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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某某与黄某临时用地合同纠纷上诉案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20-05-17 10:01:38 人浏览

导读:

核心内容:法院又是如何处理临时用地合同纠纷上诉案件?下面由法律快车通过案例为您介绍,希望对您有帮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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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秦某某与被上诉人黄某临时用地合同纠纷一案,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11月19日作出(2009)沙法民初字第5370号民事判决,秦某某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2月4日进行了询问。秦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某,黄某到庭参加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3年4月14日,秦某某同周绍林与重庆洪燕物业发展有限公司签订了门面租赁使用协议,约定租用重庆洪燕物业发展有限公司所属的位于沙坪坝区天陈路44号附某某号圆弧一层楼梯过道门面,租期从2003年5月至2013年5月共10年,秦某某、周绍林一次性付给重庆洪燕物业发展有限公司租金33000元。同年6月1日,秦某某又与黄某签订了租赁协议,约定黄某将天陈路46-6-4号门面旁归黄某所有的地方(以下水道井盖完为界)租给秦某某。租期从2004年1月1日起至2006年12月31日,租金为每年2500元,按年支付给黄某。2006年12月6日,秦某某、黄某双方又签订租赁协议,约定租期从2007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将同一地方租给秦某某。租金为每年3000元,按年支付给黄某。2006年12月22日,黄某收取秦某某2006年全年门面租金2500元并出具收条。2006年12月6日,黄某收取秦某某2007年全年租金3000元并出具收条。2007年12月24日,黄某收取秦某某2008年全年门面租金3000元并出具收条。秦某某同周绍林与重庆洪燕物业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的门面租赁使用协议和秦某某与黄某签订的租赁协议中约定的地方系同一地方。秦某某最近发现,其所租用的通道系案外人天陈路44号附某某号业主李静、李想共同所有。李静已于2008年8月16日领取了房地证,该通道不属黄某所有。现秦某某起诉来院,要求判如所请。审理中,黄某仍坚持自己对该墙壁享有所有权。由于双方分歧较大,调解未能达成协议。

  一审原告秦某某诉称:2003年4月14日,秦某某同周绍林与重庆洪燕物业发展有限公司签订门面租赁使用协议,约定租用重庆洪燕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位于沙坪坝区天陈路44号附某某号圆弧一层楼梯过道门面,租期从2003年5月至2013年5月共计10年,秦某某、周绍林一次性付给重庆洪燕物业发展有限公司租金33000元。之后,秦某某在此处经营水果,因该水果摊紧邻黄某的门面,黄某多次提出该处系黄某所有,应支付其租金,否则不能在此经营。无奈之下,秦某某于2003年6月1日、2006年12月6日先后与黄某签订了租赁协议两份,约定租用位于沙坪坝区天陈路46-6-4号门面旁边黄某所有的地方,签订租赁协议后,截止2007年12月24日止,秦某某累计向黄某支付租金13500元。秦某某最近发现,该块空地不属于黄某所有,黄某无权对该块空地进行处分,更无权向秦某某收取租金,故起诉来院,请求确认秦某某、黄某签订的租赁协议无效;判令黄某向秦某某返还违法收取的租金135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秦某某支付资金占用利息直至付清为止。

  一审被告黄某辩称:秦某某、黄某签订的租赁协议属实。黄某是将天陈路46-6-4号门面旁归黄某所有的地方(以下水道井盖完为界)租给秦某某。黄某对该处享有所有权,且秦某某在使用该块空地时占用了黄某门面墙壁,黄某有权向秦某某收取租金,故不同意秦某某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秦某某同周绍林在与重庆洪燕物业发展有限公司签订门面租赁使用协议以及后来秦某某与黄某签订租赁协议时,秦某某并不知道所租用的通道不属黄某所有。且秦某某、黄某之间订立的租赁协议属重大误解订立的合同。现秦某某要求确认双方签订的租赁协议无效等诉讼请求,属请求不当。据此,本院依法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秦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42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171元,由原告秦某某负担。

  秦某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确认秦某某与黄某签订的《租赁协议》无效,黄某向秦某某返还违法收取的租金13500元;一、二审诉讼费由黄某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秦某某同周绍林与重庆洪燕物业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的门面租赁使用协议和秦某某与黄某签订的租赁协议中约定的地方系同一地方,其租用的通道系案外人天陈路44号附12业主李静、李想所有。黄某与秦某某就同一地方签订租赁使用协议,擅自处分他人财产,构成无权处分。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一条规定:无处分权人处分他人财产的,经权利人追认或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签订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黄某擅自处分权利人的财产,在没有得到权利人事后追认和签订合同后确定所有权的情况下,该合同无效。秦某某在履行无效合同期间,向黄某交纳租金13500元,黄某应当全部返还给秦某某。一审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租赁协议属重大误解,应当请求撤销,属适用法律错误。

  黄某答辩称:秦某某有责任对涉案通道进行举证,究竟属谁所有。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2003年4月14日,秦某某同周绍林与重庆洪燕物业发展有限公司签订了门面租赁使用协议,约定租用重庆洪燕物业发展有限公司所属的位于沙坪坝区天陈路44号附某某号圆弧一层楼梯过道门面,租期从2003年5月至2013年5月共10年,秦某某、周绍林一次性付给重庆洪燕物业发展有限公司租金33000元。同年6月1日,秦某某又与黄某签订了租赁协议,约定黄某将天陈路46-6-4号门面旁归黄某所有的地方(以下水道井盖完为界)租给秦某某。租期从2004年1月1日起至2006年12月31日,租金为每年2500元,按年支付给黄某。2006年12月6日,秦某某、黄某双方又签订租赁协议,约定租期从2007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将同一地方租给秦某某。租金为每年3000元,按年支付给黄某。2006年12月22日,黄某收取秦某某2006年全年门面租金2500元并出具收条。2006年12月6日,黄某收取秦某某2007年全年租金3000元并出具收条。 2007年12月24日,黄某收取秦某某2008年全年门面租金3000元并出具收条。2009年10月15日、11月10日,在黄某在场的情况下,黄某的特别授权代理人向利家均在庭审中陈述出租的地块是黄某所在楼的业主共有。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规定:“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在黄某未举证证明对天陈路46-6-4号门面旁的地块享有处分权的情况下,将天陈路46-6-4号门面旁的地块出租,是一种无权处分行为,其与秦某某签订的租赁协议无效。黄某应向秦某某返还收取的租金。秦某某要求返还租金13500元,但只举示了黄某收取8500元租金的证据,因此,本院仅对秦某某举证的黄某收取的租金判决返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2009)沙法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

  二、由被上诉人黄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上诉人秦某某返还租金8500元;

  三、驳回上诉人秦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42元,减半收取171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42元,共计513元,由黄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引用法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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