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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上诉案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20-05-17 09:33:47 人浏览

导读:

核心内容: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发生纠纷,对法院判决不满提请上诉。其上诉判决是怎样?下面由法律快车小编为您介绍,希望对您有帮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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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诉人泉州A购物广场有限公司(下简称A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泉州B化纤有限公司(下简称B公司)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0)泉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A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向阳,被上诉人B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文伟、张克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B公司与泉州市国土资源局于2009年2月25日签订一份《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合同约定:泉州市国土资源局将位于泉州市鲤城区江南高新技术信息产业园区占地面积为20773.4平方米的工业用地使用权出让给B公司,出让总价款为880万元,B公司应于合同签订之日起60日内一次性付清出让价款等。泉州市财政局于2009年7月15日出具B公司已付清出让地总价款880万元的票据。泉州市地方税务局征收分局于2009年7月30日出具B公司已缴交出让地契税326320.2元的税收票据。B公司于2009年9月30日领取该地块的《国有土地使用证》,该证载明泉州市人民政府及泉州市国土资源局的落款时间为2009年8月25日和2009年8月17日。

  2009年6月26日,B公司与A公司签订一份《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约定B公司将上述地块使用权转让给A公司,转让总价款为1035万元,A公司应于合同生效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向B公司支付第一笔转让款725万元,在A公司付清第一笔转让款后7个工作日内,双方备齐相关资料共同向有关部门办理相关手续,并由B公司按规定缴纳税费。B公司将土地交付给A公司的时间为合同生效之日起30日内。合同第十二条约定,合同生效后,B公司单方面解除合同的,或拖延履行合同应尽义务超过30个工作日,视为B公司构成根本性违约,B公司除应全额退还A公司支付的转让款及赔偿A公司涉及该项目的其他相关支出,还应按合同总价款的30%赔偿经济损失。诉讼中,双方均认可该条约定中“构成根本性违约”的“应尽义务”指的是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变更登记义务及交付土地义务;“应按本合同总价款的30%赔偿经济损失”系双方对违约金的约定。

  合同签订后,A公司于2009年7月1日向B公司支付了第一笔转让款725万元。此后双方因合同履行问题发生争议,A公司诉至一审法院,以B公司拒不履行交付土地及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为由,请求判令解除双方签订的上述合同;B公司返还A公司支付的土地使用权转让款725万元并按合同约定的转让总价款1035万元的30%赔偿A公司因此遭受的经济损失,计310.5万元。B公司应诉后答辩称,其于2009年7月8日即向泉州市国土资源局、泉州市财政局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契税等全部费用,并申领该土地的《国有土地使用证》,但B公司于2009年9月30日才领取《国有土地使用证》。B公司在与A公司签订讼争合同时,没有考虑到办证流程,约定的履行期限太短。B公司在两个月内领取到《国有土地使用证》已经是多次催促、努力争取的最快结果。因此,B公司迟延履行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的义务,符合合同第19条关于因政府行为造成迟延履行,B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的约定。考虑到双方多年合作关系,B公司同意解除合同,并退还A公司已支付的转让款725万元,但请求驳回A公司要求支付违约赔偿的诉讼请求。B公司并在一审诉讼过程中以讼争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高为由,请求依法对违约金数额予以减少。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转让方未取得出让土地使用权证书与受让方订立合同转让土地使用权,起诉前转让方已经取得出让土地使用权证书或者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同意转让的,应当认定合同有效”的规定,讼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B公司于起诉前已取得讼争土地的使用权证书,故依法应认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依约全面履行各自义务。

  根据讼争合同的约定,B公司应于合同生效之日起30日内将土地交付A公司,若迟延履行超过30个工作日,即视为B公司违约。诉讼中,B公司自认于2009年9月16日仍未交付土地,该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同时,双方应于A公司付清第一笔转让款后7个工作日,备齐有关资料共同向政府部门办理相关手续,并由B公司按规定缴纳税费。由于办理土地使用权证不存在双方共同向有关部门申请办理的情形,只需B公司单方申请即可办理,只有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才需双方共同向有关部门申请办理,故应当认定合同约定的“相关手续”应指B公司应于A公司付清第一笔转让款后7个工作日内完成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即B公司应于2009年7月11日前与A公司共同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若迟于2009年8月21日办理,则构成根本违约。B公司于2009年9月30日才领取《国有土地使用证》,方具备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的条件,显然已构成根本违约。综上,B公司迟延交付土地及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均已构成了合同约定的根本违约,其违约行为应自2009年7月11日起计算。

  由于双方均同意解除讼争合同,故对于A公司的第一项诉讼请求可予支持。根据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合同解除后,A公司有权请求B公司返还转让款及赔偿损失,B公司可以请求人民法院适当减少约定过高的违约金。B公司向人民法院请求减少违约金,并提供了A公司实际损失的相关证据,A公司虽不同意减少违约金,但表示人民法院若认为违约金过高,可依法行使裁量权,其尊重法律赋予人民法院的裁量权。因B公司已对A公司的损失尽了必要的举证责任,基于B公司不可能举出A公司损失的全部证据,根据公平原则,应由A公司举证证明违约金的约定符合其实际损失。A公司主张其除了租金损失外,还存在设计、差旅、策划等方面的实际损失,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基于讼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约定的违约金为合同总价款的30%,即310.5万元,A公司实际仅付725万元,自双方签订合同之日起至起诉之日止的时间较短,B公司已举证证明A公司实际损失为每月57622元的租金,故可认定双方约定的310.5万元的违约金过分高于A公司的损失,依B公司的申请予以适当减少。即便B公司未违约,A公司短期内亦无法建成配送中心以满足自身日常需要,若建成后,计算可能省下的租金时,亦应相应扣除其建造配送中心时投入的资产价值及配送中心的营运成本,故以每月57622元作为A公司的损失,既高于以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实际付款的利息损失,又高于A公司按时建成配送中心时可省下的租金利益,体现了违约金的补偿与惩罚性质。鉴于B公司的实际履约及双方多次对合同履行进行协商的情况,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酌定A公司因B公司违约产生的各项损失为每月57622元。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A公司与B公司于2009年6月26日签订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2、B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A公司转让款725万元,并按每月57622元计付自2009年7月1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违约金;3、驳回A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A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A公司主张按合同约定的转让总价款的30%计算违约金,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是错误的。一、一审法院对合同法关于违约金规定的理解严重偏离立法本意,不仅违反了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更是对现行法律的错误曲解。1、双方合同明确约定若B公司迟延履行合同义务超过30个工作日,视为构成根本违约,B公司除应退还A公司支付的转让款外,还应按合同总价款的30%赔偿A公司的经济损失。该条款分为三部分,第一部分约定了根本违约的认定标准;第二部分约定了违约情形出现时违约方应赔偿守约方因此造成的实际损失,即补偿性违约金的标准;第三部分则约定了期待利益及惩罚性违约金的计算方式,即按合同总价款的30%承担违约责任。该约定不仅符合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基本合同订立原则,而且完全符合我国现行法律的规定,审判机关无权以自由裁量的方式加以干预。2、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立法及司法解释的本意在于确立当事人合意议定违约金计算方法的基本原则;违约金的适用范围包括弥补守约方的经济损失和预期利益,惩罚违约方的过错责任的惩罚性违约金。在有证据证明守约方经济损失的前提下,认定惩罚性违约金是否过高,法官的自由裁量权以损失的30%为基本限度。因此,一审法院仅以B公司举证的A公司的经济损失作为判定本案违约金的唯一考量标准,不仅违反了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更违反了我国现行法律及司法解释对违约金适用范围的明确规定,违背了现行法律关于违约金的立法本意,属于对法律条文的错误曲解。

  二、一审法院为扩大自由裁量权,违背正常的举证责任分配原则,以B公司提供的证据认定A公司的经济损失,对A公司的损失认定,严重违背客观事实。一审法院酌定A公司因B公司的违约产生的各项损失为每月57622元。A公司认为,其一,在双方当事人的合同中已约定违约金计算方法的前提下,A公司在一审时并无任何法定义务向法院举证证明因B公司的违约给A公司造成实际损失的责任。否则,我国合同法关于当事人议定违约金计算方法的规定就没有任何现实意义。其二,一审法院以本案B公司提交的证据认定A公司实际经济损失,违背了正常的举证责任分配原则,本案A公司举证证明双方合同存在议定的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即已完成了法定的举证责任,而一审法院以B公司的举证及A公司在争议发生前就合同的继续履行所主张的损失赔偿推定双方合同解除后的经济损失,有违本案客观真实,也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其三,在双方已议定违约金计算方法的前提下,A公司在一审庭审中明确提出损失的项目包括配送中心的租金损失、设计、差旅、策划、律师费等,但一审法院仅以B公司举证租金损失作为认定依据,任意扩大法官的自由裁量权,认定事实严重错误。

  综上,民事法律规范的适用目的在于通过对过错方施以一定的惩罚以规制当事人的不当行为,以保护正常的交易秩序。一审法院一方面认定B公司违约,另一方面仅以弥补A公司作为守约方的经济损失为追究违约责任的救济措施,完全忽略了当事人议定的预期利益及惩罚性违约金的存在,在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上均存在明显错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B公司立即返还A公司土地使用权转让款725万元并承担A公司的经济损失310.5万元;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B公司承担。

  B公司答辩称:一审法院在正确适用法律的基础上合理使用自由裁量权,作出的判决应予以维持。一、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可以认定为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讼争合同约定以合同总价款的百分之三十作为违约金的标准,明显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因此,B公司有权请求人民法院对该约定的违约金予以减少。二、B公司依法有权请求法院对合同约定的违约金予以减少,人民法院依法有权行使自由裁量权对约定的违约金是否减少以及减少的幅度作出判定。A公司在一审中明确表示人民法院若认为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可以依法行使裁量权,其尊重法律赋予人民法院的自由裁量权,但其在上诉状中又认为,审判机关无权以自由裁量的方式对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加以干预,明显自相矛盾,也是错误的。三、A公司主张合同约定以总价款的百分之三十为违约金,是双方合意议定的违约金计算方法,理由不能成立。讼争合同约定违约金为合同总价款的百分之三十,是确定数额的违约金,而非违约金的计算方法,更不是对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四、A公司认为一审法院违背正常的举证责任分配原则,没有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实际损失作为人民法院判断违约金数额是否过高的重要依据,理应由A公司举证。虽然A公司在一审中提出其实际损失包括配送中心的租金损失、设计、差旅、策划、律师费等项目,但只提供了配送中心租金损失的相关证据,其它项目并无相关证据予以支持。因此,一审法院以配送中心的租赁损失为主要依据认定A公司的实际损失并无不妥。而且,根据《配送中心租赁合同》的约定,每月57622元包含了每平方米4元物业管理费,该部分费用属于A公司的运营成本,因此,一审法院根据违约金补偿为主、惩罚为辅的双重性质,综合A公司建造配送中心投入的资产价值及运营成本,认定以每月57622元的标准计算违约金,该标准既高于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也高于A公司按时建成配送中心可节省的租金,是合法合理的。综上,A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审判决,维护B公司的合法权益。

  经审理查明,对一审判决查明认定的上述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一审诉讼中,A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一份其于2009年8月12日向B公司发出的《公函》,该《公函》内容涉及:“我司(A公司)于2009年7月1日已向贵方支付第一笔转让款725万元,至今已逾期近两个月,贵方仍未与我司办理相关过户手续。……贵司的行为已经违约,并严重影响了我司配送中心的建设进度,增加我司现有配送中心的租赁成本。因此我司要求贵司减免租赁配送中心两个月的租金,共计129200元”,B公司则提供一份东南(泉州)生物科技药业有限公司(下简称东南公司)与A公司于2009年5月22日(本案讼争合同签订之前)签订的《配送中心租赁合同》,该合同约定A公司向东南公司租赁6402.48平方米房产作为配送中心使用,A公司每月需支付东南公司每平方米5元租金以及4元物业管理费。B公司主张上述《公函》可以证明A公司因B公司逾期交付讼争土地及办理过户手续而导致的损失为租赁配送中心的成本,而A公司与东南公司间《配送中心租赁合同》则可以证明A公司每月租赁配送中心的租金为6402.48平方米×5元/平方米=32012.4元。A公司对B公司提供的《配送中心租赁合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主张:1、该合同约定每平方米4元的物业管理费实际也是租金,合同中表述为物业管理费是东南公司为避税而为。2、A公司在泉州地区并不止租赁一处配送中心,且A公司为履行讼争合同还存在设计费、策划费、差旅费、律师费等损失,故仅以该份《配送中心租赁合同》来计算A公司因租赁配送中心而遭受的损失是不全面的。同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至少应当将违约金标准调整至A公司实际损失的1.3倍,一审法院仅按每月57622元租金标准计算,是严重错误的。B公司对A公司的主张不予认可,认为《配送中心租赁合同》已明确约定租金每月5元/平方米,物业管理费每月4元/平方米,A公司主张物业管理费实为租金,没有依据。由于物业管理费属于A公司的运营成本,即使B公司及时交付土地及办理过户手续,A公司及时建成配送中心,也需支付该部分成本,故不属于A公司因B公司的逾期履约行为而导致的实际损失。

  本院认为,讼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B公司在起诉前已经取得该地块的使用权证书,一审法院认定合同有效,是正确的。一审法院认定B公司迟延交付土地及逾期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已构成合同约定的根本违约,且违约行为自2009年7月11日起算,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合同约定的按合同总价款30%计算违约金的标准是否过高,应否调整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根据该条规定,我国合同法确定的违约金制度系以赔偿守约方的损失为主要功能,兼具补偿和惩罚双重性质,允许违约方以违约金过分高于或低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为由,申请人民法院或仲裁机关予以调整。本案B公司即提出了调整违约金标准的申请,并提供了相应证据证明A公司的损失。根据A公司2009年8月12日向B公司发出的《公函》的内容,可以认定A公司因B公司逾期交付土地及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而增加了租赁配送中心的费用,故B公司提供的《配送中心租赁合同》可以作为A公司因B公司违约行为而导致的损失的依据。虽然在合同双方已约定违约金的一般情形下,A公司作为守约方,不需承担举证证明实际损失的责任,但是在B公司已提供证据证明A公司的实际损失为租赁配送中心的租金损失后,A公司主张其还有租赁其他配送中心且存在设计费、策划费、差旅费、律师费等损失,则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A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还存在其他损失,一审法院依据B公司提供的证据确认A公司的实际损失,并无不当。A公司上诉主张一审法院违背举证责任分配原则,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配送中心租赁合同》的约定,A公司因租赁配送中心,每月应支付租金5元/平方米×6402.48平方米=32012.4元、物业管理费4元/平方米×6402.48平方米=25609.92元,A公司主张合同约定的物业管理费实为租金,只有陈述,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因此,应当认定A公司因B公司违约而导致的租赁配送中心的租金损失为每月32012.4元,物业管理费作为经营管理成本,A公司均需支出,而与B公司是否违约无关,不应计入损失数额。由于A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还存在其他损失,故只能以每月32012.4元作为衡量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是否过高的基础。自B公司2009年7月11日违约时按每月32012.4元的标准计算至A公司2010年2月起诉请求解除合同时的实际损失为224086.8元。合同约定按总价款30%计算的违约金310.5万元,已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属于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一审法院对B公司关于调低违约金数额的请求予以准许,是正确的。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的规定,人民法院依据当事人的申请对违约金数额予以调整时,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具体到本案,讼争合同自签订至A公司起诉要求解除,时间较短,B公司虽然逾期交付讼争土地及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但的确存在行政机关审批流程的因素,尚不足以认定B公司存在恶意违约之情形。在B公司已经交清各项税费、取得土地使用权证,合同可以继续履行的情况下,A公司选择解除讼争合同,则无权要求B公司赔偿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预期利益。综合以上,一审法院同时考虑到即使A公司及时建成配送中心,在计算可以节省的租金时,还应扣除建造配送中心时投入的资产价值及运营成本,将本案的违约金数额调整至每月57622元,已经高于有证据证明的A公司的实际损失,既弥补了A公司作为守约方所遭受的经济损失,也已对B公司的违约行为进行了适当的惩戒,是合理的,对该标准应予维持。

  综上,A公司上诉主张应支持其要求B公司支付310.5万元,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合理,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186.34元,由泉州A购物广场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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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法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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