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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居关系析产纠纷案的分析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19-01-05 03:10:50 人浏览

导读:

一、案情介绍原告(反诉被告)何培虎与被告(反诉原告)李林于2008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后订婚,同年12月31日双方在未办理结婚登记情况下举行婚礼,并以夫妻名义开始共同生活。在共同生活期间,因双方为茶礼金...

  一、案情介绍

  原告(反诉被告)何培虎与被告(反诉原告)李林于2008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后订婚,同年12月31日双方在未办理结婚登记情况下举行婚礼,并以夫妻名义开始共同生活。在共同生活期间,因双方为茶礼金的管理发生争吵,李林于2009年1月4日将两人一起存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湘支行的30 000元茶礼钱独自支取,部分用于了共同生活及其他开支,尚余21 927.25元,导致双方矛盾加剧,并于同年2月10日分居生活至今。原告何培虎与被告李林自相识至举行婚礼期间,何培虎先后各二次给付李林礼金共计23 300元(其中订婚时给付3300元、结婚时给付20 000元),金银首饰四件(铂金戒子一个、铂金耳环一对、黄金项链一根、黄金手链一根)。在举行婚礼当天双方亲友依习俗送给两人茶礼金32 800元(其中何培虎亲属8000元、李林亲属24 800元)。

  另查明,被告(反诉原告)李林的嫁妆有:四件套被子4套,踏花被2床、棉絮4床。

  二、审理过程

  原告何培虎与被告李林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案,原告(反诉被告)何培虎诉被告(反诉原告)李林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案,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依法作出判决后,原、被告均表示服从判决,并按判决履行了各自的义务。

  原告(反诉被告)何培虎诉称并辩称:2008年10月,何培虎、李林经人介绍相识后订婚,于同年12月31日举行婚礼,开始共同生活。举行婚礼前,何培虎曾向李林支付各种礼金23 200元,金首饰四件,婚礼当天双方亲朋送给何、李二人茶礼金33 800元。婚礼后的第四天李林即将30 000元茶礼金独自转走予以隐藏,并拒绝与何培虎登记结婚。当何培虎向李林讨要此款时,李林及其亲属竟将何培虎及其母亲打伤,双方已无和好可能。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李林返还何培虎给付的彩礼款物,并对婚礼中所得的茶礼款予以分割。同时,原告何培虎对被告李林的反诉提出了答辩,认为李林提出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反诉请求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请法院依法予以驳回。

  被告(反诉原告)李林答辩并反诉称:同居生活期间,因何培虎多次暴力威逼李林将茶礼钱交给何的母亲保管,李林不得已才将30 000元茶礼钱取走,且这30 000元中有大部分是李林亲属所赠予的,所有权应系李林本人。另外,两人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原因是由于何培虎的怠慢造成的,过错方在何培虎。何培虎以缔结婚姻为名,骗取与李林同居,又不与李林建立婚姻关系,应当返还李林举行婚礼时的嫁妆,并赔偿李林精神损失费20 000元。

  三、裁判结果及理由

  原告何培虎与被告李林在未办理结婚登记的情况下,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属同居关系,其同居关系不受法律所保护。但双方因缔结婚姻及在同居生活期间所产生的财产关系,根据其不同的性质,应依法进行处理。原告何培虎基于缔结婚姻之目的,自相识至举行婚礼期间,依习俗给付被告李林的彩礼,被告依法应予返还。但考虑到原告给付被告的礼金中,一部分现金实际已用于婚礼时的相关开支,故该彩礼宜适当返还。对原告何培虎给予被告李林 “四金”的行为,应认定为赠与行为,不予返还。原、被告在举行婚礼时双方亲友依习俗给付双方的“茶钱”,是共同财产,应在双方当事人之间分割。被告李林请求原告何培虎赔偿其精神抚慰金20 000元的反诉请求,缺乏相关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8条、第10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李林返还原告何培虎彩礼16 000元;二、原告何培虎在婚礼前向被告李林赠送的“四金”及被告李林的嫁妆归李林所有;三、由被告李林从尚剩余的21 927.25元“茶钱”中给付原告何培虎5500元;四、驳回原告何培虎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被告李林要求原告何培虎赔偿精神抚慰金的反诉请求。

  四、分歧意见

  (一) “彩礼”的认定,有人提出“彩礼”是指原、被告两人从订婚到结婚期间,原告(男方)分二次所赠予被告(女方)的全部礼金23 300元。

  (二)婚前男方给予女方的金首饰性质如何认定,有人认为应当视为男方以结婚为目的而给予女方的,是一种附条件的民事行为,因本案双方尚未登记结婚,女方应将其所收受的金首饰返还给男方。

  (三)结婚时“茶钱”的分割问题。有人认为这是双方亲友为祝福双方结婚的一种赠礼,应作为共同财产平均分割。

  五、法官点评

  本案争议焦点问题有:(一)本案中原告何培虎在婚前所给付被告李林的彩礼数额的认定以及是否应予返还、具体返还的数额;(二)原告何培虎在婚前给予被告李林“四金”的行为性质及是否应予返还;(三)双方举行婚礼时亲友所给的“茶钱”如何分配。

  (一)彩礼的问题,关于彩礼的具体数额,按本地习俗,彩礼是指在结婚时男方给付女方的较大数额的礼金,据此习俗,本案中的彩礼应认定为结婚时,被告给付女方的20 000 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当事人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一方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原告(反诉被告)何培虎基于缔结婚姻之目的,自相识至举行婚礼期间,依习俗给付被告李林的彩礼,被告依法应予返还。但考虑到原告给付被告的礼金中,一部分现金实际已用于婚礼时的相关开支,故该彩礼宜适当返还。因此,认为对原告何培虎要求被告李林返还彩礼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

  (二)关于原告何培虎在婚前给予被告李林“四金”的问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十条“同居生活前,一方自愿赠送给对方的财物可比照赠与关系处理”的规定,原告何培虎在主张要求被告李林返还“四金”时,不能提供充分确实的证据,证明被告李林是借婚姻向其索要的该财物。因此,对原告何培虎给予被告李林 “四金”的行为,应认定为赠与行为,在没有合同法所规定的法定撤销情形时,赠与行为不能撤销。

  (三)原、被告在举行婚礼时双方亲友依习俗给付双方的“茶钱”,是何培虎、李林的双方亲友为祝福双方的一种赠礼,属双方的一般共有财产,应在双方当事人之间进行分割。但在分割时为缓和双方当事之间的矛盾,可参照“茶钱”的资金来源,适当予以调整。且其金额应以原、被告双方在同居生活期间所开销之后,尚剩余的金额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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