同居关系析产子女抚养纠纷案
核心内容:男女双方在结婚前为了试婚,可以选择同居。没有领证一起居住的关系都属于同居关系。同居关系的解除涉及到了同居期间财产分割和费婚生子女的抚养。那么,同居期间的费婚生子女怎么处理?下面就由法律快车小编在下文以一则关于同居纠纷案件为您详细介绍。
案情:
张某,男,1972年12月1日出生。李某,女,1973年5月3日出生。双方于1992年经人介绍认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后,双方离开老家一起到北京工作。1993年底,双方回老家按照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女方户籍亦迁移至男方家中。此后双方以夫妻名义对外同居生活,但是未办理结婚登记。期间,双方生育一子一女,购买房屋一处、汽车一辆。因性格不合,经常发生争吵,双方均要求“离婚”,但对子女抚养及抚养费承担、财产分割无法达成一致意见。经过多次协商,均未果。无奈之下,李某选择诉讼解决所有争议。
评析:
笔者接受李某的委托后,经过详细沟通,对案情进行了梳理,确定了本案要点。经过笔者的努力,促成本案双方以法院作出调解书的形式结案,既不伤和气,又使得李某的合法权益得到维护。
一、双方系同居关系,而非事实婚姻关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规定:“未按婚姻法第八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起诉到人民法院要求离婚的,应当区别对待:(一)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二)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后,男女双方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在案件受理前补办结婚登记;未补办结婚登记的,按解除同居关系处理”。本案中,双方虽然在1994年2月1日前,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但是张某未满22周岁、年龄不符合法定婚龄,不符合结婚实质要件。该要件消失后,双方又不愿补办结婚登记。因此,本案双方属同居关系而非事实婚姻关系。(另,司法实践中,解除同居关系,双方一方作出解除的意思表示即可,无需像离婚一样办理相关手续,程序上简单)。
二、不能仅以解除同居关系为由向法院起诉,应当以财产分割、子女抚养问题为由提起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规定:“当事人起诉请求解除同居关系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当事人请求解除的同居关系,属于婚姻法第三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并依法予以解除。当事人因同居期间财产分割或者子女抚养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因此,本案李某应以同居关系析产、子女抚养关系纠纷为由,提起诉讼。
三、关于子女的抚养问题及财产分割问题。
1、子女抚养问题。根据我国法律规定,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本案中,双方生有一子一女,解除同居关系时应当解决子女抚养问题。参照双方老家的习俗,遵照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为原则,笔者建议一人抚养一个,各自承担抚养费,该方案最终获得双方同意。2、同居期间财产的分割。首先区分共有或个人所有,如果可以证明为一方的财产,属于一方所有,不能证明的,按一般共同共有原则予以认定;其次,遵照意思自治原则。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应首先由当事人协议处理;最后,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无过错方的原则予以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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