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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记卡纠纷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20-05-17 16:13:06 人浏览

导读:

核心内容:借记卡纠纷该如何处理?下面由法律快车小编为您介绍,希望对您有帮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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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浙 江 省 慈 溪 市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原告吴某某诉被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XX支行(以下简称中行XX支行)借记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骏适用简易程序于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3月12日,因案情复杂,本院将本案转入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涉及个人隐私,于3月23日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飞雄、钟铮铮,被告中行XX支行的委托代理人范红枫、陈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某起诉称:2011年11月15日,原告向被告申领长城电子借记卡。同年11月29日20时53分至55分,原告收到被告两次发送的交易通知短信,其账户被转账200 000元和139 800元。原告因实际未进行上述款项转账,遂于当日20时59分许前往慈溪市公安局XX派出所报案。2011年11月30日,原告从被告处得知,原告账户的存款是通过电话转账的方式被转账到河南三门峡的一张同名借记卡上,并从该卡上转出。同日,原告接受XX派出所讯问,并形成笔录。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储蓄存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应履行保护存款安全的义务,2011年11月29日原告的存款被无故转账339 800元,而实施转账交易的非原告本人,被告未尽到审慎注意义务,致使原告存款损失,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现原告诉请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银行存款 339 824元,以及自2011年11月29日起至实际支付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中行XX支行答辩称:2011年11月15日,原告在被告处开立了个人账户,申领长城电子借记卡,并同时开通该账户的网上银行、手机银行、电话银行、短信通知等业务。同年11月29日20时53分至55分间,该账户通过电话银行分两笔转出款项至原告名下的、在中国银行三门峡分行营业部开立的账户(借记卡卡号为******************7),一笔 200 000元,一笔 139 800元,并产生手续费24元。根据原告在公安机关的报案记录,原告在案外人“深圳市XX投资有限公司”的指示下在被告处开立借记卡账户,并开通电话银行等业务,同时将账户信息、身份证复印件等资料提供给了对方。经被告查实,借记卡卡号为******************7的账户是以原告名义于2011年11月28日在中国银行三门峡分行营业部开立的,同时进行了电话银行签约,即慈溪借记卡和三门峡借记卡均为原告电话银行下的两个账户,账户内的资金可根据原告指令进行划转。被告认为,根据本案的事实,原告声称他人划转其账户内资金,并已向公安机关报案,根据公安机关出具的书面证明其已立案侦查,根据相关规定,应将案件移送慈溪市公安局。被告无需承担赔偿责任,理由如下:被告在履行与原告之间的储蓄合同中不存在违约情形,在办理业务过程中没有任何过错,被告是根据电话银行操作人的指示,经密码验证后,将原告慈溪借记卡账户内的资金转入原告三门峡借记卡账户内;被告对电子银行业务存在的风险及应采取的相应防范措施已对原告进行了详尽的提示,原告自行将账户信息和身份信息提供给他人,致使账户内资金可能被他人转走,过错完全在于原告;本案是否为他人假借原告名义开立账户而后转走原告账户内资金的事实尚未查明,不排除原告自行或授权他人办理了上述业务。被告所设的电话银行业务不存在安全疏漏,对电话银行转帐的限制是非常严格的,本案中被告已经履行了存款合同和电话交易协议的相关义务。

  原告吴某某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帐户开户及综合服务申请表1页、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帐户开户及综合服务签约确认单1页、中国银行长城借记卡1张、中国银行客户回单1页,证明原、被告之间储蓄存款合同成立并生效的事实;

  2.短信交易通知4页,证明原告帐户被他人转帐人民币 339 800元的事实;

  3.交易明细表1页,证明原告帐户被他人转帐人民币 339 800元,并支付手续费24元的事实;

  4.新线存款历史交易明细清单1页,证明原告自开卡以来都是通过柜台交易,不存在被盗取密码帐户的可能;

  5.证明1页,证明帐户被他人转帐之日,原告在宁波本地的事实;

  6.网银动态口令牌3页,证明原告未使用网银,同时原告不存在使用网银,电话银行的习惯,原告不可能泄露密码与帐号;

  7. 询问笔录1份,本院根据原告申请,向慈溪市公安局XX派出所调取,证明原告履行了报警义务以及报案当天原告本人在慈溪的事实;

  8.证人鲁某某当庭作证证言,证明2011年11月28日原告本人在慈溪的事实;

  9. 证人朱某某当庭作证证言,证明2011年11月29日原告本人在慈溪的事实。

  另原告于2012年3月20日申请本院调取原告于2011年11月15日在被告处申领长城电子借记卡的视频录像,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并于2012年3月22日向被告调取该视频录像,但在被告视频监控系统中能查询到的最早视频录像为2012年1月14日,查询不到2011年11月15日的视频录像,且被告出具的《中国银行电视监控、报警设施管理规定》第二十一条载明“单人临柜电视监控采用一对一或一对四实时录像和录音(单路回放达到实时要求),录像资料保存时间不少于2个月”,被告视频监控系统录像资料保存时间并未违反相关规定。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

  对证据1、7无异议;对证据2、3,认为只能证明原告开设在被告处账户内的存款转出339 800元的事实,不能证明是他人转出;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只能证明交易清单所列的交易是通过柜台交易的,并不能证明所有的交易都是通过柜台交易;对证据5认为无法证明转账那天原告本人在宁波本地;对证据6认为不能证明原告没有使用网银和电话银行的习惯,款项是电话银行转账,网银的口令牌与电话转账无关;对证据8,认为证人鲁某某与原告有利害关系,有明显的个人感情,且证人陈述取款2次与原告陈述取款1次不一致;对证据9,认为证人朱某某的证言说明原告可能把自己的借记卡有关的信息透露给了深圳的担保公司。

  被告中行XX支行为证明其抗辩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个人帐户开户及综合服务申请表1页、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帐户开户及综合服务协议书1份(正反两面)、个人帐户开户及综合服务签约确认单1页、个人网上银行风险提示1页、个人客户短信服务协议书1页、个人业务交易单1页,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页,证明原告在被告处开立了个人帐户,申领了长城电子借记卡,并同时办理开通该帐户的网上银行、手机银行、电话银行、短信通知等业务,被告已对原告作出风险提示的事实;

  2.客户吴某某帐户查询记录及公证书6页、转帐交易流水报表及公证书3页、宁波客户吴某某(卡号:******************1)2011年11月29日电话银行交易记录8页,证明2011年11月29日晚间,原告帐户通过电话银行转帐的方式将339 800元的款项转入原告同名帐户的事实;

  3.慈溪市公安局XX派出所出具的证明1页,证明原告将帐户信息、身份证复印件等资料提供给了他人,本案所涉的经济犯罪已由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的事实;

  4.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城借记卡章程4页、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电子银行章程4页、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电话银行操作规程(个人柜台签约)共19页,证明被告在业务办理过程中不存在任何过错,无须承担赔偿责任;

  5.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帐户开户及综合服务签约确认单(复印件加盖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分行印章)、中国银行电话银行关联账户办理业务单(复印件加盖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分行印章)各1页,证明2011年11月28日,客户为吴某某的同名账户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分行被开立并被办理了电话银行关联账户业务的事实;

  6.银行分项查询单1份,证明吴某某同名账户开立银行的机构号码为30514,该号码对应机构为中国银行三门峡分行营业部的事实;

  7.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电话银行操作规程(个人柜台签约)共128页,证明被告办理电话银行业务所依据的操作规程。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

  对证据1中的个人帐户开户及综合服务申请表,其中关联账户一栏空白,说明当时没有开通关联账户转账功能,对个人网上银行风险提示,认为该提示为格式条款,原告当时是匆匆签订的,没有仔细阅读,对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帐户开户及综合服务协议书,认为该协议书规定了储蓄账户只具有现金存取款和本人账户之间的转账功能,说明账户的开通应以本人或其代理人以本人的真实身份开设,对证据1中的其他证据均没有异议;对证据2认为电话银行交易记录中显示的拨入电话并不是原告的电话号码,该电话也不是原告所打;对证据3认为证明的内容与原告所要证明的内容相互冲突,应以原告所要证明的内容为事实;对证据4中的长城借记卡章程和电子银行章程,原告认为当时被告并没有让原告签署过该两个章程,章程内没有规定办理关联帐户的转帐业务是否需要在柜台办理,也没有规定转帐的限额,对电话银行操作规程,认为其内容写明客户必须携带有效身份证件、待申请指定转帐服务的中行帐户,填写申请表,选择指定转帐选项填入转出帐号、交易限额和转入帐户相关信息,说明被告存在违规操作,电话银行操作规程同时载明指定转帐限额默认为电话银行渠道限额,该限额在两个章程及开户协议书上并没有载明,被告未告知该限额会增大原告帐户被盗的风险;对证据5,认为吴某某签名不是原告本人真实的签名;对证据6无异议;对证据7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第14页没有提示开设电话银行的风险,第68页被告没有事先告知原告电话银行设置的风险。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作如下认定:

  证据1,被告质证无异议,结合被告的证据1,本院对原告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慈溪AA支行(以下简称中行AA支行)之间储蓄存款合同成立并生效的事实予以认定;对证据2、3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该部分证据证明了原告的开设在中行AA支行账户内的存款转出339 800元的事实,对其证明目的将综合全案考量;对证据4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该证据证明了清单所列的交易均是通过柜台交易,对其证明的目的将综合全案考量;对证据5,即被告的证据3,双方均作为证据向本院提供,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均予以认定;对证据6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对其证明的目的将综合全案考量;对证据7予以认定;对证据8,能与新线存款历史交易明细清单载明的2011年11月28日原告账号为***********8的银行账户转账300 000元和100 000元的交易记录相印证,能证明2011年11月28日下午16时左右原告本人在慈溪的事实;对证据9,能证明2011年11月29日中午13时左右,原告本人在慈溪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被告所举证据作如下认定:

  对证据2、3、6、7,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1,本院对原告在中行AA支行开立了个人帐户,申领了长城电子借记卡,并同时办理开通该帐户的网上银行、手机银行、电话银行、短信通知等业务,并在个人网上银行风险提示上签字的事实予以确认;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对其证明的目的,将综合全案考量;对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该证据能证明2011年11月28日有人以原告的名义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分行开立借记卡账户并办理了电话银行关联账户签约业务的事实。

  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结合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11年11月15日,原告为了获取银行贷款根据案外人“深圳市星日担保有限公司”的指示,在中行AA支行开设了个人账户,申领长城电子借记卡,账号为***********8,卡号为******************1,开通网上银行、手机银行、电话银行、短信通知等业务,并设置密码。原告分别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账户开户及综合服务申请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账户开户及综合服务签约确认单》、《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网上银行风险提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客户短信服务协议书》上签字确认。借记卡申领成功后,原告将卡号告知了“深圳市星日担保有限公司”。2011年11月28日,有人以原告的名义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分行开立借记卡账户,账号为***********5,卡号为******************7,并办理了电话银行关联账户签约业务。被告核心银行系统显示,原告名下存在两个账户,一个账户账号为***********8,卡号为******************1,另一个账户账号为***********5,卡号为******************7。2011年11月29日20时53分至55分,原告收到中国银行95566服务电话发来的交易通知短信,告知原告个人账户******************1被转账二次,分别转账200 000元和139 800元。被告系统显示,二次转账均通过电话银行进行,主叫号码为**********4,登陆卡号为******************1,登陆密码输入正确。登陆后执行了活期一本通转活期一本通(跨省)交易,转出账号为***********8,转入账号为***********5,转账金额分别为200 000元和139 800元,交易时间分别为20:53:27和20:54:49,手续费均为12元。同日20时59分许,原告至慈溪市公安局XX派出所报案,次日9时53分再次至该所接受询问,该所制作了询问笔录。另查明,2011年11月28日16时左右、次日11月29日13时左右,原告本人在慈溪。被告电话银行同名账户之间的转账设置有最高限额,单笔最高200 000元,一天最高1 000 000元。还查明,《中国人民银行办公厅关于贯彻落实<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安部、国家工商总局关于加强银行卡安全管理、预防和打击银行卡犯罪的通知>的意见》第二条第(四)项第七点规定,开通同一持卡人账户之间转账,且发卡机构能有效识别转出、转入方为同一持卡人账户的不受每日每卡转出金额不得超过50 000元人民币的限制。

  慈溪市公安局XX派出所询问笔录显示:2011年11月30日9时35分,原告至慈溪市公安局XX派出所报案称:2011年11月14日,原告接到一个名为“深圳市XX投资有限公司”发来的短信息,称可为原告向银行贷款提供担保,原告为获取贷款,在对方要求下将身份证、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传真给了对方。后根据对方要求,原告于2011年11月15日到中国银行办了信用卡,卡号为******************1,并于同年11月28日和29日分别存入100 000元和240 000元,且告知对方已经存了钱。同年11月29日晚,原告发现钱被人两次分别转走200 000元和139 800元。

  原告于2011年11月15日签名确认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账户开户及综合服务申请表》显示:原告签字确认已阅读并了解该申请表中“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账户开户及综合服务协议书”的有关条款,保证遵照该协议的有关约定、客户须知、服务协议和银行最新业务章程、业务规则、业务规定办理相关业务,并已经阅读有关电话银行、ATM转账、网银转账等相关风险提示。该申请表背面印有《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账户开户及综合服务协议书》,该协议甲方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乙方为申请人。该协议第七条第(一)项约定:乙方了解并同意甲方根据《中国银行长城电子借记卡章程》等业务规章提供账户服务。该协议第七条第(四)项第2点约定:乙方自愿申请注册甲方电子银行,完全接受《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电子银行章程》并遵守甲方相关业务规则和业务规定。第七条第(四)项第4点约定:乙方使用甲方电子银行时,必须妥善保管用户名、各类相关密码、银行卡号、存折账号、动态口令及客户安全证书等信息,谨防各种形式的诈骗,并对通过上述信息完成的电子银行交易负责,以乙方上述信息所进行的一切交易,甲方均视为乙方(意愿)亲自办理。第七条第(四)项第7点约定:甲方有义务即时准确执行乙方的交易指令。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电子银行章程》显示:第十五条客户使用电子银行服务时应防范的风险包括但不限于:电子银行用户名、账号、编号和密码等重要信息可能被其他人猜出、偷窥或通过木马病毒、假冒网站、欺诈电话或短信等手段窃取,从而导致客户信息泄露、资金损失、账户被恶意操作等后果等六点风险。第十六条客户应采取风险防范措施,安全使用电子银行,相关措施包括但不限于:妥善保管客户安全证书、动态口令认证工具及与电子银行业务相关的重要身份证件、存折、银行卡、企业预留印鉴等资料,不交给他人保管,不放置在不安全场所等八项措施。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电话银行操作规程显示:个人电话银行签约交易第七部分第6条 进行电话银行签约的账户,将默认为电话银行的缴费账户及该客户下的第一个关联账户。个人电话银行关联账户签约第二部分交易流程显示,客户必须输入已设置的电话银行密码;第七部分第8条 柜员进行完电话银行关联签约后,客户即可享受电话银行的账户查询、关联账户间的转账、外汇买卖、黄金买卖等交易。

  另查明,中行AA支行系由被告中行XX支行原孙塘分理处升格而来,升格后依旧隶属被告管辖,不独立核算、不具有管辖职能。被告根据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XXX分行的授权,决定辖内案件的起诉和应诉,且该权限不允许机构转授权,即被告下辖的中行AA支行没有参加诉讼的权限,与其相关的案件由被告代为起诉和应诉。

  本院认为:中行AA支行由被告管辖,没有参加诉讼的权限,与其相关的案件由被告代为起诉和应诉,且被告明确表示由其承担中行AA支行在本案中的一切法律责任,故被告可以参加本案诉讼。原告在被告下辖的中行AA支行办理个人账户开户,申领借记卡,原告与该行之间的储蓄合同关系成立,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原告在个人账户开户及综合服务申请表、个人账户开户及综合服务签约确认单、个人网上银行风险提示上签名,表明原告确认了该借记卡开通电话银行等服务,确认了《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账户开户及综合服务协议书》的有关条款,并声明已经阅读有关电话银行、ATM转账、网银转账等相关风险提示。原告账户进行了转账交易的根本原因,是因为有人以原告的名义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分行开立独立的借记卡账户,并输入了正确的电话银行密码办理了电话银行关联账户签约业务,进而利用电话银行的关联账户间的转账功能将原告中行古塘支行账户内的存款转账至三门峡分行的同名账户内,而三门峡分行的借记卡账户在开户及办理业务时并不需要经过中行AA支行审核,因此无论该申请人是否为原告本人,中行AA支行对该同名账户及电话银行关联账户签约业务的办理均没有过错;电话银行密码是数字身份,是用户身份的标志,密码正确即意味登陆身份正确,中行AA支行在接收到正确的登陆信息、交易指令后,其转账行为是根据《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账户开户及综合服务协议书》第七条第(四)项第7点的履约行为,并且依照《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账户开户及综合服务协议书》第七条第(四)项第4点的约定,中行AA支行履行转账义务时只需审查用户名、各类相关密码、银行卡号、存折账号、动态口令及客户安全证书等信息是否正确,并不需要审核是否本人操作,在登录信息均正确的情况下中行AA支行按协议约定执行转账交易行为,是一种履约行为,并未违约或在履行协议过程中存在过错行为。中行AA支行对电话银行同名账户之间的转账设置单笔最高200 000元、一天最高1 000 000元的最高限额没有违反法律及相关法规规定。原告在开通电话银行时,该账户不具有关联账户转账的功能,该功能是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分行开立的账户被办理了电话银行关联账户签约业务后才具有的,因此中行AA支行并不需要告知原告转账额度的设置。综上,原告在中行AA支行开立个人银行账户,并设置密码,对账户的存款及交易享有控制、支配等权利,中行AA支行负有安全保管义务,中行AA支行按原告账户正确的信息指令而进行转账交易为履约行为,且没有证据证明中行AA支行在转账过程中存在违约或过错情形。原告的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系基于储蓄合同关系要求被告承担责任,在本案中要处理的是被告应否承担责任的问题,本案民事部分的审理并不涉及刑事部分处理,故被告关于本案在程序上应移送公安机关进行犯罪侦查的辩称,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吴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6 400元,由原告吴某某负担,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纳通知书后七天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0601437380930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汇款时应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的,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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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法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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