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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某、张某诉付某债权转让合同纠纷案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20-05-17 06:34:29 人浏览

导读:

上诉人董某林、张某慧因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2009)杏民二初字第**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郭志刚,上诉人张某...

 

  上诉人董某林、张某慧因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太原杏花岭区人民法院(2009)杏民二初字第**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郭志刚,上诉人张某慧及委托代理人郎瑜,被上诉人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原、被告签订的22.3万元的房地产买卖契约,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都有约束力,按照法律规定,所争议的房屋在房地局依法变更登记到被告付某名下时,被告已经取得了该房屋的所有权,原告至今未将房屋交付被告,系其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抗辩权,被告欠原告156,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予偿还。被告付某提出的原告请求的违约金过高,应依法调整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原告至今未将房屋交付被告,该日千分之伍的违约金应当依法调整为同期银行贷款较为妥当。该房屋变更到被告付某名下后,即被告付某取得该房屋的所有权,该房屋系被告付某和被告张某慧夫妻二人在婚姻存续期间取得的共同财产,因此而导致的债务也是共同债务,应于共同偿还,被告张某慧的辩解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故此原告请求二被告偿还债务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付某、被告张某慧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共同偿还原告董某林购房余款156,000元;二、被告付某、被告张某慧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共同支付原告董某林购房余款156,000元从2008年9月8日(房产证取得之日两个月后起算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给付之日止同期银行逾期贷款利息;三、驳回原告董某林的其他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8年6月24日,付某因购买房屋与郝建宏签订房地产契约,郝建宏将其位于杏花岭区北河湾东71号厂东72幢2单元18号的房产(面积72.24平方米)出售给付某,当日郝建宏的公证委托代理人董某林与付某签订《房地产买卖契约》,该契约约定,付某支付郝建宏购房定金2万元整,双方成交价格为22.3万元,付某由2008年6月23日起分四次付清郝建宏,购房定金将在最后一次付款时冲抵。付款方式为现金加贷款,约定办理上述房地产过户的所需缴纳的税费由付某负担。并在契约最后特别约定“贷款期限为贰个月,如到时由于乙方的原因贷不下款,与甲方无任何关系,如付不清购房余款,甲方有权收回该房屋。把产权证的名字过到甲方名下,所交的房款不退乙方,付完款时,甲方交接乙方该房,当时签约给房地局的价格为壹拾万元整,是乙方提出节约税费,真实价格为贰拾贰万叁千元整,另外,拿到产权证时算清日期,到物业结清一切费用”合同签订当日,付某支付了部分款项,付某给董某林写下欠条“今欠董某林杏花岭北河湾东街71号厂东72幢二单元18号购房款壹拾伍万陆千元整(156,000元)”,审理中还查明,双方去房地局办理房屋过户时,为节约费用,双方给房地局备案的合同将价格约定为10万元,并约定于2008年6月24日前贰次付清甲方(郝建宏)。双方在两份合同中均约定了违约责任。董某林系房屋所有者郝建宏的经公证处公证代理人,按照二手房现行的交易习惯,董某林作为全权代理人,与付某在向房地局递交过户申请时,已经将公证委托书一并递交房地局收存。2008年12月16日,郝建宏与董某林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其对付某的债权及《房地产买卖协议》中的全部权利转让给董某林,并于同日将债权转让通知书用特快方式邮寄给付某,该债权转让通知书载明“付某:2008年12月16日,我已将你欠我的购房款156,000元及2008年6月24日签订《房地产买卖契约》中属于我的权利一并转让给董某林所有。从即日你直接向董某林支付上述款项,承担相应义务。特此通知。”

  另查明,付某与张某慧于2006年12月1日登记结婚,二人系夫妻关系;2008年6月24日,双方签订《房地产买卖契约》并将其余过户手续递交房地局,2008年7月7日,该争议房屋的名字已经过户到付某名下,但至今由于付某未按照合同支付完剩余房款,该房屋使用权一直归董某林控制,房屋至今未交付付某使用。

  董某林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诉称,一审判决支付违约金起算时间错误,对违约金计算标准,可在原约定的基础上,适当降低违约金计算标准,而不能按照双方没有约定违约金计算标准的方式判决。请求支持上诉人的请求。

  张某慧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诉称,一、本案涉及到的买卖房屋原所有人为郝建宏,购房价为10万元,故我二人所欠购房款并非15.6万元。我们与郝建宏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何来董某林与郝建宏的债权转让协议。故此二人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不能成立,董某林在原审判决中不能作为原告,原审判决主体不对,应予裁定驳回。二、原审判决认定房价为22.3万元的购房合同应为无效合同。三、原审认定张某慧及付某支付利息是错误的。请求依法改判。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三方达成如下调解协议:

  一、付某、张某慧在一周内将位于杏花岭区北河湾东71号厂东72幢2单元18号房屋产权证和相关票据交给法院,董某林将17000元交给法院(付某、张某慧各分得8500元,作为个人财产,以此作为对该财产的最终分割意见,两人互不追究,其中张某慧已交二审诉讼费4960元,调解后应退一半诉讼费,由付某给张某慧1240元诉讼费,付某最终得7**0元,张某慧分得9740元);

  二、调解书生效后一周内,付某、张某慧协助董某林到公证处办理该房屋的买卖委托公证手续。今后,因该房买卖所得房款归董某林所有。公证费用由董某林负担,因公证委托是由董某林提出,故所产生的一切后果及法律责任(包括该房屋)与张某慧、付某无关,由董某林承担。

  三、一审诉讼费由董某林负担。二审上诉费由董某林负担2480元,由张某慧负担2480元。

  四、本调解书生效后,董某林与张某慧、付某之间因房屋产生的债权债务消灭。至此,其他双方互不追究。

  上述调解协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字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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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法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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