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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某与某银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20-05-17 16:15:36 人浏览

导读:

核心内容:借记卡遗失后,里面的金额遭取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索赔,法院又是如何处理呢?下面由法律快车通过判决书为您介绍,希望对您有帮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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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原告袁某诉被告某银行郑州市管城区支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某的委托代理人朱广晓,被告某银行郑州市管城区支行负责人的委托代理人王辉、王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袁某诉称:2006年,原告在某银行郑州市管城区支行商贸中心分理处办理金穗通宝卡一张,卡号为******************,并设置了交易密码。2008年10月10日,原告分别在某银行郑州市管城区支行未来路分理处和某银行郑州市二七区支行中原路分理处共取款9000元,卡内余额为138351.36元。但第二天原告又用卡取款时,在该借记卡未遗失的情况下,发现该借记卡内只剩余4351.36元。通过公安机关侦查得知,犯罪嫌疑人通过伪造的银行卡在某银行中牟县支行四通分理处和邮政所自动取款机上分26次取走138306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38306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1、被告为原告办理的开卡及凭密码取款业务合法合规,不存在违规操作之处,不应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违反《某银行金穗借记卡章程》的规定,泄漏借记卡密码,其应对卡内资金被支取承担全部责任;3、原告在被告处办理了借记卡并设定了取款密码,而对该借记卡的使用及密码保管只有原告本人掌握,被告无从获悉,因此,只有他人获取了原告的密码,通过密码办理了取款业务,原告的损失才能成立,故原告借记卡中的资金变动与其本人有直接的关系,而与被告无关,故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6年3月24日,原告在某银行郑州市管城区支行商贸中心分理处开户办理了金穗卡一张,卡号为9559980717746001725。原告办理借记卡时,明确表示:本人申请表内所填内容完全属实,并愿意遵守“某银行金穗借记卡章程”。被告向原告出示的借记卡章程第四条规定:“持卡人应妥善保管金穗借记卡密码,防止泄漏,凡密码相符的金穗借记卡交易均视为合法交易。因密码泄露造成的经济损失,由持卡人自行承担”,原告在办理借记卡申请表中支取方式一栏选择了凭密码支取的支取方式,原告随即设置了密码。2007年10月19日,因该卡损坏,换发新卡卡号为******************,原告仍用原密码。2008年10月10日,原告分多次共支取现金9000元,此时卡内余额为138351.36元。2008年10月11日,原告再次使用该借记卡时发现卡内余额仅为4351.36元,遂向中牟县公安局报警,称其银行卡被复制,卡内现金134000元被盗取。某银行金穗借记卡明细对帐单显示:2008年10月10日到10月11日,该卡在某银行中牟县支行四通分理处交易23笔,其中2008年10月10日发生交易10笔,支取7笔,共计14000元;转支3笔,共计50000元。2008年10月11日发生交易13笔,现支10笔,共计交易现金20000元,转支3笔,共计交易现金5000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134000元。在公安部门对该案侦察期间,该卡内现金4300元被分三次从中牟县邮政储蓄银行自动取款机上支取,并被划扣手续费6元。该案现未侦破。原告遂以该借记卡一直由自己持有,但卡内资金被他人支取为由要求被告赔偿。

  另查明,中牟县公安局对原告制作的询问笔录显示:原告曾将该卡交给原告单位其他工作人员,授权他人使用,但密码并未更改。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和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在某银行郑州市管城区支行商贸中心分理处办理了金穗借记卡,双方就建立了储蓄存款关系。《某银行金穗借记卡章程》虽系某银行行业规定,但在原告办理金穗借记卡时,原告明确表示已经熟知该章程并自愿遵守该章程,该章程就对原告产生了约束力。原告在申请办理金穗借记卡时选择的支取方式为凭密码支取,依据章程的规定,凡密码相符的金穗借记卡交易均视为合法交易。凭密码支取意味着只有在持卡人正确输入原告设置密码的前提下才能使用该借记卡办理各项业务,原告持有的借记卡在自动柜员机多次支取现金及进行转帐交易,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在为原告办理借记卡及原告卡内存款被支取的过程中有过错,且原告多次授权他人使用借记卡后,并未及时更改密码,违反了章程的相关规定,使该借记卡存在潜在的风险。综上,原告称被告未尽到责任,致使原告蒙受损失,要求被告赔偿其损失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其为原告办理的开卡及凭密码取款的业务合法合规,不存在任何违规操作,理由正当,本院予以采信。鉴于上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有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袁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33元,由原告袁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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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法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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