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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金属材料公司诉B公司水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案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20-05-17 19:21:58 人浏览

导读:

核心内容:遇到水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该如何处理呢?下面由法律快车小编为您介绍,希望对您有帮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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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裁判要旨】

  船舶发生碰撞事故后,一方船载货物的货主以侵权为诉因起诉两船船东并获得胜诉判决,由于船东享受海事赔偿责任限制,货主未能得到债权的全部清偿,这时货主不能就未清偿的债权再次起诉契约承运人。但相似情况如出现在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分配程序时,应设置更合理的法律制度,允许权利人在基金受偿程序结束后继续向有关责任主体进行索赔。

  【案情】

  2004年7月11日,南京成功船务有限公司所有的 “华雪166”轮在南京南港码头装载A公司所有1398.74吨毛边板钢后,于7月21日启航驶往广州。航行途中,“华雪166”轮于7月22日在舟山海域与“盖比”轮发生碰撞,致使“华雪166”轮及船载货物沉没,给A公司造成经济损失6098506.4元。2005年9月6日,A公司向宁波海事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碰撞两船船东南京成功船务有限公司和OAKVALE LIMITED赔偿其货物损失。案件审理过程中,南京成功船务有限公司提出享受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的抗辩。2007年11月15日,宁波海事法院作出(2005)甬海法事初字第114号民事判决,判决两船东分别向A公司赔偿3049253.2元,其中南京成功船务有限公司的赔偿责任限额为1424298元。该判决生效后,A公司以此案两被告的赔偿未能完全弥补其货损为由,于2008年11月26日向宁波海事法院起诉,称南京B有限责任公司与其签订了运输协议,应当赔偿其货损及利息共计2434348.97元。

  【审理】

  宁波海事法院经审查认为:起诉人A公司在“华雪166”轮与“盖比”轮发生海上碰撞事故后,作为“华雪166”轮的货主,既可以根据水路货物运输合同选择合同之诉,也可以根据船舶碰撞损害赔偿选择侵权之诉,但起诉人既然已选择了依侵权之诉主张债权,并已获得胜诉判决,就不能再选择合同之诉另行索赔。A公司的重复起诉与法无据,法院不应受理。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对A公司的起诉不予受理。一审裁定送达后,A公司不胜,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审理后认为:根据A公司的诉称及提供的证据材料,A公司是以与南京B公司之间订有货物运输合同为由,提起的合同之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因铁路、公路、水上、航空运输和联合运输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运输始发地、目的地和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而本案运输始发地、目的地和被告住所地均不在原审法院辖区,故原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原审裁定不予受理并无不当。上诉人要求原审法院立案受理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二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事后,A公司将南京B有限公司及其国际货代分公司列为共同被告,于2009年3月12日向运输目的地的广州海事法院提起诉讼。广州海事法院受理后,经审理认为,由于南京成功船务有限公司享受海事赔偿责任限制,致使A公司尚有1783052.20元损失未得到赔偿,A公司以与被告签订运输协议为由提起合同之诉,因此该案为水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但A公司提交的运输协议没有证据效力,其与被告间签订有运输协议的主张不成立,且A公司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故于2009年8月21日判决驳回A公司的诉讼请求。

  【评析】

  本案凸显的问题是:因赔偿责任限制而得不到实际清偿的确定债权,能否再次成为诉讼标的?

  一、审判实践中的不同观点

  起诉人A公司认为:A公司基于运输协议所形成的合同关系,就未能获得完全赔偿的损失,对承运人提起诉讼是合同之诉;而原先审结的船舶碰撞损害赔偿纠纷,是侵权之诉,这两个诉讼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也不是法律责任竞合,因此不是重复起诉,不属于“一事再理”的情形,海事法院对该合同之诉应当受理。虽然一、二审的裁定结果相同,但二审裁定并没有就一审的观点进行评判,也没有对起诉人的请求标的作出是否可诉的明确结论。事后,广州海事法院基于A公司证据不足和丧失胜诉权作出了驳回诉讼请求的实体判决,并非是在程序上驳回起诉,实际上是确认了A公司的起诉符合民诉法的规定。因此,本案的发展进程,反映了审判实践中的两种不同观点。

  二、从有关诉讼标的理论分析,A公司新的诉讼请求属于已判事项,不能再次起诉

  如果仅从法律事实和诉讼理由的两方面考虑,A公司的起诉表面上与民诉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非常吻合,既有明确的被告,而且原告又与所主张的赔偿请求有着直接的利害关系。然而对其诉讼标的进行分析和明确才是关系本案是否应当受理的关键。诉讼标的作为诉讼的客观要素,是民事诉讼的核心。当事人争议的问题、辩论的内容是围绕着诉讼标的展开的,其他诉讼参与人的诉讼活动也与诉讼标的紧密相连。在立案审查过程中,分析诉讼标的有着重要意义。诉讼标的不仅是判定当事人的起诉是否属于重诉的主要依据,也是确定既判力客观范围的依据。首先,无论是大陆法系还是英美法系,法院都排斥“重诉”,也就是原告不得就同一案件对同一被告两次起诉,否则法院就会以后诉不合法裁定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司法实践中判定前、后起诉是否属于重诉,关键看其诉讼标的是否同一。其次,尽管在我国判决效力理论中没有使用既判力的概念,但任何关于本案实体的终局判决都具有对已判事项不得再起诉和再判决的效力。当事人不得就同一案件再行起诉,或者在其他诉讼中提出与确定判决相反的主张;法院也不得就同一案件重复受理,或者作出与确定判决相矛盾的裁判。由于诉讼标的决定了既判力的客观范围,要厘清既判力的问题就必须先弄清诉讼标的问题。

  具体到本案情况下,A公司前后两次起诉所依据的法律关系不同,针对的被告也不一样,两案的诉讼标的内容是请求法院判决不同当事人之间存在确定的债权债务关系,因而这两次起诉不属于重诉的范畴。然而从既判力的角度分析,前后两次起诉却存在着明显的冲突。A公司实体上的权利只是货损赔偿请求权,虽然该项请求可以进行分割,也可以选择不同的义务主体进行索赔,但这些选择只应在判决作出之前进行。而现实情况是,A公司选择两船船东作为侵权责任方进行索赔,而且请求法院保护的是其在本次事故中所遭受的全部财产损失。经过审理,法院确定了A公司的全部损失金额,并判决A公司与两船船东之间形成确定的债权债务关系。这样一来,A公司的上述特定损失问题就已经成了已判事项,要是再有新的判决就其中的部分或全部债权重新确定债务人,则显然造成裁判矛盾。因此说,A公司对南京B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受到先期案件终局判决的既判力制约,不应被受理。同时,就诉权而言,既然已经判定由船东对A公司承担全部债务,A公司的诉权只能限于申请强制执行的范围,换言之,A公司对其他任何人已经丧失了实体法上的诉权。如果允许债权人在其债权得不到实际清偿时都可以另行起诉,再确定新的债务人,则必然会造成民事法律关系一直处于不确定状态。试想,当申请执行人发现判决、调解书甚至仲裁裁决的内容执行不到位时,能重新再来一次诉讼吗?答案显然是否定的。

  尽管A公司因船东的赔偿责任限制没有得到债权的全部清偿,但其债权总额仍会影响其实际受偿的比例,所谓“多余”的债权判决并非是无意义的空判,A公司也不会在判决前主动将部分损失留出来向其他责任主体索赔。海事赔偿责任限制是特殊的法律制度,债权人主动选择船东作为被告,即应有债权可能得不到全部清偿的思想准备,这也体现了投保各种海上保险的重要性,应尽量由保险人去承担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的风险。

  三、在海事债权登记与受偿程序中,应设置更合理的制度保护权利人的合法权益

  海诉法有关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设立及其后债权登记与受偿的制度,往往会造成债权人被动地选择债务主体,这与本案债权人的主动选择情况不同,而且其中的债权确认又是一审终审的程序设置,应是更侧重于确定权利人因特定海事事故产生的债权数额,然后参与分配。既然是法律规定迫使权利人采取相应的诉讼行为,那么就应进一步采取更合理的制度保护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允许权利人在基金受偿程序结束后继续向有关责任主体进行索赔。但海诉法及其司法解释对此都没有相应规定,为减少争议,避免司法尺度不统一,最高法院对该问题有作明确解释的必要。

引用法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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