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某等解除收养关系纠纷上诉纠纷案
导读:
核心内容:两原告于1980年收养被告的事实发生在收养法颁布之前,故双方已形成事实上的养父母子女关系,现两原告以双方关系恶化,无法共同生活为由要求解除收养关系,被告表示同意,应予准许。
上诉人金某某因解除收养纠纷一案,不服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法院(2005)蚌山民一初字第3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金某某和被上诉人金善道、{干0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1978年8月15日金某某出生,1980年初,原告金善道、{干0X}夫妇将金某某收为养女。1997年被告金某某来蚌为两原告亲戚带小孩,1998年两原告长子金柱在蚌购买本市同乐园小区7栋5单元7楼2号房屋一套,2001年6月金柱与金某某自愿登记结婚并落户蚌埠,2002年3月生一女名金瑶。两原告与被告关系一直相处很好,从2003年起,双方关系发生变化,常为琐事发生纠纷,致两原告诉至法院。
案经原审法院审理认为:两原告于1980年收养被告的事实发生在收养法颁布之前,故双方已形成事实上的养父母子女关系,现两原告以双方关系恶化,无法共同生活为由要求解除收养关系,被告表示同意,应予准许。对两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收养期间的抚养、教育、医疗费用,因未提交被告有虐待、遗弃其的证据,不予支持,但考虑到两原告年老体弱多病,被告应支付一定的生活费用,同时,还应考虑两原告还生有两子,故被告只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据此,原审法院判决:一、解除原告金善道、{干0X}与被告金某某间的收养关系;二、被告金某某一次性支付原告金善道、{干0X}生活费用5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金善道、{干0X}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其他诉讼费40元,送达费100元,合计人民币340元,由两原告负担 100元,被告负担240元。
宣判后,金某某不服,以原审法院判决认定其出生年月有误,判决其向被上诉人支付生活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为由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金善道、{干0X}辩称原审判决是正确的,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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