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航空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上诉案件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20-05-17 19:47:35 人浏览

导读:

核心内容:航空货物运输合同纠纷该如何处理?下面由法律快车小编为您介绍,希望对您有帮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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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广 东 省 深 圳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上诉人王某华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B空运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B公司)航空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02)深宝法经初字第***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刘宏斌、被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赵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王某华2001年12月29日在深圳市通讯器材配套市场购买了西门子3508型手机80台、摩托罗拉998电池100块、摩托罗拉2688电池80块,价值合计人民币62700元。第二天(12月30日)被上诉人给上诉人开具了编号为0001278号的《深圳市B航空货运出货运单》,记明:“货物品名为配件,件数2件,毛重28公斤,发往目的站郑州,收货人程海青、马荣花,收货时间为2001年12月30日,托运人”庆“,经手人”汪“,航空运费126元。”托运人未声明价值。后上诉人指定的收货人在目的站没能领取该批货物,上诉人经向被上诉人索赔未果诉至原审法院,要求被上诉人赔偿货款人民币62700元、退还运费126元及赔偿经济损失4000元。

  另查,被上诉人经民航管理机关批准,具有从事国内航线航空货物运输销售代理业务的资格,并与中国南方航空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航空货物销售代理协议书》,规定代理人在代理承运人进行航空货物运输销售业务时,应使用承运人的货物运输凭证。本案在审理期间,合议庭曾指令被上诉人限期提交应由承运人开具的、该批被诉货物单独或与其他货物统一托运的运输凭证,被上诉人未能提供。

  再查,上诉人提供了一份证人郭佳庆证明托运货物与上诉人购物发票载明货物一致的书面证言,尽管双方承认货物交接时证人郭佳庆在场,但是对其身份各执一词。鉴于郭佳庆是本案的关键证人,合议庭在上诉人通知证人郭佳庆出庭作证未果的情况下,通过电话从被上诉人公司查询到郭佳庆的联系方式,并通知其出庭作证,遭郭佳庆拒绝。但在与承办法官的两次通话中,郭均承认曾在被上诉人公司工作过且与被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是亲戚关系,也承认自己曾在2001年12月30日收到过上诉人的该批货物,只是自己收货后当即交给了深圳机场货站,并且认为上诉人当时托运货物数量和品名与发票上的一致,价值因是“水货”而远远低于发票标明的金额。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系从事航空运输销售代理业务深圳地区的代理人,根据原告提供的货运单,确认原、被告之间的货运合同关系成立。本案中,由于航空货物运输的承运人的过错,致使托运人的托运货物灭失,被告应承担由此引起的民事责任。但由于原告在托运货物时并未声明该托运货物的价值,依照我国《民用航空法》第128条及参照《航空货物国内运输规则》第45条第1项关于限额赔偿规定“货物没有办理声明价值的,承运按照实际损失的价值进行赔偿,但赔偿最高限额为每公斤人民币20元。”,计算原告托运货物毛重28公斤,赔偿额应为人民币560元。对于原告提出的4000元托运货物利润损失,因货物运输的损害赔偿限于实际损失(直接损失),对于间接损失也即期待利益之损失不负赔偿责任,故本院对原告此项诉求,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312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B公司支付原告王某华货物灭失赔偿额人民币560元。二、由被告B公司退还原告王某华货物托运费人民币126元。

  宣判后,王某华不服,向本院上诉称:自己提供的购物发票和作为被上诉人公司员工的郭家庆关于货物实际情况的书面证言相互印证,足可以认定货物的实际价值,原审判决对此不予采信属认定事实不清;原判适用《民用航空法》及其相关部门规章是适用法律不当,要求二审改判被上诉人:一、赔偿货款损失人民币62700元;二、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4000元;三、承担本案诉讼费。被上诉人答辩称:该争讼货物上诉人没有声明价值,自己也没有验货,而是按商业惯例和上诉人自己方便操作的要求,由上诉人将货物迳送机场货站,货物灭失属航空运输中的损失,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的规定进行赔偿,要求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是经批准从事国内航空货运代理业务的企业,既可以代理承运人(航空公司)与托运人签订航空运输合同,又可以代理托运人与承运人签订航空运输合同,其代理承运人承运货物还是代理托运人托运货物的根本标志是其出具的不同的货运单。本案中,根据被上诉人与中国南方航空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航空货物销售代理协议书(国内)》第十条第一款的规定,代理方为航空承运人办理国内航空运输销售业务,应使用委托方(航空公司)的货物运输凭证,而被上诉人开具给上诉人的是其自制的《深圳市B航空货运处货运单》,单据上又没有任何有关承运人的授权条款或指示信息,虽然形式上具有货物运输合同的主要条款,但由于被上诉人自己并没有航空货物运输资格,不能自己签订航空运输合同,因此其与被上诉人之间的货运单不能认定为航空货物运输合同,实质上是代办航空货物托运的委托代理合同,以及双方货物交付、保管及提取凭证,被上诉人应对其是否履行代理职责和货物保管义务负举证责任。本案被上诉人没有提供其根据上诉人委托将货物交承运人承运的运输凭证,也没能举证证明争讼货物是在航空运输过程中灭失,因此本案货物灭失的损失不能认定为航空运输期间发生的损失。上诉人关于本案不适用《民用航空法》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六条的规定,被上诉人没有履行代理人职责而给上诉人造成损害的,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赔偿货款损失的上诉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本案上诉人应对货物灭失的实际损失负举证责任。上诉人所举的托运前一天的购货发票和证人郭家庆的书面证言,尽管前者缺乏充分的关联性,后者因证人的身份不确定且没能出庭作证,达不到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但是,结合合议庭与证人郭佳庆的通话情况,加之被上诉人也未举出新证据加以反驳,因此本院确信上诉人已形成相对的综合证据优势,认定上诉人的货款损失是发票上记明的62700元。鉴于本案在调解时,上诉人承诺愿意放弃一半货款损失的请求,本院予以确定。关于被上诉人主张是按商业惯例和上诉人自己方便操作的要求,由上诉人将货物迳送机场货站,所以自己没有验货,也就不应承担责任的答辩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在货款之外赔偿4000元经济损失的上诉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也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实体处理部分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02)深宝法经初字第***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02)深宝法经初字第***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被上诉人深圳市B空运代理公司支付上诉人王某华货物灭失赔偿款人民币31350元;

  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2515元,共计5030元,由上诉人负担2515元,被上诉人负担2515元。受理费上诉人已预交,被上诉人应负担部分迳付上诉人。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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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法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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