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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诉朱某、李某华悬赏广告酬金纠纷案评析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20-05-17 07:00:29 人浏览

导读:

【正文】法学上的悬赏广告,指以广告的方式,声明对完成一定行为的人给付报酬的意思表示。悬赏广告在生活中很常见,比如悬赏寻物、寻人、征集徽标、征集广告语、征求技术方案等,公安部门现在也经常悬赏缉拿犯...

 

 

【正文】
     法学上的悬赏广告,指以广告的方式,声明对完成一定行为的人给付报酬的意思表示。悬赏广告在生活中很常见,比如悬赏寻物、寻人、征集徽标、征集广告语、征求技术方案等,公安部门现在也经常悬赏缉拿犯罪嫌疑人或搜集有关线索。但目前从公开途径看到的涉讼者尚不多见。1994年,在天津发生了李某诉朱某、李某华悬赏广告酬金纠纷案。此案在法理上饶有趣味,并且已经引起一些注意。
   
  一、案件主要事实 
   
  被告朱某和被告李某华是朋友关系。李某华委托朱某代办汽车提货手续。1993年3月30日中午,朱某在天津市某电影院看电影,散场时,将装有洛阳市机电公司(李某华是该公司干部)面值80余万元的汽车提货单及附加费本等物品的一个公文包遗忘在座位上。位于几排后的原告李某发现后,将公文包捡起,与同去看电影的同学王家平(本案第三人)在现场等候良久,未见失主来寻,便将包带走,并委托王家平予以保管。同年4月4日、5日和7日,朱某先后在天津市的《今晚报》、《天津日报》上刊登寻包启事,表示对拾得人要“重谢"或“必有重谢"。4月12日,李某华得知失包情况后,在《今晚报》上刊登内容相同的寻包启事,声明"一周之内有知情送还者酬谢?15,000?元"。当晚,李某得知以李某华名义刊登的寻包启事,即告诉王家平并委托其与李某华联系。次日,双方在约定的时间和地点交接钱物,但在给付酬金的问题上发生争执。李某遂向法院起诉,要求朱某、李某华依其许诺支付报酬?15,000?元。朱某、李某华辩称:寻包启事许诺给付酬金不是真实意思,且公文包内有李某华单位及本人的联系线索,李某不主动寻找失包人,物归其主,却等待酬金,请求法院驳回李某的诉讼请求。王家平表示,本人仅替李某保管公文包,不要求酬金。 
   
  二、两审法院裁判要旨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认为,李某在电影院内拾到的内装面值80余万元的汽车提货单、附加费本等物品的公文包,确属被告李某华所在单位的财物,系被告朱某遗失的。根据包内所装的提货单及其他线索,均可找到遗失人或财物所属单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79条第2款的规定,李某应将拾得的遗失物归还原主。但是,李某及王家平并没有按照上述线索积极寻找失主或交有关部门处理,反而在家等待“寻包启事",违背了社会公德。王家平身为公安干警,属于法律上有特定身份的人,遇有遗失物应当知道及时归还失主,在拾包后所表现的职务上的不作为,更是错误的。朱某、李某华在“寻包启事"中许诺的酬金并非真实意思表示,依照《民法通则》第58条第1款第3项的规定,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为的民事行为,应属无效。为了维护社会公德,建设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对李某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判决驳回李某的诉讼请求。 
   
  李某不服一审判决,以原判适用法律不当为由,向天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天津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清楚,但又认为被上诉人朱某、李某华在“寻包启事”中所称给付报酬的承诺并非真实意思表示,缺乏充分依据,不足以认定被上诉人意思表示不真实。悬赏广告,系广告人以广告的方法,对完成指定行为的人给付报酬的行为。只要行为人依法完成了所指定的行为,广告人即负有给付报酬的义务。朱某、李某华先后在天津《今晚报》、《天津日报》上刊登的“寻包启事",即为一种悬赏广告。李某华还明确表示:“一周之内有知情送还者酬谢?15,000?元",系向社会不特定的人的要约。上诉人李某,即悬赏广告中的行为人,在广告规定的“一周内",完成了广告指定的送还公文包的行为,则是对广告人的有效承诺。从而,在李某与朱某、李某华之间形成了民事法律关系,即债权、债务关系。依照《民法通则》第57条关于“民事法律行为从成立时起具有法律约束力。行为人非依法律规定或者取得对方同意,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的规定,朱某、李某华负有广告中许诺的给付报酬义务。其辩称“寻包启事"许诺给付报酬不是真实意思表示,事后翻悔,拒绝给付李某酬金?15,000?元,有违《民法通则》第4条规定的诚实信用原则,是错误的。李某的上诉理由成立,应予支持。一审判决不当,应予纠正。 
   
  天津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85条的规定,在事实清楚的基础上,分清是非,进行调解,双方当事人于1994年4月26日自愿达成如下协议:朱某、李某华一次性给付李某酬金人民币8,000元;一、二审诉讼费人民币1,435元,李某负担635元,朱某、李某华负担800元。 
   
  三、悬赏广告的性质 
   
  (一)悬赏广告性质的诸种学说 
   
  悬赏广告的性质,各国法律上规定不尽相同,学说上也不一致。学说主要有两种,一是单独行为说,二是契约说。 
  单独行为说认为,悬赏广告是一种单方法律行为(单独行为),仅依广告人一方的意思表示即可成立,但它是一种附停止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指定行为的完成是此法律行为发生效力的条件。契约说认为,悬赏广告是对于不特定人发出的要约,相对人完成指定行为是对此要约的承诺,二者结合而成立契约(合同)。由于实际中的大多数悬赏广告,行为人都是在知道广告后才完成指定行为的,所以两种学说适用起来在实际效果上一般并无差异。差别主要在于,如果完成指定行为的人没有与合同相适应的民事行为能力,或者行为人在完成行为时不知有广告之存在,若依契约说,相对人没有进行有效的承诺,合同自然无法成立,广告人不发生给付报酬的义务;若依单独行为说,则进行指定行为属于事实行为,不要求相对人有民事行为能力,也无须知道广告的存在,只要完成指定行为就可以使悬赏广告的内容发生效力。
   
  关于悬赏广告,各国一般有明文规定。德国民法典将其规定在债编中的第七章“各种债的关系"之下,作为独立的一节(第九节),并在其中第657条后段规定,行为人不知有广告而进行指定行为时,广告人仍负给付报酬的义务。德国民法典的立法理由书中明确表示采用单独行为说,学说上也一致认为悬赏广告性质是单独行为。瑞士债务法在关于契约成立的规定中,有一个条文中对悬赏广告进行了简单的规定(第8条),日本民法典也规定在契约之成立的条文之列。两国法律上均无类似德国民法典第657条后段的规定,学说上对于采用何说甚有争议。台湾地区民法典关于悬赏广告规定的体例与瑞士、日本相似,将其规定于第二编第一章第一节“契约"之下,但内容仿德国,在第164条中明文规定了相当于德国民法典第657条后段的内容,学说上也是见解歧异。 
   
  (二)我国法律上悬赏广告的性质:一个法律解释的尝试 
   
  我国法律对于悬赏广告没有明文规定,在这种情况下,对其性质应作何种解释? 
   
  在本案中,一审法院未考察此问题,其判决以被告的悬赏广告属于非真实的意思表示等理由,认定意思表示无效。由于无论认为悬赏广告属何种性质,均为意思表示,所以无法辨别其观点。 
   
  在二审中,法院认为悬赏广告行为是要约,原告完成广告中指定的行为是对广告的承诺。虽然二审的意见中没有出现“合同"字样,但要约、承诺是且仅是合同的成立要件,所以二审法院采契约说应无疑义。 
   
  本案二审法院的见解是否正确? 
   
  法律规范的基本形式是:如果具备了某些构成要件,就会发生某种法律效果。法律是一种普遍适用的行为规则,法律规范不是仅适用于一个特定的案件,而是必然有一定的抽象性,要适用于某一类案件(范围依构成要件来确定)。所以对任何一个具体的案件来说,都不可能有绝对意义上的“明文规定"可以遵循。法律适用就是要将具体的案件事实置于法律规范的构成要件之下,以获得关于法律效果的结论,此种工作,称为“归摄"或“涵摄"。所以,我国法律关于悬赏广告虽未设明文,但这并不意味着一定存在法律漏洞。如果可以将所涉及的问题归摄于已有的法律规范的构成要件之下,则可以认为“有法可依",并无漏洞。 
   
  法律解释(广义)是获得可作为裁判时演绎推理之大前提的法律规范的作业。在此意义上,任何法律适用,均需首先进行法律解释。法律解释的一般原则是,首先应对现行法律规定进行解释,确定其含义、内容,以求适用于待决案件,即进行狭义的法律解释;其次,如果进行狭义的法律解释不能获得妥当的结论,并且相关问题不属法外空间,则可以认为存在法律漏洞,一般须以某种方法进行补充。
   
  下面,以我国现行法为依据,对悬赏广告之性质进行一个法律解释(以下称法律解释均指狭义法律解释)的尝试。 
   
  根据意思自治、契约自由的原则,债权合同的内容由当事人自由约定,只要不违反法律的强行性规定和公序良俗(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即使就具体的种类法律未设规定,合同亦为有效。单独行为(单方法律行为),由于依单方的行为就可以影响到与他人的法律关系,所以通说认为,除非有法律明文规定或者当事人之间有特别约定,否则不能成立单独行为。]有法律明文规定者,例如对于可撤销合同的撤销,又如遗嘱;有当事人之间的约定者,例如在合同中约定,在某种情况下一方有解除权,则该方当事人行使这个解除权而使合同关系消灭的行为是有效的单独行为。德国民法典第305条明确规定:“债的发生及其内容的变更,由于法律行为者,除法律另有规定外,须有当事人之间的合同"。这就是所谓契约(合同)主义:债的关系因法律行为而发生者,原则上应基于合同。]我国法律上虽没有类似的规定,但在解释上应当相同。 
   
  合同的成立要件主要是意思表示的一致,即有要约和承诺。要约虽一般是向特定的人发出的,但若符合条件,虽向不特定人发出,也可成为要约。悬赏广告是向不特定的人发出,但只要符合要约的要件,就可以成立要约。而行为人如果知道广告存在并依其指定完成指定行为,行为本身就是对于要约的承诺。此种承诺方式与一般的承诺不同,属于理论上所说的意思实现。所以,根据对要约与承诺的文义解释(法律术语的特殊文义),相对人知道悬赏广告存在而完成广告指定的行为的,合同的成立要件即具备。并且,我国的民事法律行为制度中,并没有足以认定悬赏广告为单独行为的特殊规定。因此,综合判断,契约说正确,悬赏广告应解释为要约,指定行为完成后在当事人之间方成立悬赏合同。在我国可以认为悬赏合同是一种无名合同。 
   
  当然,根据合同法的规则,如果行为人不知要约(悬赏广告)存在,或者行为人没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时,当然不能为有效的承诺,也就不能成立合同。但广告人的目的已经达到,却不负给付报酬的义务,衡之于理,显然不公平。所以,可以认为这些情形下存在法律漏洞,如果出现了此类案件,法官应当考虑采用适当的方法填补这个法律漏洞。 
  (三)悬赏广告性质的法律解释对本案的适用 
   
  本案中的悬赏广告符合合同的要求。被告的悬赏广告表示,如果谁能够完成指定的行为(送还公文包),就付给其报酬?15,000?元。原告先了解到此要约的内容,并且在送还公文包时有明确的对悬赏广告内容表示同意的意思,应属承诺无疑。双方之间成立悬赏合同。 
   
  其实,如抛开中国的具体法律规定不谈,单独行为说与契约说孰优孰劣?前已言之,两说的实际效果在绝大多数方面并无差异,就有差异的两种情况看,单独行为说更为合理。所以,抽象地来看,单独行为说优于契约说。将来立法时,应采单独行为说为好。 
   
  但是,对于本案,法院不应当采用单独行为说。由于单独行为说在理论界似更占上风,已经有学者对本案二审法院采契约说直接予以批评,并且已经有法院以单独行为说为根据判决案件,所以本文拟对此问题作详细的讨论。 
   
   
  法官的职责是适用法律。适用法律应首先以文义为基础探求法律规范的含义和内容。如果将解释的结论适用能获得公正的结果,那么法官就无权为了学说上的完美,任意地背离法律。 
   
  假设就某生活领域法律上设有A规则。A规则适用所导致的结果是否公平,要区分情况。对于此领域中的甲部分,适用的效果是好的;对于此领域中的乙部分,适用的效果是不公平的。而假如确立B规则,就可以对全部领域都有公平的效果。无疑,当修改法律时,应将A规则修改为B规则。但在修改之前,应如何适用法律? 
   
  法官以适用法律为职责,当面对甲部分的案件时,法官绝不能抛开A规则,而去适用心中理想的B规则。如果允许这样,就意味着,无论严格适用法律是否会导致不公平的结果,法官都可以背离法律,任意地选择自己所喜爱的理由判决,而无视法律的规定。就某一个案而言,也许这种方法与严格适用法律得出的结果并无不同,但如果这成了法官名正言顺的习惯,必然的结果是法律不再被严格适用,法官可以任意司法。这离法律秩序的崩溃可能不太远了。 
   
  当然,一个问题是,何以知道法律确定的所谓的A规则就是我所理解的A规则呢?为什么不能将所谓的A规则的内容"解释"为B规则的内容呢?通过这种巧妙的置换,就可以免去许多的麻烦,就可以在严格适用法律规定的名义之下,在所有问题上获得公平的结果。 
   
  确实,这是一个问题。法律的内容并非确定无疑,也非永远不变。法律解释是一项有相当灵活性的作业,当一种解释方法导致不合理的结果时,可能可以采用别的解释方法,以获致合理的结果。但法律的文义总有一个限度,法律解释不得完全无视法条的文义,所以法律解释的灵活性有极限。当狭义解释无法获得合理的结论时,则只能认为存在法律漏洞,一般要依一定的方法填补。当狭义解释可以解决问题时,就不允许也不必超出法律条文裁判。 
   
  在中国,依狭义的法律解释,悬赏广告应为合同。此结论适用于本案的结果也是合理的,那就不可以采单独行为说为裁判理由。瑞士法律上,由于没有相当于德国民法典第657条后段的规定,所以瑞士最高法院虽然实质上采单独行为说,但司法中仅将依悬赏广告的内容,不知广告而完成指定行为亦得请求报酬者,解释为单独行为,而不是将一般的悬赏广告均以单独行为解释。
   
  本文这里实际提出的是将裁判解释和学术解释区别开来的问题。法律解释可分为裁判解释、学术解释。裁判解释是由法官针对一个实际发生的案件,讨论应如何对此案件适用现行法律的作业。而学术解释,虽然也要针对特定的事实,但考虑的常常是抽象的一类事实。并且有些学术“解释",并非探讨现行法律如何适用于现实,而是目的在于批评现行法、探讨应当设置何种规则才合理。所以它与裁判解释完全是不同性质的法律解释。] 基于不同身份、为了不同目的的解释,当然各有其价值,但是论者必须对于自己讨论的角度和目的有明确的认识。不可以一方面抽象探讨得出结论,又直接要求裁判中采纳之。] 我国缺少法治传统,法官并不总是很清楚应如何履行职责、应如何作为法官解释法律。因此,学术界更应当努力帮助其养成司法中的严格自律,而不是相反。 
   
  四、悬赏合同的内容是否违背社会公德? 
   
  前一部分,说明了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有要约与承诺,双方的意思表示达成了一致。但是,合同要生效必须具备合同的生效要件。就本案相关的问题而言,还应讨论本案的悬赏合同在内容上是否违反社会公德,以及被告的意思表示是否真实。 
   
  法院在审理中的一种意见认为,依民法通则第79条第2款规定,拾得遗失物应当返还失主,所以原告应当无偿返还;原告拾得公文包,取得了对于这些物品的占有权,这种占有能给拾包者带来利益,而失主有损失,因此构成不当得利,应依关于不当得利的规定无偿返还。此外,这种悬赏行为有悖于社会公德。一审判决采纳了上述部分理由,再加上认为悬赏广告是非真实意思表示,所以认定悬赏广告无效。这些理由能否成立? 
   
  (一)失主与拾得人之间的法律关系 
   
  同一事实,因符合多种法律规范的构成要件,会在当事人之间发生多重法律关系。这种情况在民法上很常见。比如,合同责任和侵权责任的竞合,不当得利和侵权行为的竞合。 
   
  拾得遗失物,在当事人之间发生很复杂的多重法律关系。 
   
  第一,物上请求权关系。遗失物仅是占有脱离了所有权人,所有权还属于原来的所有权人。拾得人的占有无本权。所以,失主对拾得人有返还请求权,相应地,拾得人有返还的义务。此义务是根据物权的内容而发生的,它仅仅从物的占有关系出发,并不涉及拾得人能否获得报酬,甚至连拾得人的保管义务等问题也不涉及。 
   
  第二,任何人,对于他人的遗失物均无拾取的法定义务,完全可以置之不理,即使物有损坏,发现者也不负任何责任。而假如某人加以拾取、保管,并且以归还失主为目的,则属于无法定和约定的义务,为了他人的利益而为管理,构成无因管理,发生无因管理之债。
   
  法律适用的一个原则是,特别法优于普通法。所以拾得人与失主之间虽然发生无因管理之债,但其内容应首先看法律有没有特别规定,没有特别规定的,适用无因管理的一般规定。根据我国法律,拾得遗失物应当返还,拾得人有权依《民法通则》第79条第2款请求偿还必要费用,有权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第132条请求偿付在管理遗失物过程中受到的实际损失,但根据无因管理的一般规则,拾得人无权请求报酬。 
   
  在无因管理之债中,管理人有进行适当管理的义务。一般无因管理中,管理人应当尽到善良管理人的注意,如果没有适当管理并给本人造成损害,即使管理人只有轻过失,也属于债务不履行行为,应当赔偿本人损失。在拾得遗失物的情况下,既然遗失物的拾得人有适当管理的义务,则虽然法律无明文规定,但按一般常识应当认为,拾得人有义务尽快地寻找失主或交有关机关。但拾得人履行这些义务时,是否应尽到像一般无因管理之中的善良管理人的注意?《意见》第94条规定:“拾得物灭失、毁损,拾得人没有故意的,不承担民事责任。"法律虽没有明定拾得人管理遗失物其他方面的内容,如通知失主、交给有关机关等,但依同理,除非拾得人的迟延通知或迟延返还是出于故意,拾得人即使有过失也不对因此造成的损害负责。 
   
  如果拾得人意欲占为己有,则不构成真正的无因管理,而构成侵权行为,应赔偿给失主造成的损失。
   
  第三,拾得人取得遗失物的占有,也构成不当得利。因为法律上对作为事实状态的占有本身给以一定的保护,而占有又是一种法律上的利益。
   
  第四,失主发布悬赏广告,且相对人完成了指定的行为,符合合同的成立要件。 
   
  这几种法律关系之间是什么关系? 
   
  同一事实,同时具备不同法律规范的构成要件时,各法律规范之间的关系有4种情况:法规竞合;选择性竞合;请求权之聚合;请求权竞合。上述情况,应属请求权竞合,当事人可选择其中的一个请求权主张。 
   
  在法律适用中,一方当事人行使请求权,要求对方为特定行为,相对人可以提出各种抗辩理由,由此形成了“请求权"与“抗辩"的对立,此种对立性的思考方法,是法律适用中的基本技能之一。抗辩必须针对对方提出的请求权进行。例如,合同债务人加害给付的情况下,当事人之间存在侵权之债和合同之债两个法律关系。当原告以违约为理由起诉、要求对方给付违约金时,被告如果抗辩:我们之间还存在侵权关系,而在侵权关系中受害人是不可以主张违约金的,所以,现在原告不能要求我负担违约金。这种理由成立吗?显然不能。这个理由是当对方主张侵权上的损害赔偿请求权时有效的抗辩理由,但却不是对方主张合同权利时有效的抗辩理由。 
   
  本案中,悬赏合同关系和其他法律关系同时存在于当事人之间。双方都可以选择其一来主张。如果原告以无因管理为理由要求被告给付报酬,被告有充足的理由抗辩,可拒绝给付报酬。但现在原告是以悬赏合同为理由提出给付报酬的要求,那么虽然根据物上请求权的关系或无因管理之债,失主没有给付报酬之义务,但这不是有效的抗辩理由。被告的抗辩必须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即必须说明悬赏合同本身的效力没有发生。一审判决以民法通则第79条第2款的规定为理由,认为原告应当无偿返还,这是不正确的。 
   
  (二)悬赏广告的内容与社会公德 
   
  本案中,悬赏广告合同是否已经在当事人之间发生债的效力?前文已经说明,原、被告之间意思表示已经一致(具备了要约和承诺)。现在讨论的是悬赏合同的内容是否符合合同的有效要件。 
   
  对悬赏合同的内容的要求,与一般合同无异,应当不违反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否则无效《民法通则》第55条第3项,第58条第1款第5项)。联系民事活动应当尊重社会公德的基本原则《民法通则》第7条前段),并考虑民法的目的和参考各国法律上的违反公序良俗之法律行为无效的通例,应当认为,违反社会公德的合同无效。 
   
  法律从来没有明文规定不得悬赏寻物,所以本案中的悬赏合同没有违反法律,显然也没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但法院审理中的一种观点认为,“悬赏人登报悬赏行为有悖于拾金不昧的社会公德,这将削弱我国所提倡的道德观念,所以该行为违背了社会公德,应确认该行为无效"。此理由是否成立? 
   
  无疑,社会公德更提倡拾金不昧、不求报酬的行为,但这并不意味着返还遗失物接受报酬违反社会公德。民法上要求人们尊重社会公德,并不是要求人们的行为符合最高的道德标准或理想化的道德观,而仅仅是符合“社会中占统治地位的基本道德标准"、为社会所普遍接受的价值观。 依笔者的理解,在我国现在的一般观念中,礼尚往来、知恩图报通常视为当然。因对他人施有恩惠而接受感谢性的报偿实属再正常不过。拾物返还且不要报酬固然为人们赞赏,但接受报酬也无可厚非。所以悬赏寻找遗失物并不违反我国人民普遍的价值观念,不应认定此种悬赏广告无效。 
   
  如果法律上为了提高人们的道德水平,规定寻找遗失物的悬赏合同一律无效,就果然能提高人们的道德水平吗?实际的结果也许是,很多遗失物人们懒得去拾取,任其自行毁损;很多人拾得他人遗失物后,在决定是返还还是占为己有时会更多地倾向于后者,这样物品遗失后回到失主手中的机率会降低。试问一般公众,愿意选择哪种结果?法律固然与道德有着密切的联系,但法律的目的不是也不可能是让人们都成为道德圣人,这是我们理解法律时应有的最基本的认识。 
   
  所以,一般悬赏广告的内容并不违反社会公德。但在本案中还需要在另外一个方面考虑社会公德问题:原告在拾包13天后才与失主联系。 
   
  为了说明相关问题,先举一个例子作为类比。假如,甲偷了乙的包,乙悬赏寻物,甲送还。表面上看,甲确实完成了广告指定的行为。但若因此让乙负担给小偷报酬的义务,显然与我们的普遍观念有极大的冲突。那么在法律上怎样看悬赏合同的效力呢?甲因盗窃行为而首先有一个对乙的侵权行为。虽然这个侵权行为与悬赏广告是不同的法律关系,但如果没有这个侵权行为,小偷就不可能完成悬赏广告指定的行为。还包行为虽表面上符合悬赏广告的要求,但如果因此而使小偷有报酬请求权,就意味着小偷因为自己的侵权行为,可以合法地获得利益。这有悖于社会一般道德观念,也不利于社会治安,因为这在某种程度上甚至是鼓励盗窃。所以,这种悬赏合同因违反社会公德而无效,乙对小偷甲没有给付报酬的义务。
   
  这表明,当事人之间在悬赏合同成立前的其他法律关系,会通过一定的方法影响悬赏合同的效力。但这不是直接的,而是间接的,即通过关于社会公德的规定。 
   
  如果拾得人虽没有占为己有的意思,但是没有履行无因管理之债上的适当管理义务,则悬赏合同的效力受不受影响? 
   
  前已言之,如果拾得人没有占为己有的意思,就构成无因管理,但仅须对因其故意造成的失主的损失负责。所以,即使拾得人因为过失迟延通知失主、返还标的物,只要不是出于故意,连一般的债务不履行行为也不构成,不承担任何责任。这时悬赏合同的内容当然不存在违反社会公德的问题。 
   
  如果拾得人虽无占为己有的意思,但是为了等待失主悬赏而故意迟延通知失主、返还标的物,并且失主是在迟延期间发出悬赏广告的,也就是说,如果拾得人及时通知失主或返还,失主就不会发布悬赏广告,那么使拾得人依悬赏合同获得报酬是否违背社会公德? 
   
  这恐怕还是有赖于对悬赏寻物的一般社会观念进行分析。遗失物品,是失主不谨慎所致,通常认为将面临灭失或被拾得人隐匿的极大风险,对于失而复得的期望通常不是很高。所以,社会才对于拾金不昧的人给予很高的的评价,而不是视为理所当然(尽管“法"所当然)。如果因发布悬赏广告而获得返还,一般认为失主算是相当幸运的,报酬的支出只能视为自己做事不谨慎的代价。现实中,对于主动送还的拾得人,即使没有事先悬赏,失主也一般要按照遗失物价值的一个比例,主动表示赠与拾得人一些财产作为感谢。也就是说,在一般人的观念里,物品已经遗失后,在获得返还时支出的报酬不能算作失主的一种不幸的损失,而是看作要获得遗失物的返还所必须的正常支出。 
   
  这样,也许我们可以说,即使拾得人故意为等待悬赏而迟延送还,其取得悬赏报酬也不违背社会公德。从社会一般观念来看,他不过是取得了自己本应当取得的奖赏,失主不过是支出了本来就应该支出的费用。
   
  但如果因为此种故意的迟延致使失主受到其他损害,这些损害应当认为是由于拾得人的不履行无因管理之债的行为造成的,应当赔偿失主的损失。
   
  针对本案,李某在3月30日中午拾包,4月12日晚上与失主联系,中间有13天的时间。由于包中有被告的联系线索,原告本可以马上与其联系,但原告却在13天后与之联系,应认为有不适当的迟延。其主观状态如何,并无直接证据证明。一审判决认定原告是故意拖延,目的在于等待悬赏广告。依现有证据,衡之于常情进行推断,此结论不无道理。原告的拖延属于不履行无因管理之债的行为,如果被告因此遭受损失,可以要求原告赔偿。但根据前文的分析,本案悬赏合同的内容不违反法律、社会公共利益和社会公德,符合合同生效要件中关于内容的要求,仍是有效的。 

引用法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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