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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破产中股东欠缴出资之债能否抵销谈起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20-05-17 16:19:43 人浏览

导读:

核心提示:破产清算程序的核心价值在于追求最大程度实现债权人利益,并使破产财产在债权人之间公平清偿。因此,股东资本权益的实现顺位必然要排在债权人之后。在此指导思想之下,在破产清算程序中,当股东与...

  核心提示:破产清算程序的核心价值在于追求最大程度实现债权人利益,并使破产财产在债权人之间公平清偿。因此,股东资本权益的实现顺位必然要排在债权人之后。在此指导思想之下,在破产清算程序中,当股东与债权人出现利益冲突时,应更加优先保护债权人的利益。当股东与债权人身份重合于一人时,也应将其区别于其他债权人特殊对待,以防止其利用内部人的优势地位不正当的优先实现自己债权,从而侵害其他债权人的整体利益。因此,无论在公司破产时还是在正常场合,股东以其对公司的债权主张抵销其欠缴出资的债务,都是值得探究的问题。

  「关键词」破产 股东欠缴出资 抵销 债权

  一、股东欠缴出资之债能否抵销之问题提出

  2007年7月11日,律师韩传华在《人民法院报》发表《注册资本未到位债务能否抵销》一文(下称“韩文”),主张在破产清算程序中,股东欠缴出资可以与股东债权抵销。8月30日,王欣新教授在《人民法院报》发表回应文章《破产企业出资人欠缴的注册资本不得与其破产债权抵销》(下称“王文”),主张两者不可抵销,由此引起了股东欠缴出资与破产债权究竟能否抵销的争论。笔者认为,这是一场非常有意义的争论。因为它不仅仅涉及破产程序中股东欠缴出资债务可否与股东对公司的债权相抵销的实践问题,更引发股东就其欠缴出资债务可否主张诉讼时效之抗辩以及股东债权在特定情形下是否应衡平居次等理论问题。因此,应当在利益平衡的视角下统一考量股东欠缴出资债务的性质和股东债权人的地位问题。

  “韩文”主张股东欠缴出资与破产债权可以抵销的理由有两点,一是对《企业破产法》第40条做文义解释和反对解释,认为“债权人在破产申请受理前对债务人负有债务”,因其除外情形规定不包括债权人因注册资本未到位而对债务人负有的债务,因而股东欠缴出资的债务当然属于可以抵销的范围之内;二是从公司工商登记和公司财务制度的角度来分析,认为由于公司股东事实上可以将其对公司的债权调整为对公司的注册资本。既然债权可以转为注册资本,则债权与注册资本未到位债务应当可以抵销。“王文”提出三点反对理由。第一,两种债权之性质不同,因在破产之特定情况下发生冲突而不得抵销。第二,之所以禁止股东之破产债权与其欠缴的注册资本金抵销,还因为这时以无实际或足额价值的破产债权抵销欠缴的注册资本金,相当于股东变相抽回实际清偿与抵销清偿之间差额的注册资本。第三,股东之破产债权不得与其欠缴的注册资本金相抵销的原则,在我国立法中是有明确规定的。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破产债权能否与未到位的注册资金抵销问题的复函》(1995年4月10日法函〔1995〕32号)已经明确规定其不得抵销。王教授同时以台湾地区立法为例,说明了即使允许债权转为注册资本,也是有条件的,不能以此推出二者可以抵销。笔者同意不得抵销论,并进一步论证如下:

  二、公司制度中股东的出资具有特殊意义

  股东对公司欠缴出资之债务之所以不得与其对公司的债权相抵销,根本原因在于股东出资行为具有特殊性。

  (一)股东认购股本的行为之特殊意义

  在公司设立之初,出资人必须认购公司发行的股本或者股份。一旦出资人认购了公司的股份,便构成对公司的一种承诺。作为这种承诺的对价,出资人便具有了股东资格,可以享有股东权利,比如重大决策权、分取利润权等;也必须承担股东义务,其中最基本的义务就是按照自己的承诺,及时地足额地向公司出资。而且,股东资格的取得以其认购公司股份为前提,并不因为股东未真实出资或者出资瑕疵而受到影响。可以说,股东资格的获得恰恰是出资人认购公司股份还是认购公司债券之法律后果完全不同的关键所在。前者具有主动地参与公司管理的权力、决定公司重大事项的权力、获取收益分配的权力以及剩余索取权等等,而后者只能被动地接受公司经营的后果,并只享有要求到期还本付息的权利。之所以存在如此差别,原因在于股东的投资形成公司永久性资本,而债权人的投资形成公司的临时性资本。作为公司的永久性资本,只能在公司终止并清偿了所有债务还有剩余的场合,股东才可以收回部分或者全部出资,这意味着股东必须承担略后于债权人得到清偿的风险。或者说,公司的财产首先用于清偿债务。作为一种代价,公司法便赋予股东享有参与公司重大事项决策权等权利。这必然导致同样作为公司运营资本的提供者,同样属于公司筹措运营资本的对象,但是,认购公司股份的股东与认购公司债券的债权人欠缴出资的行为,其后果却完全不同:前者直接影响公司对外承担债务的担保财产,后者只是构成对公司的违约。

  (二)股东出资形成的公司财产对公司债权人具有担保性

  公司财产最主要的贡献者是股东,但公司财产一经股东投入便与股东分离,不再属于股东所有,甚至股东不可以直接支配这些财产。为此,股东得到了有限责任制度的“补偿”。这样,公司财产由公司自行运作,获得的收益根据剩余索取权依法向股东分配,但亏损却无需股东进一步填补,这就是股东有限责任的好处。当然,股东获得有限责任好处的前提,是其必须遵守公司资本的充实原则和维持原则,应当及时足额地投入财产,并且不可以任何非法律允许的方式抽回或者收回出资。因为公司财产作为公司拥有的独立财产,不仅用于公司经营,同时也成为公司对债权人承担责任的物质财产。公司债权人之所以愿意接受股东有限责任而转嫁给公司的经营风险,就在于公司财产之独立并且公司债权人能够通过对公司财产的评估来控制自己的风险。由此我们可以说,股东对公司的出资不是履行一般债务,而是履行向公司的承诺,即出资组建一个具有充实财产的独立人格的法人,并通过这个法人的运作间接地履行对公司债权人的一种承诺。

  (三)股东欠缴出资直接影响公司的偿债能力,增加公司债权人的风险

  公司一旦组建成功便是一个独立的法人,可以自己名义从事商事交易,承担相应义务。此时,公司财产便具有特定目的,不仅是公司的经营资产,更为重要的是具有公司对外清偿债务的担保功能。特别是在股东已经明确认购了相应的公司股本,使得公司已有或者将有的资产通过公司登记制度公示于天下。与公司打交道的人便是根据公示信息判断自己的经营风险。然而,股东只认购股本并不实际缴资或者不足额缴资,不仅导致公司的真实财产并非如公司登记所披露之信息,构成对公司和债权人的欺诈,而且直接影响公司资产的担保功能。当公司期待维持公司登记之资产数量的经营规模,就不得不通过举债方式筹集资本。无疑,这将加大公司的融资成本,还将提高公司的资产负债比,从而进一步加剧公司债务风险,增加公司破产概率,影响公司债权人的期待利益和风险。

  三、股东欠缴出资之债不得抵销应为一般原则

  (一)股东欠缴出资之债与其对公司的债权具有事实上的主体不对应性

  首先,股东对公司的债权与其他债权人对公司的债权别无二致,是发生在股东与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唯一特殊的地方就是该债权人同时也是公司的股东,即将股东身份与债权人身份集于一身。其次,股东对公司欠缴的出资之债,由于股东对公司的出资形成的是公司用于其独立经营并独立对外承担责任的财产,属于担负着特殊目的即担保公司债权人的债权实现目的的特别财产。那么,股东欠缴公司的出资已经不是单纯的对公司之债,而是通过公司这座桥梁的“传递功能”,演变成对公司债权人的间接之债。显然,形式上看是同一个股东既对公司负有欠缴出资之债,又对公司享有某一债权,似乎在主体上具有对应性,但实质上看,股东对公司欠缴出资的债权人应当延伸至公司的全体债权人,而非仅仅是公司。既然主体之间不具有对应性,何谈抵销。

  (二)允许股东欠缴出资之债得以抵销的弊害

  如上所述,股东对公司的出资构成对公司债权人的财产担保。而且股东对公司欠缴出资的债务实际上相当于发生在与公司债权人之间。因此,如果允许股东将其欠缴公司的出资抵销其在公司中的债权,其一,事实上破坏行使抵销权的根本条件,因为此时的债权债务主体不具有对应性。其二,在非破产场合,股东请求其欠缴出资之债的抵销意味着其变相抽回出资,直接影响到公司对外保障债务的担保财产的减少。其三,在破产程序中股东行使抵销权,还将影响其他债权人的受偿比例,导致债权人之间的不公平受偿。其四,不仅鼓励股东利用抵销权逃避其对公司的出资义务,甚至鼓励股东滥用其对公司的控制权来操控公司,损害债权人利益。因此,应当明确,股东欠缴出资之债不得抵销为一般原则。

  (三)破产中禁止股东欠缴出资之债的抵销之法律依据

  在公司破产时,根据债权人公平受偿原则,公司的所有破产财产都将用于公司债权人的公平受偿。作为民法中的抵销制度,在一定程度上是为了有效率地快速解决债权债务的连环关系。破产法中承认抵销也是考虑到清理债权债务关系的效率。但是,破产中的抵销不得损害债权人公平受偿原则,因此,《破产法》在第40条对破产中的抵销如何进行作了除外规定。事实上,无论一般抵销权还是破产抵销权,其主要价值就在于担保机能,也就是说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可以通过抵销来免除对方的清偿义务,从而担保自己的债权得以满足和实现。李曙光:《破产法中的抵销权》,http://finance.sina.com.cn/economist/xuezhesuibi/20070917/14323985385. shtml.但是,《破产法》的该条规定没有对股东欠缴出资之债能否抵销作出明确规定,因此,我们必须将这一问题放在公司制度的背景下来进行考虑。

  无论对新《企业破产法》第40条做文义解释,还是做反对解释,确实得不出破产法禁止股东欠缴出资与破产债权抵销的结论。但是,在新《企业破产法》出台之前,为了解决实践中存在股东操控公司,滥用抵销权堂而皇之地一笔勾销其应当履行的出资义务,造成对公司债权人的不利益后果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在1995年答复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的《关于破产债权能否与未到位的注册资金抵销问题的复函》中,提出为了保护其他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出资人所享有的破产债权不能与未到位的注册资本相抵销。此后,最高人民法院又在2002年施行的《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66条中规定,债务人的开办人注册资金投入不足的,应当由该开办人予以补足,补足部分属于破产财产。这一规定实际上与上述复函的精神一致,即出资人的出资属于公司的财产,当公司破产时,公司的财产便成为公司的破产财产,用于公平清偿所有的破产债权。虽然这项司法解释没有提及出资人欠缴企业出资之债能否与其对企业的债权抵销,但从其强调欠缴的出资必须补足,而补足的出资属于破产财产的规定中可以推知,即使此时的股东拥有对公司的债权,该债权因属于破产债权而不具有特殊性,因此,不能以出资人的破产债权与其未履行的出资义务相互抵销。而今,新的《企业破产法》依然没有正面回答这个问题,应属法律漏洞。那么,继续适用最高法院的复函及规定解决此类问题具有合理性。

  四、以债权出资与股东欠缴出资的抵销之不同

  随着公司管制的放松和公司自治精神的回归,许多国家和地区允许股东以债权出资。而“韩文”赞同股东欠缴出资可以抵销的一个理由便是,既然债权可以出资转作股权,那么以股东的债权抵销其欠缴的出资就是理所当然的。因此,有必要考察一下境外关于债权出资的规定是怎样的。大致分为三类:

  一是允许以股东对本公司的债权出资。就美国公司立法而言,其出资形式较为宽泛。如《示范公司法》第6.21条规定,“董事会可以认可发行股票,为此而收受价金,该价金可包括一切有形或无形财产,或是能使公司享受的利益,这包含现金、付款证书、已提供的劳务、提供劳务的合同或公司的其他证券。”而在Veeder v. Mudgett案中,法院认可了公司债权人放弃对公司的债权,作为对价,换取公司所发行的新股份的行为;Frankowski v. Paleimo案中确认了“在以消灭公司债务而换发股票的情况下,只须该债权人对其债权金额,与其所换取的股份面值相当者,则该交易即得认为已有足够的对价。”武忆舟:“以债作股论(中)”,载《法学丛刊》第147期,第2-3页。 法国《商事公司法》第178条、第208条第2款规定股份公司在增资时可以债权抵作股款:“新股以货币或以对公司享有的可随时动用和要求的债权缴纳……”。德国允许公司增资过程中,股东可以用其对公司的债权出资。托马斯·莱塞尔、吕迪格·法伊尔著:《德国资合公司法》,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420页。在台湾地区的公司法中,其第156条第5项规定:“股东之出资除现金外,得以对公司所有之货币债权、或公司所需之技术、商誉抵充之;其抵充之数额需经董事会通过,不受第272条之限制。” 许可股东以对公司所有的货币债权出资,主要目的是为了改善公司财务状况、降低负债比例。赖源河等著:《新修正公司法解析》,元照出版有限公司,2002年版,第186-188页。

  二是以对第三人的债权出资。日本《公司法典》第582条规定:“股东以债权作为出资标的的场合,该债权的债务人未在清偿期进行清偿时,该股东承担清偿责任。”可见,在持份公司中,法律允许股东以对第三人的债权出资。崔延花译:《日本公司法典》,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第272页。《意大利民法典》第2255条、第2342条允许以债权出资。该法典第2342条规定:“在设立文件未另行规定的情况下,应当以现金出资。在以实物或债权出资的情况下,应当遵守本法第2254条和第2255条的规定。代表上述出资的股份应当在认购时全部缴足。劳务和服务不得作为出资的标的。”为了避免债权出资带来的不利影响,该法典第2343条规定:“以实物或债权出资的出资人应当提交由法院院长指定的专家出具的保证书。在该保证书中应当载明对出资财产和债权的描述,对每项财产和债权采用的评估标准,并保证作价不低于出资的实际价值、确定在可能溢价发行情况下的增值,以及为以上出资确定的股份数额。保证书应当附在设立文件的后面。”王保树主编:《中国公司法修改草案建议稿》,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第137页、第139页。《澳门民法典》不允许股东以对公司的债权抵销其缴付出资的义务;但允许股东以对第三人的债权出资,即将其对第三人的债权移转于公司。薄燕娜著:《股东出资形式法律制度研究》,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178页。在德国,根据其《股份法》第66条第1项的规定,在公司正常经营情况下,“认股人不得主张以其对于公司之债权与其应缴付的股款相抵销。” 但根据司法判例和主流观点,如果股东的债权是“已到期的、可转让的和足值的”,即在经济上抵销债权与有效地支付股金相等时,可以进行抵销。托马斯·莱塞尔、吕迪格·法伊尔著:《德国资合公司法》,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463页。实际上根据德国的通说,任何能够有效转让给公司的实物,只要它有可以确定的经济价值,都可以成为出资的实物。股东对第三者拥有的债权,只要该债权可以转让,即可以作为出资的标的物。托马斯·莱塞尔、吕迪格·法伊尔著:《德国资合公司法》,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419页。

  三是破产重整阶段允许以债抵股。为帮助濒临破产的公司摆脱困境,当公司处于重整时期时,有些国家的法律鼓励以债作股,目的是改善公司财务状况,寻求公司的更生。我国台湾学者认为,即使债权出资不能够直接充裕公司资本,但以债权抵作股权,仍能够使公司净资产间接增加,财务结构有所增强,有利于公司融资的实现。正是出于这种考虑,德国、日本、英国等国家均对公司重整时的债权出资不予限制。德国的破产实务中,有所谓“重整和解”的做法,即在股份公司和有限公司破产时,可由破产人将公司全部财产提供给全体破产债权人成为公司股东,以满足债权清偿的要求。左传卫:《股东出资法律问题研究》,中国法制出版社2004年版,第95页。英国1985年《公司法》第206-209条的规定,重新组织公司,原有之旧公司之债权人,就其原有债权,改为新公司之公司债或优先股。而在后一种情形下,即是以对(旧)公司的债权出资。《日本更生法》第222条规定,重整债权人、有担保重整债权人或股东,可根据重整计划,无须缴纳而成为股东。

  以上立法例体现了以下特点:其一,以对本公司的债权出资,债权发生在先,而后为了解决公司的债务危机,降低公司的负债比例,改善公司的财务状况,允许债权人将其债权转换为股份,或者以其持有的债权认购公司股份。为此,有些国家和地区还进行一些限制,如强调以本公司债权出资的必须发生在公司增资扩股时,而不允许公司设立时以债权出资;或者只允许老股东以本公司的债权认购新股。因此,这种债权出资不同于股东欠缴出资的抵销,后者是在股东欠缴出资的前提下,用债权抵销来消灭其对公司直接的、对公司债权人间接的债务。其二,对债权的兑现度、兑现价值要求较高,即不论是本公司的债权还是他公司的债权,该债权都要求是已到期的、可转让的和足值的,否则,该债权不得用于出资。其三,在破产中主要适用重整阶段,其表现为用已经存在的债权转为股份,为的是减少公司的负债率,使公司轻装上阵,而不是为了一般的债权清偿。换言之,在破产重整阶段,鼓励债权人将自己的债权转为公司的股份,这样不仅可以使对公司的短期投资转为永久性投资,而且可以改善公司的财务状况,有利于公司重获新生。显然,与债权出资不同,股东欠缴出资的抵销目的是为了消灭出资人对公司出资之欠缴债务。如果允许股东在欠缴出资之时行使抵消权,极易发生股东为消灭欠缴出资之债而肆意创造对公司的债权,特别是对控制股东而言,形成对公司的债权更加易如反掌。所以,如果允许股东轻易行使对欠缴出资之债的抵销,无疑开放了股东随意抽回出资的口子,最终导致公司资本的充实度大打折扣,进而损害公司债权人和其他股东利益。

  从我国2005年《公司法》第27条来看,对股东出资方式的规定中采纳了列举加定义的方式,即“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显然,关于债权能否出资,公司法并未在列举中明确。而根据立法解释,之所以未明确列举,意在既不禁止以债权出资,也不鼓励债权出资。这是因为债权出资在价值评估、公平转让以及其他股东和债权人利益保护方面都具有一定难度。从这个意义上讲,股东欠缴出资之债的抵销不仅在破产程序中应当禁止,就是在正常经营场合亦应严格控制。当然,无论破产程序中还是正常经营场合下,只有为了重组或者为了改善公司的负债率等财务状况之目的,并且必须建立起对抵销之债权的合理评估的机制,严格把握抵销权行使的公允性、公正性,才能允许抵销。所以,股东欠缴出资之债不得抵销应是一般原则。

  摘自《法治论坛》第十辑

引用法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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