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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讼、仲裁、人民调解代理合同纠纷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20-05-17 23:34:20 人浏览

导读:

核心内容:诉讼、仲裁、人民调解代理合同纠纷该如何解决?下面由法律快车小编为您介绍,希望对您有帮助。

  核心内容:诉讼、仲裁、人民调解代理合同纠纷该如何解决?下面由法律快车小编为您介绍,希望对您有帮助。

  原告天津A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集团)与被告北京市B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B事务所)诉讼、仲裁、人民调解代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维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A集团的委托代理人殷杰、隋云鹏,B事务所的委托代理人江明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A集团诉称:2007年3月6日,A集团与B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协议》,约定B事务所指派江明光、王勇律师作为A集团与天津市二轻集体工业联社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一案的再审代理人。B事务所承诺实现的主要工作目标为:1、力争2007年4月1日前,中止执行(2006)津高民一终字第0075号民事判决书,原则是不能使争议房产被法院执行;2、确保本案在最高人民法院的再审尽快立案;3、通过本案的再审或发回重审,继续履行原合同(责任不超过原合同),使天津市河东区大王庄街八经路6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和房屋所有权证继续在A集团名下所有。协议签订后,A集团向B事务所支付了代理费30万元,后又于2007年3月15日向江明光律师支付其他办案经费150万元,江明光律师为A集团出具了手写借据一张,并加盖B事务所财务章。但江明光律师和王勇律师自协议生效后始终未履行《委托代理协议》中承诺的代理义务。2007年5月24日,A集团向B事务所发出催促函,没有得到任何回复。2007年9月17日,A集团又向B事务所发出解除委托代理协议的函,提出B事务所如在2007年9月20日前不能完成协议约定的委托义务,A集团将依据合同法的约定解除委托代理协议。2007年10月16日,A集团又向B事务所发出郑重声明,声明代理关系已经解除,并要求B事务所退回其他办案经费150万元,B事务所对此置之不理。故A集团起诉来院,要求B事务所退回律师费180万元;诉讼费由B事务所负担。

  被告B事务所辩称:B事务所没有违约,按照双方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代理义务。A集团要求的时间比较紧,如果按照正常程序再审立案,时间不可能这么快,故B事务所将所有的再审材料和相关文件提交了全国人大常委会,全国人大常委会将上述材料又转交最高人民法院,再由最高人民法院将相关材料转给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已经就再审情况组织了听证会。因此B事务所该做的工作已经在进行中。另外,代理协议中约定的是“力争”、“原则是不能使争议的房产被法院执行”,现争议房产没有被执行,B事务所尽到了代理协议中约定的义务。故不同意A集团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做出(2006)二中民四初字第001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解除天津市二轻集体工业联社与A集团于2003年3月20日签订的《土地使用权及房屋转让合同》;二、A集团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开始将位于天津市河东区大王庄街八经路68号,土地证号为:“东单国用(2005)第031号”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和该地上建筑物房屋所有权证号为“房权证河东字第020084261号”的房屋所有权证恢复到天津市二轻集体工业联社名下,并承担相应的过户费用;三、天津市二轻集体工业联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A集团已交付的款项人民币11 000 000元,给付A集团转让金及其他费用人民币1 815 128.42元,共计人民币12 815 128.42元;A集团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天津市二轻集体工业联社违约金4 000 000元,房屋使用费人民币6 187 500元,共计人民币10 187 500元;双方给付义务相抵,天津市二轻集体工业联社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A集团款项人民币2 627 628.42元;逾期给付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执行;四、吉林A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对A集团上述返还和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后A集团、吉林A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不服判决,提起上诉。2007年1月25日,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做出(2006)津高民一终字第0075号民事判决书,驳回A集团、吉林A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2007年2月12日,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向A集团、吉林A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下发执行通知书,要求其自动履行(2006)津高民一终字第0075号民事判决书。

  2007年3月6日,A集团(甲方)与B事务所(乙方)签订《委托代理协议》,约定甲方委托乙方派出律师作为甲方与天津市二轻集体工业联社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一案的再审代理人;一、乙方接受甲方委托指派江明光、王勇律师作为甲方代理人,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二、为完成委托代理事项,甲方应全面提供案件相关资料,在搞清事实方面给予必要的配合;甲方对案件事实证据的真实性承担责任;三、乙方律师应以严谨负责的态度处理代理事项,维护甲方合法权益,及时与委托人沟通情况,重要的处理措施应在取得委托人同意后方可实施,并告知处理结果;四、乙方应实现的主要工作目标:1、力争2007年4月1日前,中止执行(2006)津高民一终字第0075号民事判决书,原则是不能使争议房产被法院执行;2、确保本案在最高人民法院的再审尽快立案;3、通过本案的再审或发回重审,继续履行原合同(责任不超过原合同),使天津市河东区大王庄街八经路6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和房屋所有权证继续在甲方名下所有;五、代理费用采取分段付费方式:协议签订后甲方即向乙方支付代理费30万元;中止执行并再审立案时支付30万元;再审后发回重审终结,如继续履行原合同(甲方责任不超过原合同),甲方继续保有天津市河东区大王庄街八经路6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和房屋所有权证后,甲方即向乙方支付代理费40万元;甲方支付的代理费仅包括乙方为甲方办理受托事项的全部律师所应收的费用,协议终止后不予退还;六、除上述代理费以外,涉及其他办案经费可另签订协议确定,按风险办事原则确定,总额控制在350万元以内,乙方以向甲方借款的方式先行获得甲方应付的费用,目标实现后,债务予以核销;当乙方开展工作目标即第四条第1项之时,甲方同意支付150万元,之后开展第四条第3项时支付200万元;如不能实现案件胜诉,所付费用予以退回;七、如按乙方方案调解结案或重审判决,除另需支付超过原合同应付的费用及合法的违约金之外,每增加100万,递减应付乙方代理费和其他费用的10%,余者依此类推;八、双方对协议事项及所涉案件均负有保密义务,泄密方对所造成的后果承担赔偿责任;九、协议生效后,甲方无故提出解除协议的,代理费不予退还;乙方无故提出解除协议的,代理费全部退还甲方;因解除协议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提出解除协议的一方应予以赔偿;十、甲方未按协议约定给付代理费,乙方有权解除合同,乙方在办理受托事务时,因乙方的过错给甲方造成损失的,乙方应给予赔偿;十一、如因履行协议产生纠纷,双方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双方均有权采取法律措施;十二、协议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签字盖章后生效。

  同日,双方还签订一份《代理协议》,该份协议除不包含《委托代理协议》中的第六、七项内容外,其他与《委托代理协议》内容相同。同时双方约定,《委托代理协议》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的工作开展按《委托代理协议》执行;《代理协议》仅为乙方工作便利所需并可作为对外公开的文件而签署,对双方均无约束效力。

  合同签订后,A集团向B事务所支付代理费30万元。

  2007年3月15日,A集团又向B事务所支付150万元,B事务所向A集团出具借条,内称:今借A集团壹佰伍拾万元现金,待结案时核销。

  2007年5月24日,A集团向B事务所发出催促函,催促B事务所按约履行工作目标。2007年9月17日,A集团又向B事务所发出《关于解除委托代理协议的函》,告知如在9月20日前不能完成协议约定的委托义务,将解除委托代理协议,并要求归还借款150万元。2007年10月16日,A集团再次向B事务所寄送声明书,声明委托代理关系已经解除,并要求返还150万元借款。2007年10月26日,B事务所给A集团回函,表示款项问题以案件结局情形结算,案件尚在办理过程中无法结算;全国人大常委正在对案件进行督办,最高法院也在催办,这是其工作的重要成果;如果一定要解约,以合同各有关条款办。

  诉讼中,B事务所提交了A集团给全国人大常委会的函件、再审申请书、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信访局给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的函件等材料的复印件,表示其申请再审程序不是直接立案,而是通过向全国人大常委会信访的形式进行的,在给全国人大常务会的函件中附有再审申请书。

  另查,在B事务所代理期间,(2006)二中民四初字第0010号民事判决书、(2006)津高民一终字第0075号民事判决书没有中止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均没有就此案再审立案。

  上述事实,有A集团提供的《委托代理协议》、《代理协议》、《说明》、发票、借条、《催促函》、《关于解除委托代理协议的函》、《声明》、《关于解约一事的回函》、执行通知书,B事务所提供的(2006)津高民一终字第0075号民事判决书、给全国人大常委会的函件、再审申请书、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信访局给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的函件复印件以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A集团与B事务所于2007年3月6日分别签订了《委托代理协议》和《代理协议》,并明确约定在双方内部适用《委托代理协议》,故《委托代理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按照《委托代理协议》的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依据《委托代理协议》,B事务所应完成的主要工作目标系力争2007年4月1日前中止执行(2006)津高民一终字第0075号民事判决书,确保案件再审立案等,但直至2007年10月16日上述目标均未完成,故A集团作为委托人有权解除《委托代理协议》。B事务所提出其以向全国人大常委会信访的方式促使再审立案,已取得重大工作成果,A集团无故解除合同,已付款项不应退还,但通过信访促成再审立案并非法律规定的提起再审方式,且最高人民法院、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亦未受理其再审申请,根据双方就其他办案经费的约定,目标实现后,债务予以核销,不能实现案件胜诉,所付费用予以退回,现B事务所没有完成委托合同约定的委托事项,A集团提出解除《委托代理协议》,符合双方约定和法律规定,对B事务所的上述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委托代理协议》解除后,B事务所应当返还A集团其他办案经费150万元。对于A集团要求B事务所退还代理费30万元的请求,因双方在《委托代理协议》中已明确约定协议终止后代理费不予退还,故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的、第四百一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市B律师事务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天津A集团有限公司人民币一百五十万元;

  二、驳回原告天津A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万零五百元,由原告天津A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一千三百五十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市B律师事务所负担九千一百五十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引用法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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