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没尽审查义务致卡被刷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20-05-17 17:04:17 人浏览

导读:

核心内容:由于被告没有尽到审查义务导致原告遗失的银行卡遭他人消费,该案件该如何处理呢?下面由法律快车小编为您介绍,希望对您有帮助。

  核心内容:由于被告没有尽到审查义务导致原告遗失的银行卡遭他人消费,该案件该如何处理呢?下面由法律快车小编为您介绍,希望对您有帮助。

  原告许某良诉称:2005年1月5日中午12时30分左右原告到棠下的饭店吃饭,在吃完饭约14时30分结帐的时候发现钱包丢失了,钱包里有原告第一代身份证、卡号为****************的农行金穗信用卡(金卡,并非彩照卡)一张、现金约1300元。原告立即通知妻子15时左右到信用卡部口头挂失,银行职员告知口头挂失有效,但要补办书面挂失手续。原告于2005年1月5日下午15时到棠下派出所报案,由于没有身份证同时也忘记了身份证号只好于2005年1月6日到派出所再次报案,并于2005年1月6日早上向银行申请书面挂失。但是在2005年1月5日傍晚时分原告通过电话查询发现被盗信用卡于2005年1月5日13时23分在被告处已经被人盗用发生了金额为7960元的消费。事后原告经从中国农业银行广东省分行营业部处取得的交易回单看,确认该笔消费的发生是因被告在接受信用卡消费时未尽核查信用卡使用人身份的义务包括审核持卡人与身份证上照片是否相符等,以及未审核签名与信用卡背面签名是否一致,而从该交易底单上不用凭任何技术手段即可辨别出该签名与原告的签名完全不同。被告的疏于审查过失造成了原告的损失,现起诉要求法院: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信用卡被冒用而产生的损失7960元;2、判令被告承担从2005年1月5日起至2005年9月29日止按中国农业银行广东省分行营业部有关信用卡利息标准计算的利息;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广州A数码科技有限公司未答辩。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是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个人金卡)的客户,其持有的信用卡号为****************。2005年1月5日13时23分21秒,持有该信用卡的人在被告处刷卡消费了7960元,并在信用卡签购单上签有“许某良”的签名。2005年1月6日,原告向中国农业银行广州市珠江支行书面挂失止付。同日,原告向公安机关报案,有受理报警回执(NO.03886908)一份。

  原告另外提供2004年6月12日11时46分53秒在骏雅家具店消费的银联签购单一份,持卡人签名处有“许某良”的签名,原告称该签名为其本人签名,与本案的金穗信用卡背面的签名一致。庭审中,原告按法院要求当庭签署三个“许某良”的签名提交,法院将该签名以及起诉状中原告的签名,与原告2004年6月12日的银联签购单中签名比对,基本一致。

  被告庭前于2005年10月17日向法院提交了证据材料一份,内容为《特约商户受理中国银联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POS业务协议书》一份,其中中国银联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为甲方,收单银行(乙方)为民生银行东山支行,特约商户(丙方)为被告,该证据与原告提供的证据4《POS业务协议书》相互印证,法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在该协议中有以下内容:3、接受信用卡、借记卡的POS支付方式信用卡(1)出示的信用卡印有真正可识别的镭射防伪标识及信用卡特征;(2)出示的信用卡和相关有效证件完好无损,无涂改和伪造嫌疑;(3)出示的信用卡必须在有效期限内;(4)出示的信用卡不属于发卡行向丙方提供的“止付名单”中的卡;(5)对于信用卡发卡银行要求持卡人在使用信用卡时同时出示其有效身份证的,出示的有效身份证应与持卡人本人的身份(姓名、性别、相貌等)和信用卡上的有关内容相符;(6)若使用彩照信用卡在POS终端设备上交易时,持卡人本人身份(姓名、性别、相貌等)应和彩照卡上的相关内容相符;(7)持卡人在签购单上的当面亲笔签名应与其信用卡背面预留签名的名字相符,如信用卡背面无持卡人签名或有怀疑或预留签名不清、有涂改,应拒绝受理并立即与发卡行联系。原告对此无异议,该《特约商户受理中国银联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POS业务协议书》的上述内容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予以确认。

  此外,原告提供一份《分项计算透支利息明细表》,上记载有原告的金穗信用卡****************于2005年1月5日在被告处所消费7960元计算至还款日期2005年9月29日止的利息共1062.66元。该利息是由于原告在(2005)东法民二初字第1103号案中所涉及的应支付给中国农业银行广东省分行营业部的信用卡透支后的逾期利息一部分,发生此部分的利息是由于原告不愿意向中国农业银行广东省分行营业部支付透支本金7960元,最终导致发生(2005)东法民二初字第1103号诉讼,原告至该案于2005年9月29日执行完毕时才付款而计算得出的。

  (五)一审判案理由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鉴于上述事实认为:由于原告向银行办理了信用卡挂失手续,并向公安机关报警,因此可认定原告所有的卡号为****************的金穗信用卡(个人金卡)遗失或被窃,现已不可能将该卡背面的签名与使用该卡于2005年1月5日13时23分21秒在被告处消费的签购单上的签名进行核对,在此情况下,法院推定原告正常消费的情形下在签购单上的签名应当与该卡背面的签名一致,因此对于原告所提供的2004年6月12日11时46分53秒在骏雅家具店消费时签名以证明其在该信用卡背面的签名字样,法院认为在无相反证据证明的前提下,应当予以认定。本案所争议的银联签购单上的签名应当以该签名(2004年6月12日11时46分53秒在骏雅家具店消费时签名)为基准进行比对。

  本案的关键是对于损失的发生,原、被告双方谁存在过错及过错责任的大小。信用卡的使用功能既方便快捷消费,但它不设密码的特点,又使其在消费时少了一重保障,多了一层风险,因此持卡人在享受快捷消费服务的同时,也应当承担谨慎保管的义务。本案中,原告首先未尽谨慎保管信用卡和身份证的义务,导致信用卡和身份证一起丢失增加了被冒用消费的风险;事后又存在挂失时间迟延的事由;原告所称在事发当天2005年1月5日即口头挂失却无证据提供,而书面挂失申请和报警均在第二天2005年1月6日才进行。综合上述两方面,原告对于本案中损害结果的发生负有不可推脱的责任。对于被告而言,根据被告与中国银联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民生银行东山支行签订的《特约商户受理中国银联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POS业务协议书》的约定,依据《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准贷记卡)章程》第一条的规定(该条规定金穗信用卡即金穗准贷记卡),和《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准贷记卡业务管理办法》(2000年2月21日 农银发[2000]15号)第一条、第十四条的规定:“个人卡持卡人可在银行受理网点支取现金。取现时,应将金穗准贷记卡和有效身份证件一并交经办人员,经办人员在受理金穗准贷记卡时,应核对以下内容:(一)卡片签名条上无“样卡”字样;(二)卡片无打洞、剪角、毁坏或涂改的痕迹;(三)卡在有效期内;(四)持卡人有效身份证件或印有照片的金穗准贷记卡上的照片与持卡人相符;(五)卡片正面的拼音姓名与卡片背面持卡人的签名相符,标明的性别与持卡人性别一致;(六)卡片背面持卡人的签名与有效身份证件上的姓名一致。”第十六条的规定:“持卡人可在特约商户购物消费。持卡人购物消费时,需将金穗准贷记卡和有效身份证件一并交特约商户经办人员。特约商户经办人员参照银行受理网点取现业务审查金穗准贷记卡。”因此就本案而言,被告在接受信用卡消费时,存在争议的审查义务主要集中在审查持卡人出示的有效身份证件并审查上面的照片与持卡人是否相符,以及审查持卡人在签购单上的当面亲笔签名是否与其信用卡背面预留签名的名字相符两个方面。首先以上述原告于2004年6月12日11时46分53秒在骏雅家具店消费时签名为基准,可以看出2005年1月5日13时23分21秒在被告处消费签购单上“许某良”的签名的字体及运笔习惯显然不同,据此可认定被告在受理该信用卡消费时没有尽到认真审核顾客签名的义务;其次因被告未到庭答辩,法院无法对被告工作人员是否在信用卡消费时要求持卡人出示身份证的此一操作进行核实,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由被告自行承担,故法院推定被告工作人员未尽审查持卡人出示有效身份证件的义务。再次,即使被告工作人员已尽要求持卡人出示有效身份证件的义务,但由于被告工作人员在该信用卡消费时未能发现持卡人与身份证相貌上的差异,违背了“出示的有效身份证应与持卡人本人的身份(姓名、性别、相貌等)和信用卡上的有关内容相符”此一审查义务,导致信用卡被盗用消费的情形实际发生,据此法院认定被告未尽审查身份证件上的照片与持卡人是否相符的义务。

  综上所述,本案中,原告存在未尽谨慎保管信用卡、身份证的义务和挂失时间迟延两方面过错,而被告亦存在以下两方面的过错:未审查持卡人出示的有效身份证件和未审查上面的照片与持卡人是否相符,以及未审查持卡人在签购单上的当面亲笔签名是否与其信用卡背面预留签名的名字相符。对比原、被告之间的过错,法院认为,原告的过错是损失发生的起因,但被告的过错却是损失发生关键,因为被告作为特约商户,面对的是不特定的众多持卡人,因此更应该按照银行有关的规定进行严格操作,方能有效减少信用卡消费的风险。倘若类似被告的其他特约商户日后继续本案中的不负责操作,继续不如实尽审查义务,将对信用卡消费乃至于整个社会金融秩序产生严重影响。因此,从公平合理的角度以及警示效果出发,对于原告的金穗信用卡被他人冒用造成的损失本金部分7960元,由原告承担30%,即承担2388元;被告承担70%,即承担5572元。

  另外,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按照《分项计算透支利息明细表》上的利息标准承担从2005年1月5日起至还款日期2005年9月29日的利息1062.96元,鉴于该部分利息的产生完全是因为原告在信用卡于2005年1月5日被使用后拒不向银行承担付款责任,最终导致(2005)东法民二初字第1103号案的诉讼发生,一直至该案执行完毕才向银行支付该部分款项,因此法院认定该部分的利息发生属于原告拖延付款自行扩大损失的范围,与本案被告无关,不应转稼在被告身上。被告所应承担的利息部分只应从原告向其主张权利后开始计算,因原告当庭陈述立案前并未与被告交涉,故法院认定被告应承担的利息应从原告起诉之日计算至被告付清款项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逾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作缺席判决。

  (五)一审定案结论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参照《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准贷记卡)章程》第一条,《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准贷记卡业务管理办法》(2000年2月21日 农银发[2000]15号)第一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的规定,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于2005年11月8日作出判决如下:

  被告广州A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许某良支付5572元及其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逾期贷款利率从2005年9月13日计算至被告付清该部分款项之日止,以本金5572元为限)。

  本案受理费370元,由原告负担111元,由被告负担259元。

  (六)解说

  本案要解决的是原告的信用卡被盗并在特约商户(被告)处冒用后损失承担的纠纷,审理的焦点集中在如何根据原告自身的过错以及被告所应负的注意义务来决定损失的分担比例。如本案审理查明所述,原告存在未尽谨慎保管信用卡、身份证和挂失时间迟延两方面的事由,特别是挂失时间延误了一天,对损失的产生甚至可能有决定性的影响,若被告经审查不存在明显的过错,损失分担的比例应有利于被告或者被告根本无须承责。出于此种考虑,首先应对被告注意义务的来源和内容进行审查,必须注意的是,我国各商业银行的信用卡业务在注意义务的规定上不尽相同,就本案而言,所涉的信用卡是金穗卡,对被告有约束力的规范性文件是《特约商户受理中国银联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POS业务协议书》、《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准贷记卡)章程》、《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准贷记卡业务管理办法》(2000年2月21日 农银发[2000]15号),在这些规范性文件里规定了被告在接受信用卡(非彩照卡,彩照卡又另有规定)消费时的义务:一、审查持卡人出示的有效身份证件并审查上面的照片与持卡人是否相符;二、审查持卡人在签购单上的当面亲笔签名是否与其信用卡背面预留签名的名字相符。虽然第二项义务被告没有专业的鉴定设备以及对被告工作人员不应苛求有笔迹鉴定专家的素质,但第一项义务被告的工作人员却是可以通过普通人的善良注意完成,并不需要特别的素质要求,因此被告对损失的发生也难逃其咎,存在重大过错。但若本案所涉的信用卡并非是中国农业银行的金穗卡,而是中国建设银行的龙卡,根据中国建设银行的规定,客户在特约商户使用信用卡时无需出示身份证,特约商户仅负有核实签名的义务,无需核对顾客身份证件,鉴于笔迹识别要求人员的素质较高,特别是面对相似的签名时,所以此时特约商户的注意义务就较本案为轻,最终的认定结果也大相径庭,例如(2005)穗中法民二终字第1617号判决(一审案号为(2005)天法民二初字第800号民事判决),在终审判决中便认定被告(特约商户)仅需按损失30%的分摊比例承担责任,由原告自负损失的70%。因此在审理此类案件时,根据信用卡的种类对信用卡发卡银行相关规定进行审查非常必要,甚至同一银行的卡还要考虑彩照卡和普通卡的不同规定,此一审查的目的在于明确特约商户注意义务的来源和内容,然后才能考究其过错的程度。本案在明确了原告与被告的过错之后,再行考虑损失分担的原则,根据法律经济学的有关理论,风险应由支付最少成本即可防止风险发生的一方承担;根据法理学中法的指引、预测作用,纠纷的处理结果也应对社会产生有益的警示效用。若本案的处理结果是根据原告的迟延决定由其承担大部分的损失,固可警示后人必须及时挂失否则后果自负,但对特约商户而言却失去了足够的警诫之效;若处理结果是根据特约商户未能履行两项注意义务(特别是核对身份证与消费者本人的义务)而决定由其承担大部分的损失,却可以使特约商户对其违规操作的工作人员进行训诫和规范,特别是其具备必须履行核对签名此一注意义务内容时,更应严格要求,所以作此认定对特约商户此一行业的规范操作而言更有稗益;另外还有进一步的考虑是特约商户面对的是不特定的众多持卡人,因此更应该按照银行有关的规定进行严格操作,方能有效减少信用卡消费的风险。倘若类似本案被告的其他特约商户日后继续本案中的不负责操作,继续不如实尽审查义务,将对信用卡消费乃至于整个社会金融秩序产生严重影响。因此,本案在最后判决决定由被告承担损失的70%,由原告自负损失的30%,宣判后被告服判未上诉。

引用法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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