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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典型案例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19-01-05 05:29:49 人浏览

导读:

民事判决书(2006)佛中法民一终字第64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素勤,女,1945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略)。委托代理人霍建伟,男,1970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略)。上诉人(原审被告)陆彦博,...

  民事判决书

  (2006)佛中法民一终字第64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素勤,女,1945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霍建伟,男,1970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陆彦博,男,1971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陆彦茹,女,1970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邓佩琼,女,1919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陆日华,男,1938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何炳其,男,1952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钟观海,系广东华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陆彦政,男,1973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张素勤、陆彦博、陆彦茹、邓佩琼因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南海区人民法院(2003)南民一初字第15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1年8月1日,陆锦华向原告借现金25000元,陆锦华对此出具借条予以确认。2002年10月15日,陆锦华病故,但上述借款没有归还给原告。另查,被告张素勤是死者陆锦华的妻子,被告邓佩琼是陆锦华的母亲,被告陆彦博、陆彦政、陆彦茹均是陆锦华的子女。

  原审判决认为:原告与陆锦华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借款后,陆锦华本应依法将所借的25000元归还给原告。因陆锦华于2002年10月15日死亡,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的规定,配偶、子女、父母是陆锦华遗产第一顺序的继承人,即作为陆锦华配偶的被告张素勤、作为陆锦华子女的被告陆彦博、陆彦政、陆彦茹、作为陆锦华母亲的被告邓佩琼均是陆锦华遗产的第一顺序继承人,根据上述同一法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债务,……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的规定,本案的五被告应在继承陆锦华的遗产的实际价值的范围内承担欠原告25000元借款及利息的清偿责任。原告的此请求既有事实依据,又有法律根据,对原告的此请求予以支持。

  另外,如五被告或部分被告放弃继承陆锦华的遗产,则直接以陆锦华的全部遗产或放弃部分的遗产及继承部分的遗产清偿欠原告的上述借款本息。原告在第1项请求中明确要求上述被告在继承陆锦华所有的粤房证字第2441878号和粤房证2441879号房屋的范围内清偿借款本息,但原告又在第2项请求中要求上述被告在继承陆锦华遗产的范围内清偿债务,据此,原告的第1项请求实属多余,原审法院依法判令上述被告在继承陆锦华遗产的范围内清偿债务既符合法律规定,又已全部支持了原告的诉请,故不另项判决上述被告在继承陆锦华所有的粤房证字第2441878号和粤房证2441879号房屋的范围内清偿欠原告的借款本息。

  除被告陆彦政外,到庭的四被告均辩称原告提供的借条不真实,主张的债务不存在或不清楚,但到庭的四被告在原审法院先后两次征询其意见,是否要求就借条的真实性进行司法鉴定时,上述四被告没有明确表态申请鉴定,自动放弃了法律赋予的诉讼权利,因此,对上述四被告的辩称不予采信。被告陆彦政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审法院依法作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1、被告张素勤、陆彦博、陆彦政、陆彦茹、邓佩琼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继承陆锦华遗产的范围内清偿25000元借款及该款自2003年7月14日起至判决确定付款日止的利息予原告何炳其;2、如五被告或部分被告放弃继承陆锦华的遗产,则直接以陆锦华的全部遗产或放弃部分的遗产及继承部分的遗产清偿欠原告的上述借款本息;3、驳回原告何炳其其他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10元、财产保全费270元,共计1280元,由四被告在继承或清理陆锦华遗产的范围内负担。

  上诉人张素勤、陆彦博、陆彦茹、邓佩琼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在法庭上要求对陆锦华的笔迹签名作笔迹鉴定,并由被上诉人支付鉴定费,并没有放弃其诉讼权利。本案中借款人陆锦华已死亡,在临终时对其家人讲其并没有欠下任何债务,因此对被上诉人提供的借条予以否认,被上诉人关于借条的陈述前后矛盾,借条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应由被上诉人予以证实。二、上诉人张素勤当庭提交的电话费签收单复印件两份并没有超过举证期限,现上诉人要求对陆锦华的签名进行司法鉴定,以查明本案事实。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予以改判。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及司法鉴定费用由被上诉人全部承担。

  被上诉人何炳其答辩称:一、被上诉人根本不知道陆锦华何时生病、何时死亡,而是在其死后并经查核才知道陆锦华的死亡,被上诉人并没有义务向上诉人说明陆锦华所借款项。二、陆锦华的借款是客观存在的,上诉人没有任何证据否定该借条的真实性。三、上诉人认为鉴定费由被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认为一审时已经对借条进行了质证,已经依法承担了举证责任,同时,上诉人提供的陆锦华生前的电话费签收单复印件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法院予以否认是正确的。四、佛山市南海区盐步派出所及南海区大沥东秀村委会出具的证明是证明陆锦华的死亡及被继承人的基本情况,而陆锦华生前所立具的“借条”无需经该村委和所在地派出所的证明。五、被上诉人是在借25000元给陆锦华之后取得的借条,上诉人要否认借条,必须举证证明。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陆彦政二审期间未作答辩。

  上诉人、被上诉人二审期间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经审查,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原审庭审过程中,上诉人张素勤、陆彦博、陆彦茹、邓佩琼均表示不需要对《借条》上“陆锦华”签名的真实性进行笔迹鉴定。

  本院认为:本案的上诉争议焦点系由陆锦华出具的、时间为2001年8月1日的《借条》中所显示的借款25000元是否真实的问题。根据上述借条内容,可以证明陆锦华向被上诉人何炳其借款25000元的事实,虽然上诉人主张该借条系伪造的,但根据民事诉讼法“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上诉人负有对其抗辩主张予以举证的责任,在本案一审庭审过程中,四上诉人均表示不申请对上述借条上“陆锦华”签名的真实性进行笔迹鉴定,而其又未能提供其他有效的证明以推翻借条的真实性,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虽然上诉人二审庭审过程中又表示要求对《借条》上“陆锦华”签名的真实性进行笔迹鉴定,但由于原审庭审过程中当法庭就此问题向上诉人征询意见时,上诉人已经表示不需要进行笔迹鉴定,故其在二审期间的鉴定申请已经超过法定的举证时效,本院对其申请不予准许。据此,原审法院判决由四上诉人及原审被告陆彦政作为陆锦华的法定继承人就本案讼争欠款承担偿还责任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10元,由上诉人张素勤、陆彦博、陆彦茹、邓佩琼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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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法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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