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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投标买卖合同纠纷上诉案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20-05-17 08:57:37 人浏览

导读:

核心内容:不服招标投标买卖合同纠纷案的判决提请上诉是怎样的?下面由法律快车小编为您介绍,希望对您有帮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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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诉人上海A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市某职业学校(以下简称某学校)、被上诉人北京B建筑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B公司)招标投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09)朝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5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巩旭红担任审判长,法官李丽、石东参加的合议庭,于2009年6月2日召集各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A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A公司是一家主要经营国内、外视讯产品销售、安装的公司。2007年11月23日,采购人某学校、采购代理机构B公司在媒体上发布招标公告。A公司按照招标公告的要求购买了招标文件,交纳了招标保证金,递交了投标文件。2007年12月25日该项目公开开标,北京金商祺系统集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商祺公司)成为该项目的中标供应商。2007年12月29日,A公司向B公司提出质疑,B公司于2008年1月11日做出质疑答复,A公司对B公司的答复不服,于2008年1月15日向北京市朝阳区财政局(以下简称朝阳区财政局)投诉。朝阳区财政局于2008年4月3日以证据不足为由驳回A公司的投诉。A公司随后向北京市财政局提出了行政复议。2008年5月23日,北京市财政局作出行政复议决定,责令朝阳区财政局重新作出决定。2008年7月14日,朝阳区财政局再次作出处理决定,决定书认为:一、金商祺公司提供具有虚假内容的投标文件而中标违反法律规定,该项目中标无效;二、责令重新开展活动。后A公司致函B公司和朝阳区财政局,要求说明“责令重新开展采购活动”是什么具体行为,B公司答复遵循朝阳区财政局的意见,而朝阳区财政局答复是指废标,并重新组织招标。A公司认为朝阳区财政局的答复是一种超越职权的行为,随后向北京市财政局再次提出行政复议,北京市财政局于2008年10月10日做出维持决定。A公司不服将朝阳区财政局诉到法院。2008年10月22日,A公司收到朝阳区财政局答辩状,内称朝阳区财政局从未向A公司作出任何答复,也未责令B公司废标并重新组织招标。基于朝阳区财政局的答辩意见,A公司再次致电B公司,要求其按照招标文件中招标评标办法第1.4条重新确定中标供应商,B公司至今未做出任何回复。A公司认为,招标文件对有关评标、确认中标供应商的办法已经有了明确的约定,该约定对招标、投标各方均有合法约束力。朝阳财政局做出取消原中标单位中标资格的原因仅仅是因为原中标单位提供虚假投标文件,但该项目本身不存在其他违法行为,整个开标、评标过程是合法的,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规定的废标情况。朝阳区财政局做出的责令重新开展采购活动的决定,并非指废标后重新组织招标。财政部第18号令规定:中标无效的,应当依照本办法规定从其他中标人或者中标候选人中重新确定,或者依照本办法重新进行招标。关于重新开展采购活动,不同的人对其内涵有不同的理解。只要招标文件中有关招标评标办法的约定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那么招标文件中有关招标评标办法的约定就是合法有效的。A公司在投标单位中综合得分排名为第二,由于排名第一的中标公司已经被宣告中标无效。故A公司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某学校、B公司依据招标文件的约定重新确定中标供应商为A公司;2、判令某学校、B公司依法向A公司发出中标通知书;3、该案诉讼费用由某学校、B公司负担。

  A公司向该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招标文件;2、质疑书;3、关于对供应商质疑的评审意见;4、投诉书;5、关于预中标公司投标文书存在问题逻辑推理分析;6、朝阳区财政局[2008]朝财采购投诉第(1)号政府采购投诉处理决定书;7、京财法复[2008]第3号北京市财政局行政复议决定书;8、[2008]朝财采购投诉第(4)号北京市朝阳区财政局政府采购投诉处理决定书;9、京财法复[2008]第4号北京市财政局行政复议决定书;10、朝阳区财政局答辩状;11、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08)朝行初字第256号行政裁定书;12、关于民族职高会展服务与管理实训基地会议模拟系统实训室(依法重新开展采购活动)的公告。

  某学校在一审中答辩称:用于某学校会展实训基地建设的100万元资金来自于北京市拨款,是北京市职业教育在“十一五”重点支持的五十个实训基地的资金拨款,并直接拨到朝阳区财政,并未拨到某学校账户。由于该笔资金达到了100万元,按照国家资金使用的有关规定应采取政府采购形式,即由区采购办采取公开招标的方式确定基地供应商,而不是学校决定。基于此项资金的政府规定运作方式,在区采购办的监督下确定了代理某学校会展实训基地招标工作的招标代理方为B公司。某学校与B公司签订了委托招标代理协议,B公司全权代理某学校进行招标。最终的中标方也是在评标过程中由5位专家组成评标小组而最终评定,并不是某学校一方决定,而是严格执行政府采购程序。某学校无权解释“重新开展采购活动”的含义,也无权决定中标方,某学校不应当成为被告,故请求法院驳回A公司的诉讼请求。

  某学校向该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朝阳区政府采购项目委托代理协议。

  B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一、A公司诉讼依据不正确。本项目招标文件招标办法中规定“如果排名第一的投标人主动放弃其中标资格或未遵循招标文件的要求被招标人取消其中标资格,则由排名第二的投标人获得中标资格,依此类推。如果前三名均放弃中标资格或被招标人取消中标资格,招标人则重新组织招标”。排名第一的金商祺公司并非主动放弃其中标资格,且取消其中标资格是政府监管部门根据其法定职能按照法律规定作出的行政行为,而非招标人取消其资格。二、招标文件不具备合同的约束力。招标文件不是合同,是面向不特定的任何人、一定时限内可变的要约邀请,投标文件是投标人发出的要约,只有在发出中标通知书时,才可看作达成了承诺,继而双方形成合同文件。合同文件才是约束双方的法律文件,具有约束力。三、B公司不存在任何违法违约行为。B公司依法履行了[2008]朝财采购投诉第(4)号的决定,发布了“依法重新开展采购活动”的公告,并且也在推动工作进程。B公司不存在侵害他人利益的行为,没有违法违约的事实。四、根据政府采购法和政府采购合同的规定,B公司作为代理机构,要在采购人的授权下进行采购活动。目前,何时开展采购活动、如何开展采购活动还不明确。因此,B公司无权贸然做出任何决定。综上,B公司认为A公司提出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B公司与A公司不存在合同关系,B公司既未侵害其利益,也未做出任何违法行为,因此,要求驳回A公司的全部请求。

  B公司向该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关于民族职高项目重新开展采购活动的政策解释申请。

  经该院庭审质证,某学校、B公司对A公司提交的全部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B公司对某学校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A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认可;某学校对B公司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A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认可。因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均与案件事实相关,且取得证据的来源合法,故该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确认。

  该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07年11月20日,采购单位某学校与采购代理机构B公司签订朝阳区政府采购项目委托代理协议,某学校委托B公司代理民族职高会展服务与管理实训基地-会议模拟交流实训室政府采购项目。该项目采取公开招标方式。B公司就该项目编辑了招标文件,招标文件中的招标评标办法1.4条为“如果排名第一的投标人主动放弃其中标资格或因未遵循招标文件的要求被招标人取消其中标资格,则由排名第二的投标人获得中标资格;依此类推。如果前三名均放弃中标资格或被招标人取消中标资格,招标人则重新组织招标”。

  2007年11月23日,该项目在中国政府采购网、北京市政府采购网、朝阳区政府采购网等媒体上发布招标公告。

  2007年12月25日,项目开标,评标委员会采用综合评分法进行评标。经专家评审确定金商祺公司为中标供应商。A公司作为中标候选人之一,列综合得分排名第二名。

  2007年12月27日,该项目在中国政府采购网、北京市政府采购网、朝阳区政府采购网等媒体上发布中标公告,12月28日发布更正公告。

  2007年12月29日,A公司向B公司提出质疑,认为金商祺公司所投投影显示设备、视频会议设备的技术指标与招标文件要求严重不符。B公司于2008年1月11日做出质疑答复。

  2008年1月15日,A公司向朝阳区财政局提出投诉,要求:1、责令B公司对A公司递交的质疑书作出实质性答复;2、对预中标公司投标文件与招标文件技术评审进行对比审查,并责令B公司重新计算预中标公司的综合分数。

  2008年3月3日,朝阳区财政局作出[2008]朝财采购投诉第(1)号政府采购投诉处理决定书,以投诉缺乏事实依据为由,驳回了A公司投诉。A公司不服,于2008年3月24日向北京市财政局申请行政复议。

  2008年5月23日,北京市财政局作出京财法复[2008]第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撤销了朝阳区财政局[2008]朝财采购投诉第(1)号政府采购投诉处理决定书,要求朝阳区财政局重新作出处理决定。

  2008年7月14日朝阳区财政局作出[2008]朝财采购投诉第(4)号政府采购投诉处理决定书,决定:一、金商祺公司因提供具有虚假内容的投标文件取得中标违反法律规定,本项目中标无效;二、责令重新开展采购活动;三、驳回A公司的其他投诉事项。

  2008年7月22日,A公司再次向北京市财政局提起行政复议申请,要求撤销朝阳区财政局[2008]朝财采购投诉第(4)号政府采购投诉处理决定书第二项决定,并依据财政部第18号令第八十二条的规定从中标候选人中重新确定中标供应商。北京市财政局于2008年9月10日作出京财法复[2008]第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朝阳区财政局[2008]朝财采购投诉第(4)号政府采购投诉处理决定。

  后A公司以朝阳区财政局行政行为侵权且构成行政不作为为由,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A公司在行政诉讼中提出朝阳区财政局做出责令重新开展采购活动的投诉处理决定后,A公司询问该决定的具体含义时,朝阳区财政局工作人员答复是指废标重招,A公司认为朝阳区财政局将重新开展采购活动的外延仅仅限定为废标重招是超越行政职权且违背财政部18号令的严重违法行为,侵害了A公司的利益,故要求:1、判令朝阳区财政局责令招标当事人废标重招的行为是行政侵权行为;2、判令朝阳区财政局未及时处理金商祺公司被检举的行为是行政不作为。2008年12月18日,该院作出(2008)朝行初字第256号行政裁定书,认为关于A公司的第一项诉讼请求,在朝阳区财政局否认存在责令招标当事人废标重招行为的情况下,A公司负有举证责任,由于A公司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该事实,其针对该事项所提起诉不符合法定条件,故驳回了A公司的起诉。

  2008年10月20日,诉争政府采购项目在中国政府采购网、北京市政府采购网、北京市朝阳区政府采购网发布公告,告知根据朝阳区财政局政府采购投标处理决定书的处理决定,项目中标无效,将依法重新开展采购活动。

  一审诉讼中,B公司表示诉争的政府采购项目下一步如何开展采购活动,正在讨论阶段,尚未确定。

  A公司提出确定其为中标供应商的依据不仅仅是招标文件,还包含《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77条、财政部令第18号第八十二条的规定。

  经询,双方对招标文件中的招标评标办法1.4条的理解存在差异:A公司认为该条款为招标投标文件的一部分,第一名被取消资格包含3种情况:第一种为中标人主动放弃;第二种为未遵循招标文件被招标人取消资格;第三种为国家机关取消中标人中标资格,A公司认为其对金商祺公司的中标提出质疑,招标人应当进行审查,取消金商祺公司的中标资格,但是招标人没有作出取消决定,A公司才采取投诉、复议等补救措施,最终朝阳区财政局作出撤销金商祺公司中标资格的决定,达到了招标人取消排名第一的投标人资格的同样效果,且朝阳区财政局的决定并不导致整个采购项目无效,故应由排名第二的A公司获得中标资格;另外,政府采购法中没有招标人这一名词和主体,对需求货物和服务单位的规范用词是采购人而非招标人。某学校、B公司提出该条款只能做字面解释,不能引申,适用该条款的条件限定为招标人取消投标人中标资格或投标人主动放弃中标资格,本案目前情况是朝阳区财政局作出了中标无效的决定,不能适用招标评标办法1.4条。

  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该案争议的焦点为A公司是否可以取得中标供应商资格。A公司主张确认其为中标供应商的依据系招标文件和相关法律规定。招标文件中的招标评标办法1.4条规定,排名第二的投标人递进获得中标资格的适用条件为排名第一的投标人主动放弃其中标资格或因未遵循招标文件的要求被招标人取消其中标资格,A公司对该条款的解释扩大了条款的适用范围,该院对其解释不予采信。现诉争政府采购项目因中标供应商金商祺公司提供虚假内容的投标文件而中标,被朝阳区财政局认定项目中标无效,该情形与招标评标办法规定的第二名递进的适用条件并不一致,故A公司依据招标文件要求确认其为中标供应商,理由并不充分。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中标无效的,应当按照法律规定的中标条件从其余投标人中重新确定中标人或者依法重新进行招标,即对于中标无效所产生的法律后果我国并未采取强制性规定,而是允许当事人自行选择,目前诉争政府采购项目并未确定最终适用方案,A公司以相关法律规定作为依据确认其中标资格,理由不足,该院亦不予采信。故A公司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上海A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A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A公司对一审法院判决查明的事实无异议,但认为一审法院判决的理由和判决结果错误。一、对招标文件中的评标招标办法第1.4条的理解应当根据该条所使用的词句、招标文件的有关条款、采购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来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1、A公司认为该条款实际上是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以下简称《政府采购法》)所确立的候选中标供应商遴选原则的具体反映。2、招标文件是B公司提供的格式文本,对格式文本的理解和解释也应当作出不利于文本提供方的解释。3、关于本案诉争的政府采购项目因中标供应商金商祺公司提供虚假内容的投标文件,被朝阳区财政局认定项目中标无效后,是否适用评标办法第1.4条的问题。A公司认为,依据《政府采购法》第七十七条第二款,中标无效仅是限定在中标供应商的中标成交无效,而不是整个项目的采购活动无效;该诉争项目开标后,评标委员会已经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对投标供应商的投标文件进行了综合评分,并按照得分高低进行了排序,排序的法律后果是投标供应商具有了按照排名循序获取中标供应商资格的期待权益。金商祺公司的中标资格被取消后,A公司依法享有的按照排名循序获取中标供应商资格的期待权益并没有取消,朝阳财政局也无权取消。A公司依法享有的按照排名循序获取中标供应商资格的期待权益应当受到保护。且正是由于B公司在接到A公司的质疑后,未尽到其应有的职责,A公司才不得不向行政机关投诉,行政机关经过几次的反复最终认定金商祺公司的中标无效。A公司采取行政救济措施的后果达到了中标供应商被招标人取消资格的同样法律后果,B公司应当从候选供应商中直接遴选中标供应商。二、一审法院判决理由错误。1、一审法院判决未考虑到被顺序排列的投标供应商按照排名循序获取中标供应商资格的期待权益的保护问题。2、本案所说的“中标无效”仅是指金商祺公司中标无效的情形,而非整个采购活动的无效,它的法律后果仅是本诉争采购项目的中标供应商金商祺公司丧失了中标资格,即造成了中标供应商的中标成交无效。该中标无效并没有造成其他符合条件的投标供应商按照规定依法享有的期待权益无效。整个采购活动,包括评标委员会对其他投标供应商的评标过程、综合评分过程、按照综合评分对供应商的排序都是合法有效的,并不存在无效的情形。整个采购活动并未因金商祺公司的行为无效,本案诉争的政府采购的中标供应商应当从符合条件的候选供应商中遴选。这样既保护了其他投标供应商的合法权益,又不损害采购人的合法权益,符合相关法律、规章的规定,也与招标文件的相关规定含义一致。本案中标无效的情况,一审判决书的表述实际上已经认可了朝阳区财政局在[2008]朝财采购投诉第(4)号投诉处理决定书的第二项决定:即“从其余投标供应商中重新确定中标人”或者“依法重新进行招标”。“从其余投标供应商中重新确定中标人”符合本案的实际情况,而“依法重新进行招标”的规定对本案不适用。《政府采购法》规定,依法重新组织招标的情形只有在废标的法定条件下才适用,而本案所诉争的政府采购不存在法定的废标条件,因此,重新组织招标不适合本案的情形。3、重新组织招标的行为是对拥有期待权益的投标供应商的权益的损害。4、本案所诉的政府采购项目,一审法院关于“目前诉争政府采购项目,并未确定最终适用方案,A公司以相关法律法规作为依据确认其中标资格,理由不足”的认定更是错误。本案中,朝阳区财政局做出[2008]朝财采购投诉第(4)号投诉处理决定书后,2008年10月20日,B公司又在网站上发出了公告,公告了中标供应商的中标无效,并重新开展采购活动。但直到A公司起诉及一审法院判决均未依法做出重新确定A公司为中标供应商的意思表示,更没有向A公司发出中标通知书,已经超出了合理的准备时间。综上,A公司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法院判决,依法改判支持A公司的诉讼请求:1、判令某学校、B公司依据招标文件和《政府采购法》的相关规定重新确定中标供应商为A公司;2、判令某学校、B公司依法向A公司发出中标通知书;3、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均由某学校、B公司承担。

  某学校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 一、用于某学校会展实训基地建设的100万元资金来自于北京市拨款,是北京市职业教育在“十一五”期间重点支持的五十个实训基地的资金拨款,且直接拨到朝阳区财政局,而未拨至某学校账户。由于该笔资金达到了100万元,按照国家资金使用的有关规定应采取政府采购形式,即由区采购办采取公开招标的方式确定基地的供应商,而不是由学校单位决定。基于此项资金的政府规定运作方式,在区采购办的监督下确定了代理某学校会展实训基地招标工作招标代理方为B公司。某学校与B公司签订了委托招标代理协议,由B公司全权代理某学校招标。最终的中标方也是在评标过程中由五位专家组成评标小组而最终评定,并不是某学校一方的决定,而是严格执行政府采购程序。而界定“招标行为无效”也与某学校无关。某学校无权解释“重新开展采购活动”的含义,也无权决定中标方。某学校不应当成为被告。二、会展实训基地的100万元资金是经过某学校专业教师历时半年进行市场调研,又经区级、市级有关部门的层层筛选、把关,才得以落实的。招标项目于2007年12月26日开标,至今还未落实,已经影响了某学校的专业建设和教学工作。某学校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A公司的诉讼请求。

  B公司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一、A公司诉讼依据不正确,本项目招标文件评标办法中规定“如果排名第一的投标人主动放弃其中标资格或未遵循招标文件的要求被招标人取消中标资格,则由排名第二的投标人获得中标资格,依次类推。如果前三名均放弃中标资格或被招标人取消中标资格,招标人则重新组织招标。”排名第一的金商祺公司并非主动放弃其中标资格,且取消其中标资格是政府监管部门根据其法定职能按照法律规定作出的行政行为,而非招标人取消其资格。A公司要求B公司根据招标文件的规定直接确认其中标,是对招标文件条款的解释进行了扩大,招标文件的文字表述清晰明确,因此只能做字面解释、不能引申。二、招标文件不具备合同的约束力,招标文件不是合同,是面向不特定的任何人、一定时限内可变的要约邀请,投标文件是投标人发出的要约,只有在发出中标通知书时,才可看作达成了承诺,继而双方形成合同文件。合同文件是约束双方的法律文件,才有约束力。B公司与A公司不存在合同关系。三、B公司不存在任何违法违约行为。B公司依法履行了[2008]朝财采购投诉第(4)号的决定,发布了“依法重新开展采购活动”的公告。并且也在推动工作进程。B公司已于2008年10月21日向朝阳区财政局提出了政策解释申请,目前朝阳区财政局尚未确定采用何种形式。B公司不存在侵害他人利益的行为,在严格履行招标代理机构的职责,没有违法违约的事情。四、根据《政府采购法》和政府采购合同的规定,B公司作为代理机构要在采购人的授权下进行采购活动。目前,何时开展采购活动,如何开展采购活动还不明确。因此,B公司无权贸然作出任何决定。B公司认为一审法院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经A公司向朝阳区财政局投诉,朝阳区财政局于2008年7月14日作出[2008]朝财采购投诉第(4)号政府采购投诉处理决定书,决定:一、金商祺公司因提供具有虚假内容的投标文件取得中标违反法律规定,本项目中标无效;二、责令重新开展采购活动;三、驳回A公司的其他投诉事项。后A公司向北京市财政局提起行政复议申请,要求撤销朝阳区财政局[2008]朝财采购投诉第(4)号政府采购投诉处理决定书第二项决定,并依据财政部令第18号第八十二条的规定从中标候选人中重新确定中标供应商。北京市财政局于2008年9月10日作出京财法复[2008]第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朝阳区财政局[2008]朝财采购投诉第(4)号政府采购投诉处理决定。上述事实表明,朝阳区财政局在确认金商祺公司中标无效的同时,已经确认责令重新开展采购活动。《政府采购法》第三十六条明确规定了招标采购过程中废标的具体情形,并规定废标后,除采购任务取消情形外,应当重新组织招标。然而本案中综合排名第一的金商祺公司中标无效并不属于该条规定的废标情形,不能以此条为依据排除“依法重新进行招标”的可能性。朝阳区财政局作出的[2008]朝财采购投诉第(4)号政府采购投诉处理决定书依据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令第20号第十九条第(一)项中,“政府采购合同尚未签订的情况下,分别根据不同情况决定全部或者部分采购行为违法,责令重新开展采购活动”的规定。本案中,采购人与金商祺公司并未签订采购合同,且因为金商祺公司提供虚假文件存在违法行为,故财政部门可以依据此条决定采购人重新开展采购活动。在中标无效的情况下,不论整个投标过程是否完全无效,在采购任务未取消的情况下,采购人有权利选择“从其余投标供应商中重新确定中标人”或“依法重新进行招标”。以上两种做法均不违反法律规定。

  招标文件中的招标评标办法第1.4条规定,“如果排名第一的投标人主动放弃其中标资格或因未遵循招标文件的要求被招标人取消其中标资格,则由排名第二的投标人获得中标资格”。本案中,排名第一的金商祺公司并未主动放弃其中标资格,亦非被招标人取消其中标资格,而是因其提供具有虚假内容的投标文件取得的中标资格,被朝阳区财政局认定对该项目中标无效。A公司认为该条规定包括了“被国家机关取消中标人中标资格”的内容,属于其自身对该条款的扩大解释,A公司要求B公司根据该条的规定直接确认其中标,不符合适用该条规定的条件,不应适用该条的规定。

  综上,A公司关于“判令某学校、B公司依据招标文件和《政府采购法》的相关规定确定中标供应商为A公司,并判令某学校、B公司向A公司发出中标通知书”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三十五元,由上海A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上海A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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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法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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