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多式联运合同纠纷上诉案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20-05-17 21:15:17 人浏览

导读:

核心内容:多式联运合同纠纷该如何解决?下面由法律快车小编为您介绍,希望对您有帮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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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华人民共和国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上诉人上海A国际货运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温州市B运输有限公司及原审被告俄罗斯联邦C运输有限公司、C船务代理有限公司国际多式联运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波海事法院(2007)甬海法温商初字第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同年4月6日进行了调查质证。A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凯兵、B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严凌振参加了调查质证。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4年,C运输公司与B公司曾签订过一份包税运输协议,由C运输公司以海铁联运方式全程承运B公司交运的货物,并负责在目的港清关送货,运输条件为温州仓库到莫斯科收货人指定仓库,包括全程运费、清关费、送货费和拖车费在内26000美元/40’高箱,货物丢失按35000美元/40’高箱赔偿并退还相应运费。同年7月,B公司将由特拉斯公司和爱得利公司委托的涉案3票货物交付运输,集装箱号分别为FINU3591609、FINNU3583835、FINU3597886。C运输公司于2004年7月1日和22日分别签发了电放提单,运费预付,托运人B公司,起运港宁波,卸货港VOSTOCHNY,交付地KOTKA。货物以C代理公司作为托运人交朝阳公司承运。因在目的港一直未收到货物,B公司于2005年6月15日致函C运输公司上海代表处询问,C运输公司上海代表处沈杰于2005年6月29日回复称,因莫斯科总部正在与扣货的俄罗斯海关协商,如有海关处理结果,将给出进一步的解决方案;沈杰还于2006年10月27日向B公司出具一份说明,称其于2003年1月至2005年7月1日在C运输公司上海代表处工作,2005年6月15日B公司曾就前述3个集装箱货物未运达目的地交付问题来函查问,之前及之后一直与该上海代表处联络,由于C运输公司莫斯科总部一直没有明确回复,问题至今没有解决方案。2006年6月1日,C运输公司上海代表处首席代表Christiana Dobrynina出具说明,称前述3个集装箱货物被迫停在维堡(Vyborg,俄罗斯港口)进行海关检查,发现这几个柜与实际货物编码不符,货物已被没收。另查明,B公司已经向A公司支付涉案3个集装箱货物运费9900美元与THC等杂费人民币2730元,并分别于2005年7月22日和7月25日就涉案FINU3591609、FINU3583835和FINU3597886集装箱货物运输向爱得利公司和特拉斯公司各赔偿35000美元、35000美元和60000美元。B公司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一、A公司、C运输公司、C代理公司连带赔偿集装箱FINU3591609和FINNU3583835货物损失各35000美元、FINU3597886货物损失60000美元,共计折合人民币1001000元;二、A公司、C运输公司、C代理公司连带返还运费9900美元(折合人民币76230元)与THC等杂费人民币2930元;三、A公司、C运输公司、C代理公司连带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系国际多式联运合同纠纷,运输始发地为温州,C运输公司和C代理公司在我国均设有代表机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和第二百四十一条的规定,该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包税运输协议约定、庭审中当事人确定适用我国法律,构成当事人对合同争议处理适用法律的选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海运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外国国际船舶运输经营者以及外国国际海运辅助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的常驻代表机构,不得从事经营活动”。C运输公司上海代表处虚构“菲泰来国际运输有限公司”,印制企业名片,刊登业务广告,在我国境内揽货,从事国际多式联运,代办货物在目的港的清关,并借用其他企业账户收取运杂费,其行为不仅具有欺诈性,且损害的对象具有不特定性。B公司与C运输公司之间的国际多式联运合同关系,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应确认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有过错的一方当事人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B公司已向货主赔偿涉案3个集装箱的货物损失,并支付了相关运杂费,有权要求C运输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没有证据表明双方之间已就涉案货物运输和清关另行作出过明确约定,货物灭失损失赔偿责任可按双方之间的包税运输协议处理。根据包税运输协议,C运输公司对涉案货物的责任包括国际多式联运以及货物在俄罗斯的清关。经B公司询问后,C运输公司称货物在维堡被海关没收,无论是否属实,其后果均应由其承担,不构成免责事由。因此,B公司要求C运输公司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有理,但其未举证货物实际价值,赔偿金额可按包税运输协议确定,为每集装箱35000美元,共计货物损失105000美元、运费损失9900美元、其他杂费损失人民币2730元。B公司主张汇率为每美元兑人民币7.7元,未超过其向特拉斯公司和爱得利公司赔偿当时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美元兑人民币中间汇率,可予采纳。按该汇率计算,以上损失共计人民币887460元。A公司应当知道C运输公司上海代表处虚构企业名称在我国境内违法从事经营活动,而向其出借账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出借银行账户的当事人是否承担民事责任问题的批复》的规定,应对上述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没有证据表明C代理公司参与了涉案货物的经营活动,B公司要求C代理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采信。A公司抗辩所称B公司无诉权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也缺乏法律依据,均不予采信。

  本案C运输公司所承担的义务不限于海上货物运输,甚至也不限于国际多式联运,还包括了在收取高额费用的情况下负责货物在俄罗斯的清关。C运输公司称货物在维堡被海关扣押并没收,本案有关货物灭失赔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的规定,而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诉讼时效为2年;有关诉讼时效中断事由,也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而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六十七条。货物于2004年7月1日和24日装船出运后,B公司于2005年6月15日函致C运输公司上海代表处,要求交付货物或者赔偿损失,而该代表处沈杰于2005年6月29日回复称,其莫斯科总部正在与俄罗斯海关协商,等待进一步的解决方案;而其首席代表Christiana Dobrynina于2006年6月1日告知B公司货物被海关没收。在C运输公司承担货物清关义务的情况下,应当认定至2006年6月1日起,B公司才知道其权利受到损害,因此,至2007年4月24日B公司向该院提起诉讼,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何况,即使从货物应当交付时起计算诉讼时效,2005年6月15日B公司已经向C运输公司提出交付货物或者赔偿损失的要求,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构成诉讼时效中断,至B公司向该院提起诉讼,也未超过2年的诉讼时效。因此,A公司关于B公司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

  综上,B公司要求C运输公司、A公司连带赔偿货物损失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予以支持,超过部分不予保护;其要求被告C代理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出借银行账户的当事人是否承担民事责任问题的批复》之规定,于2009年6月18日判决:一、C运输公司(FAR EAST TRANSPORTATION LTD.)应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B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887460元;二、A公司应对判决第一项的履行负连带责任;三、驳回B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530元,由B公司负担人民币2590元,C运输公司(FAR EAST TRANSPORTATION LTD.)和A公司连带负担人民币11940元。

  A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已过诉讼时效。本案案由为海上货物运输合同货物灭失纠纷,应优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关于一年的时效规定,B公司起诉时间已超过诉讼时效;二、B公司未能证明货物已经灭失。其提供的证据来源不明,形成于境外且未进行公证认证;从内容上看均为外文表述,B公司也未提供专业机构的翻译文本,不能认定案件事实;三、B公司未提交全套正本提单,原审法院没有依据认定货物确已灭失;四、B公司未提交其已经支付赔款的银行凭证,不能证明其存在损失;五、A公司从未收到过涉案运费。原审法院认定“出借帐户”的依据是林晨杰、周杰锋个人汇款给A公司的水单,但是上述两个自然人是何身份与B公司何关系,原审法院没有进行调查清楚。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驳回B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B公司庭审中答辩称:一、本案系因履行《包税运输协议》引发的争议,协议约定C运输公司所承担的合同义务不仅限于海上货物运输,也不限于国际多式联运,还包括了目的港清关等事宜,且C运输公司称货物在目的港被海关扣押并没收,故货物损失的发生不是海上特殊风险所造成的,应当适用《民法通则》有关诉讼时效的规定;二、依照《包税运输协议》的约定,C运输公司负有在目的港办理货物清关并交付货物的义务,而C运输公司已确认货物被目的港海关没收,货物灭失的事实清楚;三、B公司在原审中提供电放提单副本,C运输公司已在其提供的副本提单原件中加盖了电放章,即:按电放货物的通常做法,其不签发正本提单,直接出具一副本原件并盖章注明“B/L SURRENDERED & TLX RELEASED”(提单已交回,电报放货),可知本案没有签发过正本提单;四、B公司向实际货主赔偿不仅有收款收据,而且其与货主之间也有合同为依据,能够相互印证赔偿的金额;五、B公司与C运输公司间的运费包括报关费、THC费、订舱费、商检费、电放费等均是通过A公司支付的,A公司明知C运输公司在我国境内从事违法经营活动,而违法出借帐户,其收取的全部运费应视为其非法所得,故原审判决认定其应对货物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无不当。

  二审中, B公司提交由C运输公司所发的传真1份,拟证明货物被俄罗斯海关没收。A公司质证认为,该传真件未作公证认证、且未经有翻译资质的机构翻译,其真实性以及内容均无法确认。本院经审查认为,A公司的质证意见有理,应予采纳,故对该传真件不予认定。

  根据A公司的上诉理由和请求以及B公司的答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一、本案是否已过诉讼时效。二、涉案货物有否灭失以及B公司是否已向他人作出赔偿。三、A公司是否收到涉案货物的运费以及应否承担责任。对于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针对争议焦点,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一、本案是否已过诉讼时效

  本案案由系国际多式联运合同纠纷,争议内容源于履行《包税运输协议》,但并非限于海上货物运输,故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有关诉讼时效的一般规定。同理,有关诉讼时效中断事由,也应当适用该法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涉案货物于2004年7月1日和24日装船出运后,B公司最终被告知货物被海关没收的时间为2006年6月1日。因此应当认定2006年6月1日起B公司方知道其权利受到损害,其于2007年4月24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A公司关于B公司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二、涉案货物有否灭失以及B公司是否已向他人作出赔偿

  B公司在原审中提供电放提单副本,该副本上盖章注明“B/L SURRENDERED & TLX RELEASED”,意为提单已交回,电报放货。可见B公司所称其不持有正本提单有事实依据。B公司主张该票货物灭失,已由C运输公司驻上海办事处首席代表Christiana Dobrynina于2006年6月1日确认,该确认函系在我国境内形成,无须办理相关公证认证,且B公司一审中提交的一系列证据,可以印证这一事实。原审法院据此确认货物已灭失并无不当。B公司向实际货主赔偿有收款收据,且也有其与货主之间的合同相印证,A公司认为B公司未赔偿货方与事实不符,原审法院对此抗辩理由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三、A公司是否收到涉案货物的运费以及应否承担责任

  B公司一审中提交证据2份,系林晨杰给A公司的电汇凭证以及林晨杰通知周杰锋汇款的指令,该电汇凭证中收款人的帐号316191-00001085282以及指令中的帐号106204-1400304000469-1,A公司一、二审中确认系A公司的人民币帐号和美元帐号;对于林晨杰的身份,B公司与C运输公司的《包税运输协议》中,林晨杰系代表B公司的签署人,据此可以确认林晨杰代表B公司。A公司否认收到B公司的汇款,没有事实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出借银行账户的当事人是否承担民事责任问题的批复》之解释,A公司应当承担相应责任。原审判决认定其对B公司的货物损失需承担连带责任亦无不当。

  综上,本院认为, B公司已向货主赔偿涉案货物损失,并支付了相关运杂费,其有权要求C运输公司承担赔偿责任。A公司违规出借帐号事实清楚,应当依法承担连带责任。A公司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530元,由上诉人上海A国际货运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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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法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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