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祁某成与沙某林、邓某荣联合运输合同纠纷一案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20-05-17 20:25:56 人浏览

导读:

核心内容:联合运输合同纠纷该如何解决?下面由法律快车小编为您介绍,希望对您有帮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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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祁某成与被上诉人沙某林、原审原告邓某荣联合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齐齐哈尔市铁锋区人民法院〔2010〕铁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梁铁宾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王有为、李颖莉参加评议,书记员高威担任本庭记录,于2010年9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祁某成及委托代理人张书豪、被上诉人沙某林及委托代理人王德林、原审原告邓某荣及委托代理人左庆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 2007年至2008年间,二被告将中天公司的布匹用汽车运到吉林扶余,再由原告垫付运费将该布匹装运火车运到广州地区。原告共垫付运费131,881.00元。2007年3月14日至2008年4月1日,沙某林通过祁某成女儿祁某的账户,分三次汇款给祁某成运费134,000.00元。祁某成于2008年1月22日和5月16日分两次汇款给邓某荣70,000.00元,尚欠61,881.00元。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被告祁某成委托原告从吉林扶余用火车发运货物的事实,原告垫付运费是131.881.00元,祁某成已给付原告运费70,000.00元,而沙某林已将运费134,000.00元支付给了祁某成。尚欠原告运费61,881.00元。应当由祁某成负责承担给付责任,沙某林无责任。祁某成称合伙期间发生运费60万元,应当由沙某林共同承担的主张,没有证据予以证实。因双方发生本案争议的运费131.881.00元,沙某林已将运费全额支付给了祁某成,对祁某成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在本案举证期间,本院释明被告祁某成限期提交欠原告运费准确数额的证据,祁某成逾期未提交,应当按原告举证证明的数额为准。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祁某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邓某荣运费61,881.00元。二、被告沙某林不承担责任。本案受理费1,347.00元,由被告祁某成负担。

  祁某成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从邓某荣诉求和提供的证据,可以清楚地看出,祁某成与沙某林系合伙关系,合伙人拖欠邓某荣运费应共同偿还,原审判决祁某成承担偿还责任错误。二、原审沙某林主张向祁某账户汇款祁某成并不知晓,也没有收到该笔款项,该笔款项与所欠邓某荣起诉的运费无关。退一步讲,由于祁某成与沙某林合伙账目至今没有结算,沙某林给付祁某成的款项不能对抗合伙期间的对外债务,原审判决祁某成单方承担合伙债务显然错误,恳请二审法院支持祁某成的上诉请求。

  针对祁某成的上诉请求及理由沙某林辩称,在本案中,沙某林与祁某成的关系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合伙关系的构成要件,沙某林只是中天公司经办人,而不是货物的承运人,更不是合伙人。祁某成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合伙关系的存在,故沙某林不应承担还款义务。二、祁某成与祁某系父女关系,多年来,沙某林与祁某成之间的运费结算都是通过祁某进行的,祁某成与中天公司的结算也是通过祁晶波进行的。沙某林已将运费全部支付完毕,不再承担任何还款责任。三、邓某荣主张偿还所欠运费没有根据。邓某荣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的债权存在。其向法院提供的运输协议,承运单据,证人证言都不能证明与祁某成之间发生运输业务,不能证明证据中所涉及的货物就是祁某成委托其发运的货物,不能证明货物的具体发运人和承运人,不能证明债权债务关系的存在,不能证明确实发生了通过铁路运输本案涉及货物的事实存在,不能证明沙某林与本案有任何关系。同时,上述证据之间存在严重矛盾,证据本身也存在严重瑕疵,无法证明案件事实,其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综上所述,祁某成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根据和证据支持,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正确适用法律,驳回祁某成的上诉请求。

  经二审审理查明,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案二审开庭审理期间,沙某林提供了八份证据的复印件,经庭审质证,祁某成认为该八份证据的复印件,因无证据原件,无法核实证据的真实性,祁某成不予认可或不予质证。本院对沙某林提供的八份证据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邓某荣起诉称祁某成、沙某林拖欠其运费61,881.00元,祁某成对拖欠运费不持异议。在上诉过程中对原审判决的欠款数额也没有提出不同意见,这说明祁某成对拖欠邓某荣运费61,881.00元是认可的,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原审认定,沙某林已将运费134,000.00元,通过祁某成女儿祁某的账户给付了祁某成,祁某成对此予以否认。二审审理期间,本院调取了齐齐哈尔市鑫飞达空车配货站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区支行的预留印鉴,印鉴卡反映,预留印鉴为齐齐哈尔市鑫飞达空车配货站财务专用章和祁某名章。据此可以证实齐齐哈尔市鑫飞达空车配货站已收到沙某林运费134,000.00元,祁某成主张没有收到134,000.00元运费,不认识祁某是不真实的,本院不予采信。沙某林主张的已经给付祁某成运费有确实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祁某成主张与沙某林是合伙关系,双方之间账目没有结清,对拖欠邓某荣的运费沙某林应负连带责任。如果祁某成认为,其与沙某林确实存在合伙关系,其可以提供相应证据,另行主张权利。综上,原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47.00元,由祁某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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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法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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