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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路货物运输合同运费、滞期费纠纷一案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20-05-17 19:28:04 人浏览

导读:

核心内容:水路货物运输合同运费、滞期费纠纷该如何处理?下面由法律快车小编为您介绍,希望对您有帮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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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广 州 海 事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原告秦皇岛市A运输贸易有限公司诉被告海南B船务有限公司水路货物运输合同运费、滞期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05年3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詹卫全独任审判,于4月13日、5月13日召集双方当事人进行庭前证据交换,于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孙轶学,被告委托代理人李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秦皇岛市A运输贸易有限公司诉称:2004年12月14日,原告与青岛C运输公司签订《航次租船合同》,租用青岛C运输公司所有的“天岭”轮,将散装煤炭由天津港运至珠海港。同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航次租船合同》,约定:原告将“天岭”轮出租给被告,将散装煤炭由天津港运至珠海高兰港,运价为每吨81.5元,货量最少为29,000吨,若由于被告原因不能装到29,000吨,则被告按29,000吨支付运费。装/卸港期限各为2天,滞期费为每日100,000万元,装/卸港船期自船抵装/卸港锚地12小时后起算,至装卸结束时止,装/卸港合并使用及计算,无速遣费,受载日期为2004年12月23日+/-2天。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提供“天岭”轮,但被告并未在约定的装卸时间内完成装卸任务,共滞期3天零55分,并且由于被告的原因,实际装货量仅为25,833吨。根据上述合同的约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3天零55分的滞期费和按29,000吨支付运费,但被告仅支付2天的滞期费和25,833吨的运费(部分以定金抵扣),尚欠运费258,110.50元、滞期费103,819.44元,已构成违约。据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运费258,110.50元、滞期费103,819.44元及自2004年12月30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秦皇岛市A运输贸易有限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航次租船合同。2.整船装运散装货物按水尺计量鉴定表。3.“天岭”轮2004年12月22日的航海日志。4.“天岭”轮2004年12月28日的航海日志。5.“天岭”轮2005年1月2日的航海日志。6.“天岭”轮2005年1月5日的航海日志。7。“天岭”轮V188航次装卸货事实记录。8.原告装卸货时间表。9.“天岭”轮船舶所有权证书。10。 原告与青岛C运输公司签订的航次租船合同。11.船舶细节、海上船舶载重线证书、海上船舶吨位证书。12.中远集团网页资料。13.被告2005年1月5日的传真。14.被告2005年1月5日的电汇凭证。

  被告海南B船务有限公司辩称:一、原告未能证明其对“天岭”轮具有权利。二、被告不应按29,000吨支付运费。原告对有关数据进行了虚报。总舱容为36,393立方米的“天岭”轮不可能装载29,000吨积载因数约1.5的散装煤炭。船舶的净载重量应为29,672-(34,806-25,833)=20,699吨,已超载5,134吨。从“天岭”轮的载重量和总舱容来看,“天岭”轮不具备装载29,000吨煤炭的能力。被告虽准备了充足的货源,但原告仅计划装26,000吨,装货离港时平均吃水仅9.7125米,未达到合同记载的满载吃水深度10.54米。因此,“天岭”轮未能装载29,000吨货物不是由被告的原因所导致,被告不应按29,000吨支付运费。三、原告无权主张滞期费。滞期费的起算有两个先决条件,一是船舶抵达租约约定的地点并做好装卸准备,二是出租人向承租人发出准备就绪通知书或以其他方式通知出租人准备就绪。租约约定的锚地应为可以装货的锚地,而大沽口锚地不能装货。就“天岭”轮的运输能力而言,该轮从未准备就绪。“天岭”轮抵达大沽口锚地后原告没有通知被告或向被告发出准备就绪通知书。并且原告没有提供“天岭”轮23日至26日的航海日志,计算滞期费缺乏依据。据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判令原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海南B船务有限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1.被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2。 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航次租船合同。3.“天岭”轮2004年12月27日至2005年1月4日的航海日志。4.装货计划。5。 整船装运散装货物按水尺计量鉴定表。6.“天岭”轮船舶所有权证书。7.“天岭”轮188航次装货情况说明。8.装货计划。9.货物交接清单。10。天津港第二港埠有限公司介绍。

  经庭审质证,双方当事人共同确认以下事实:

  2004年12月14日,原告与青岛C运输公司签订《航次租船合同》,约定:船名为“天岭”轮,总舱容为36,393立方米,载重量为29,672吨,满载吃水10.3米,起运港为天津,到达港为珠海高兰港,运价为包船2,240,000元,货名/包装为散装煤炭,滞期费率为每天80,000元。

  2004年12月14日,原告将“天岭”轮转租给被告,并与被告签订《航次租船合同》,约定:船名为“天岭”轮,总舱容为36,939立方米,载重量为29,674吨,满载吃水10.54米,起运港为天津,运价为81。5元/吨,货名/包装为散装煤炭,到达港为珠海高兰港,计费吨为29,000吨,装/卸港期限为装2天/卸2天,滞期费率100,000/每日,受载日期按该轮船期(2004年12月23日+/-2天)。特约条款及违约责任:1、货量最少为29,000吨,若由于货方原因不能装到29,000吨,则承租人按29,000吨付运费,若实际装货量超过29,000吨,以实际装货量计费。……3、承租人应于合同签订后一个银行工作日内支付航次定金500,000元至出租人银行账号,预付定金中含200,000元滞期保证金,如滞期从中扣除,如不滞期卸货完毕后返还;4、装/卸港船期自船抵装/卸港锚地12小时后起算,至装/卸结束时止。装卸港合并使用及计算,一旦滞期永远滞期,无速遣费,滞期费计算以航海日志为依据。如果船舶已发生滞期,而预付的保证金不足以支付时,承租人应于滞期发生一天内,再支付二日的保证金200,000元。……6、剩余运费在装船完毕一个工作日内付清,如遇双休日提前办理……。

  “天岭”轮2004年12月22日的航海日志记载:1935时,该轮抛左锚,雷达所测锚位为:大沽口灯塔TB:335°,D:5′8,HDG:013°,开锚灯,关航行灯。

  “天岭”轮2004年12月28日的航海日志记载:1330时,该轮各舱装货完毕。

  “天岭”轮188航次整船装运散装货物按水尺计量鉴定表记载:2004年12月28日装货完毕后,该轮船艏、船舯、船艉水尺分别为9.42米、9.73米、9.96米,平均为9.7125米。总载重量为34,806吨,燃油为300吨,柴油为63吨,空船重量为7,474吨,淡水为205吨,压载水为436吨,船舶常数为495吨,载货重量为25,833吨。

  “天岭”轮2005年1月2日的航海日志记载:2120时,引水刘镇发上船。

  “天岭”轮2005年1月5日的航海日志记载:0420时,该轮第2舱货卸完,本航次货全部卸完,货舱检查正常,本航次结束。

  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了2天的滞期费200,000元和25,833吨货物的运费。

  “天岭”轮的船舶所有权证书记载:“天岭”轮型深为14.50米,总吨为17,588,净吨为9,849。

  中远集团网页资料记载:“天岭”轮的总载重量为29,674吨。

  对原、被告争议的事实,本审判员认定如下:

  一、与运费有关的事实

  原告为证明“天岭”轮的载重量大于29,000吨,提供了“天岭”轮船舶细节、海上船舶载重线证书、海上船舶吨位证书、中远集团网页资料。“天岭”轮船舶细节记载:热带满载吃水为10.538米,载重量为30,503。8吨,排水量为37, 978吨;夏季满载吃水为10。323米,载重量为29,672吨,排水量为37, 146吨;散装舱容为36,393立方米,包装舱容为35,205立方米。海上船舶载重线证书记载:型深为14.52米,热带干舷为4,008毫米,夏季干舷为4,224毫米。船舶吨位证书记载:型深为14.50米,总吨位17,588,净吨位9,848。

  被告提出异议认为,上述证据是原告于举证期限届满之后提交的,并且上述证据均未反映出“天岭”轮满载吃水为10.54米、舱容为36,393立方米。被告对海上船舶载重线证书、海上船舶吨位证书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本审判员认为,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于2005年4月25日届满,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人民法院组织当事人交换证据的,交换证据之日举证期限届满”,本案举证期限于2005年5月13日第二次交换证据之日届满。原告的上述证据是在该举证期限届满之前提交的,可以进行质证。被告对船舶细节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中远集团网页资料没有异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另一方当事人认可或者提出的相反证据不足以反驳的,人民法院可以确认其证明力”,对船舶细节和中远集团网页资料的证明力予以确认。海上船舶载重线证书、海上船舶吨位证书虽然是复印件,但其与船舶细节和中远集团网页资料可以相互印证,因此,对海上船舶载重线证书、海上船舶吨位证书的证明力予以确认。根据以上证据,可以认定“天岭”轮夏季满载的载重量为29,672吨。

  原告为证明“天岭”轮未满载提供了整船装运散装货物按水尺计量鉴定表。被告对该证据的关联性提出异议认为,“天岭”轮的总载重量已达到34,806吨,超过了29,672吨,已经超载,原告虚报了满载吃水。并且“天岭”轮也不能装载29,000吨的货物。本审判员认为,根据“天岭”轮船舶细节的记载,“天岭”轮的夏季满载吃水为10.323米,热带满载吃水为10.538米,本航次中“天岭”轮装货完毕后的平均吃水为9.7125米,没有达到夏季满载吃水,因此,“天岭”轮本航次并未超载。被告认为“天岭”轮超载,是被告对排水量(即总载重量)的理解错误所致,因为排水量包括空船重量、船舶常数、燃料重量、淡水和压载水的重量、货物重量,该轮在装载货物的情况下其排水量必然大于货物重量。该轮有无超载应根据该轮装货后其吃水是否超过满载吃水或者干舷高度是否足够予以确定,如前所述,该轮装货后的吃水没有超过满载吃水,故该轮没有超载。该轮的热带满载吃水为10.538米,被告认为原告虚报满载吃水与事实不符,不予认定。该轮的夏季满载载重量为29,672吨,扣除船舶常数495吨,其载重量为29,179吨,扣除本航次必需的燃料,该轮可以装载29,000吨的货物。被告认为该轮不能装载29,000吨的货物,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不予采信。

  原告为证明与青岛C运输公司以及与被告间的合同关系提供了两份航次租船合同。被告提出异议认为,原告与青岛C运输公司签订的航次租船合同所记载的“天岭”轮的总舱容、载重吨、满载吃水与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航次租船合同的记载不符,原告夸大了该轮的总舱容、载重吨、满载吃水。原告认为,两份航次租船合同记载的载重吨相差2吨是因为每年测量有误差所致,原、被告签订的航次租船合同记载的舱容是由于原告工作人员的疏忽将36,393写成36,939,原、被告签订的航次租船合同记载的是热带满载吃水,原告与青岛C运输公司签订的航次租船合同记载的是夏季满载吃水。本审判员认为,“天岭”轮船舶细节记载的该轮载重量为29,672吨、装载散装煤炭的舱容为36,393立方米、热带满载吃水为10.538米,而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航次租船合同记载的该轮载重量为29,674吨、总舱容为36,939立方米、满载吃水10。54米,虽然上述两份航次租船合同记载的该轮载重量、总舱容、满载吃水不符,但不影响该轮可以装载29,000吨货物的事实。

  被告为证明其已准备了100,000吨以上的涉案货物及货物的积载因数,提供了天津港第二港埠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货物交接清单和天津港第二港埠公司介绍。情况说明记载:“‘天岭’轮188航次承运的煤炭是神华煤炭运输公司天津办供的货,由我部监管。2004年12月15日至30日期间神华公司天津港区仓库的煤炭库存量平均保持在100,000吨以上。天岭轮188航次承运的煤炭是块煤,积载因数偏大,装到25,833吨时5个货舱已经全部装满”。货物交接清单记载:船名“天岭”轮,航次188,起运港天津,到达港珠江电厂,托运人神华煤炭运输公司天津办,收货人天津开发区燃料有限公司,实装货物重量为25,833吨。上述二份证据均加盖了“天津港第二港埠公司货运市场部出货交接章”。原告对情况说明的关联性提出异议认为,情况说明不能证明货物卖给谁,由谁托运,与本航次无关,由于被告提供的煤块积载因数偏大造成“天岭”轮本航次满舱不满载。原告对货物交接清单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并对关联性提出异议认为,天津港第二港埠公司不是货物交接的双方当事人,主体不适格。本审判员认为,天津港第二港埠公司是港口经营人,本案货物在天津港装载,天津港第二港埠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货物交接清单记载的船名、航次、起运港、到达港、实装货物重量等内容与本案事实相符且能够相互印证,因此,对天津港第二港埠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货物交接清单的证明力予以确认,据此认定:被告已准备了100,000吨以上的涉案货物,但由于涉案货物是块煤,其积载因数较大,造成“天岭”轮本航次装到25,833吨时5个货舱已全部装满而无法继续装载,即满舱不满载。

  被告为证明原告没有计划装载29,000吨货物的事实,提供了装货计划复印件两份,其中一份装货计划复印件上加盖了“天津港第二港埠公司货运市场部出货交接章”,两份装货计划复印件的内容相同。该装货计划复印件记载:“天岭”轮188航次计划装煤26,000吨,日期为2004年12月27日,大副陈小木,船长薛其友。被告称,该装货计划是从珠海港船代取得,是青岛C公司制作的。原告提出异议认为,天津港第二港埠公司不能证明该装货计划,并且该装货计划是根据货物的实际情况制作的。本审判员认为,该装货计划是复印件,被告没有提供原件而无法核对,原告又不予认可。此外,该装货计划不是天津港第二港埠公司制作的,故天津港第二港埠公司在该装货计划复印件上加盖印章不能证明其真实性。因此,对该装货计划不予认定 。

  被告为证明天津港第二港埠公司的身份,提交了该公司介绍,该介绍是从网上下载的。原告提出异议认为,该介绍没有公章,对天津港第二港埠公司的身份不予认可,并且天津港第二港埠公司未出庭作证。本审判员认为,该介绍是从网上下载的,因此该介绍没有加盖天津港第二港埠公司的公章,在原告没有提供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对天津港第二港埠公司的身份予以认可,即认定天津港第二港埠公司是真实存在的。

  被告为证明“天岭”轮离开天津港时平均吃水为9.7125米,没有达到10。54米,构成原告违约,并非被告原因导致该轮不能装载29,000吨货物的事实,提供了“天岭”轮2004年12月27日至2005年1月4日的航海日志。原告提出异议认为,被告提供的航海日志均为复印件,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本审判员认为,原告提交的航海日志均为复印件,被告又不予认可,因此,对被告提供的航海日志的真实性不予确认。此外,被告主张的相互矛盾,其一方面认为“天岭”轮离开天津港时未满载,另一方面却认为“天岭”轮超载。

  二、与船舶滞期有关的事实

  原告为证明“天岭”轮的滞期时间,提供了“天岭”轮2004年12月22日、28日以及2005年1月2日、5日的航海日志和V188航次装卸货事实记录。V188航次装卸货事实记录记载:2004年12月22日1935时,该轮抵天津大沽口锚地抛锚,12月28日0000至1300时续装,2005年1月2日2120-2330时,该轮进港并靠泊于珠海国际货柜码头(2120引水上船),1月5日0420时停卸并完货。该记录上有船长的签名并加盖了“天岭”轮船章。被告对“天岭”轮2004年12月22日、28日、2005年1月2日、5日的航海日志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其认为,2004年12月22日的航海日志未表明“天岭”轮为什么抛锚后停止前进,原告在该轮抛锚后未向被告表明原告已做好装货准备,没有向被告递交船舶装货准备就绪通知书。原告没有提供2004年12月23日至26日的航海日志,2005年1月2日的航海日志与本案没有关联性。V188航次装卸货事实记录没有航海日志佐证,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本审判员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条的规定:“一方当事人提出的下列证据,对方当事人提出异议但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确认其证明力:(一)书证原件或者与书证原件核对无误的复印件、照片、副本、节录本……”,原告提供的航海日志系与原件核对无误的复印件,被告对其提出异议但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应当确认其证明力。V188航次装卸货事实记录虽然为复印件,但其记载的该轮抵达装货港锚地的时间、装货完毕的时间、抵达卸货港锚地的时间、卸货完毕时间与上述航海日志一致,对其记载的上述时间予以确认,据此认定:“天岭”轮抵达装货港锚地的时间、装货完毕的时间、抵达卸货港锚地的时间、卸货完毕时间分别为2004年12月22日1935时、12月28日1330时、2005年1月2日2120时、1月5日0420时。

  原告为证明被告认可并同意支付滞期费,提供了被告于2005年1月5日发给原告的一份传真,该传真记载:现将“天岭”轮188航次运费结算函告贵司:总运费2,105,389.5元,已付1,930,000元,尚余175,389.5元,被告先支付2天滞期费200,000元,以上款项共计375,389.5元,待被告资金到帐后下午电汇原告。被告提出异议认为,被告发出该传真时并不了解船舶的实际状况,该传真是在误解和显示公平的情况下发出的,200,000元的滞期费与其他滞期费没有关联性。本审判员认为,该传真可以证明被告同意先支付2天滞期费200,000元。该传真是在本航次结束后发出的,被告主张是在误解和显示公平的情况下发出的,但其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不予采信。

  本审判员认为:本案为水路货物运输合同运费、滞期费纠纷。原告和被告签订的《航次租船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一致的意思表示,且没有违反我国现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合法有效。该《航次租船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拘束力,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国内水路货物运输规则》第七十六条关于“承租人可以将其租用的船舶舱位转租”的规定,原告可以将其承租的青岛C运输公司的“天岭”轮转租给被告。

  关于原告请求的运费258,110.50元。本案中,根据“天岭”轮的载重量和总舱容,该轮可以装载29,000吨的货物,但由于被告提供的散装块煤积载因数偏大,导致该轮装到25,833吨时5个货舱已全部装满而无法继续装载,即满舱不满载。原告请求被告按29,000吨支付运费,符合双方签订的《航次租船合同》关于“货量最少为29,000吨,若由于货方原因不能装到29,000吨,则被告按29,000吨付运费,若实际装货量超过29,000吨,以实际装货量计费”的约定,应予以支持。被告已支付25,833吨货物的运费,尚欠运费258,110.50元。被告是否应按29,000吨的货量支付运费,关键是该轮能否装载29,000吨的货物,在该轮可以装载29,000吨货物的情况下,由于被告提供的散装块煤积载因数偏大,导致该轮装到25,833吨时5个货舱已全部装满而无法继续装载,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支付29,000吨的运费。因此,被告主张不应按29,000吨支付运费,不符合合同约定,不予支持。此外,虽然原告在双方签订的《航次租船合同》中填写的“天岭”轮的载重量和总舱容有误,但不影响该轮可以装载29,000吨货物的事实。被告关于该轮本航次超载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不予认定。

  关于原告请求的滞期费103,819.44元。根据航海日志可以认定,“天岭”轮抵达装货港锚地的时间、装货完毕的时间、抵达卸货港锚地的时间、卸货完毕时间分别为2004年12月22日19时35分、12月28日13时30分、2005年1月2日21时20分、1月5日4时20分。根据原、被告签订的《航次租船合同》关于“装/卸港期限为装2天/卸2天,滞期费率为100,000元/每日。装/卸港船期自船抵装/卸港锚地12小时后起算,至装/卸结束时止。装卸港合并使用及计算,一旦滞期永远滞期,无速遣费,滞期费计算以航海日志为依据”的约定计算,装货时间为5天5小时55分,卸货时间为1天19小时,装、卸货时间合计7天55分,滞期时间为3天55分,滞期费为303,819.44元。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了滞期费200,000元,还需支付103,819.44元。因此,原告请求的滞期费符合合同约定,予以支持。被告主张“滞期费的起算有两个先决条件,一是船舶抵达租约约定的地点并做好装卸准备,二是出租人向承租人发出准备就绪通知书或以其他方式通知出租人准备就绪。租约约定的锚地应为可以装货的锚地,而大沽口锚地不能装货”,不符合合同约定,也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请求的利息。根据《航次租船合同》的约定,剩余运费在装船完毕一个工作日内付清,如遇双休日提前办理。装船完毕时间为2004年12月28日,因此,运费应于2004年12月29日付清,被告欠付运费的利息应从2004年12月30日起算。根据《航次租船合同》的约定,如果船舶已发生滞期,而预付的保证金不足以支付时,承租人应于滞期发生一天内,再支付二日的保证金200,000元。被告预付的滞期保证金200,000元于2005年1月3日1525时用完,被告应于2005年1月4日再支付二日的保证金200,000元,因此,滞期费的利息从2005年1月5日起算。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海南B船务有限公司向原告秦皇岛市A运输贸易有限公司支付运费258,110.50元及其利息(自2004年12月3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

  二、被告海南B船务有限公司向原告秦皇岛市A运输贸易有限公司支付滞期费103,819。44元及其利息(自2005年3月1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

  本案受理费7,986元、其他费用200元,由被告海南B船务有限公司负担。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其他费用,本院不另清退,被告应将上述费用迳付原告。

  以上金钱给付义务,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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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法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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