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互易合同纠纷判决书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20-05-17 07:59:16 人浏览

导读:

上诉人吴某芬为与被上诉人赵某洪、原审被告佛山市南海区大沥A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互易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2005)佛禅法民二初字第****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

 

  上诉人吴某芬为与被上诉人赵某洪、原审被告佛山南海区大沥A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互易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2005)佛禅法民二初字第****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5年12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次月19日公开进行了法庭调查。上诉人吴某芬及原审被告A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夏彬,被上诉人赵某洪及其委托代理人梁光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赵某洪与吴某芬于2005年6月11日签订一份《对换协议》,约定赵某洪将其自有的粤E·55602号捷达轿车与吴某芬自有的粤E·A5909号雅阁轿车对换,并由赵某洪补差价165000元给吴某芬。A公司在《对换协议》上盖章。当天赵某洪向吴某芬支付款项165000元,双方按协议将车辆对换。赵某洪取得吴某芬的粤E·A5909号小轿车后于同月12日到广州本田特约维修店更换机油及加装升级防盗等保养,费用共计2142元,同月13日购买一般机动车辆保险,保险金额6085.38元,以上费用共计8227。36元。同月15日赵某洪到佛山交警支队办理车辆变更手续,期间,佛山市禅城区公安局将粤E·A5909号小轿车予以扣押。广州本田汽车有限公司销售部于同月23日出具证明证实粤E·A5909号小轿车原始资料被更改。其中车架号由LHGCM566642055602更改为LHGCM566442336869,发动机号由K24A42456614更改为K24A42436263。2005年7月19日佛山市禅城区刑警大队出具该车有盗抢涉嫌的证明。同年8月26日,赵某洪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吴某芬及A公司返还购车款165000元,退回粤E·55602号捷达轿车或折价65000元,赔偿车辆保险、保养等损失8227元予赵某洪,并由吴某芬及A公司承担案件的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出卖人出卖的标的物,应当是属于出卖人所有或者出卖人有权处分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六条第(二)项“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二)改变机动车型号、发动机号、车架号或者车辆识别代号”的规定,更改机动车的发动机号及车架号是属于法律禁止性规定,而吴某芬提供的机动车粤E·A5909号的车架号、发动机号原始资料已更改,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该车辆是属于不得流通、转让、使用的标的物,故赵某洪与吴某芬之间签订的《对换协议》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协议无效。吴某芬提供了违法的标的物,致合同无效,过错在于吴某芬。赵某洪要求吴某芬返还差价及机动车E·55602号,合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赵某洪要求将机动车粤E·55602号折价65000元,因赵某洪对于该车辆的价值并没有提供证据支持且吴某芬并不同意折价返还,该诉讼请求无理,法院不予支持。赵某洪对车辆进行维护及购买一般机动车辆保险,共计花费8227。36元,是属于赵某洪的必要的支出,鉴于吴某芬的过错行为导致赵某洪不能实现合同目的,该支出应由吴某芬予以赔偿,赵某洪要求吴某芬赔偿8227元,合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A公司仅在赵某洪与吴某芬之间签订的《对换协议》上盖章,赵某洪并未举证说明永达公司在签订该协议中的地位作用及是否应当承担责任,是属于证据不足,对此赵某洪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赵某洪要求A公司共同承担责任无理,法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六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吴某芬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差价款165000元及机动车粤E·55602号并赔偿损失8227元给赵某洪,逾期履行返还差价款及支付损失款的,则以总额173227元计算,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商业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双倍计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赵某洪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083元,由吴某芬承担。

  上诉人吴某芬不服原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吴某芬与赵某洪签订《对换协议》时,不存在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和违反协议的违约行为。吴某芬将粤E·A5909号车转让给赵某洪前是通过肇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管所审查,从合法的途径购买的。当时在办理过户时,该车的档案中的原始发动机号码及车架号就是该车现在的号码,一直未变。吴某芬在佛山办理落户时,也经过审查,故该车是属于可流通、转让、使用的标的物。可见,《对换协议》是有效的,且双方已经履行完毕,吴某芬并无违约行为,不应承担返还责任。赵某洪已实际取得该车,是该车的所有权人,现该车被公安机关暂扣,责任不在吴某芬。二、本案纠纷是因该车被公安机关暂扣而引起的,也就是本案中该车的所有曾经是车主的人都有可能涉嫌刑事犯罪,而刑事最终认定结果对本案认定是哪方责任有直接的影响。故,原审法院没有裁定中止审理此案是错误的。三、广州本田汽车有限公司的证明在本案中应属证人证言,原审法院在没有广州本田汽车有限公司派员出庭作证及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的情况下,仅凭这一孤证作出判决,证据是不充分的。为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赵某洪的诉讼请求并由赵某洪承担案件的诉讼费用。

  上诉人吴某芬在二审期间没有提供新证据。

  被上诉人赵某洪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广州本田汽车有限公司是广州本田雅阁轿车在国内的唯一生产厂家,公安机关根据该公司的证明认定涉诉轿车有盗抢嫌疑,原审法院据此要求吴某芬承担责任是正确的。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赵某洪在二审期间没有提供新证据。

  原审被告A公司述称:基本同意上诉人吴某芬的上诉意见。吴某芬与赵某洪之间的买卖车辆行为是合法的,上诉人吴某芬不存在变更发动机、车架号的行为。广州本田汽车有限公司所作的证明不够证明效力。

  原审被告A公司在二审期间没有提供新证据。

  本院除确认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外,另查明:粤E·A5909号广州本田雅阁轿车于2005年6月15日被佛山市禅城区公安局刑事警察大队扣押。在二审法庭调查期间,赵某洪及吴某芬均确认双方的《对换协议》在佛山市南海区大沥二手车辆市场内A公司处签订。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六条规定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有改变机动车发动机号、车架号的行为,这一法律规定仅是对单位或个人行为的规范即若任何单位或个人有该行为的即属违法,其并未表明车辆的发动机号及车架号被更改后不得流通,故虽经广州本田汽车有限公司查核粤E·A5909号雅阁轿车的车架号及发动机号被更改,该车仍不属禁止流通物。而且,该车辆曾由车辆管理部门核发行驶证而准予上路行驶,赵某洪与吴某芬对换车辆的行为又发生于二手车辆的公共交易市场内,故虽粤E·A5909号雅阁轿车有盗抢嫌疑,赵某洪与吴某芬签订的《对换协议》内容并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

  赵某洪起诉请求吴某芬返还换车的差价等意在恢复双方未签订合同前的状态,可见其请求包含了解除双方签订的《对换协议》的主张。粤E·A5909号雅阁轿车于2005年6月15日被扣押,在至今近一年的时间里,买受人赵某洪一直不能行使所有权人对该车应享有的任何权能,其签订《对换协议》的根本目的已不能实现,故其请求解除合同符合法律的规定,应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合同解除后,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因此,吴某芬应返还换车差价165000元、粤E·55602号捷达轿车,并赔偿赵某洪支出的车辆保险及保养费用损失。赵某洪的诉讼请求有理,应予支持。

  至于吴某芬上诉称本案应中止审理的问题,因本案审理的是其与赵某洪间互易合同的问题,而合同的效力已由本院依法确认,公安机关对涉诉车辆是否盗抢的认定对本案并无实质性影响,本案毋须中止审理。

  综上所述,吴某芬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虽对合同效力认定有误,但处理结果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083元,由吴某芬负担。

引用法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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