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贷款质押合同纠纷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20-05-17 15:21:23 人浏览

导读:

核心内容:贷款质押合同产生纠纷,会如何处理呢?下面由法律快车小编为您介绍,希望对您有帮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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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案情介绍

  原告A公司为担保C海外(上海)有限公司向中国D银行(后归入上海B银行)贷款的360万美元,特于1997年5月27日与上海D银行签订了担保书,约定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并且还约定“如果本保证人未能按前条规定期限履行连带保证责任,由此造成的延付利息和你行的其它经济损失由本保证人承担,同时你行有权从本保证人存款帐户中扣收上述全部到期应付款项和延付利息。本保证人保证不提出异议和抗辩。”同时,C海外有限责任公司以其自身的2200万元存款开户证实书质押给了D银行。1998年2月20日C海外有限公司贷款到期,借款人与保证人均未履行还款责任。

  1998年7月14日A公司因流动资金周转之需,与B上海分行签订了480万元人民币的贷款合同,借款日期自1998年7月14日起至1999年7月4日止。1998年7月17日A公司又为前项贷款与B分行签订了质押合同,质物是中国B银行美元定期存单60万元,质押期限直至借款人清偿完毕债务日止。1999年3月30日,A公司还清了贷款本金,并按贷款合同规定按季支付了利息。

  A公司向B分行提出交还质押存单,却遭拒绝,理由是A公司应当承担C海外有限公司的连带还款责任。

  A公司遂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该院判令被告浦东支行归还原告美元60万的存单或赔付上述款项及相关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美元贷款逾期付款利息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

  一审法院宣判后,原告不服,遂上诉至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二、裁判

  一审法院确认事实如下:1998年7月14日,原告与被告B支行签订《贷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B支行借款人民币480万元,借款期限为1998年7月14日至1999年7月4日止。1998年7月17日,原告与被告B支行签订了《质押合同》,约定由原告用其在被告B分行处的美元60万元存款的存单为其借款进行质押;质物质押期限至借款清偿之日。合同签订后,被告B支行按约放贷,原告借款后在1999年3月归还了借款和利息。1999年4月2日,被告B分行向被告B支行发函要求对存款中止支付。后被告支行未将质押的存单归还予被告。

  另查明:原告在1997年5月为案外人C海外(上海)有限公司向D银行的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担保。1999年3月18日在本院(1998)沪一中经初字第110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C海外(上海)有限公司应于质押给D银行存款开户证实书载明的人民币2200万元存款内优先清偿,不足部分的还款义务由原告承担连带偿付责任。判决生效后,C海外(上海)有限公司和原告未履行判决义务,被告B分行即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案件号为1999沪一中经执字第485号)。在执行阶段,原告将其在本案借款中用以质押的存单内的存款本息归还C海外(上海)有限公司欠被告B分行的债务,并由本院执行部门确认在案。至此,案件以实际执行结果达到执行标的90%而结案。

  另查明:中国D银行于1998年12月11日并入国家开发银行,其债权债务和从事一般商业银行业务的137家同城营业网点于1999年3月18日起整体转让给中国B银行。

  据此,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光大支行签订的《贷款合同》和《质押合同》均依法成立。被告光大支行本应在原告归还全部借款后,将原告质押的存单归还给原告。但是,原告在(1999)沪一中经执字第485号执行案件过程中,已将存单内的存款用于其应向被告光大分行履行的债务,故被告光大分行将存单内的存款予以扣收后涉案存单的效力已终止。原告在存款已被扣收后再要求两被告返还质押的存单或赔付存款已无充分依据,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判决如下:

  原告A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案件受理费用人民币40,950元,由原告A公司负担(已预缴)。

  判决下达后,原告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缺乏法律依据,故提起上诉,要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上诉人(原审原告)的委托代理律师认为,原审法院在认定事实上,主要存在四大疑点:

  一、和解协议是最终有效的合意,一审中光大分行擅自划款违背和解协议。

  1999年3月18日在本院(1998)沪一中经初字第110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C海外(上海)有限公司应于质押给D银行存款开户证实书载明的人民币2200万元存款内优先清偿,不足部分的还款义务由A公司承担连带偿付责任的判决后,光大分行即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于1999年6月16日,在法院执行中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协议如下:一、判决生效被申请人方向申请人支付美金360万元及相应利息,扣除被申请人C(海外)上海有限公司在申请人处的人民币2200万元存款及相应利息后的余款,现申请人同意被申请人分期支付:(一)二000年元月三十一日前支付所欠余款一半;(二)二000年七月三十日前支付完毕;(三)余额支付本金。按此协议1999年6月18日理应在协议约定的日期内,而光大分行却称上诉人自动履行了全部的债务,显然不符常理。如果是上诉人自愿将质押存单履行债务,按照举证规则,光大分行应当出示上诉人自愿还款的合法凭证;如果是光大分行依据《保证合同》中的条款“如果本保证人未能按前条规定期限履行连带保证责任,由此造成的延付利息和你行的其它经济损失由本保证人承担,同时你行有权从本保证人存款帐户中扣收上述全部到期应付款项和延付利息。本保证人保证不提出异议和抗辩。”而强行划款也是于法无据的。因为《保证合同》是上诉人与原D银行的第一次有效合法承诺,属于合同约定的权利。按理光大分行在C公司不按期还款时有权行使该权利将存单扣划,但是光大分行没有直接行使该项权利,而是选择了先向法院起诉,在获得胜诉后,再向法院申请执行的另一条合法救济途径。最为关键的是,在执行过程中光大分行与上诉人达成了和解协议,正是这和解协议构成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光大分行的第二次合法有效合意,且从法理上讲,此次合意的效力高于并且替代了《保证合同》中的相关条款。因此,被上诉人光大分行无权直接强制扣划该张存单。

  二、另案法院执行部门的结案报告不能作为执行结案的证据。

  另案法院执行部门的执行案件结案审批表中记载,被执行人C公司与申请人达成和解协议将贷款质押人民币2,200万元及相应利息支付给申请人,另于6月26日将存于申请人处的60万美元支付给申请人,故被执行人已实际履行达执行标的90%,结案。原审法院就是据此证据判定原告在(1999)沪一中经执字第485号执行案件过程中,已将存单内的存款用于其应向被告光大分行履行的债务,故被告光大分行将存单内的存款予以扣收后涉案存单的效力已终止,原告败诉的。

  首先,法院执行部门的执行案件结案审批表是法院内部的登记记录,不能作为对外抗辩的证据;其次,既然原告同意将存单内的存款偿还债务,必须得具有原告自愿偿还的外在意思表示,比如同意书,而执行部门或者申请人也应当相应的出示划款证明、收据之类的凭证。根据举证原则,被上诉人无法提供此类证据,应判定其举证不能,该主张依法不能得到支持,即光大分行扣留上诉人存单没有经过上诉人同意,且该张存单并没有如光大银行在一审中所诉称的已经被划款。

  三、存单反面加盖印鉴不能作为同意支付的依据。

  一审庭审中,两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中包括,原告60万元美金的存单正反两面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在存单反面进行了背书,同意将存款扣收。一审判决中也采纳了此证据,认为原告已将存单内的存款用于偿还光大分行的债务。

  根据《单位定期存单质押贷款管理规定》第五条、第三款规定,借款人办理单位定期存单质押贷款,除按其他有关规定提交文件、资料外,还应向贷款人提交存款人在存款行的预留印鉴或密码。由此看来,A公司在光大支行所留印鉴是作为确认存单持有人权利的必须手续,而非原审被告诉称的背书及同意存款扣收的意思表示。印鉴与同意还款无任何因果关系。

  再则,存单不具有流通性,不像票据须通过背书进行流通,存单的专属性表明印鉴不是交付或流通的凭据。

  四、被上诉人已丧失恢复执行权,理应由其自行承担责任。

  1996年6月16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达成和解协议,约定2000年7月30日为最后执行日,但是两被申请人仍未履行和解协议。被上诉人在长达三年的时间内从未行使恢复执行权,早已丧失了执行权。因此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恢复执行时效为半年,被上诉人已无理由通过申请法院执行来主张对该存单的权利。

  二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该案的争议焦点为A公司履行了质押贷款的还款义务后,光大支行是否可以将该质押存单用于低偿A公司欠光大分行的债务。

  首先,从法律关系上看,本案涉及A公司与光大支行间的质押借款关系和A公司与光大分行间的执行法律关系。现A公司主张返还质押的权利凭证存款单,因此上诉人主张的还是质押合同的法律关系。因光大支行对A公司已归还了所贷款项没有异议,故除非光大支行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与A公司间有法定的扣押或约定的扣押该存单的事由、抑或有司法部门的强制执行命令,否则光大支行有义务向出质人A公司返还质押权利凭证即60万美元存单。现光大支行并不能提供A公司同意将该笔质押存单款项用于低偿另欠光大分行债务的证据,也不能提供法院执行部门要求其扣留该张存单并由上海分行直接划款的证据,而光大支行与A公司间亦没有其他债权债务关系,因此,光大支行有义务返还该存单。现光大支行称该存单已被划款注销,则其应承担该质押权利凭证返还不能的损失赔偿责任。

  其次,从被上诉人所主张的扣款依据上看,1、A公司确曾在担保书中承诺“银行可以在其存款帐户中扣款”,但该承诺是向原债权人D银行所作,属合同约定的权利,当事人可在寻求司法救济前行使,而光大分行并未行使这一权利,而是选择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并与A公司等签订了和解协议,理应按执行中达成的和解协议执行,而再不能自行采取扣划措施。2、一中院执行庭的执行结案报告中虽有该60万美元的流向情况,但没有A公司自愿履行的相关材料予以佐证,且该执行报告仅是法院内部工作记载,对当事人并没有法律约束力,因此该执行报告不能作为光大分行扣款的依据,原审法院据此认定A公司已自愿履行债务,缺乏依据。3、至于存单的背书问题,因光大支行也承认该预留印鉴是为办理存单质押的需要而作,不是光大分行扣款时当事人的承诺或确认行为,因此不能依此认定光大分行的扣款行为已征得A公司的同意。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原审所认定的事实缺乏依据,且未引用有关法律条款,显属不当,应予纠正。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以及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2002)沪一中民三(商)初字第351号民事判决;

  二、中国光大银行上海分行浦东支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海A有限公司存单项下本金美元60万元及利息(期内息自1998年7月15日至1999年7月15日,按5.25%年息计算;自1999年7月16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美元活期存款利率计算)。

  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人民币40,950元,共计人民币81,900元,均由中国光大银行上海分行浦东支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三、评析

  此案例很能引发人的思考。原告方代理人在一审败诉的情形下,依旧不折不饶,在二审中据理力争,终于在二审判决中完全获胜,不可不说堪称一个奇迹!

  原告方的《保证合同》真实有效、其存单也“留置”在被告方手上,且被告方已经获得另案法院胜诉的判决,但最终被告方却没有获得应该得到的偿还利益,关键是没有很好利用民事诉讼中的程序原则。

  首先,被告光大支行放弃了合同中的直接划款权利。按照《保证合同》,被告方有权在借款人不履行还款义务时,直接从保证人帐户上划拨连带责任的款项,但是被告却没有行使该项权利,而是选择了由法院来强制执行。法院判决的效力固然高于合同中约定的条款,因此,从法院判决之日起,被告方即不能自行划拨原告存单中的资金。

  其次,被告丧失了恢复执行权,无权申请法院执行另案胜诉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限,双方或者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为一年,双方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为六个月”。因此被告据以申请执行的另案判决是1999年3月18日作出的,被告应在半年内申请执行。执行和解协议是在1999年6月16日达成的,因此被告第一次申请法院执行是在法定期限内作出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67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限因达成执行中的和解协议而中止,其期限自和解协议所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连续计算”,据此规定《和解协议》中规定的最后履行日期为2000年7月30日,也就是说一旦被申请人没有按照和解协议履行债务,被申请人最迟应当在2001年1月30日前申请法院恢复执行,否则就丧失了申请执行权。即使申请人握有法院的胜诉判决,也行同空纸一文。由此看来诉讼时效在案件中尤为关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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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法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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