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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委托理财合同纠纷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20-05-17 23:51:33 人浏览

导读:

核心内容:发生金融委托理财合同纠纷该如何处理?下面由法律快车小编为您介绍,希望对您有帮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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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经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8年1月10日,原告与其妹夫李某亮及被告同往上海南京西路×××美国D金融集团上海代表处,原告在有其现住址、手机号码、工作单位、身份证号码及电子信箱等信息的中英文对照内容的美国D金融集团客户开户申请表上签名确认。原告收到了美国D金融集团向其邮寄的为其开设的外汇交易账户、密码等中英文对照内容的信息。在诉讼中,原告称,其将交易账户、密码等信息资料交给了被告,并且于2008年1月21日,被告陪同原告及原告妹夫李某亮前往中国工商银行办理因私购汇申请手续并将100,000美元汇至上述账户。由于被告多次告知原告肯定会赚钱,原告即委托被告为其上述账户进行黄金期货的交易操作。

  2008年3月至5月间,被告多次告知原告其交易已赚钱。在交易出现亏损后,被告并未将实情告知原告,原告并不知道亏损的情况。2009年3月,在原告再三催要钱款的情况下,被告才告知原告其账户余额仅1,000多美元,原告遂于2009年3月2日到美国D金融集团上海代表处,通过该公司亚洲区市场部总监潘某查询到其账户余额仅为1,038.52美元,其余均被作为佣金从其账户内提取。被告对原告陈述之内容当庭并未全部认可,但在原告提交的录音资料中有部分能体现。由于原告交易账户的资金从100,000美元缩减至1,038.52美元,原告遂以诉称理由诉至法院。

  诉讼中,被告曾对原告提供的录音内容中的对话对象予以否认,原告遂向法院提出要求对该录音中的对话对象是否为被告作鉴定。鉴定过程中,因被告拒绝配合鉴定而致鉴定无法进行。2010年11月17日的庭审中,被告承认该录音内容确系其与原告间的对话,但是在遭到原告威逼之下所形成,故请求驳回原告之诉请。

  诉讼中,原告称2009年6月30日,其从该账户中取款1,000美元。

  本院认为,个人之间的委托理财未被法律禁止,但理财具有一定的风险性,若保证有收益则与法律规定及理财的委托法律特性均相悖。原告称被告承诺有收益,该保底条款无效。又因收益是委托理财的核心条款,核心条款无效,导致原、被告间的委托合同关系整体无效。基于上述原、被告间的委托投资理财合同关系归于无效,而无效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由此而造成的损失,根据无效的过错责任予以分担。本案中,美国D金融集团客户开户申请表上需由客户填写的内容均有中英文对照,原告能够看懂该申请表上需填写的所有信息内容,对填写内容完整的该申请表原告阅看后签名确认,系原告真实意思表示。原告称其将其收到的美国D金融集团为其开设的境外账户所有信息告知了被告,遭到被告的否认,故该节事实依据不足,但从录音资料 显示,被告的确操作过原告的账户,也曾承诺过有保底收益,但并不能因此否认原告也有自行操作账户的可能性,因为原告也有自己的账户信息。而且,原告称自账户交由被告进行操作至2009年3月前,原告从未对其境外账户中的资金及交易情况通过美国D金融集团告知的交易平台或到美国D金融集团上海代表处进行过查询,从而导致损失扩大,故对于现遭受的实际损失,原告也有过错且应负主要责任,因此,本院对原告之诉请难以全部支持。原告将因私所购的外汇汇至境外指定的账户,委托被告操作,被告作为受托人未能尽心尽职,极力维护委托人的利益,未将损失情况及时告知原告,从而使得损失扩大,被告对其履约不当的行为承担相应的过错赔偿责任。另,在鉴定过程中,因被告拒绝鉴定致鉴定工作无法进行,故原告已垫付的鉴定费人民币1,000元由被告负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孙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胡某20,000美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620元,鉴定费人民币1,000元,合计人民币11,620元,由原告胡某负担8,420元,被告孙某负担3,2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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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法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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