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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处理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20-05-17 19:26:29 人浏览

导读:

核心内容:水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是如何解决?下面由法律快车小编为您介绍,希望对您有帮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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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江 苏 省 沛 县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原告A轮船公司诉被告江都B公司水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3年3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3年4月7日、2003年5月7日、2003年7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仲若辛、权学成,被告委托代理人陈少民、褚衍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A轮船公司诉称,2002年12月20日,原、被告签订水路货物运输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运输煤炭4260吨,运费计178920元,超出约定的卸货时间以每天3元/吨计算延期费,至起诉之日被告拖欠运费100920元,因延期卸货应承担延期费664560元,转港费与其他费用计68456.80元,以上费用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向法庭提供了下列证据:1、江苏省水路货物运输合同;2、报港收条;3、书面证词;4、协议书;5、内河船舶载重线证书;6、收据。

  被告江都B公司未提供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辩称,原、被告于2002年12月20日签订了水路货物运输合同情况属实,但迟延卸货的责任在原告,不应由被告承担违约责任。且原告的船队不具备承运4260吨煤的能力,合同归于无效。原告追加的诉讼请求部分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被告答辩的证据为:1、书面证词二份;2、江苏省邵伯船闸管理所工作日志。

  根据原告的起诉及被告的答辩,双方的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所签订的水路货物运输合同是否合法有效;2、原告追加的诉讼请求是否有法律依据。

  庭审质证过程中被告针对原告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1、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四、证据五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根据内河船舶载重线证书载明的内容,原告船队核定的载重量是3330吨,实际载货量超过这个吨位即为超载,该水路货物运输合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之规定,系无效合同。该合同的违约责任条款当然无效。

  2、发生的扫仓费、港口基金等其他费用本身不具有合法性,且与本案无关,不应认定,所追加的诉讼请求部分无法律和事实依据。

  3、迟延卸货的责任应由原告承担,原告船队到达合同指定港口后未及时向被告发出到货通知,而以自己的名义与江苏光明热电厂发生买卖关系,被告作为货主并没有实际控制货物,故迟延卸货的时间应从2003年3月26日起算。

  4、原告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明显存有恶意,货物到达指定港口后,因原告的主观故意使被告不能对货物行使所有权,系原告利用自己的优势对被告存有欺诈的恶意。

  原告针对被告的答辩意见及所提供的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

  1、原、被告所签订的水路货物运输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形式合法,内容亦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是有效合同。我方提供的载重量证书载明参考载重量为3330吨,并非核定的载重量,衡量船舶是否超载的标准是货物装船后船舶是否超过载重线,本案中原告方的船队并未超载,被告的抗辩主张不能成立。

  2、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因被告方的原因货物直至2003年3月26日方卸货完毕,被告违约的事实是显而易见的,依据合同约定被告应承担延港费用。

  3、依据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交通部计价格(2001)315号《关于全面放开水运价格问题有关问题的通知》第23条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转港费与其他费用是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的。

  根据法庭确认的证据以及当事人对事实无异议部分,可以查明下列事实:

  2002年12月20日,原、被告签订水路货物运输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原告承运被告的煤炭4260吨,由沛县永盛港运至泰兴市马甸电厂港,约定每吨运费42元,合计运费计178920元,装货时间为4天,卸货时间8天,超过规定时间每天按3元/吨收取延期费,装、卸期间按船舶到达港口至装、卸完毕。合同签订后,原告下属的719船队十一条船装煤4260吨,于2003年1月27日运至合同指定的泰兴市马甸电厂港,至起诉之日,计卸煤7船2565吨,被告付运费78000元。2003年3月20日双方协议将所剩余的4船煤转运至泰兴市二号码头,于2003年3月26日卸货完毕,被告向原告付款20万元。

  另查明,原告下属的719船队参与运煤的十一拖船的参考载重量为3330吨。

  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水路货物运输合同是双方真实的意思,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

  国务院及其他有关国家机关颁布了相关行政法规、部门规章以及地方法规,要求从事货物或旅客运输的船舶,必须符合船舶强度、稳定性、吃水、消防和救生等安全技术要求,禁止船舶超载,船舶是否超载以吃水线超过船舶载重线为标志,船舶载重线是指船舶满载时的最大吃水线,是船舶检验局根据船舶用材结构、船型适航性及船舶航行的区域、制定的标志,绘制在船舷左右二侧船舶中央,超载船舶的抗沉性、稳定性较差,易引起水上安全事故。本案中原告下属的719船队参与运煤的11拖船实际装载货物4260吨,超过了参考载重量,但就是否超过载重线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明,被告认为船舶超载航行违反了行政强制性规定,水路货物运输合同无效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的行为违反了合同约定,应承担违约责任:

  1、2003年元月27日原告船队依约到达指定的港口,至起诉之日实际卸煤7船2565吨,后双方协议将剩余的4船煤转运至泰兴市二号码头。被告方经办人员芮宏富在本院于2003年3月18日向其所作的调查笔录中认可其中的二船煤因质量不合格厂方拒收,且原、被告双方曾就延期费的数额进行过协商的事实。

  2、庭审中被告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实际控制货物,且以自己的名义将所卸的7船煤卖给了江苏光明热电集团厂。被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一中可以发现,实际与厂方结算人是被告,且该厂也是将货款挂在被告名下,可以推定原、被告双方在船队到达指定港口后已履行了交接手续,延期卸货的责任不应由原告承担。

  2003年3月18日双方协议将所剩余的4船煤转运,变更了到达港,应视为重新托运,费用应另行计收。但原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原、被告双方曾就转港费的计算方法、卸货时间等进行过约定,该请求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原告向法庭提供的因转港发生的其他费用的票据,因原告无相关证据证明与本案有关联性亦不能认定。

  综上,原、被告合同签订后,被告派船托运了原告的煤炭,履行了合同义务,有权要求被告支付约定的运费,被告负有及时付清运费的义务,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运费余额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未按约定的时间卸货完毕违反合同的约定,应承担违约责任,即向原告支付约定的延期费,但计费重量双方约定不明确,应以参与运煤十一拖船参考载重量即3330吨作为计费依据,实际卸货期间应从2003年元月27日计至2003年3月26日,扣除双方约定的8天卸货时间,超出了约定50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都B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A轮船公司支付运费100920元,待时费499500元,先期支付的20万元应从以上费用中扣除。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350元由被告承担6410元,由原告承担69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A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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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法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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