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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起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案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20-05-17 17:42:23 人浏览

导读:

核心内容:随着国家工业建设的发展,建筑设备的租赁越来越多,租赁建筑设备的同时可能发生一些纠纷,那么这些纠纷是如何产生的呢?如何更好地解决这些纠纷呢?下面由法律快车小编为您详细介绍,希望对您有所帮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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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基本案情:2008年2月28日,A公司(甲方)与B公司(乙方)签订《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出租给乙方架子管、扣件、油托、碗扣件、木跳板、钢模板、U型卡等租赁物,交押金2万元;乙方租用物件不足一个月按一个月计算租费,超过一个月按实际使用天数计算;租赁计费以甲方出具、双方经办人签字的《设备器材租赁(发货或收货)凭证》标注的时间和数量为准,计算租用天数和租费,甲方每月底向乙方递送《租用物资结算收费清单》,乙方及时核实,并于次月15日前向甲方交清上月租金;乙方租用物件在租用期间负责维护保养费用,不得改制,退还时如有损坏、丢失,甲方按合同附件《退租物件验收标准及收费标准》收取修理费及赔偿费;乙方应按约定时间支付租费、赔偿费、修理费,若逾期交纳,每逾期一日,按逾期支付金额总额的千分之三向甲方支付滞纳金,且甲方有权终止合同并调回租赁物件;乙方指定王有发为工地材料经办人。合同中约定了相关物件的租金及相关条款。合同附件约定了退租物件验收标准及收费标准。A公司与B公司分别在合同上加盖印章,B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某林在合同上签名。合同签订后,A公司陆续提供租赁物,B公司使用租赁物后,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相关费用,经A公司与B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某林确认,B公司尚欠2008年2月29日至2008年10月份的租金39 408.12元、维修费6376元、运费4000元及材料赔偿费22 974元。

  另,A公司在庭上表示要求B公司支付滞纳金49 963.19元,庭后A公司表示不再增加滞纳金,仍以起诉时的滞纳金  23 497.18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及《租赁合同》、《租用物资结算清单》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审理后认为:A公司与B公司订立的《租赁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故合法有效。B公司使用租赁物后未按约定履行付款义务系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朱某林作为B公司方签订合同的委托代理人,其在《租用物资结算清单》上签名,作为A公司有理由相信其享有代理权,该代理行为有效,B公司应对朱某林签名的行为承担民事责任。A公司要求B公司给付租金、物资维修费、运费、赔偿费及滞纳金的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该院予以支持。B公司所述朱某林不是其工作人员,其签字不具有法律效力的辩解,依据不足,二审法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终审判决结果为维持原判。一、B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A公司租金四万九千七百八十四元一角(其中含维修费六千三百七十六元、运费四千元)。二、B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A公司材料赔偿费二万二千九百七十四元。三、B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A公司违约金二万三千四百九十七元一角。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千一百零三元,由B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B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二审法院提起上诉,认为一审判决事实查证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应予发回重审。其上诉理由是:一、一审判决查证事实不清。1、A公司没有提供关于合同履行的证据。合同约定了租赁计费的专项凭证,A公司没有提供。合同专项约定了材料经办人,A公司证据中没有此人确认的专项凭据。2、B公司持有的出自A公司的证据与A公司证据自相冲突,且未就运费发生提供凭证。二、一审判决适法不当。1、朱某林不构成表见代理。朱某林为B公司承包土建工程劳务的非B公司人员,朱某林仅是签订合同的代理人,合同中专门约定了材料经办人。2、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高,B公司专门提出调整要求,一审法院未予处理,每日千分之三即年息百分之百明显过高。综上,A公司作为合同履行一方,应该提交合同约定的履行证据。双方各自持有的结算清单真实性,B公司认为朱某林与A公司有串通之嫌。朱某林的行为不构成法律上的表见代理。一审法院事实查证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应予发回重审。

  B公司向二审法院提交以下新的证据予以证明:1、《单位(子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证明本案合同所涉工程开竣工时间为2008年2月15日至4月30日,涉及租赁A公司的租赁物件用于土建结构施工的工程肯定发生在竣工日期前,事实上是竣工前一个月以上。A公司提供的证据中朱某林确认B公司使用A公司租赁物件直至2008年10月20日,显系造假。2、2008年5月15日协议。证明朱某林牵头的劳务供应商与B公司结算时发生分歧,多次带人到B公司闹事。此协议是朱某林再次到B公司时,B公司报警,在警察的协调下,双方签署了此份协议,确认一周后协议各方拿出各自工程预算以便协商。双方因结算分歧以至冲突报警,当然所涉租赁物用于土建结构施工的工程肯定发生在此日期前。朱某林确认B公司使用A公司租赁物件直至2008年10月20日,显然造假。3、安徽劳务公司财务人员范业荣出具的结算收款凭据。证明截至2008年7月10日,劳务公司共收到B公司25万元,所有款项均已结清,但欠发票。此凭据出具前,劳务公司当然肯定已完成施工,本案所涉及的租赁物件当然已不再使用。朱某林确认直至2008年10月20日B公司仍在使用A公司的租赁物,当然造假。

  A公司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针对B公司的上诉理由口头答辩称:一审法院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合同中双方约定的非常清楚,清单可以作为结算证据之一。作为B公司代理人的朱某林以B公司的名义与A公司签订合同,整个过程A公司有足够的事实证据相信朱某林的代理权限。A公司提供的每月结算清单,有朱某林的签字,其有此权限,结算清单可以作为结算证据。B公司提供的结算清单与A公司提供的清单并不存在矛盾。B公司猜测A公司与朱某林串通未提供相应证据,应承担相应的后果。违约金是合同约定的,如果不给付租金,就应该给付滞纳金。

  经二审法院庭审质证,A公司对B公司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租赁合同没有约定履行期限,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2、3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

  二审法院通过对上述三份证据的审查认为,B公司提交的证据1《单位(子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的真实性可以确认;证据2、3的真实性及关联性均不能确认。

  二审法院在二审期间依法补充查明以下事实:

  据《单位(子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记载,本案租赁合同所涉北京市奥林匹克公园游泳池工程开竣工时间为2008年2月15日至4月30日,2008年6月28日B公司在竣工验收记录上盖章确认竣工验收。

  租赁合同自签订、履行到结算,B公司均通过朱某林与A公司联系。

  终审判决结果为维持原判。

  朱某林是B公司签订租赁合同的委托代理人,租赁合同自签订、履行到结算,B公司均通过朱某林与A公司联系。朱某林作为B公司一方的代理人与A公司订立合同、履行合同、进行结算,A公司以朱某林签字确认的结算清单作为与B公司履约、结算的依据,B公司应对朱某林签名的行为承担民事责任。一审法院依此判令B公司支付A公司租费、租赁物维修费、运费、赔偿费及滞纳金,处理正确。B公司所述朱某林并非其员工,该公司与朱某林所在劳务公司有过纠纷,并已在2008年5、6月间将包括本案所涉的租赁合同项下的租赁费等与朱某林所在的劳务公司进行了结算,B公司提交的证据及其陈述均不能证明A公司已经知晓上述事实;B公司上诉称租赁物所在工程早已竣工,A公司提供的有朱某林签字的租赁物结算清单租费直算至2008年10月,与B公司提供的2008年4月7日的结算清单矛盾,A公司与朱某林有串通之嫌,B公司提交的证据并不足以支持这一陈述,故B公司上诉主张的这一事实,二审法院不予确认。

  关于违约金,A公司主张的违约金仅为合同约定的每月结算付款日至2008年10月20日之间租费、维修费及运费的滞纳金,其计算方法符合合同约定,数额并非明显过高,B公司要求调整降低,二审法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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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法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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