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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上诉案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20-05-17 19:23:46 人浏览

导读:

核心内容:水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该如何处理呢?下面由法律快车小编为您介绍,希望对您有帮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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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浙 江 省 高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上诉人王某钦因水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波海事法院(2001)甬海商初字第4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2年5月21日、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某钦及其委托代理人童登勇、赵爱丽,被上诉人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辉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1年2月18日,王某钦与陈某签订水路货物运输协议一份,约定:王某钦托陈某所有的“浙甬1098”船从广东石湾承运500箱地砖至宁波,运价每吨42元,从2001年2月18日起7天内到达宁波(货物装载完毕从港务所开单、引航员引出港之日起计算)。同日,货物装船完毕,本航次共装运含其他货主地砖共计457吨,陈某签发水路货物运单给王某钦。其中记载地砖5000箱,重量90吨。同日13:00时启航开往宁波,19日06:00时,因该船管道、油泵故障,在香港抛锚自修。20日16:00时修毕后启航,于21日08:00时又发现高压泵故障,后去汕尾修理,22日17:00时再启航。24日上午途经福建湄洲湾海域收听到大风警报,即驶到湄洲岛鹅冠角附近海面抛双锚(抛八字锚,左右锚链各三节)避风。25日凌晨风力增强到7—8级,阵风9—10级。05:00时,左锚断链后,船舶走锚,船长下令起动主机抵抗风浪,06:30时因主机高压油泵故障,使主机停车,右锚承受不了风浪的作用而断裂,船舶失控漂流。约07:40时,船舶已漂流至采屿附近。此时,附近渔船赶来救助,因渔船马力小无力拖带,船舶继续漂流。09:30时莆田海事局调派“明星拖1”、“明星拖2”赶来施救,经过近两个小时的努力,因值逢天文大潮,风浪太大,施救没有成功。11:10时,船舶已漂至黄干岛附近。此时船舶甲板上浪严重,船舶倾斜,机舱漏水,该轮船长考虑到船舶有触礁沉没的危险,于是下令弃船,全体船员乘张德松的渔船脱险。弃船后,该船继续漂流,后在兰山山脚礁石群搁浅,造成船体破损,机舱、货舱进水,货物损坏。事故发生后,该轮自身无法脱险,陈某先后向保险公司和当地海事局报告。2001年3月8日,“浙甬1098”船船东、船上其他货主宁波市宏丰陶瓷公司、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宁波分公司、鄞县支公司、福建省平潭海洋打捞工程有限公司共同签订了货物移驳船舶脱浅合同书。王某钦获悉后曾到达现场,但拒绝在合同上签名,因王某钦货物没有投保,也没有积极主动配合船方采取补救措施,减少经济损失。最后,保险公司为了救助船舶,将王某钦装在船上的地砖作了处理,虽有小部分残值,但不足用于施救费分摊,造成王某钦货物全损。此后,王某钦以没收到承运人交付的货物为由,诉至原审法院,要求陈某赔偿经济损失190,235元。原审法院认为,王某钦与陈某之间水路货物运输合同关系依法成立。王某钦将货物交给陈某承运,陈某已签发了水路货物运单,正常情况下应按时运至目的地,完整无损地交给收货人。但陈某所有的“浙甬1098”船在本航次运输过程中,途中遭遇大风浪袭击,虽采取了一系列积极有力的措施,并经他船救助最终没有成功,导致包括王某钦在内的承运的货物毁损,该事故原因确已构成不可抗力。但王某钦认为本次事故发生在陈某迟延履行之后,不能享受免责,经查证,本次事故应认定发生在合同约定履行期间,王某钦的主张与事实不符。陈某在本次海损事故中并无过错,应依法享受免责,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311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64条第一款的规定,于2002年3月25日判决:驳回王某钦对陈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320元,财产保全费及其他费用6000元,由王某钦负担。宣判后,上诉人王某钦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王某钦上诉称,(一)原判认定被上诉人所属“浙甬1098”船在航行运输过程中遭遇大风浪袭击,构成不可抗力错误。不可抗力在多数情况下是指自然灾害及异常的社会现象。原审法院无限夸大不可抗力范围;莆田海事局的事故调查报告证明“浙甬1098”在航行过程中遇风浪,但并不证明该风浪构成不可抗力。“浙甬1098”已知有大风浪,完全有时间避风到更安全地方,是有预见的,不构成不可抗力之“不能预见”。(二)被上诉人是延迟履行,根据《合同法》第117条规定,承运人迟延交付后发生不可抗力,不能免责。运输协议约定的交货时间是2001年2月18日起7日内到宁波港,2月24日是合同履行完毕的最终期限,本次事故发生在2月25日上午,故原判认定“本次事故发生在合同约定履行期间”无任何证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

  被上诉人陈某辩称:(一)莆田海事局作为主管机关出具的调查结论具有充分的法律效力。该调查结论对本次事故的前后经过,作为被上诉人所积极采取的应对措施已经作了充分的结论,作为被上诉人已经恪尽职守,造成事故的原因是由于不可抗力所致。(二)本案并不存在迟延履行的情况,“浙甬1098”启航的时间是2月18日下午一点,合同约定的7日时间应该计算到2月25日下午一点。本案事故是在24日凌晨6点收到大风警报,25日上午发生事故,发生在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间内。

  上诉人在二审时对一审的有关证据提出如下补充意见:(一)水路货物运输协议:证明合同已明确约定运输期限是2月18日13:15时启航,最迟到达宁波港卸交货物的期限是2月25日13:15时,被上诉人在湄洲湾海域已经逾期履行。(二)水路货物运单及上诉人代理人的证明:说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运输关系及履约事实。(三)上诉人受损货物的销售发票与证明及与下家的订货买卖合同:证明上诉人受损货物的实际价值为187,500元。被上诉人一审提供的地砖的价格实际上是属于其发票上已经明确注明的二级品的价格,而不是上诉人所损失的特等品的价格。(四)货物出运装船前发生的内陆运杂费发票:证明货物港务费1520元、陆运费1235元,综计2755元。(五)“浙甬1098”轮的海事报告:证明2月25日事发后,26日上午发现弃船却未采取措施,直至20天后的3月15日才讨论施救方案的实施并且递交港监,违背《海上交通事故调查处理条例》第6条第(二)项关于“船舶设施在港区水域以下的沿海水域发生海上交通事故,船舶必须在到第一港口后四十八小时内向港务监督提交《海上交通事故报告书》”的强制性规定,《海事报告》无效。(六)“浙甬1098”轮航海日志:1.严格违背《航海日志记载试行规则》,无值驾签名、船长审签,未分左右页并按时间顺序逐行记录且不得留有空行,未按规定对海洋气象每四小时记录一次,并且无任何航行定位及交接班等记录,根据不能作为反映运输生产工作的原始记录和法定文件。2.船机开航后始终出现问题但未彻底修复就继续盲目冒险航行。3.“湄洲湾鹅冠角锚地”根本不存在。(七)《海上交通事故调查报告书》1.证实24日上午航经湄洲湾,相距宁波港400多海里,按平均航速8节计,抵宁波港至少50小时后的26日下午,也即事发当时早已进入严重迟延。2.开航后不久就主机故障,未及时完全修复就继续冒险航行,而后左锚断链后又主机高压油泵故障等证实船舶未尽保养谨慎职责。3.24日上午途经湄洲湾时才收听到大风警报而此前居然未曾收听过台风预报,错失就近驶入厦门港、泉州港或湄洲湾内澳避风锚地的机会。4.在湄洲湾海域因强风袭击而不是锚地内,也即湄洲湾岛鹅冠角附近海域既不是避风锚地,更不是避天文大潮期间9—10级风的避抗强东北风力的场所。在风力强劲的湾口海域,盲目抛锚,实际是将自身处于极端危险状态。5.在极端危险海域抛锚条件下所采取的措施本身是航行抛锚过错行为发生后的(从抗风到出险)一系列操作,过错行为已构成船货的风险并客观上造成损害后果,应承担未谨慎管货并完全运送货的全部责任。(八)南海市华星陶瓷公司发货清单:被上诉人2614、2613(250#X250#)瓷砖的价格,合格品每块7.5元、二级品13.75元,而上诉人购人的是特级品,每块37元的品质规格与其完全不同。(九)莆田海事局的证明:说明1.打捞方案的确定与货主无关。2.渔船沉没的时间、地点、原因及村委会证明单位的资格不明。

  上诉人二审提供的新证据有:(一)《中国航路指南》:证明航路指南明确划定了有关湄洲湾海域的避风海域,离鹅冠角最近的是三个避风锚地,是港监所公布的法定抛锚水域。“浙甬1098”轮抛锚的湄洲岛鹅冠角不是避风锚地,更不是抗7—8级东北大风浪的良好锚地甚至也非遮蔽海域而是最易受风袭击的风浪口,锚地选择严重错误。(二)《海船航海图书资料配备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行业标准):证明沿海航区的“浙甬1098”轮必须配备中国沿海港口资料以及航路指南,被上诉人未配备,船舶实际已处于不适航状态。(三)2002年5月26日福建省航海学会出具的《浙甬1098轮2.25事故技术分析报告》:证明专家根据海事报告、航海日志、海上交通事故调查报告书等资料,认为事故原因是:1.船员素质差是事故的关键因素;2.船舶技术状况差是事故的潜在因素;3.错误选择“鹅冠角”附近抛锚是故事的直接原因;4.事故处理不当造成触礁沉船。(四)国家海洋预报台2001年2月21日、24日、25日的三天海区要素预报:证明24日20时的风向及风力为东北风7—8级,25日20时的风向及风力为东北风6—7级。(五)福建省专业气象台的气象证明:2001年2月23日发布预报:24--25日将出现6—7级,阵风8—9级的偏北大风。实况在24--25日湄洲湾附近海域出现了7—8级,阵风9级的偏北大风。

  被上诉人就上诉人二审提供的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一)上诉人提供的航海指南是其自己对避风地的理解,效力当然比不上主管机关海事局的调查报告。(二)航路指南对于大中型船舶是必备要求,对本案不到500吨的小船没有强制性要求。(三)事故分析报告是上诉人单方作的海事咨询意见,从证据效力来看与莆田海事局的事故调查不可相比,且是事后的分析报告。(四)海洋预报是上规模的海洋运输公司向海洋预报台购买。(五)气象证明与海洋预报台的预报有差异。

  被上诉人二审提供证据如下:(一)莆田市湄洲湾北岸气象台的气象预报。(二)莆田海事局在5月24日作的证明:证明“浙甬1098”轮选择避风锚地的经过并认定无不妥之处,湄洲湾鹅冠角澳为中小船舶避风锚地。(三)湄洲镇下山村民委员会、莆田县公安局湄洲边防派出所的证明说明了鹅冠角是一个避风的锚地。(四)三张海图:湄洲湾海图证明其选择的锚地是完全符合良好避风条件的锚地。另两张海图说明海图上不标明的锚地也向来是避风锚地。

  上诉人对上述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一)福建省专业气象台已作了明确的证明,北岸气象台不具有对湄洲湾进行气象分析的主体资格。(二)莆田海事局的证明写道“就近选择”,表明不应在这里抛锚。(三)下山村民委员会没有资格认定这里是避风锚地,即使有资格也不能说明能抗拒9—10级大风。(四)湄洲湾海图中明确显示鹅冠角是最忌讳避东北风的区域。

  庭审中应本院要求,被上诉人陈某在湄洲湾海图上标示了抛锚的地点,该地点位于湄洲岛西南部鹅冠角以北。

  综上,本院结合双方举证情况对证据及争议事实作如下认定:

  (一)事故发生前的天气预报及被上诉人对天气状况的知晓情况:

  上诉人提供了国家海洋预报台和福建省专业气象台气象证明,说明在2001年2月23日就已经发布大风警报,实况在24—25日湄洲湾附近海域出现了7—8级,阵风9级的偏北大风。被上诉人提供了莆田市湄洲湾北岸气象台的气象预报,均证明了在24—25日湄洲湾沿海确实出现了东北大风,风力7—8级,阵风9级以上。被上诉人是24日上午收听到了大风警报,其在庭审中陈述船舶的抗风能力为6—7级,当时认为船舶肯定受不了大风,所以选择了避风锚地。由此可见,被上诉人对其船舶不能抵抗大风事先是知晓的,并不符合不可抗力的“不能预见”的条件。且福建省专业气象台作为专业气象部门,其提供的证明应更具有权威性,23日就已经发布大风警报,被上诉人应该收听到,并有足够的时间采取安全的避防措施。

  (二)关于被上诉人对锚地的选择是否恰当问题:

  上诉人二审期间委托福建省航海学会对本次事故出具了《“浙甬1098”轮2.25事故技术分析报告》,认为错误选择“鹅冠角”附近抛锚是事故的直接原因。其理由是:1.该处锚地水深在10—20米等深线范围(10米等深线以北为浅滩不能抛锚),对该载重量为500吨级小货轮而言,水太深,锚抓力不足而易出现走锚或断链。2.该处系大风浪区,是“鹅尾山”与“烟墩山”之间特定地貌形成的“弄堂风”作用最强盛水域,在大风特别是东北大风天气里此处风力更强,极易造成锚泊船走锚或断链。该轮盲目选择在风浪大、水域深的“鹅冠角”海域抛锚避风,在东北大风作用下断链走锚是这一错误选择的必然结果。该证据是二审期间上诉人自行委托福建省航海学会海事专家咨询组作出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8条的规定,当事人有自行委托鉴定权,其自行委托鉴定所作的鉴定结论,属于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法定证据之一。因此对上诉人提供的该证据,被上诉人可以提出相反证据或反驳证据以推翻其证明力。被上诉人认为其锚地选择正确的证据是莆田海事局的事故报告及二审期间的证明,莆田海事局在上述证据中认为“从避风锚地的就近选择和抛锚方式上看,‘浙甬1098’轮船长的行为并没有不妥之处。”本院认为要确定锚地选择恰当与否,应综合事故发生的整个事实。被上诉人在收听到大风警报时就明确知道自己的船舶肯定不能抵抗,在此情况下,其作为有航海经验的承运人应尽到必要的谨慎义务,作出足以保护船舶及船载货物安全的避险措施。从海图上看,被上诉人抛锚地点确实在海事专家咨询组所认为的“鹅尾山”与“烟墩山”之间特定地貌形成的“弄堂风”作用最强盛水域,且该水域位于湄洲岛西南部鹅冠角以北,在东北大风作用下,在此处抛锚至少不是足够安全的避险措施。正因为如此,发生了船舶左右锚断链失控漂流的后果。被上诉人在24日凌晨已经收听到大风警报,有充足的时间前往更为安全的港监部门所划定的避风锚地,尤其是避东北大风的锚地,而不是简单地将船舶依海事报告所认定的“就近选择”锚地。

  (三)关于被上诉人的船舶是否适航问题:

  由于被上诉人的船舶严重进水,船体破损,对上诉人提供的《海船航海图书资料配备要求》中要求配备的资料,被上诉人在航行中有无配备无法查明。故上诉人认为船舶实际已处于不适航状态的证据不能认定。

  (四)关于被上诉人是否存在迟延履行问题:

  水路货物运输协议约定运输期限是从2月18日起7日内到达宁波港(货物装载完毕从港务所开单引航员引出港之日起计算)。“浙甬1098”轮于2月18日13:15时启航,最迟到达宁波港卸交货物的期限应为2月25日13:15时。被上诉人是24日凌晨6点在湄洲湾海域收听到大风警报,25日上午发生事故,被上诉人此时是否处于迟延交付状态难以确定,本案事故应认定发生在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间。

  (五)关于上诉人的损失数额问题:

  上诉人用以证明其损失额的证据有:1.南海市华星陶瓷有限公司2001年2月26日的两张销售发票,均载明:“250×250地砖,2500箱,单价37.50元,金额92,750元”。2.南海市华星陶瓷有限公司2001年12月22日证明上诉人于2月10日购买了华星牌优等地砖95吨,2月17日收到货款187,500元后发货。当时发票用完,于25、26日开具。3.佛山市港务所港务费发票,金额1520元。4.陆运费收据,金额1235元。被上诉人对地砖的价格有异议,提供了2002年1月21日南海市华星陶瓷有限公司发货清单,证明250X250地砖单价为13.75元与7.50元。并认为在“‘浙甬1098’轮货物移驳船舶脱浅合同书”中确定上诉人的货物价值68,000元。本院认为南海市华星陶瓷有限公司的发票及事后证明已经证明了上诉人地砖的等级、数量、单价及金额,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以此可以确定上诉人的货物价值。受市场价格波动的影响,被上诉人在近一年后购买的地砖价格已不能正确反映当时的价值,且二者等级不同。由于在“‘浙甬1098’轮货物移驳船舶脱浅合同书”中上诉人未签字,故不能成为其确定货物价值的证据。至于港务费及陆运费,双方在运输协议中未对这部分损失作约定,对这部分证据不予认定。承运人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毁损、灭失承担赔偿责任的赔偿额只能是货物的实际损失。在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为救助船舶,将上诉人装在船上的地砖作了处理,用于施救费的分摊,因而导致了上诉人地砖全损,这部分损失额应为187,500元。

  (六)对一审认定的其他事实,当事人无异议的,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水路货物运输合同依法成立。被上诉人作为承运人应按合同约定将货物完好、及时交付给收货人。被上诉人的“浙甬1098”轮在航行中,未及时收听大风警报,致使错失安全避险的最佳时机。在收听到大风警报明确知道自己的船舶肯定不能抵抗大风的情况下,未尽必要的谨慎义务,就近选择了避风锚地,该锚地属于不适合抵抗强东北风的水域,导致船舶失控漂流,上诉人的货物全损。被上诉人在事故发生前已经预见到有致损的危险,但未尽到承运人应有的、足够的谨慎与勤勉,其对事故的发生及其后果也并非不能加以控制和克服,故本案事故不符合不可抗力的“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不能克服”的条件,不构成被上诉人免责的法定事由。被上诉人对上诉人货物在运输过程中的灭失应承担赔偿责任,该责任不以被上诉人主观上是否存在过错为要件。本案事故发生在合同约定的履行期内,上诉人提出的被上诉人已迟延履行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但其认为本案事故不属于不可抗力的上诉理由成立。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宁波海事法院(2001)甬海商初字第420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陈某赔偿上诉人王某钦货物损失187,500元。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履行,逾期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执行;

  三、驳回上诉人王某钦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320元,均由上诉人王某钦负担77元,被上诉人陈某负担5243元;一审财产保全费及其他费用6000元,由被上诉人陈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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