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居间合同纠纷案件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20-05-18 00:02:23 人浏览

导读:

核心内容:居间合同纠纷该如何处理?下面由法律快车小编为您介绍,希望对您有帮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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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原告诉被告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法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胡某、被告委托代理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2月l0日,被告因有意购买位于深圳市某区区某小区11栋A座某单位,与原告某地产有限公司达成了《居间服务确认书(客户)》(NO.0346300),由原告为其提供代理居间服务,后被告基于原告的居间服务成功购入该房产。根据《居间服务确认书(客户)》之约定,基于原告向被告报告了订立购买上述物业合同之机会,且被告已成功购买了上述物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成交价的1.5%作为代理服务佣金,共计人民币40500元。而被告为规避我司的佣金,私下与卖方到其他地产公司代办过户,被告的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利益,应承担由此引起的全部责任。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依据合同的约定及法律的相关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佣金人民币40500元及利息人民币600元(按同期银行利息计,自过户日期暂计算至2010年10月31日止,逾期则按同期银行利息计算直到还款之日);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第一,原告并未提供成功的居间服务,依照合同法,无权收取佣金。被告曾在原告处咨询涉案房产的情况,并表示希望购买该房产,但原告未能就价格事宜提供理想的服务,导致未成功使买卖双方达成一致。而涉案房产的业主同时将房产委托深圳市某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地产)出售,最后在某地产的居间服务下,被告与业主签署《深圳市二手房房产买卖合同》,并在某区房地产交易服务中心备案。原告没有任何证据证明交易双方是在原告处最终签订符合房地产交易要求的正式合同文本的,因此在原告的居间服务下买卖双方实际并未完成交易,所以原告不符合合同法和《居间服务确认书》中约定的佣金收取条件;第二,《居间服务确认书》是格式条款,限制了被告订立合同选择权,属于无效条款。在签署该确认书时,原告业务人员告知被告该确认书不会为被告带来任何义务,仅仅是为了完成业务人员的工作指标而请被告帮忙。第三,原告违反了房地产经纪行业规则,其在实际操作中存在多处违反行业规则及欺诈情形。被告在联系原告前,已经与某地产联系过,并将有关情况告知原告,原告仍以协助看房和完成任务为由,诱骗被告签署其自行起草的内容违法的《居间服务确认书》,而未使用主管部门的示范文本。原告业务人员未向被告出示过相关资格证书,《居间服务确认书》也没有参与此居间业务的经纪人签名,均违反行业规范。综上所述,被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请求事项。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10日,原告某地产有限公司的业务人员陪同被告王某现场查看了深圳市某区区某小区11栋A座某房产,查看房产后,被告(作为甲方)在原告(作为乙方)提供的《居间服务确认书》上签名,该确认书内容为:“甲方委托乙方介绍甲方购买或租赁房产,以甲方签名或盖章为依据,甲方确认乙方已指派其公司业务人员陪同自己现场实地勘验了房产,同时向自己报告了订立购买合同或租赁合同的机会,甲方承诺:若甲方或甲方之亲戚、配偶、授权人、代理人、所在单位成功购入或承租所介绍之房产,甲方需向乙方至少支付成交价的百分之壹点伍但不低于人民币伍仟元或半个月租金但不低于人民币壹仟元作为佣金。支付时间为该房产买卖合同或租赁合同签署当日或之前”。其后,原告并未促成被告与业主签订房屋买卖合同。2010年1月1日,被告与涉案房产业主蓝某远签订《房产买卖合同》,合同主要内容为被告作为买方与蓝某远作为卖方就涉案房产买卖事宜作出约定。同日,被告与蓝某远签订《房产买卖合同补充协议》、《佣金及必要费用支付承诺书(买方)》、《委托协议》,认可由深圳市某地产有限公司提供的居间服务已经促成被告与蓝某远就涉案房产签订《房产买卖合同》,并承诺由被告按房产转让价1.5%计算支付佣金42750元,在过户当天支付佣金的70%即29925元,在办理抵押登记当天支付30%即12825元。2010年2月3日,被告作为买方与蓝某远作为卖方,签订深(宝)房现买字(2010)第1871号《深圳市二手房买卖合同》,并在深圳市某区房地产交易服务中心进行备案。同日,被告向深圳市某地产有限公司支付佣金29925元。2月8日,房地产登记部门核准涉案房产权利人由蓝某远变更为被告王某。2月22日,被告向深圳市某地产有限公司支付佣金12825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居间服务确认书、产权电脑查询表及被告提供的房产买卖合同和补充协议、佣金和必要费用支付承诺书、委托协议、收款收据、二手房买卖合同等证据,以及双方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法院认为,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居间人未促成合同成立的,不得要求支付报酬。本案中,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已促成被告与案外人之间的房产买卖合同成立,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房产成交价的1.5%作为佣金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但原告已陪同被告现场查看涉案房产,有权要求被告支付一定的费用,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定被告向原告支付人民币2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四百二十四条、第四百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某地产有限公司人民币2000元。

  二、驳回原告某地产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引用法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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