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铁路旅客人身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20-05-17 22:28:36 人浏览

导读:

核心内容:发生铁路旅客人身损害赔偿纠纷该如何处理?下面由法律快车小编为您介绍,希望对您有帮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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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 京 铁 路 运 输 中 级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上诉人北京铁路局天津铁路分局(以下简称天津铁路分局)因铁路旅客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天津铁路运输法院(1999)津铁经初字第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0年3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天津铁路分局委托代理人杨英明、帅增秋,被上诉人吴某娟委托代理人李桂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津铁路运输法院判决认定:吴某娟持有效车票乘车期间受到意外伤害,在责任人不明的情况下,天津铁路分局应依法先予赔偿。1998年9月吴某娟连续三次发病,经医院确诊为外伤性癫痫症,经法医鉴定,该症与意外伤害有因果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的有关解释,诉讼时效应从1998年9月29日起算。本案吴某娟1999年6月起诉,未超过一年诉讼时效。双方当事人1995年10月签订的旅客伤害事故最终处理协议书中关于今后互不追究责任的条款,违反了造成人身伤害的免责条款无效的法律规定,是无效条款。吴某娟可依据新的法律事实行使继续索赔的权利。依照我国法律法规,铁路旅客人身伤害最高赔偿金4万元,保险金2万元,吴某娟要求赔偿精神损失费及索赔10万元于法无据。判决:天津铁路分局给付吴某娟医疗津贴一万六千六百一十四元六角六分(已给付八千九百一十元六角六分),赔偿金二万八千元(已给付八千元),保险金一万四千元(已给付一万四千元)。已给付的部分扣除后,天津铁路分局应实际给付原告医疗津贴七千七百零四元、赔偿金二万元,总计二万七千七百零四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上诉人天津铁路分局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其主要理由是:被上诉人吴某娟于1995年7月19日乘坐318次列车,被车外飞石击中前额,上诉人采取了积极措施救治,并按铁路有关规定给予一次性赔偿30910.66元(其中支付医药费8910.66元,保险费14000元和其他费用8000元)。双方签订了“旅客伤害事故最终处理协议书”,该协议书写明“以此一次性付清结案,今后互不追究责任”,包含了癫痫的赔偿范围,我们考虑被上诉人家庭困难和伤情,多补了8000元,此事已经处理完毕。被上诉人和亲属对上诉人的工作表示满意,于1995年10月25日病愈返乡。被上诉人在时隔三年多出现癫痫症状,又起诉上诉人赔偿,已超过诉讼时效。一审法院认为协议书中“今后互不追究责任”为无效条款,否定了当时的事实,违反了有关铁路法规。被上诉人的病未达到按最高额赔偿的程度,一审判决按最高额赔偿,我们难以接受。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法医根据南京脑外科医院诊断报告,认定被上诉人脑外伤后,经治疗,目前留有癫痫发作的结论,缺乏严密性和公正性,请求对被上诉人的病症重新鉴定。

  被上诉人辩称,1995年10月16日双方所立协议是以被上诉人“重型-脑损伤硬膜外血肿”为前提作出的,而本案是以外伤性癫痫为基础的。被上诉人因外伤性癫痫需长期服药治疗,且有可能终身不孕,不仅对被上诉人身体造成伤害,其精神损失难以估价。根据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诉讼时效的起始为“权利人知道或应该知道其权利受侵害之日起算”,被上诉人出现外伤性癫痫病症系1998年9月方确诊,故未超过一年诉讼时效。被上诉人出现癫痫新症,经过了CT、脑电图和核磁共振等目前医学最科学的检查,医院认定是外伤性癫痫病,未认定是其他原因所致,我们认为这是科学的。上诉人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被上诉人的癫痫病是其他原因造成的。推翻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法医鉴定,必须拿出充分的证据。被上诉人在乘坐上诉人车辆中造成伤害,上诉人应承担责任。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1995年7月19日,被上诉人持有效车票乘坐318次列车,当列车运行在北塘站至塘沽站区间时,被车外飞石击伤前额,上诉人当即为被上诉人做简单包扎。列车到达天津站后即送天津铁路中心医院抢救治疗,被诊断为重型-脑损伤(硬膜外血肿,-骨凹陷性骨折,顶部头皮破裂),当日做开-血肿消除手术,住院治疗3个月,支出医疗费8910.66元。同年10月16日,被上诉人的叔叔吴阿兴代表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签订了旅客伤害事故最终处理协议书,约定由上诉人负担医疗费8910.66元,一次性给付被上诉人保险金14000元,医疗补助及事故处理费8000元,合计30910.66元,以此一次性付清结案,今后互不追究责任。吴阿兴代被上诉人领取了上述款项,被上诉人于同年10月25日愈出院。1998年5月以来,被上诉人出现抽搐、痉挛、口吐白沫病症,同年9月28日到南京脑科医院,经作CT、脑电图和核磁共振等检查,诊断为外伤性癫痫。1999年6月被上诉人天天津铁路运输法院起诉。一审中经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法医对被上诉人病情进行鉴定,结论为:被上诉人脑外伤后,经治疗,目前留有癫痫发作,其伤残评为X线。江苏省溧阳市周城镇木岗村证明:被上诉人自1995年事故后未再发生过任何事故,其家庭无癫痫病史。被上诉人癫痫发作以来,在检查和治疗中共支出医疗费和相关费用7704元。

  以上事实有天津铁路中心医院诊断书、外科手术通知单、旅客伤害事故最终处理协议书、旅客意外伤害医疗津贴保险金支付证明书、溧阳市周城镇木岗村民委员会证明、南京脑科医院门诊病历、影像诊断报告书、脑电波检查报告书、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法医学鉴定书、南京脑科医院及天津市第一中心医院的医药费单据和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持有效车票乘车,其与上诉人之间具有合法有效的铁路旅客运输合同关系。被上诉人在乘车途中受到第三人意外伤害,在责任人不明的情况下,上诉人应承担先予赔偿的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六十八条关于人身损害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伤害当时未曾发现,后经检查确诊并能证明是由侵害引起的,从伤势确诊之日起算的规定,本案诉讼时效为一年,应当从1998年9月28日被确诊为外伤性癫痫之日起算,至被上诉人1999年6月起诉,应当认定未超过该诉讼时效。1995年10月16日双方签订的旅客伤害事故最终处理协议书,虽对被上诉人因意外事故造成的重型-脑损伤一次性结案,今后互不追究责任协商一致,但双方并未对该损伤可能引起癫痫的处理问题作出约定,上诉人依据在旅客伤害事故最终处理协议书中的“今后互不追究责任”字样,否定后来脑外伤留有癫痫应承担的责任,既没有事实根据,也违反了法律对人身权的特别保护的规定。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法医的鉴定结论是具有法律效力的。该鉴定结论和溧阳市周城镇木岗村民委员会证明以及南京脑科医院门诊病历、影像诊断报告书、脑电波检查报告书等,说明被上诉人患癫痫系脑外伤治疗后留有,且上诉人也没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的癫痫系其他原因所致。故被上诉人患癫痫与受脑外伤有因果关系,上诉人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认为该案已超过诉讼时效、旅客伤害事故最终处理协议书中已包含癫痫赔偿和要求重新鉴定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要求赔偿精神损失及索赔10万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认定。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的赔偿金、医疗津贴和保险金符合1994年8月13日国务院批准的由铁道部发布的《铁路旅客运输损害赔偿规定》和铁道部铁运(1995)52号《铁路旅客人身伤害及携带行李损失事故处理办法》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处理并无不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三千五百一十元,由吴某娟负担七百零二元(已交纳),北京铁路局天津铁路分局负担二千八百零八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天津铁路运输法院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三千五百一十元,由北京铁路局天津铁路分局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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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法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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