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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院要如何确认收养关系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20-05-17 19:37:31 人浏览

导读:

核心内容:杨某芳作为婴儿的母亲,对未成年子女享有监护权。但这种监护权既是一种权利,也是一种责任和义务。本案原告为了逃避交付医药费的经济责任,不仅没有履行作为母亲对其未成年子女的照顾、,而且不顾...

  核心内容:杨某芳作为婴儿的母亲,对未成年子女享有监护权。但这种监护权既是一种权利,也是一种责任和义务。本案原告为了逃避交付医药费的经济责任,不仅没有履行作为母亲对其未成年子女的照顾,而且不顾未成年子女的生命和安全,遗弃亲生骨肉,这种行为的本身可视为对子女监护权的自动放弃,本身也是一种违法犯罪行为。

  如果确实查找不到生父母,本案中除了被告有可能成为送养人以外,弃婴的奶奶也可能成为送养人。收养法规定“孤儿的监护人”可以作送养人。

  1992年8月26日,怀孕的原告杨某芳到番禺市新造镇探亲时突然临产,被送进番禺市新造镇卫生院待产。因属难产,被告番禺市何贤纪念医院(下称某医院)应新造镇卫生院的要求,派出救护车将难产的杨某芳接到自己的医院,对其作了剖腹手术,产下一女婴。杨某芳进某医院时自称姓名为“杨小芳”,籍贯为“贵阳、湖南”,并交纳按金700元及出诊费和车费47元。1992年9月8日,杨某芳在未缴交住院、手术、医药等费用3000多元的情况下,遗弃自己所生育的女婴(未婚所生),离开某医院而去。此后,某医院经多方寻找杨某芳未果,承担起喂养婴儿的责任。同年10月3日,婴儿的奶奶常家顺曾到某医院看望婴儿,并作出了“杨小芳的婴儿如在10月7日不来领取。则送别人领养,同意医院处理”的书面承诺。

  某医院在喂养女婴69日以后,因杨某芳及其家人既未补充住院、手术、医药等费用,亦未再来与某医院协商有关处理女婴的事宜,某医院在获得番禺市民政局关于“该女婴由医院自行处理”的口头授权后,将婴儿作为弃婴送给他人收养。

  杨某芳从1994年开始,多次到某医院协商返还婴儿的事宜未果,于1999年向番禺市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医院在返还孩子的同时,赔偿因此产生的调查取证费、误工费、精神损失费共1万元,并承担案件的诉讼费。

  被告某医院答辩称:“杨小芳”当时已遗弃自己的孩子,医院曾按其留下的地址多方寻找“杨小芳”无着,在婴儿的祖母书面承诺由医院处理婴儿的情况下,将符合送养条件的婴儿送给他人收养是合法的。由于“杨某芳”非“杨小芳”本人,且两者住所地和身份不同,因此我院认为杨某芳在本案中不是适格的原告,故要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审判】

  番禺市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原告杨某芳于1992年8月26日在被告某医院处剖腹产下女婴,住×××,住院至同年9月8日,没有交齐住院费、手术费、医疗费等费用就离院而去,遗弃婴儿,属违法行为。某医院在原告遗弃婴儿以后,喂养婴儿69日,经番禺市民政局口头授权“自行处理”后,才将婴儿作弃婴处理,送给他人收养,其送养行为有效。原告弃婴后反要求某医院返还婴儿并赔偿调查取证费、误工费、精神赔偿费及承担诉讼费,显属无理,法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四条第(二)项、第五条的规定,该院于1999年12月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杨某芳的诉讼请求。

  判决后,原、被告双方均未上诉,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评析】

  本案是一宗新类型的民事纠纷案件,案中涉及对未成年人的权、送养权、收养权等多种人身权利。杨某芳作为婴儿的母亲,对未成年子女享有监护权。但这种监护权既是一种权利,也是一种责任和义务。本案原告为了逃避交付医药费的经济责任,不仅没有履行作为母亲对其未成年子女的照顾、,而且不顾未成年子女的生命和安全,遗弃亲生骨肉,这种行为的本身可视为对子女监护权的自动放弃,本身也是一种违法犯罪行为。我国《收养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遗弃婴儿的,由公安部门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刑法》第二百六十一条也规定:“对年老、年幼、患病或者其他没有独立生活能力的人,负有扶养义务而拒绝扶养,情节恶劣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可见,我国法律既保护父母子女间的身份权,也严禁父母以任何形式遗弃子女。任何违反有关法律,遗弃子女的行为,都要受到法律的追究和制裁。本案正是由于原告杨某芳的弃婴及虚报身份、住所等违法行为,才使被告寻找原告行使婴儿监护权成为不可能,造成婴儿被送养他人的后果,责任在原告而不在被告。对原告这种不尽监护义务的父母,人民法院有权取消其对所遗弃子女的监护权,这样做体现民法权利与义务相一致的法律原则,对维护和巩固社会主义家庭制度,促进精神文明建设都有积极的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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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法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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