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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与某出租汽车公司、某银行质押合同纠纷一案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20-05-17 15:03:44 人浏览

导读:

核心内容:出现质押合同纠纷该如何处理?下面由法律快车小编为您介绍,希望对您有帮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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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原告刘某因与被告郑州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出租公司)、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支行(以下简称某行支行)质押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某的代理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出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行支行的代理人白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某诉称:本案二被告出租公司与某行支行签订合同,将原告的豫AT0752号出租车经营权使用权证质押。由于二被告的侵权行为影响了原告的正常经营,现原告将二被告诉至法庭,请求确认某银行某路支行与出租公司签订的豫AT0752号出租车抵押合同无效,确认双方签订的豫AT0752号出租车经营权的使用权证质押合同无效,返还给原告质押物,并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出租公司辩称:原告起诉属实。

  某行支行辩称:按我国对机动车辆管理的有关规定,既然原告将车辆挂靠在出租公司名下,应当预见到挂靠后的法律后果,如进行抵押、质押等处分行为。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

  一、刘某与出租公司2007年6月25日签订《郑州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经营管理合同》一份,合同书主要约定:(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郑州市出租汽车管理条例》等有关法规,本着“平等互利,共同发展”的原则,经双方协商,制定本合同。(二)、刘某自愿将自购豫AT0752号普桑出租汽车一辆挂靠给出租公司。(三)、出租公司拥有对车辆的管理权,刘某拥有车辆的产权和经营权。经营权有偿使用按营运证投入日期为准,经营权有偿使用到期后,按国家有关政策执行。车辆报废按国家标准执行等。

  二、对于刘某已全部支付了购车款及经营权有偿使用费及相关费用,出租公司没有异议。

  三、某银行郑州分行某路支行经相关部门批准变更为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支行。

  四、2003年7月17日,某银行郑州分行某路支行作为贷款人,贾某作为借款人,出租公司作为担保人,三方签订了《借款合同》。由广东发展银行郑州市陇海路支行贷款30万元给贾某,由出租公司提供担保。

  五、2003年7月17日,某银行郑州分行某路支行作为质权人,出租公司作为质押人,双方就上述《借款合同》签订《权利质押合同》,由出租公司提供包括刘某的豫AT0752号出租汽车在内的27辆车辆经营权进行质押。豫AT0752号出租汽车的经营权证号为03286。该《权利质押合同》在郑州市城市公共交通客运管理处进行了登记。

  六、豫AT0752出租车机动车行驶证显示所有人为出租公司。

  本院认为:由于刘某已全部支付了购车款及经营权有偿使用费用及相关费用,且《郑州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经营管理合同》已明确约定刘某拥有车辆的产权和经营权,故刘某是豫AT0752出租车的真正所有权人。出租公司在与刘某签订《郑州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经营管理合同》时,已明知刘某享有豫AT0752出租车的产权,出租公司仅拥有对营运车辆的管理权。出租公司在与某行支行签订《权利质押合同》时,未提交其已通知当时真正的所有权人的相应证据,出租公司用其名下但所有权属于他人的出租汽车进行经营权质押,并办理质押登记手续,出租公司对该车进行质押的行为系无权处分行为,该行为已违反了诚实信用的基本原则,进行质押登记手续属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因此出租公司与某行支行签订的《权利质押合同》应归于无效。对刘某要求确认出租公司与某行支行所签经营权的使用权证质押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某行支行应返还豫AT0752号出租车经营权证书给刘某。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三项、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郑州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与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支行签订的《权利质押合同》为无效合同;

  二、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支行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豫AT0752号出租汽车的经营权证给刘某。

  案件受理费50元,由郑州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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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法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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