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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用航空运输销售代理合同纠纷上诉案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20-05-17 23:33:26 人浏览

导读:

核心内容:民用航空运输销售代理合同纠纷该如何处理?下面由法律快车小编为您介绍,希望对您有帮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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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诉人瑞安市A航空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B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航公司)民用航空运输销售代理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2006)新民二初字第l4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A公司委托代理人曹楠,被上诉人南航公司委托代理人韩依水、李红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6年4月12日,南航公司(甲方)、A公司(乙方)签订北京—平壤一北京航线包销协议一份,约定:一、包销日期为2006年4月26日至2006年10月28日;班期为每周一、三、五、七;航班号为CZ6021/2;机型为B737—300型或B737—800型;飞行时刻为北京1250 1420 平壤l520 1650北京。二、包销费用 航班CZ6021/2北京一平壤一北京(航线)每一来回程包销费为B737—300型飞机执行150000元;B737—800型飞机执行165000元;燃油附加费收入归甲方所有,销售代理费由乙方承担。按照民航总局规定如果燃油费或民航建设基金有上下浮动,导致成本的调整双方协商调整包销价格,并及时书面通知甲方收入结算部门。三、机型的更换及临时加班,对每一包销航班,甲方提供的座位数B737—300型飞机不少于136个,B737—800型飞机为l66个。四、客票销售,销售价格必须按民航总局文件和南航有关规定执行。包销航班的销售运价由乙方与甲方运输销售部门协商制订,甲方对外公布。乙方不得单独以任何形式提高或降低运价,如有违反,乙方必须承担民航总局、行业管理部门对甲方的经济处罚以及因此而发生的经济损失。国内始发航班由南航当地营销单位负责分控,国外始发航班由南航驻当地办事处负责分控等。五、履约保证金,履约保证金为每一包销结算周期总包销费的20%,本协议履约保证金为人民币60万元整,在签订合同后三天内,由乙方支付到甲方指定的帐户,履约保证金不计利息,在本合同终止时乙方付清本合同规定全部费用后的七日内,由甲方一次性退还给乙方。六、结算办法与收入分配,包销航班收入由甲方结算部门按运价文件、SPA协议或多边联菅协议的规定核算收入,收入净额不包括代理手续费。包销航班收入净额不足包销费总额部分由乙方补齐,超出部分归乙方所有。按实际投入航班计算,每个自然月为一个结算周期,甲方每月l8号前把上月的包销差异表中以传真或邮递形式传给包销人,包销人必须在3天内予以确认并传真到甲方结算部门,若3天内不确认则当作默认包机差异表的所有数据。如乙方对差异表有异议,可到甲方结算部门核对,但不得以有异议为由拖延差异额的结算。包销双方在收入差异报出后10天内结清差异款。未能按时结清差异款时,每延迟一天,违约方应向守约方支付迟缴金额5‰的滞纳金。九、双方责任,乙方未按协议条款执行拖欠甲方销售票款、收入差异款或者被甲方收取违约金等,甲方直接从乙方交付的履约保证金中扣除,并由甲方书面通知乙方,自甲方发出通知之日起十日内,乙方应向甲方补足履约保证金,否则甲方有权单方解除协议,并由乙方承担违约及经济赔偿责任。本协议乙方不得转包他人,否则视为违约,甲方有权扣缴履约保证金,并单方解除本协议。给甲方造成经济损失的,由乙方赔偿损失。十、协议的续签、变更、生效和终止,本协议自双方代表签字盖章后,从2006年4月26日至2006年10月28日止有效。本协议生效后,协议的任何一方要求终止协议时,必须提前45天以上以书面形式通知对方,对方在接到通知7天后以书面文件回复同意后,本协议即行终止(对因乙方未履行或违反本合同造成甲方单方面解除合同的不在本条范围内)。上述合同的终止不应解除合同任何一方在终止之日前根据本合同规定所应履行的一切义务等内容,并把南航河南分公司作为结算单位,双方均在协议下签名并加盖公章。合同签订后,因双方在协议中未对客票价格进行约定,就客票的价格,A公司提出团体客票价格应在约2100/人为宜。2006年4月18日南航公司同意了南航北京分公司营运部关于北京一平壤06 PEK0026号运价的申请,其中规定了北京一平壤促销运价来回程最高运价净价为3300元,最低运价(即10人以上团体价)净价为1350元,实际客票上显示有来回程的其他费用556元或558元(该费用包括去程机场建设费90元、保险32元、燃油附加费201元;回程机场建设费115元、保险32元燃油附加费201元,以上合计671元,有些保险收33元,应为673元,除去朝鲜方面收取的机场建设费ll5元,应为556元或558元)。2006年4月29日,A公司以汇款方式向原告南航公司交付60万元保证金。

  2006年6月1日,A公司致函南航公司与南航公司河南分公司称A公司与南航公司于2006年4月12日签订的北京一平壤一北京航线包销协议,现由于朝鲜特殊的政治体制及朝鲜政府的诸多限制,造成A组织的团队无法正常签证……协议执行一个月以来,给A公司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贵公司已了解朝鲜国家政策的特殊性。为减少双方不必要的损失。故A公司按协议第七条款退包之规定,特此提出从2006年6月1日起立即终止该协议的执行。

  2006年6月10日,关于A公司提出终止合同一事,南航公司致函A公司称,A公司关于终止南航公司、A公司双方于2006年4月12日签订的协议的传真,已于2006年6月4日收悉。在协议的履行过程中,南航公司已充分考虑到A公司的利益,并根据A公司的要求已将航班调整为每周两班。鉴于该航线为国际航线,涉及中朝两国关系,航线已经国家民航总局批准飞行,停飞将造成不良的国际影响,也会损害双方的利益。尤其是A公司在签订合同之前,已经对该航线的各种经营风险有了充分的认识,且协议也未到期,终止协议将对南航公司的商业信誉和正常经营造成无法估量的损失,因此,南航公司不同意终止协议的执行等内容。

  2006年6月12日,南航公司向A公司发出《北京一平壤一北京包销结算函》,其中载明:经核算单位2006年5月份包销航班共执行l3个往返,贵公司应支付南航公司客运包销差异款1464835.62元,货运包舱费104000元,两项合计l568835.62元。A公司收到上述函件,并表示航班实际收入金额正确,但对差额计算有异议。

  2006年6月19日,A公司致函南航公司及南航河南分公司对包销结算提出异议如下:l、燃油附加费往返收取558元人民币归南航公司所有,持有异议。朝鲜高丽航空公司机票往返附加费用仅仅90元人民币,而南航公司机票往返附加费用高达558元人民币;2、2006年5月24日的航班,瑞安A在2006年5月8日就已要求南航公司停止该航班的飞行器,但由于南航公司的特殊原因,该航班不得不执行,所以在差异表中所列该航班的差异额不应当由瑞安A承担;3、由于首航顾及各方关系及社会影响,所以A公司要求用737—800执行飞行一班。由于客源不好情况下,A公司早已提出要求更换737—300执行飞行工作,但由于南航公司的运力及起降设备不能及时到位等原因不能及时更换机型,所以在差异表中5月1日、3日、5日、8日、29日航班的差异计算不正确;5、同时请求南航公司考虑5月1日首航是否不予计入A公司的包销航班。

  2006年6月23日,南航公司河南分公司致函A公司,要求其办理北京一平壤一北京航线包销结算,并称2006年6月17日,A公司财务人员谭琴来南航公司商谈有关事宜时,南航公司再次将北京一平壤一北京航线包销结算函、2006年5月北京平壤包销收入差异表及2006年5月北京平壤货运包舱额明细表的原件交给了谭琴,谭琴本人也分别在上述三份书面材料上签字确认已收到,并对2006年5月份上述包销航班实际收入金额签字确认。认为对2006年5月份的差异表,瑞安A如有异议,可到南航公司结算部门核对,但不得以有异议为由拖延差异额的结算。瑞安A拖欠南航公司的收入差异款和违约金等,南航公司将直接从A公司交付的履约保证金中扣除。

  2006年6月27日,南航河南分公司致函A公司,要求A公司限期补足《北京-平壤-北京航线包销协议》履行保证金,其中载明:南航公司此前已敦促A公司按时办理有关结算事宜。而时至今日,A公司仍然没有前来办理,对于A公司拖欠南航公司的收入差异款和违约金等,南航公司将直接从A公司交付的履约保证金中扣除。不足部分(864835.62元),A公司应尽快派人前来南航河南分公司进行结算。另外,A公司还应在2006年7月6日前向南航公司河南分公司补足履约保证金60万元。否则,南航公司将解除上述协议,由此而引发的一切后果均由A公司自行承担。

  2006年7月6日,A公司致函南航公司及南航河南分公司称:根据南航与A公司于2006年4月l2日签订的北京一平壤一北京航线包销协议之规定:“包销航班的销售运价由瑞安A与南航公司运输销售部门协商制订,南航公司对外公布”。南航公司在此问题上二次严重违约,第一次在4月份公布的销售运价未与A公司协商,也未经A公司同意,当时A公司立即提出异议,南航公司答应这是试销价以后会慢慢提高。但更严重的是,南航公司在此问题上第二次违约,于6月份对外公布7月1日至l0月31日航班销售运价仍未与A公司协商,而且该销售运价已低于包销成本价,也严重低于4月份对外公布的运价,致使A公司如依该销售运价执行,l00%上座率也无利润空间,同时导致A公司对外签订的销售协议因发布的新运价过低而无法履行,并造成A公司严重经济损失,对此应由南航公司承担一切责任,并赔偿A公司全部经济损失。另外,A公司多次要求在结算差异款时首先应按第2.2条规定,因558元的燃油费和民航建设基金异常,必须降低包销价格,但至今未见回复,且对A公司差异款异议的意见双方也未进一步协商达成共识。由于上述原因,导致A公司未支付差异款。因此,A公司认为是南航公司先期违约才导致今天的局面。为此A公司要求南航公司:一、撤销南航公司于6月份对外公布的销售运价。二、对于A公司于2006年6月19日提出对包销差异款的异议双方进一步协商达成共识。在南航公司满足上述两项条件的情况下,A公司将立即付清差异款。同时A公司表示不同意解除合同,重新签订补充协议,继续履行合同。

  2006年7月7日,南航公司河南分公司致函A公司,认为A公司构成违约,决定自即日起解除A公司与南航公司之间签订的北京一平壤一北京航线包销协议,并保留就协议解除前有关航班包航费用和违约金向A公司索赔的权利。

  庭审中南航公司对其主张的差异款中的2006年5月1、3、5、8日的按800型飞机执行计算的差异款同意按300型飞机执行计算。

  原审法院认为:A公司与南航公司于2006年4月12日签订的《北京一平壤—北京航线包销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双方均要求解除合同,该合同予以解除。南航公司依据实际收入和包销费用而计算出的2006年5月份的包销差异款l464835.62元、6月份的包销差异款852445.96元。A公司认为5月份的实际收入金额正确,燃油附加费收取过高,该费用的收取是在客票中单独显示出来的,该费用最终并非由南航公司全部收取,A公司也没有相应的证据证明燃油附加费的收取违反了相关规定,A公司对此提出的异议,显然依据不足;对2006年5月24日航班是否应飞行及5月1、3、5、8、29日执行航班的机型问题,A公司对此提出异议,由此可以看出,双方在执行合同的过程中始终存在协商,现南航公司依据协议约定按实际执行航班而计算的差异款,并无不当;另A公司认为南航公司执行的价格没有与其协商,A公司于2006年7月6曰致函给南航公司及南航河南分公司,认为南航公司4月份对外公布的价格没有与其协商,南航公司虽否认收到2006年4月16日A公司发出的函,但认可函中的价格,南航公司4月份对外公布的价格属不含税的价格,折合含税的价格,与2006年4月16日函中A公司要求的团体票价差距不大,该价格与A公司提供的其与友爱旅行社签订的票价及与金旅观光事业有限公司签订合同的票价基本相符,A公司认为其对外签订的合同价系净价(即不含机场建设费、保险、燃油附加费),但没有相关的证据予以证明,且2006年6月19日其对包销结算异议中并没有对价格提出过异议,A公司包销的是国际航班,南航公司所执行的价格在国际航协规定的价格范围之内,以上事实相互印证,足以证明双方对价格已进行过协商。故A公司应支付南航公司2006年5月、6月的包销差异款共计2317607.96元。南航公司已以特快专递的形式告知A公司要求其于2006年6月26日结清差异款,否则将直接从履约保证金中扣除,为此南航公司请求的l717607.96元系直接扣除履约保证金后的数额,并无不当,另A公司应按合同约定支付5‰的滞纳金。南航公司同意2006年5月1、3、5、8、日的飞行按300型收取差异款,故应从2317607.96元差异款中扣除60000元的差异款,因此A公司应支付南航公司包销差异款1657607.96元。针对A公司辩称南航公司所执行的客票价格未与其协商,依据不力,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并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原审法院判决:瑞安市A航空服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中国B航空股份有限公司包销差异款1657607.96元并应按合同约定支付滞纳金(自2006年7月8日按日5‰计算至还款之日止)。案件受理费18598元,其他诉讼费8782元,财产保全费10520元,共计37900元,南航公司承担3700元,A公司承担34200元。

  A公司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方面存在多处错误,主要表现在以下几点:一、被上诉人南航公司在履行双方签订的《北京一平壤一北京航线包销协议》过程中存在根本违约行为,导致该协议不存在继续履行的必要,并且是导致差异款形成的主要原因。双方签订的《北京一平壤一北京航线包销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协议为合法有效的协议。依照该协议4.3条款的规定,包销航班的销售运价由乙方(上诉人)与甲方(南航公司)运输销售部门协商制定,甲方对外公布。但是,在制定包销航班的销售运价时,被上诉人南航公司擅作主张,根本未与上诉人协商,并且定价极低,导致上诉人无论如何履行该包销协议均无获得正当利润的可能。销售运价定价是该包销协议的核心条款,它关系到当事人订立合同的根本目的能否实现,因此,被上诉人南航公司的违约行为是根本违约。因为被上诉人南航公司的根本违约行为,导致双方签订的包销协议已无履行的必要,该协议自始就应解除,包销差异款也不应当由上诉人承担。二、包销差异款是由于被上诉人南航公司的根本违约行为造成的,应当由被上诉人南航公司承担,一审法院判决由上诉人承担是错误的。在制定包销航班的销售运价时,由于被上诉人南航公司擅作主张,根本未与上诉人协商,并且定价极低,导致上诉人无论如何履行该包销协议均无获得正当利润的可能。销售运价定价是该包销协议的核心条款,它关系到当事人订立合同的根本目的能否实现,因此,差异款的形成是由于被上诉人的违约行为造成的,依据合同的相关规定,因为违约行为造成的损失应当由违约方承担责任,因此,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支付差异款的责任是错误的,根本没有考虑到被上诉人南航公司的违约行为。三、本案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没有管辖权。依照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二十五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A公司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双方当事人可以在书面合同中协议选择A公司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但是,在本案中,河南省新郑市不具备上述任何一点,因此,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特别说明的是,最高人民法院的管辖决定是针对(2008)新民初二字第l687号案件,并不是针对(2006)新民二初字第l456号案件。综上所述,由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以致作出错误判决,为了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故提起上诉,请求二审依法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支付包销差异款的责任。

  南航公司答辩称:关于价格是否满足上诉人2100元的要求,从一审查明的事实看完全满足。因此,上诉人所谓没经过商量,是认识错误造成的,事实上双方协商过。上诉人所称的“根本违约”是对价格理解错误,包销差异款对方应支付。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已终审裁定新郑市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A公司与南航公司于2006年4月12日签订的《北京一平壤—北京航线包销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要求解除合同,该合同应予解除。南航公司依据实际收入和包销费用而计算出的2006年5、6月份的包销差异款为2317607.96元,扣除A公司已支付的保证金60万元及南航公司在一审中认可的可扣除的机型调整差额6万元,A公司应支付南航公司包销差异款为1657607.96元。A公司上诉认为南航公司执行的价格没有与其协商,其不应支付该差异款,但南航公司4月份对外公布的价格属不含税的价格,折合含税的价格,与2006年4月16日函中A公司要求的团体票价差距不大,该价格与A公司提供的其与友爱旅行社签订的票价及与金旅观光事业有限公司签订合同的票价基本相符,A公司认为其对外签订的合同价系净价(即不含机场建设费、保险、燃油附加费),但没有相关的证据予以证明,且2006年6月19日其对包销结算异议中并没有对价格提出过异议,A公司包销的是国际航班,南航公司所执行的价格在国际航协规定的价格范围之内,以上事实相互印证,足以证明双方对价格已进行过协商。南航公司已以特快专递的形式告知A公司要求其于2006年6月26日结清差异款,但A公司未及时结清,故A公司应按合同约定支付5‰的滞纳金。关于本案管辖权问题,本院已终审裁定新郑市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综上,上诉人A公司的上诉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598元,由上诉人A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引用法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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