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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约财产纠纷案件的分析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19-01-05 01:58:36 人浏览

导读:

【案情】原告陈某男与被告刘某女于2007年2月12日经媒人介绍相识,不久,原、被告按农村习俗定亲,原告支付给被告见面礼4000元,此后,被告向原告出具礼单一份,原告按照被告开具的礼单先后送给被告彩礼2...

  【案情】

  原告陈某男与被告刘某女于2007年2月12日经媒人介绍相识,不久,原、被告按农村习俗定亲,原告支付给被告见面礼4000元,此后,被告向原告出具礼单一份,原告按照被告开具的礼单先后送给被告彩礼20000元,金首饰三件(ADK33325钻石坠一枚、ATN3792钻石戒指一枚、AVA3986钻石耳丁一对),媒人礼金2000元及价值300元的礼品。此外,原告在与被告相识交往期间,其和家人还陆续送给被告及被告家人各种礼金、礼品等。2007年9月28日,原、被告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同居生活,但被告与原告共同生活不满一月即离家,之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回家与其办理婚姻登记手续,均遭被告拒绝。原告故而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返还其所送彩礼款30000元及“三金”。 此外,被告用原告所送的彩礼购买了如下嫁妆:29寸“创维”高清彩电一台、“美的”空调一台、“美的”微波炉一台、“海尔”电冰箱一台、“海尔”全自动洗衣机一台、“金正”VCD一台、音响一套、饮水机一台、电风扇一台、箱子二口、棉被七床及床上用品、厨房用品、日常用品等若干,上述物品价值15310元,现存放在原告家中。

  【审判】

  法院审理认为,原、被告未在婚姻登记管理部门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即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不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故原、被告之间不享有法律上关于夫妻间的权利义务。由于原、被告同居生活时间较短,且不具有婚姻关系,故原、被告间的财产关系在法律上属婚约财产关系,因此,被告在婚约中所收受原告的彩礼应予返还。原告支付给被告的见面礼4000元和原告依被告开具的礼单送给被告的现金20000元,“三金”及价值300元的礼品属彩礼性质,被告应予返还。原、被告相识恋爱期间,原告及其家人送给被告的部分礼金和礼品属赠与行为,不具彩礼性质,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法院不予支持。原告支付媒人2000元,与被告所收彩礼无关,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本院不予支持。鉴于被告已将彩礼款中的15310元购置了嫁妆,且已存放在原告家中,可折抵彩礼15310元归原告所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返还原告陈某某彩礼款8102元和金首饰三件(ADK33325钻石坠一枚、ATN3792钻石戒指一枚、AVA3986钻石耳丁一对)。

  二、被告刘某女存放在原告陈某男家中的嫁妆:29寸“创维”高清彩电一台、“美的”空调一台、“美的”微波炉一台、“海尔”电冰箱一台、“海尔”全自动洗衣机一台、“金正”VCD一台、音响一套、饮水机一台、电风扇一台、箱子二口、棉被七床及床上用品、厨房用品、日常用品等归原告陈某男所有。各人衣物归各人所有。

  本案宣判后,双方均未上诉。

  【评析】

  本案是一起典型的婚约财产纠纷案件,有如下问题值得探讨:

  一、如何确定婚约财产纠纷案件的诉讼主体

  如何确定因解除婚约引起的财产纠纷案件的当事人,司法实践中存在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应将订立婚约的男女双方列为诉讼当事人,其理由是婚约财产赠送和收受的对象既是特定的,又是单一的,即订婚的男女双方。另一种观点认为应将订立婚约的男女双方及其父母均列为诉讼当事人,其理由是涉案财产既有双方父母的,又有订立婚约的男女双方的。

  笔者持第二种观点。理由如下:确定婚约财产纠纷案件的诉讼主体,不仅要考虑婚约问题,更重要的是要考虑财产权属问题。因为订婚的男女双方一般在经济上不独立,经济基础较差,男方所给付的财产主要来自家庭共有财产,而收受方除个人使用的物品外也并非完全由订婚女方个人支配。因此,因婚约引起的财产纠纷不仅涉及订立婚约双方的个人利益,同时也涉及双方父母的合法权益。在婚约财产纠纷诉讼中,当事人所享有的是返还占有物的请求权,只有财产所有人才拥有此项权利。因此,除当事人有证据证明,其所送财物全部来自个人财产外,应将订立婚约的男女双方及其父或母列为共同原告或共同被告参加诉讼。

  二、关于婚约财产的性质

  一种观点认为,婚约财产是一种附条件的赠与行为。该观点认为婚约财产所附条件即为结婚,当所附条件不能成就时,赠与行为停止生效,受赠方即有返还受赠物的义务。另一种观点认为,婚约财产属于一种无效民事行为,因婚约所附条件违背《婚姻法》的婚姻自由原则,限制了公民的婚姻自主权。笔者对以上观点均不敢苟同。理由如下: 民法理论上所称的附条件的赠与又称为附负担的赠与或附义务的赠与,是指受赠人对于赠与人或第三人承担一定义务为附加条款的赠与。对于附条件的赠与,受赠人在接受赠与后应履行其义务。受赠人接受赠与后,能履行义务而不履行时,赠与人有权请求其履行义务或撤销赠与,要求返还所赠财物。但在婚约财产纠纷案件中,给付财物一方所享有的只能是返还占有物的请求权而不能诉请人民法院要求对方履行与其结婚之“义务”。再者,以结婚作为所附条件,违反了我国《宪法》、《婚姻法》、《民法通则》关于婚姻自由权的规定。结婚自由是指公民有权自己做主、决定其婚姻状况,即是否结婚,与谁结婚,何时结婚等,不受任何组织和个人的强制和干涉。因此,将婚约财产定性为附条件的赠与的观点缺乏理论和法律依据。因订立婚约而给付与接受财物的行为,同样不应认定为无效民事行为。因为婚约虽然不具有法律约束力,但对男女双方自愿订立婚约在法律上并不禁止,同时,无效民事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是恢复原状,返还财产并赔偿损失(包括原物所生孳息)同样不适用于处理婚约财产纠纷。对于婚约财产的定性,笔者认为按其性质应分为两类:一类是当事人基于订立婚约而由一方赠与另一方或由双方相互赠与的财产,包括烟、酒、食品、化妆品、少量衣物、礼尚往来的小额礼金及其他订婚女性专用物品(价值较大的除外);另一类是当事人依据当地的风俗习惯,严格地说,该风俗习惯属于一种不良社会文化价值取向状态下的风俗习惯,即“陋俗”而不得不为的一种民事行为,如给付对方大量现金、大量衣物、其他贵重物品等,另一方当事人因“陋俗”而取得的财产属于一种事实上的占有,并不发生财产所有权的转移。这种占有依据所有人的意思可以消灭,占有权消灭之后,所有权人依据返还占有物请求权可要求占有人返还不当利益,财产所有人负有返还不当利益之义务。但由于接收财物的一方也是基于“陋俗”而取得的财产占有,其并无主观恶意,因此,对于赠与物之外的财产,除适用不当得利的规定外,同时应适当考虑双方实际情况,运用“公平原则”酌情减轻收受财物一方的返还责任。就本案而言,被告刘某女因婚约而收受原告陈某男的彩礼(现金)无法律依据,应予以返还。

  三、彩礼的范围界定

  男女双方在交往过程中所给付的财物,不能一概视为彩礼。哪些应当作为彩礼?哪些不应当作为彩礼?目前,法律和司法解释没有加以规定,理论界也没有一个比较科学的概念。笔者认为,彩礼仅指基于婚约和当地风俗习惯而给付对方数额较大的财物。其构成有如下特征:

  (一)以订立婚约为前提条件和基础。婚约一般认为是男女双方以将来结婚为目的所作的事先约定。也就是说,男女双方(或各自的父母)在结婚之前,为保证缔结婚姻而先达成的协议,俗称定婚。婚约的订立法律虽然没有加以规范,各地的风俗不同,但一般还要通过一定的形式让大家知晓,比如举行定婚仪式、宴请宾客等。定婚后,男方就要给付女方一定数量的金钱和其他物品,这就是通常所指的彩礼。如果男女双方在自由恋爱的过程中,相互给付财物,完全基于双方自愿,则不属于彩礼,应当认定为一般赠与行为。在现实生活中,还有很多类似的财物给付行为,只要不是基于婚约,都不应当认定为彩礼的范围。

  (二)基于当地风俗习惯。双方订立婚约的过程中或者订立婚约之后,给付财物的行为要根据当地风俗习惯。关于给付金钱的数额以及其他物品,一般都需要由中间人(俗称媒人)从中按习惯商定,有时还要通过中间人交付。这种情况下,给付财物既不是给付人主动赠与,又不是接受人的索取。双方当事人及其家庭成员都清楚该财物就是为订立婚约而给付的彩礼。如果当地并没有给付彩礼的风俗习惯,那么双方之间发生财物给付行为也就不是彩礼。如果彩礼的数额明显超出当地风俗习惯,而且明显超出给付方的支付能力,就应当认定为借婚姻索要财物行为,其实质就不再属于彩礼性质。

  (三)所给付财物的价值按照当地生活水平属于数额较大。双方订立婚约后,根据当地风俗习惯需要给付另一方一定数量的财物,其数额或价值就必须符合当地的标准,该标准虽然没有固定的规范,但是,最起码要符合彩礼所具有的担保性质,要符合同时期同一地区大致相近的数额。在本地广大农村地区,一般就要1至3万元,如果超出3万元,除当事人家庭特别富裕而自愿给付的外,可认定为借婚姻之名索要财物。如果给付1000元以下的金钱或价值不超过1000元的财物礼品,只能视为礼尚往来的正常花费,不能认定为彩礼。如果给付的是烟、酒、食品、衣物等易损耗的日常用品以及价值较小的用作纪念的物品,包括请客招待费用,都不能认定为彩礼。

  只有符合以上三个条件,才能认定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所规定的“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才涉及是否返还问题。

  四、彩礼返还的限制

  在现实生活中,婚约彩礼纠纷的情况各种各样,千差万别,仅凭最高法院一条司法解释,很难适用所有案件,一概而论,难以做到公平公正,也不利于和谐社会的构建。婚约彩礼纠纷主要表现在彩礼的返还问题上,哪些情形应予返还?哪些情形可以减少返还?

  (一)对彩礼返还进行限制的原则

  对彩礼返还作出限制性规定,除依照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外,同时还应遵循以下原则:

  1、遵循当地风俗习惯原则。彩礼是依附于婚约而发生的,婚约问题现行法律并没有加以规范,都是依据当地风俗习惯所进行。婚约的成立、存续期间的来往以及解除等事项都是按照风俗习惯,那么双方为此发生纠纷,当然撇不开风俗习惯在其中的作用。当婚约解除,涉及到彩礼返还问题时,也应当遵循当地风俗习惯。在解决婚约彩礼纠纷案件的司法实践中,如果机械按照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作出处理,就会导致当事人的抵触,特别是涉及到接受方有过错而导致婚约解除或者是双方已经同居生活的,甚至彩礼已经用于共同生活的,如果判决接受方全部返还,就与风俗习惯相冲突。所以,人民法院在审理婚约彩礼纠纷案件时,就彩礼的认定、彩礼的范围、彩礼是否返还以及彩礼返还的比例等方面,都应当遵循当地的风俗习惯,以保证判决符合民意,更便于解决纠纷,化解矛盾。

  2、照顾无过错方原则。该项原则是我国婚姻法中关于处理离婚案件时应当适用的一项原则,它体现在是否准予离婚、共同财产分割及损害赔偿等方面。婚约彩礼纠纷与离婚纠纷在依附于人身关系方面基本相同,只不过,婚姻纠纷建立在已经存在的夫妻家庭关系,而婚约彩礼纠纷发生在准备缔结婚姻关系的阶段。因此,在处理婚约彩礼纠纷时延续适用照顾无过错方原则,符合法律规定的原则精神,同时,还有利于建立社会诚信体系,有利于提高人们的道德意识和道德水平,有利于构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

  3、公平原则。公平原则是指在民事活动中以利益均衡作为价值判断标准,当民事主体之间发生利益关系摩擦时,需以权利和义务是否均衡来平衡双方的利益。该原则是民法上的帝王规则,是在民事司法实践中运用较多的法律原则。因此,在解决此类纠纷的过程中,应当用双方之间的利益均衡来判断是否公平,这样才能体现人民法院和法官的裁判符合其公平正义的价值目标。

  以上三个原则作为解决此类纠纷的基本原则,在司法实践的具体适用过程中,要根据实际情况综合加以运用,以寻求最大程度的公正。对每一项原则,都不能滥用。比如涉及风俗习惯的认定、当事人过错的认定等,要做到尽可能的客观公正。

  (二)减少返还数额的情形

  1、因给付彩礼一方的原因导致婚约解除的,返还彩礼的数额可酌情减少。理由是:根据我们当地风俗习惯,婚约的解除如果是给付彩礼的男方提出的,彩礼就不予返还或者减少返还额。因为婚约具有人身依附性以及不得强制履行的特征,加上感情不能用财产来衡量,两方面相结合,就使用了“因给付彩礼一方的原因导致婚约解除”这样的表述,而没有使用“过错方”的用语。减少返还彩礼的数额时,规定了一个比例,该比例既照顾到法官根据实际情况行使自由裁量权,又对自由裁量权作了合理的限制。法官在具体案件的审理过程中,可根据给付彩礼方的过错程度以及双方经济状况对比等因素,在10%至50%之间自由裁量。

  2、男女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而同居生活时间较长的,返还彩礼的数额可酌情减少。

  3、男女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而同居生活期间,女方怀孕、流产或遭受家庭暴力的,返还彩礼的数额可酌情减少。

  五、贵重物品的返还原则

  贵重物品作为彩礼,涉及到返还时,应当按照不当得利的相关规定,以返还原物为原则。因不可抗力导致物品损坏、灭失或因自然损耗、物价降低等因素导致物品价值减少的,接受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接受方在婚约未解除或同居关系存续期间,将物品出卖或因为接受方的过错导致物品损坏、灭失的,接受方按物品出卖、损坏、灭失时的实际价值予以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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