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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上诉案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20-05-17 19:13:21 人浏览

导读:

核心内容:水路旅客运输合同发生纠纷,如何处理?下面由法律快车小编通过案例为您介绍,希望对您有帮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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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 北 省 高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上诉人重庆A旅游有限公司(一下简称A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重庆B观光游轮有限公司(一下简称B公司)水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武汉海事法院(2008)武海法商字第***号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7月15日立案受理。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纲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郭载宇、代理审判员鲁杨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09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A公司的诉讼代理人■■,B公司的诉讼代理人李小平、肖东升到庭参加了诉讼。因双方差距较大,无法达成一致意见,调解不成。现本院依法作出判决。

  A公司原审诉称:双方于2006年6月22日签订《万州至茅坪包船变更协议》,协议约定B公司提供两条三星级以上B观光客船承包给A公司营运于西沱港或石宝港至茅坪(下水游班,上水普班)。并约定船舶上下水的发航时间为两条船对开,天天发班。协议执行时间为2006年6月25日至2006年10月24日。保证金人民币10万元(以下为均为人民币)在合同期满五日没退还,不计息。协议签订后,A公司向B公司支付保证金10万元。A公司基于旅游运输资源已经得到保障的优势,于2006年6月23 日开始与众多旅行社签订合作协议开展三峡游业务,并进行广泛推广。在这些合作协议中规定了如果A公司不能保证游客约定航向、航位导致游客退团索赔的,A公司将承担赔偿责任。令A公司没有想到的是,B公司于2006年7月18日函告A公司,称“因万州港航管理局通知我司必须按隔日发班,不允许天天发班,如果我公司要发班将按上限处罚并扣证,所以特告知贵司”。此时,A公司已经与众多旅行社签订了合作协议。由于B公司的原因导致A公司无法兑现与其他合作方的合作协议,重庆东方旅行社有限公司、重庆市中国旅行社有限公司万州门市部、重庆大地旅游公司长滨路门市部起诉A公司赔偿损失。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6月18日作出(2008)江法民初字第2099民事判决,认定A公司未能按合作协议约定向上述三个旅行社的旅游团队提供游轮舱位,导致游客未能成行,A公司构成违约,应依约向三个旅行社承担违约责任。判决A公司赔偿上述三个旅行社合计656,400元,并承担诉讼费5182元。A公司认为,由于B公司不能按约提供万州至茅坪的稳定航线应承担违约责任,B公司应当赔偿A公司对外承担的经济损失,并按约退还保证金。故诉请原审法院,判令B公司退还A公司保证金10万元,赔偿A公司经济损失661,582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审法院经审查,认定如下事实:2006年6月22日,A公司与B公司签订《万州至茅坪包船变更协议》。该协议约定:一、甲方(B公司)为乙方(A公司)提供两条三星级以上B观光客船承包给乙方营运于西沱港或石宝港至茅坪(下水游班),茅坪至西沱港或石宝港(上水普班)。甲方为乙方提供按承包费额剪纸船票。甲方必须按约定时间开航不得延误。二、乙方承包甲方客船后,从万州每发一班下水旅游班和茅坪每发一班上水普班计2天为一个航次(按天数计算),向甲方缴纳承包费人民币3.4万元。若一航次超过2天以上,则甲方按承包费的平均数收取超出一天的承包费。三、付款方式与违约责任,乙方在与甲方签订本协议之日必须向甲方交纳保证金10万元,合同期满时在乙方不欠甲方款项的前提下五日内退还给乙方,不计息。甲方船舶每发一航次,乙方必须在次日交清头天的承包款,逾期三日内不交清的,甲方有权在保证金中扣除,并解除协议。除人力不可抗拒的因素,乙方每月不能低于24个航班,如因客源等原因停班,无论在何时何段,必须是连续停, 并提前三天通知甲方。四、本协议执行时间从2006年6月25日起至2006年10月24日止。双方还对其他事项作出约定。协议签订当日,A公司向B公司电汇10万元保证金。

  协议签订后,B公司按双方约定要求,将“B观光2”号轮和“B观光3”号轮的舱位提供给A公司,由A公司安排游客上船。根据这两条游轮进出港签证、船舶航行日志和船舶运行(动态)情况登记表记载,“B观光2”号轮于2006年6月25日15:31时从西沱下行,18:00时到达万州港,上客31人,19:07时离开万州港下行,6月26日18:20时到达茅坪。“B观光3”号轮于6月27日14:22时从石宝下行,17:50时到达万州港,上客56人,19:17时离开万州港下行,6月28日17:40时到达茅坪。因A公司没有按约向B公司支付该两个航次的承包款,B公司安排游轮停航。A公司于2006年7月14日通过重庆市商业银行建新北路支行电子汇兑付给B公司68,000元后,B公司安排游轮继续发航。2006年7月15日16:00时,“B观光3”号轮从石宝下行,19:04时到达万州港,上客148人,20:18时离开万州港下行,7月16日18:22时到达太平溪;7月17日16:22时,“B观光3”号从石宝下行,18:51时到达万州港,上客83人,20:10时离开万州下行,7月17日16:38时到达太平溪。由于A公司未按约定向B公司支付该两个航次的承包款,2006年7月18日,B公司向A公司发出《函告》,说明“因万州港航管理局通知我司必须隔日发班,不允许天天班,如果我司要发班将按上限处罚并扣证,所以特告知贵司。另外,请将7月15日、17日两班的票款打给我司财务”。A公司于2006年7月21日向B公司发出《函告》,要求B公司保证每天能够发航班。由于B公司没有回复,A公司于2006年8月1日向B公司发出《解除协议的函》。函中表明:解除双方的《万州至茅坪包船变更协议》,退还A公司已付保证金20万和已付包船款6.8万元,承担由此给A公司造成的损失共计348,497元。B公司接到该函后,表示同意解除双方协议。由于B公司没有按解除协议函退还保证金和赔偿经济损失,A公司于2008年8月15日起诉到原审法院,请求判令B公司退还保证金10万元,赔偿经济损失661,582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审法院另查明,重庆市忠县工商行政管理局颁发给B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记载,该公司经营范围为旅客运输(重庆至武汉普通旅客运输、重庆至南京普通旅客包船运输)等。交通部长江航务管理局颁发给B公司的《水路运输许可证》记载,经营范围主营旅客运输(重庆至武汉普通旅客运输、重庆至南京普通旅客运输)等。交通部长江航务管理局颁发给B公司所属“B观光2”号轮、“B观光3”号轮的《船舶营业运输证》均记载,船舶的经营范围为长江重庆至武汉省际普通客船运输。2006年6月23日,B公司以文件形式向重庆市港航管理局申请,要求将“B观光2”号轮、“B观光3”号轮在原经营范围重庆至武汉客运航线内,增加忠县石宝港至宜昌茅坪港的旅游客运航线,增加石宝港为起点港,沿途停靠西沱、万州、云阳、奉节、巫山、巴东港。2006年6月26日,重庆市忠县港航管理处在申请文件上签章“同意增加忠县石宝港作为至茅坪港的始发港,报市局审批”。同日,万州港务管理局忠县港务站签章“同意”。重庆市港航管理局在B公司请示文件后页下部签章“同意增开忠县石宝至宜昌航线,由B观光2、3号运行”。但在B公司请示文件首页右上部有段没有签批人、没有加盖公章的文字“同意增开忠县石宝至宜昌航线,隔日运行。2006.6.28”。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属水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双方的争议焦点为:1、B公司在万州港应付为A公司每天提供下水游轮航班。2、B公司提供的下水游轮是否按约定时间开航,能否在万州港停靠。3、B公司及所提供的游轮是否具有重庆至宜昌航线的旅客运输经营权。4、B公司应否承担A公司对第三方违约赔偿的民事责任,是否退还保证金。5、A公司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

  对争点1,原审法院认为,B公司在万州港应否为A公司每天提供下水游轮航班即双方所称的天天发班,要从双方签订的协议来认定。双方签订《万州至茅坪包船变更协议》,并没有对B公司在万州港每天提供下水游轮航班作出明确约定,双方事后也未对此进行变更约定。B公司于2006年7月18日发给A公司的函告,仅说明B公司只能提供隔天发班的游轮,不能证明A公司与B公司之间存在有每天提供游轮航班的明确约定。因此,A公司诉称B公司应每天提供游轮航班即天天发班没有事实根据。

  对争点2.,原审法院认为,B公司提供的游轮已按约定时间开航,并能在万州港停靠。原审庭审查明,双方约定该协议从2006年6月25日起执行,B公司按约将“B观光2”号轮和“B观光3”号轮的舱位提供给A公司,由A公司安排游客上船。根据这两条游轮进出港签证、船舶航行日志和船舶运行(动态)情况登记表相互印证,“B观光2”号轮于2006年6月25日15:31时从西沱下行,18:00时到达万州港。上客31人;“B观光3”号轮于2006年6月27日14:22时从石宝下行,17:50时到达万州港,上客56人。A公司于2006年7月14日通过重庆市商业银行建新北路支行电子汇兑付给B公司该两个航次承包款68,000元,A公司在2006年8月1日解除协议函中要求B公司退还已付的该承包款68,000元。事实证明B公司提供的游轮按时发出航班,且下水均在万州港停靠,并在万州港运送了A公司安排的旅客,A公司才支付该承包款。A公司称6月25日、27日,B公司提供的游轮根本没有发班,A公司安排的旅客在万州港根本没有上船,向B公司支付的该承包款不是该两个航次的承包款。A公司所称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且没有证据证明其理由成立。

  对争点3,原审法院认为,B公司及所提供的游轮具有重庆至宜昌航线的旅客运输经营权。原审庭审查明,B公司申请设立的是省际间的水路旅客运输企业。交通部长江航务管理局是交通部驻派长江水系的航运管理机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路运输管理条例》第四条的规定,审查批准B公司成立水路旅客运输企业,并向其颁发了《水路运输许可证》。B公司凭《水路运输许可证》向重庆市忠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营业登记,经核准领取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交通部长江航务管理局贵B公司经营旅客运输的“B观光2”号轮、“B观光3”号轮颁发了《船舶营业运输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路运输管理条例》第九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的规定,B公司具有重庆至宜昌航线的旅客运输经营权。B公司所提供的游轮在万州港停靠,符合交通主管部门核定的经营范围和沿线停靠港停靠的规定,重庆市港航管理局运输主管客运业务的经办人陈杰也予以证实。A公司称B公司在A公司签订《万州至茅坪包船变更协议》时未取得重庆至宜昌航线的旅客运输经营权,其提供的游轮不能在万州港停靠的理由不能成立。

  对争点4,原审法院认为,B公司不应承担A公司对第三方违约赔偿的民事责任,保证金退还按双方约定执行。双方协议没有明确约定B公司提供的游轮在万州港上船的事实。A公司诉称的游客在万州港上不了B公司的游轮造成的游客退团没有证据证明。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所作的民事判决并未认定A公司对第三方的违约赔偿是由于B公司的原因造成的。所以A公司诉请B公司承担A公司对第三方违约赔偿的民事责任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A公司在签订协议时付给B公司的保证金10万元,双方应按约定执行。

  对争点5,原审法院认为,A公司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A公司于2006年8月1日向B公司发出《解除协议的函》,函中表明自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明确表示解除双方签订的《万州至茅坪包船变更协议》,明确提出退还保证金和已付的承包款、赔偿经济损失的要求。由于B公司没有退还保证金和承包款以及赔偿经济损失,A公司于2008年8月15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诉请B公司退还保证金并赔偿经济损失。但B公司抗辩称A公司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请求依法驳回A公司的诉讼请求,B公司的这一抗辩理由成立。双方于2006年8月1日解除协议后,A公司知道或应当知道自己的权利被侵害,从此时起计算诉讼时效期间,至2008年8月1日二年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从2006年8月1日起至2008年8月15日前, A公司未向B公司提出过主张,也没有证据证明诉讼时效有中止或中断的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有关普通时效期间的规定,A公司起诉B公司超过了二年的诉讼时效期间。

  综上所述,双方签订的《万州至茅坪包船变更协议》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双方依法建立了水路旅客运输合同关系。A公司起诉B公司退还保证金10万元并赔偿经济损失661,582元的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且起诉已超过法律规定的二年诉讼时效期间,对A公司的主张,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十款、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重庆A旅游有限公司对重庆B观光游轮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416元,由重庆A旅游有限公司负担。

  A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2、依法改判B公司退还保证金10万元;3、依法改判B公司赔偿A公司经济损失661,582元;4、由B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理由有四:第一、B公司无缔约资格并且无法向A公司提供符合约定的舱位。B公司与A公司签订之时即2006年6月23日并未取得重庆市港航管理局以及重庆市万州区港航管理局审批的航权。从B公司提交的证据《增加运力申请书》可以看出,重庆市港航管理局是2006年6月28日才作出允许B公司“隔日发班”的表示。该申请实际是变更航线,增加运力,充分说明B公司没有航权。且《水路运输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及《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水路客运市场管理的通告》均规定变更航线,停靠站点及增加运力必须先审批后运营。第二、B公司应承担A公司对第三方违约赔偿的民事责任。由于B公司未经过行政审批手续,无法在万州港载客,导致A公司无法向第三方提供舱位。第三方通过诉讼向A公司主张了权利。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2008)江法民初字209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确认A公司为此承担661,582元的经济损失,因此,B公司对此应向A公司承担责任。第三、B公司因违约,应向A公司返还保证金10万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B公司除赔偿A公司的经济损失外应返还保证金10万元。第四,原审法院认定A公司的诉请超过诉讼时效错误。原审法院仅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的规定,而未适用第一百三十七条的规定。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A公司知道其权利被侵犯的具体损失金额以及权利被侵犯的时间点应当从A公司接到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2008)江法民初字第2099号民事判决之日起算。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为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可以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但债务人在债权人第一次向其主张权利之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本案中,B公司自2006年8月1日接到A公司的《解除函》,一直未对A公司提出的解除合同以及赔偿5 月份损失的要求做出“不履行或者要履行”的明确意思表示,因此,诉讼时效一直处于未定状态。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相关规定,该状态一直持续到A公司接到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作出明确判决之时。

  B公司二审辩称,第一、B公司为从事长江上客运业务多年的公司。涉案“B观光2”号轮、“B观光3”号轮船籍在万州,亦取得了《船舶营业运输证》,拥有运营资质。向重庆市港航管理局提交《增加运力申请书》,是为了增加石宝寨运点。第二、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2008)江法民初字第2099号民事判决是针对A公司与第三人之间的行为作出的判决,与本案并无关联。第三、A公司诉请B公司承担赔偿及返还保证金的理由在于B公司违约,未履行“天天发班”的义务。但,依照双方于2006年6月22日签订《万州至茅坪包船变更协议》,并未约定B公司须“天天发班”。故,B公司并未违约,亦无需承担赔偿及返还保证金的责任。第四、关于诉讼时效的问题。2006年8月1日,A公司发出《解除函》时,就应当理解为指导或应当知道自己的权利受到侵害。故A公司于2008年8月15日向原审法院起诉时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综上,请求法院驳回A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二审期间,A公司于举证时限内向本院提交一份《调查取证申请书》,申请本院向重庆市万州区港航管理局调取在2006年7月18日之前B公司名下观光客船有关万州至茅坪的航权档案资料。本院经审查认为,A公司原审时已向原审法院提交过该申请,且原审法院已依其申请,向重庆市港航管理局进行调查,并形成调查笔录。故对于A公司的申请,本院不予准许。

  二审时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针对双方的诉辩意见,结合本案相关证据,本院确定二审争议的焦点为:

  第一、B公司是否因不具有停靠万州港的航权给A公司造成损失。A公司依B公司于2006年6月23日向重庆市港航管理局提交的《关于增加经营航线的请示》,判断B公司签订合同之时,并无停靠合同约定之万州港的航权。且诉称,因“B观光2”号轮、“B观光3” 号轮未能于2006年6月25日至6月29日期间停靠万州港并载客,给其造成了损失。本院经审查认为,B公司具有重庆市忠县工商行政管理局颁发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交通部长江航务管理局颁发的《水路运输许可证》,该证照载明合同履行期内,B公司具有重庆至武汉普通旅客运输的资质。涉案“B观光2”号轮及“B观光3”号轮具有交通部长江航务管理局颁发的《船舶营业运输证》,该证载明合同履行期内,该两船核定经营的范围为“长江重庆至武汉省际普通客船运输”。故,B公司所属之涉案两船舶具有在长江重庆至武汉航线内经营旅客运输的航权。关于B公司型重庆市港航管理局提交的《关于增加经营航线的请示》的性质,原审法院调取重庆市港航局运输处主管客运业务经办人的意见,认为B公司因拥有长江重庆至武汉航线内经营旅客运输的资质,故其船舶可以在航线内各沿途停靠点停靠。事实上B公司并不需要此审批手续,客运单位经过审批获得管理机关的允许,主要是为了便于争取客源,方便运营。因此,A公司仅依据B公司《关于增加经营航线的请示》,主张B公司不具有停靠万州港之航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合涉案“B观光2” 号轮2006年6月25日及“B观光3” 号轮2006年6 月27日两航次的航行日志以及两船舶的进出港签证、船舶运行(动态)情况登记表记载情况等证据,本院认可两涉案船舶曾于万州港停靠且上下旅客的事实。因此,A公司诉称因B公司2006年6月25日、2006年6月27 日两航次未依约停靠万州港,从而导致其遭受重大损失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第二、B公司是否有义务“天天发班”,应否承担未“天天发班”的违约责任。A公司与B公司于2006年6月22日签订的《万州至茅坪包船变更协议》中,有关发航时间的安排,存在于第二条及第三条。第二条约定:“乙方(A公司)承包甲方(B公司)客船从万州每发一班下水旅游班和茅坪每发一班上水普班计2天为一个航次(按天数计算),向甲方缴纳承包费3.4万元“;第三条约定:“除人力不可抗拒的因素,乙方每月不能低于 24 个航班,如因客源等原因必须停班,无论在任何时段,必须是连续停,并提前三天通知甲方”。本院认为,该合同明确“航班”与“航次”为两不同的概念。如“每月不能低于24个航次”,依合同约定的船舶发航时间安排,则“B观光2”号轮及“B观光3”号轮须头天分别从万州港至茅坪港对开,次日又分别从茅坪和万州港对开,始能保证合同的履行。此种情形下,即为A公司诉称的“天天发班”。但合同的约定为“每月不能低于24个航班”,而合同第二条约定两航班为一航次。因此,A公司主张的“天天发班”与合同之约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A公司诉称,B公司向重庆市港航管理局提交的《关于增加经营航线的请示》上有“同意增开忠县石宝至宜昌航线,隔日运行”的批示,且B公司于 2006年7月18 日给A公司的《函告》中明确了“因万州港航管理局通知我司必须按隔日发班,不允许发天天班,如果我司要发班将按上限处罚并扣证,所以特告知贵司”。因此,B公司违背了双方的“天天发班”的约定,应承担由此给A公司造成的损失。本院认为,该两份证据仅说明B公司只能向A公司提供隔天发班的游轮,不能证明B公司与A公司之间存在“天天发班”的合同义务,故,A公司要求B公司承担未“天天发班”之违约责任,本院不予支持。

  第三、A公司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本院认为,A公司于2006年8月1日向B公司发出的《解除协议函》,已明确“贵司(B公司)的这种违约行为已经给我司(A公司)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故,可以判断,A公司发函时已知晓自己的权利受到侵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的规定,诉讼时效应从2006年8月1日起算。另,A公司诉称,2006 年8月1日其发函给B公司解除协议,但B公司一直未予答复,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的规定,诉讼时效期间应处于待定状态。本院认为,该条规定的是未约定履行期限合同的诉讼时效起算方式,A公司向B公司发出《解除协议的函》为行使解除权之法律行为,不属于该第六条规定的情形。A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的时间为2008年8月15日,距2006 年8月1日已超过两年,B公司原审以超过诉讼时效进行抗辩的理由,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416元由重庆A旅游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引用法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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