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凭样品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20-05-17 07:16:26 人浏览

导读:

【案情】2011年11月11日,昌乐某公司与扬州某化学用品厂签订棉纺织品供应合同一份,约定昌乐某公司从扬州某化学用品厂采购酒店用棉纺织品一宗,货款总值309000元整。合同签订后,昌乐某公司依约履行付款...

 

  【案情】

  2011年11月11日,昌乐某公司与扬州某化学用品厂签订棉纺织品供应合同一份,约定昌乐某公司从扬州某化学用品厂采购酒店用棉纺织品一宗,货款总值309000元整。合同签订后,昌乐某公司依约履行付款义务。然而,扬州某化学用品厂所提供的棉纺织品不符合合同约定,而且存在严重质量问题。

  该宗棉纺织品系昌乐某公司张经理负责联系,并最终签下订单。现在昌乐某公司到法院起诉要求扬州某化学用品厂赔偿损失,并要求张某承担连带责任。

  【分析】

  2011年9月13日,张某到所咨询,董学明律师热情接待了张某,并为其详细解答:

  首先,昌乐某公司同时起诉张某,主体不适格。张某系公司员工,与公司是管理与被管理的劳动关系,而昌乐某公司与扬州某化学用品厂是平等主体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这是两种法律关系,不能在同一个案件中审理。

  本案案由是凭样品买卖合同纠纷,合同的权利义务具有相对性,合同责任的承担看订立合同主体是否违反合同约定,张某不是合同一方。即使张某有过错导致公司损失,昌乐某公司要追究张某的责任也得先申请劳动仲裁然后才能起诉。

  其次,连带责任是由合同双方约定或者法律规定的,在没有约定或法定情形下,昌乐某公司要求张某承担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主张不成立。

  综上所述,张某不是本案的被告,在本案中不承担任何责任。

  【委托】

  2011年9月15日,张某委托董学明律师为其代理。

  【庭审及判决】

  2011年9月26日10:00,昌乐法院第五审判庭开庭。

  2011年9月17日,扬州某化学用品厂对管辖提出异议,昌乐县法院作出维持裁定。

  2011年9月24日, 扬州某化学用品厂就管辖上诉到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1年11月1日,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裁定,认为本案至少存在两个民事法律关系,一是买卖合同法律关系,二是非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应当分别起诉。因本案的合并起诉和受理不符合法律规定,裁定驳回昌乐某公司对扬州某化学用品厂和张某的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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