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法律快车 > 法律知识 > 民事案由 > 合同纠纷 >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处理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处理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20-05-17 18:14:18 人浏览

导读:

核心内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是如何解决?下面由法律快车小编为您介绍,希望对您有帮助。

  核心内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是如何解决?下面由法律快车小编为您介绍,希望对您有帮助。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罗某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02)南经重初字第***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0年3月,罗某将其承接的潘某其在南庄镇隆庆村的摩托车配件厂厂房、外墙的装修、砌砖工程发包给覃某。工程完工后,经结算罗某于2001年1月6日在结算清单上签名确认覃某应收工程款共61400元,已付44604元,尚欠16796元,后经覃某追收罗某仍未付款。覃某遂于同年11月21找人同到罗某家中找其给钱。双方交涉过程中,当地公安锦湖派出所民警接报勒索赶到现场,将罗某、覃某等人带回派出所询问。覃某出示结算清单并讲明原委,民警复印该清单查明覃某上门追债并非勒索后责令双方协商解决债权债务纠纷。走出派出所门口,罗某要覃某出示清单,拿到清单一把撕烂便扬长而去。覃某无奈,持受损清单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诉讼中罗某经原审法院传令本人到庭而未予到庭,原审法院认为其代理人所作答辩和举证不可信,遂认定欠款属实,判决罗某支付。罗某不服,提起上诉。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罗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是其诉讼权利,应予保护,且其已作特别授权,其代理人可以依法代理当事人出庭举证和辨证,原判以罗某未按要求出庭视为其放弃辨证权利而对罗某证据不予确认,实际上否认了罗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的权利,并且可能影响案件判决。故将本案发回原审法院重审。重审时罗某本人经传唤仍不到庭,其代理人仍持书证称罗某已付清欠款,称收据上的签名是覃某亲笔书写,其他则不知是谁写。

  原审判决认为:罗某欠覃某工程款16796元事实有结算清单为证,确切无疑。现其由代理人承认曾经欠款,但持一收据称已经付清,不再欠款,而对此收据覃某断然否认。对此,罗某一直拒绝本人到庭解释和对质,原审法院无法直接当面获取相关信息,现经详细审查认为罗某方所作辩驳及所依证据不可信。原因在于:一、收据金额大于欠款金额,不合情理,罗某方未能提供合理解释;二、收据文字按罗某代理人称只有签名是覃某笔迹,其他则是他人所写,而收据又在罗某手中,就算签名真是覃某所为,而覃某又曾多次立据收款在先,收据可能是覃某原来收款所立,签名时本无日期,罗某在覃某起诉后由书写人写上结算后的日期,将原来的收款收据变成了结算后覃某收取欠款的收款收据,从而证明已经付清欠款,罗某又未能提供覃某收款的全部收据以排除这种可能性;三、罗某确认欠款后,覃某上门催收,民警接报勒索后传双方调查,显然,收据时间在前而民警调查在后,罗某理当向民警出示收据并口头说明不再欠覃某款项因而覃某行为构成勒索,覃某无法免于追究勒索责任,但罗某并未以已付清欠款相告并提供诉讼中举出的收据,于情于理皆然不通。综合上述考虑,在罗某未有合理解释的情况下,有理由相信罗某所举收据和所称已付欠款不实,依法不予采信。覃某起诉有理,予以支持;罗某抗辩事由不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罗某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所欠工程款16796元予覃某。本案受理费 682元,由罗某负担。

  上诉人罗某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以“罗某一直拒绝到庭解释和质证,无法直接方面获取相关信息”,以及覃某口头异议罗某所提供的于2001年1月21日所出具的《收条》的效力为由,主观地认为罗某尚未还款,这显属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首先,罗某本人未到庭解释和对质,并不影响原审法院查明事实,罗某在原审中已委托特别授权代理人参加诉讼。由诉讼代理人代为承认、放弃或变更诉讼请求,并代为收集、提出证据,诉讼代理人有权代理当事人行使诉讼活动的各项权利义务。而本案并不属于罗某本人必须亲自出庭参加诉讼的案件。原审判决否认罗某的代理人所举的证据和答辩意见,无疑是剥夺罗某依法享有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的权利。其次,在原审中,罗某已否定覃某的请求和理由,并提供书证《收条》原件一份,证明了双方当事人在工程款核算之后,罗某已于2001年1月21日向覃某支付所有款项。而覃某在对证据质证时,亦确认《收条》上的签名是他本人所写。依据民事诉讼法中有关举证责任及证据审核认定的规定,罗某已就其主张提供了书证,覃某提出异议却未能举出任何证据加以反驳。因此,原审法院应当确认罗某所提供证据的效力。再次,原审判决对罗某所提供的《收条》内容所作的假设和推测。明显主观臆断,完全违背事实和法律,滥用了自由裁量的心证原则。《收条》上收款人的签名为覃某所写,至于其他内容是谁写并不影响该份证据的效力。罗某认为,原审法院认为覃某出具的是没有时间或空白内容的收条,或者《收条》上的时间是事后补加,原审法院应当举证。但原审法院凭空推测,在此充当了证人的角色,显然超越职权范围。原审判决以罗某未能提供全部收条为由,否认罗某所提供证据的效力亦无法律证据。罗某在受到覃某勒索时,已向公安机关反映已付清覃某工程款,更何况覃某在公安机关接受询问时认为罗某拖欠的工程款是6千元。综上所述,罗某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过分地是使用自由裁量权。特请求二审法院:1、依法撤消原判,改判驳回覃某的诉讼请求;2、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覃某承担。

  上诉人罗某在二审期间没有提交新证据。

  被上诉人覃某答辩认为:罗某在上诉认为已付清工程款不是事实,其认为拖欠覃某只有6000元也不是事实,实际上,罗某拖欠覃某的工程款为16000元。

  被上诉人覃某在二审期间没有提交新证据。

  在二审诉讼过程中,由于被上诉人覃某在本案一、二审期间均对2001年1月21日《收条》上的签名予以否认,故本院于2004年3月12日委托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司法鉴定室对《收条》上的签名是否由覃某本人所写进行笔迹鉴定,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司法鉴定室于2004年3月18日出具意见要求本院补充覃某在2001年期间签名的案前样本后再作鉴定。此后本院要求双方当事人提交覃某的案前笔迹样本,其中罗某向本院所提交的2000年8月27日、5月 28日、6月3日以及6月27日有覃某签名的四份《收据》原件,因覃某对《收据》上签名的真实性予以否认而没有采纳,另外覃某也未能提供2001年及之前的笔迹样本。其后本院依法向南海区公安局锦湖派出所调取2001年11月21日有覃某本人四处签名的询问笔录原件一份,并再次出具委托鉴定书委托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司法鉴定室对2001年1月21日《收条》上覃某的签名进行鉴定。司法鉴定室于2004年4月15日向本院出具粤高法技鉴字[2004]89号《关于对〈收条〉上“覃飞”签名鉴定的复函》,该复函认为:经检验,送检《收条》采用蓝黑墨水签字笔书写于一张12.6×8.5cm上印有灰黑色单线横条纹、右侧边缘不整的白纸上,其上“覃飞”签名二字书写于其右下部,字迹书写运笔较生涩,“早”部笔画存在重描现象,鉴于《收条》上“覃飞”签名书写条件不明,且所送样本材料中覃某案前字迹不足,无法作出明确结论。

  经审查,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覃某依约定完成了南庄镇隆庆村的摩托车配件厂厂房、外墙的装修以及砌砖工程,并向罗某交付了工程成果,罗某于2001年1月6日确认尚欠覃某工程款16796元,对此,罗某负有依照建设工程合同给付工程款的义务。由于双方对是否已履行给付工程款的义务产生争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因此,在本案中,应由罗某承担其已向覃某给付工程款的举证责任。在诉讼过程中,罗某向法院提交了2001年1月21日有覃某签名的《收条》以证明其履行了付款义务,由于覃某对《收条》上签名的真实性予以否认,因此本院委托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司法鉴定室对《收条》上覃某的签名进行笔迹鉴定,但司法鉴定室以《收条》上覃某签名的书写条件不明,以及所提供的案前签名样本字迹不足为由,无法作出明确的结论。由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已对举证责任的负担作出了明确规定,现因鉴定机构无法作出鉴定结论而导致罗某所提供的证据未能证实其主张,而罗某也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已履行了给付义务,在此情况下,依据证据规则,应由罗某本人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审判决罗某向覃某给付工程款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但其判决理由尚欠充分,对此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82元,由上诉人罗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声明:该作品系作者结合法律法规,政府官网及互联网相关知识整合,如若内容错误请通过【投诉】功能联系删除.

引用法条

拓展阅读

相关知识推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