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法律快车 > 法律知识 > 民事案由 > 合同纠纷 > 银行卡纠纷 > 借记卡纠纷 > 借记卡金额被取走 诉请银行索赔

借记卡金额被取走 诉请银行索赔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20-05-17 16:11:18 人浏览

导读:

核心内容:卡仍在持卡人手上,借记卡中金额被取走。持卡人诉请银行赔偿损失。这类型的借记卡纠纷该如何解决?下面由法律快车小编为您介绍,希望对您有帮助。

  核心内容:卡仍在持卡人手上,借记卡中金额被取走。持卡人诉请银行赔偿损失。这类型的借记卡纠纷该如何解决?下面由法律快车小编为您介绍,希望对您有帮助。

  【案情】

  任某于2005年4月29日在中国某银行三亚支行办理阳光借记卡一张(卡号****************),任某将该卡用作工资卡,并一直使用至今。2010年8月27日下午,任某在某银行海口分行海甸支行办理业务时,发现借记卡上余额显示为1.98元,经与银行工作人员核对发现,2010年8月12日凌晨,任某的阳光借记卡在海口金盘工业区金星路33号工商银行金盘分理处ATM机上被分三次取走4104元(其中4元为跨行取款手续费)。任某已到海口市公安局保税区公安局刑警大队报案。卡号为****************某银行阳光借记卡现仍在任某处。

  根据公安机关调取的视频资料,任某认为某银行技术或管理等方面的漏洞,使得其银行卡内资金被盗取,故诉请要求某银行赔偿其存款损失4104元。某银行称本案所涉三笔交易均是通过ATM机进行的,任某开户时设立的交易密码只有自己知晓,其可凭密码自行或委托他人取款,本案应根据先刑后民的规定中止审理,等待刑事案件处理结果出来再继续审理。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海口市公安局保税区公安局刑警大队接受案件回执单;(2)卡号为****************的某银行阳光借记卡;(3)中国某银行阳光卡对账单;(4)视频资料;(5)中国某银行ATM机照片;(6)当事人陈述。

  【审判】

  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商业银行提供的自助银行和ATM机为储户带来了便利,为银行能更多地吸纳存款和增加盈利提供了机会与空间,也为金融交易安全带来新的风险。相比较而言,商业银行更有条件、有机会、有能力、有责任防范犯罪分子利用自助银行和ATM机犯罪。本案任某将存款存入储蓄机构后,即失去了对存款的控制,某银行作为储蓄机构,有义务保护储户存款的安全。而ATM机未能辨别真卡、伪卡,据视频资料显示任某持有的阳光借记卡上的4104元被他人取走,在任某否认委托他人取款的情况下,任某已完成举证责任。故应由某银行提供证据证明任某取走了该款项或对存款被盗存在过错,现某银行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对任某的陈述予以采信。某银行称任某的银行卡可能曾丢失,某银行的说法无事实依据,不予采信。综上,任某要求某银行赔偿存款损失的请求有理,予以支持。

  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限中国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口分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任某赔偿存款损失人民币4104元。

  某银行持原审答辩意见提起上诉。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一)由于某银行作为推出自助银行和ATM机的商业银行,有条件了解自助银行和ATM机的构造和工作原理,有机会及时掌握通过自助银行和ATM机实施各种犯罪的情报,有能力改进和加强自助银行和ATM机的功能。因此,某银行应当及时履行防范犯罪的义务,以确保其制作及签发给储户的借记卡具有更高的安全保障和防伪功能,从而确保储户的存款安全。

  (二)由于某银行在推出ATM机时,没有给ATM机赋予识别借记卡真伪的功能,犯罪分子利用窃取的借记卡信息和密码伪造成借记卡到ATM机上取款。以致ATM机向持伪卡的犯罪分子付款,过错责任不在任某。某银行应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导致任某借记卡内存款被盗,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对于某银行主张任某可凭密码自行或委托他人取款应当就此负举证责任。(三)本案存款被盗取的事实和借记卡纠纷的事实属于两个不同的法律事实,追究盗取人的刑事责任,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某银行承担违约责任后,即获得了对盗取人进行追偿的权利,其实际承担的是非终局性的不真正连带责任,故无需等待刑事案件结案。如以先刑后民来处理,刑事案件极可能永远也破不了,民事案件不可能随之永远拖下去,储户的权益将无法得到保护。因此,某银行提出应适用“先刑后民”并中止审理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

  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在审理银行卡纠纷案件中需要解决的主要问题:

  一、关于民刑交叉问题。在银行卡纠纷案件中,因银行卡被伪造,被盗刷、被冒刷等原因涉及刑事犯罪嫌疑,发卡行或者特约商户往往会以案件涉及伪卡或失窃卡盗刷等犯罪事实为由,认为民事案件应中止审理,等待刑事案件处理结果出来再继续审理。这就是当前审理银行卡纠纷案件中民商事纠纷与刑事犯罪交叉问题上是否应当适用“先刑后民”的争议及难点。笔者认为,当民商事纠纷与刑事犯罪交叉时是否适用“先刑后民”应当根据个案情况而定。由于民事诉讼与刑事诉讼在价值取向、诉讼目的、诉讼原则、证据认定标准,责任构成要件等方面均存在较大的差异,刑事法律关系与民商法律关系、刑事责任与民事责任是完全不同性质的两种法律关系和法律责任,两者不能相互替代,也不存在固定的先后审理顺序。因此,对于当事人提出的“先刑后民”的申请或建议,法院应当认真审查,分别两种情况处理:对于确实符合“先刑后民”条件的,应当裁定对民商事纠纷案件中止审理;对于确实不符合“先刑后民”条件的,也应当书面或口头予以说明并记录在卷。就本案而言,虽然已有证据确定了盗取存款犯罪嫌疑人的摸样,但采用刑事手段尚不能抓获犯罪嫌疑人,不能令其承担刑事法律责任的情形下,持卡人通过起诉具有过错的其他民事责任人(如发卡行)承担违约责任,可以及时有效地保护其民事权益。而且,某银行作为发卡行依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的约定对自己的违约行为承担违约责任后,即获得了对盗取人进行追偿的权利,其实际承担的是非终局性的不真正连带责任,故无需等待刑事案件结案,可先由某银行承担民事责任。如果在民商事纠纷案件审理过程中刑事案件已侦破并正在审讯过程中,而犯罪嫌疑人的口供对于处理民商事纠纷案件是至关重要的或者需要等待公安机关追赃和退赃的,其结果对民事判决确定的民事责任承担者及处理结果有直接影响,则法院即应适用“先刑后民”规定中止民商事案件的审理,等待刑事案件处理结果出来后再继续审理。如果刑事案件的侦破和追赃、退赃是在民事案件审理终结后作出的,则可在执行阶段综合刑事和民事判决的责任认定结果、确定受害人以及赃款的退还对象与责任人应承担的责任范围。因此,对于银行卡纠纷案件中民刑交叉问题上“先刑后民”的适用一定要具体问题具体分析,不能一概而论。所以,对于某银行在本案中提出涉及刑事犯罪应适用“先刑后民”并中止审理的主张,法院不予采纳是正确的。

  二、关于举证责任的分配问题。在多数伪造(克隆)银行卡案件中,往往存在无法查清银行卡个人信息及密码被盗的原因。因此,如何进行举证责任的分配就成为审理该类案件的关键。对于银行卡纠纷案件中举证责任的分配,应综合考虑以下几点:(1)当事人承担法律责任的法律关系基础问题;(2)当事人承担责任的归责原则问题;(3)个案中的特殊性问题。结合本案案情来讲,首先,持卡人据以起诉的是其与发卡行之间形成的储蓄存款合同关系。对在ATM机上交易风险的防范义务,应当由从这种风险中获益的人承担,才符合收益与风险相一致的原理。银行作为从危险源中获取经济利益者应当负有制止危险的义务。所以,人机交易中存在的交易风险及过错,应当由设置ATM机的发卡行承担防范及举证责任。其次,根据《合同法》规定的违约责任的归责原则,在没有证据证明持卡人与实际用卡人存在恶意串通或其他过错的情形下,只要发卡行没有尽到保护借记卡内存款安全的义务,就应承担违约责任。再次,相对银行来讲,持卡人是弱势群体,考虑到其辛苦攒下的血汗钱不舍得花而存放在自己信赖的银行,但银行却因其银行卡的制作以及真伪识别技术和管理系统上存在着缺陷,致使持卡人的存款安全无法保障而被盗取。为了避免或减少风险,切实保护持卡人合法权益,促进发卡行积极地改进及完善其相关技术和管理系统,督促其认真履行其社会责任,根据合同法的诚实信用原则,银行就有义务对其过错承担赔偿责任。在明确上述问题的基础上,在认定各方的民事责任时,还应适用公平原则进行利益衡量。

  值得注意的是,通过对该类案件的审理,法官应突出商法理念,力求实现公平与效率价值目标的统一,准确界定各方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严格认定责任性质及责任范围。同时,注重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即既要妥善保护当事人的合法利益,也要有利于促进银行卡产业的发展。

声明:该作品系作者结合法律法规,政府官网及互联网相关知识整合,如若内容错误请通过【投诉】功能联系删除.

引用法条

相关知识推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