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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务派遣工伤赔偿案件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20-05-17 03:49:00 人浏览

导读:

核心内容:劳务派遣单位派遣劳动者应当与接受以劳务派遣形式用工的单位(以下称用工单位)订立劳务派遣协议。劳务派遣协议应当约定派遣岗位和人员数量、派遣期限、劳动报酬和社会保险费的数额与支付方式以及违...

  核心内容:劳务派遣单位派遣劳动者应当与接受以劳务派遣形式用工的单位(以下称用工单位)订立劳务派遣协议。劳务派遣协议应当约定派遣岗位和人员数量、派遣期限、劳动报酬和社会保险费的数额与支付方式以及违反协议的责任。

  纠纷缘起:“相应适当补偿”

  2006年4月4日,年仅18岁的陕西女工范某与江苏省苏州市B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B公司、系人力资源中介公司)签订了一份劳动合同,双方约定:由B公司安排范某到A塑胶(苏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工作,工资为每月690元。合同签订后,范某即按约被派遣至A公司工作。4月28日,A公司作为甲方、B公司作为乙方签订了劳务派遣协议一份,双方约定:“乙方根据甲方要求和条件,向甲方提供合格的劳务人员;乙方委托甲方向劳务人员代为发放工资,并按照国家规定为劳务人员缴纳当地的农村基本养老保险;甲方向乙方支付劳务人员的工资、意外伤害保险费、农保费用和管理费;乙方劳务人员在甲方工作期间,因工伤事故造成劳务人员受伤时,甲方应及时采取救助措施并通知乙方,由乙方按国家、当地劳动部门的政策规定,办理申报工伤、劳动鉴定申报以及办理工伤待遇的申请手续,甲方提供协助,超出保险理赔范围的经济补偿,甲方应予相应适当补偿。”

  工伤过后: 女工坐上被告席

  2006年8月24日,范某在工作中发生机械伤害事故,造成其左手受伤,住院治疗26天,A公司为范某支付了医疗费15000元。2006年12月31日,苏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向B公司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范某所受伤害为工伤。2007年3月31日,苏州市劳动鉴定委员会向B公司作出《苏州市劳动鉴定结论通知书》,认定范某符合《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七级。由于三方未能就工伤赔偿达成一致,范某于2007年5月14日向苏州市高新区虎丘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B公司和A公司赔偿其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等,共计183933.42元。2007年7月,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B公司支付范某住院伙食补助费、停工期间工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等共计65794元。A公司支付范某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20419元。A公司对此不服,遂将范某与B公司一同告上法庭。

  庭审激辩: 谁该对工伤负责

  法庭上,A公司与B公司就范某到底是谁的员工展开了激烈的辩论。

  A公司认为,范某是与B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由B公司劳务派遣至己方公司的,范某并没有与A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所以不属于公司的员工,在发生工伤事故后公司无须承担工伤赔偿责任。要求法院判令A公司与范某之间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不承担对范某工伤赔偿的责任。

  而B公司则认为,范某虽与B公司有劳动合同,但B公司不是实际用人单位,对范某的使用、支配和收益都属于A公司。B公司的主要责任是为企业介绍劳动人员,代为缴纳劳动者一定费用。A公司只缴纳给B公司每人每月60元,不足以支付公司的成本,根据权利与义务相一致的原则,理应由A公司承担工伤赔偿费用。劳动保障部门的合同范本都规定了由实际用工单位承担工伤事故责任,该合同范本是对劳务工作的经验总结,具有借鉴意义。而A公司在与B公司签订的合同中对工伤的约定进行了修改,只约定其承担“相应适当补偿”,逃避了对工伤事故的赔偿责任,违反了合同法中的公平原则。工伤事故是在A公司单位发生的,其有不可推脱的责任,A公司向B公司支付的费用中包含了工伤保险,既然已交纳了保险,所以应当由A公司承担全部工伤赔偿。

  法院调解: 三方握手言和

  苏州市虎丘区法院经过审理认为,范某与B公司之间签订的劳动合同合法有效。B公司作为人力资源中介单位,将范某派遣至A公司工作,现范某在工作中受伤,已经由劳动部门确认为工伤及七级伤残,B公司应当按照相关规定给予范某工伤待遇。A公司作为实际用工单位,应当为劳动者提供足以保障其人身安全的工作环境和条件,A公司应对范某所受到的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A公司与B公司之间签订的劳务派遣协议中关于工伤事故处理的约定不得对抗第三人。

  最终在法院的调解之下,三方就赔偿事宜达成协议。由A公司支付范某工伤赔偿款61500元,B公司支付范某工伤赔偿款98500元,合计16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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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规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五十八条 劳务派遣单位是本法所称用人单位,应当履行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义务。劳务派遣单位与被派遣劳动者订立的劳动合同,除应当载明本法第十七条规定的事项外,还应当载明被派遣劳动者的用工单位以及派遣期限、工作岗位等情况。

  劳务派遣单位应当与被派遣劳动者订立两年以上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按月支付劳动报酬;被派遣劳动者在无工作期间,劳务派遣单位应当按照所在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向其按月支付报酬。

  第五十九条 劳务派遣单位派遣劳动者应当与接受以劳务派遣形式用工的单位(以下称用工单位)订立劳务派遣协议。劳务派遣协议应当约定派遣岗位和人员数量、派遣期限、劳动报酬和社会保险费的数额与支付方式以及违反协议的责任。

  第六十三条 被派遣劳动者享有与用工单位的劳动者同工同酬的权利。用工单位无同类岗位劳动者的,参照用工单位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岗位劳动者的劳动报酬确定。第六十四条 被派遣劳动者有权在劳务派遣单位或者用工单位依法参加或者组织工会,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第六十五条 被派遣劳动者可以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的规定与劳务派遣单位解除劳动合同。

  被派遣劳动者有本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情形的,用工单位可以将劳动者退回劳务派遣单位,劳务派遣单位依照本法有关规定,可以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

  第六十六条 劳务派遣一般在临时性、辅助性或者替代性的工作岗位上实施。

  第六十七条 用人单位不得设立劳务派遣单位向本单位或者所属单位派遣劳动者。

  第九十二条  劳务派遣单位违反本法规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以每人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给被派遣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十条 劳动者因履行劳动力派遣合同产生劳动争议而起诉,以派遣单位为被告;争议内容涉及接受单位的,以派遣单位和接受单位为共同被告。

引用法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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