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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除同居关系后子女抚养费负担问题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19-01-05 03:31:13 人浏览

导读:

【主要案情】卜某和康某二人于2007年12月认识,之后两人在未办理结婚登记的情况下开始同居生活,于2008年12月生育一女。之后,由于卜某和康某两人性格不合,经常吵闹,二人曾于2009年12月自愿达成一份解...

  【主要案情】

  卜某和康某二人于2007年12月认识,之后两人在未办理结婚登记的情况下开始同居生活,于2008年12月生育一女。之后,由于卜某和康某两人性格不合,经常吵闹,二人曾于2009年12月自愿达成一份解除同居关系的协议书,但康某并未按协议内容履行抚养义务。现在孩子随卜某生活,卜某向法院起诉,要求康某承担孩子抚养费用,康某辩称,自己并未和卜某办理结婚登记,所以没有义务抚养孩子。

  【审理情况】

  法院审理后认为,卜某与康某之间虽然没有办理结婚登记,但在一起以夫妻的名义生活并且生育了子女。康某不能以没有与卜某办理结婚登记为由而拒绝支付孩子的抚养费。根据《婚姻法》第二十五条:“非婚生子女的享有婚生子女同等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不直接抚养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的规定,判决由康某承担子女的抚养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

  【评析】

  本案是一起解除同居关系后孩子抚养费纠纷。同居关系是双方在未办理结婚登记的情况下同居生活,双方之间因财产或者子女抚养而引起纠纷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但男女双方在未办理结婚登记的情况下同居生活,之后再以解除同居关系为由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是当事人请求的同居关系属于“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并依法解除。在本案中,卜某和康某都不是有配偶者,所以不适用此条规定。但是,该二人因财产分割或者子女抚养纠纷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在本案中,康某辩称的理由是自己并没有和卜某办理结婚登记,所以没有抚养子女的义务。而按照我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非婚生子女的享有婚生子女同等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不直接抚养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

  这也就是说,虽然卜某和康某未办理结婚登记,但对于子女而言,依然是双方的共同子女,双方当然负有共同抚养的义务。而现在,由于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共同抚养子女不能实现,所以子女可以由一方抚养,另一方支付抚养费,抚养费用的承担由双方共同分担。现在,卜某要求康某支付孩子的抚养费,符合法律规定。所以,法院应当支持卜某的诉讼请求,判决康某支付子女的抚养费直至子女独立生活为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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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法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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