押合同,并由余某出具投保人声明书、赔款委托书给重庆市公证处。2003年4月22日,某运输公司交给余某养路费缴讫单、机动车辆保险证,该保险证为永安保险公司制发,证号渝(V)00060xx,该保险期限从2003年4月22日起至2004年4月21日止。 2003年7月4日,重庆市某区公证处对余某签订的个人汽车消费借款合同进行了公证。2005年2月1日,永安财产保险公司重庆分公司合川营销服务部出具说明,其内容:兹有我公司于2003年4月11日出具的收据(NO.0028931)载明的“手续费”为三方联合调查客户资信费。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机动车销售发票,汽车挂靠合同,收据,交通事故赔偿调解书,车辆保险证,情况说明,交通、住宿费单据,按揭购车借款合同等证据证实。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余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某运输公司应是否承担赔偿责任。余某以按揭方式在亚x达公司购车一辆,余某与亚x达公司设立了买卖法律关系。余某将车挂靠在某运输公司,余某与某运输公司设立了挂靠经营法律关系。渝B68xxx号车的车主为某运输公司,车辆的所有权人是余某。2003年4月10日,余某与某运输公司签订的汽车挂靠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故合法有效。余某以服务部于2003年4月11日收到保险手续费300元为由,认为某运输公司在2003年4月11日收了余某的保险费。服务部已作说明300元是咨询调查费。余某未举示证据证明将保险费交给了某运输公司。亚x达公司与某运输公司虽是关联单位,但是亚x达公司是独立的企业法人。亚x达公司何时将收到相关费用转给某运输公司,不是本案审理范围。对余某举示服务部出具NO.0028931收据证明某运输公司未及时投保的证据,不予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规定,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并就合同的条款达成协议,保险合同成立。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并在保险单或者其他凭证中载明当事人双方约定的合同内容。目前我市保险公司的操作方法基本是如果银行同意贷款,就要办理车辆的抵押登记,借款合同、抵押经过公证。保险公司认为以上手续具备才同意保险。证明签订车辆保险合同至保险合同生效有一个时间过程。某运输公司不是车辆的销售方,余某将签名并捺印的空白借款合同、抵押合同、赔款委托书交给某运输公司,与某运输公司之间形成了委托关系。某运输公司于同年4月15日汇款5万元给保险公司,同年4月20日,某运输公司以余某名义与银行签订借款合同、与永安保险公司签订机动车抵押合同。同年4月22 日,永安保险公司签发渝B68xxx号车保险凭证。保险合同于4月22日生效。余某举示的证据不能证明某运输公司在办理渝B68xxx号车投保过程中有过错。

  汽车挂靠合同约定车辆必须保险。余某于1999年2月领取驾驶执照,应当知道未拿到保险凭证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的后果,但余某抱着一种侥幸心理,在渝B68xxx号车无养路费缴讫单的情况下将车辆投入营运,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辆车的修理费用19500元,拖车费 4000元,应由余某自行承担。挂靠合同约定如乙方不按甲方规定的指定地点、时间保险,须负担违约责任500元至1000元。余某要求某运输公司承担违约责任1000元无事实依据,不予主张。余某要求某运输公司赔偿往返万洲至重庆市区,支付住宿费、车费属实。余某举示的证据不能证明某运输公司在投保过程中有过错。故对余某要求某运输公司赔偿差旅费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主张。据此,判决:驳回余某要求某运输公司赔偿车辆的修理费 19500元、拖车费3800元、交通警察的鉴定费620元、交通住宿费1000元,支付违约金1000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用1047元,其他诉讼费用314元,计1361元,由余某负担。

  上诉人余某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称,被上诉人某运输公司到4月15日才向保险公司汇出5万元保险费用,造成投保时间上的拖延,应承担延迟投保的责任。某运输公司不仅是肇事车辆的管理者,亦是车辆的所有人,某运输公司才是事故责任的最终承担者。请求改判为被上诉人某运输公司给付上诉人损失赔偿金26920元。被上诉人某运输公司答辩称,某运输公司是协助上诉人余某办理保险,保险费也未交给某运输公司。上诉人在未取得保险证之前擅自出车营运,其造成的损失应自行承担。

  【法院判决】

  本院认为,余某驾驶所购车辆渝B68xxx号车与渝 F01931号车辆相撞发生交通事故后,支付了拖车费、车辆修理费、鉴证费等费用属实。根据购车缴款凭证和汽车挂靠合同证据,余某系渝B68xxx号车辆的所有权人及实际车主,余某将其所购车辆挂靠某运输公司方能从事营运,某运输公司仅为该车籍单位登记车主。本案中,余某请求某公司对其交通事故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其依据是双方所签订的《汽车挂靠合同》。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属有效合同。双方所签合同中约定,为减少行车中安全经济损失,挂靠车辆必须办理保险,保险事务由某运输公司统一办理。某公司履行合同义务,于2003年4月15日汇款5万元给保险公司,同月20日以余某名义与银行签订借款合同、与永安保险公司签订机动车抵押合同。永安保险公司于同月22日签发渝B68xxx号车辆保险证,保险期限自 2003年4月22日起。余某未与某运输公司约定渝B68xxx号车辆保险的办理期限,因此余某称某运输公司在办理渝B68xxx号车投保过程中有延迟投保过错,无相关证据佐证。余某作为驾驶员应当知道未取得保险凭证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的后果。但余某在渝B68xxx号车辆的保险合同未生效之前,就驾驶该车营运发生了交通事故,造成其受到的经济损失未得到保险理赔的后果。该后果不是因某运输公司的过错造成,故余某请求由某运输公司赔偿交通事故的经济损失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余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47元,其他诉讼费314元,合计1361元,由余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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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法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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