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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筑工程设计合同仲裁纠纷代理词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20-05-17 18:09:03 人浏览

导读:

核心内容:建筑工程设计合同纠纷是如何处理?下面由法律快车小编为您介绍一个相关仲裁案件的代理词,希望对您有帮助。

  核心内容:建筑工程设计合同纠纷是如何处理?下面由法律快车小编为您介绍一个相关仲裁案件的代理词,希望对您有帮助。

  代理词

  首席仲裁员、仲裁员:

  我们受北京市合川律师事务所的指派,依法接受北京XXX建筑工程设计有限公司的委托,出庭参加本案的仲裁活动。通过对本案的深入调查,现就本案发表代理意见如下:

  一、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申请人理应按照合同的约定

  将尚欠设计费94万元及逾期利息681590元付清。

  (一)申请人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进度向被申请人提交了所有合同约定的设计资料及文件,且该设计文件已经经被申请人XX公司委托的北京世纪安泰建筑工程设计有限公司审查通过,没有任何关于交图延迟方面的不良记录,被申请人XX公司凭此获得了建委备案,取得了开工许可证。且,申请人所设计图纸在消防局、人防办、交通局、园林局、市建委均存档备案、经审批合格。据此,申请人的合同义务已全部履行,被申请人理应按照合同约定及时付款。另外,鉴于被申请人要求提前解除合同,因此按照合同的约定,申请人主张被申请人将设计费尾款40.5万元一并付清理由正当。

  (二)关于被申请人实际支付设计费200万元的事实不存在,其中15万元方案费及9万元建筑方案保底费均与本案无关。现被申请人共向申请人支付设计费176万元,按照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及进度应支付229.5万元,尚欠设计费53.5万元,余款40.5万元也应按约定给付。

  另外,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200万元的事实,恰恰证明是在按270万元固定总价的约定实际履行。

  1. 关于15万元方案费

  该15万元是申请人为中标,向被申请人提供方案设计(包括出示效果图和模型),被申请人所给付中标单位的费用(该事实另有合同予以证明)。

  2. 关于9万元建筑方案保底费

  该9万元是被申请人付给未能中标的三家单位的建筑方案保底费。保底费是指被申请人补偿未中标单位做效果图和模型的基本费用。

  结合上述两点,即中标的方案费15万元,未中标的是3万元(三家合计9万元),该方案费并未包含在270万元的设计费中,与本案请求的设计费无关。另外,《招标书》第七条中关于9万元方案费,系被申请人单方意思表示,不能作为法律依据。关于设计费的约定,应以《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为准,其中并不包括9万元的方案费。

  (三)关于违约金的数额问题

  该《建设工程设计合同》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及国家行政管理局出具的格式文本,合同第七条第7.2款约定,被申请人逾期支付设计费应按支付金额的日千分之二支付违约金,因此,申请人主张违约金有合同及法律依据。

  二、 270万元合同价款为固定总价

  (一)《万亨大厦设计合同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第7条明确约定《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中所估算设计费270万元,为甲乙双方共同认可的万亨大厦建筑设计委托合同的总价,不再按实际设计费核定,亦不再多退少补,但甲方要求进行重大设计变更除外。申、被双方对270万元设计费的约定,为固定总价,约定不再按实际设计费核定,多退少补。

  (二)按照国家计委、建设部公布的《工程勘察设计收费管理规定》第五条、第六条的规定,设计费的收取与建筑面积无关,而是与工程造价相关,设计费是用工程造价(也就是投资额)编制概算计算取得。如本合同按法律规定的标准按一套图纸的概算计算收取设计费则应超出270万元近一倍(即申请人向被申请人少收取近一半的设计费)。本案申、被双方在约定设计费时既未考虑建筑面积,也未考虑工程造价进行概算,而是双方和议了一个固定的价款270万元。如果说设计费按照公平原则及法律规定的标准重新计算的话,也应该是增加设计费,而不是减少设计费。因为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收取的设计费是两套图按一套图的一半收取的,。

  三、申、被双方签定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并未发生《补充协议》第7条重大设计变更方面的事实。

  (一)《补充协议》第8条约定如果甲方要求乙方除提交按建筑高度80米设计的全套施工图外,另行提交按建筑高度为60米设计的上述委托范围内的全套施工图,乙方不另行收取设计费用。该条款约定了两套施工图,一套为80米(设计面积为58000平方米),一套为60米(设计面积为42925平方米左右),事实背景是被申请人当初想将60米的层数增加到80米,签合同时被申请人说很快就能跑下来,先签80米的,但又为防止办不下来80米的,因此在补充协议第8条约定如另行提交60米的乙方不另行收取设计费用。在签定《补充协议》及合同前《国家审定设计方案通知书》批准的是其中60米的图,也就是说申、被双方事先已经考虑到面积增减问题作了两套图纸的约定,现合同约定的两套施工图申请人均已完成,其合同义务已经按照约定履行。且按照《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三款的规定,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文件内容需要作重大修改的,建设单位应当报经原审批机关批准后,方可修改。即如发生了重大设计变更方面的事实首先应报审批机关批准,办理变更手续,目前本项目在相关部门并没有相关变更手续。也就是说并未发生重大设计变更方面的事实。

  (二)对《补充协议》第7条约定的但甲方要求进行重大设计变更除外的理解。该条款设立的宗旨主要是为了保护申请人(即设计人)的利益,而对被申请人(也就是发包方)所做的制约,以防止发包方随意变更设计合同内容,给设计人造成损失。也就是说如面积减少能够构成重大设计变更,也应该是双方协商增加设计费,而不是减少设计费。因为无论面积增加或减少,都会使设计工作重新调整而导致增加设计工作量。由于层高的降低,将导致建筑立面、抛面、外墙大样、结点详图的重新绘制,结构上机重新计算,水暖专业的重新核算设计等,涉及到整个工程的图纸均需要重新计算和绘制。

  (三)该条款成立的条件还要以甲方提出要求作为前提条件,而本案显然至今申请人也未收到任何被申请人要求重大设计变更方面的通知。

  (四)申请人认为第7条与第8条之间没有必然的联系,第7条是对协议之外发生的设计重大变更情况进行了约定,而第8条是在协议之内提前将面积问题的改变进行了约定,两个条款说的是不同的问题,据此,第7条所述的设计重大变更应该是协议之外未发生的事实,而不是在协议中已进行了约定的事实。

  三、 被申请人提前解除合同构成违约。

  被申请人不顾法律法规的规定及合同的约定,在未通知申请人新纪元公司的情况下,擅自解除合同、变更建筑设计单位,并涉嫌与北京建筑设计研究院共同侵犯申请人新纪元公司的知识产权。申请人认为如果对被申请人的这种违约、侵权行为不加以约束及制约,将使设计人(申请人)的权益受到很大冲击,以至于涉及到知识产权将无法得到保障。

  按照合同第七条第7.1款约定,在合同履行期间,发包人要求终止或解除合同,设计人未开始设计工作的,不退还发包人已付的定金;已开始设计工作的,发包人应根据设计人已进行的实际工作量,不足一半时,按该阶段设计费的一半支付;超过一半时,按该阶段设计费的全部支付。

  据此,合同第五条约定的第五、六次设计费,合计40.5万元被申请人仍应给付,同时申请人将保留向被申请人追究其他法律责任的权利。

  四、申请人并未违反合同的约定

  (一)《补充协议》第8条约定的如果甲方要求乙方除提交按建筑高度80米设计的全套施工图外,另行提交按建筑高度为60米设计的上述委托范围内的全套施工图,乙方不另行收取设计费用。申请人认为该条款只是设置了一种可能发生的情况,而不是必然,且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被申请人关于万亨大厦的工程只能使用一套施工图,不能使用两套。因为,规划部门审批的是一栋楼,而不是两栋楼。按照该工程设计的实际需要因为规划审批的是60米高度的楼,因此,80米的设计施工图已经没有履行的必要,根据《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的规定,编制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文件,应当以下列规定为依据:(一)项目批准文件;(二)城市规划;(三)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四)国家规定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深度要求。铁路、交通、水利等专业建设工程,还应当以专业规划的要求为依据。据此,申请人只能按照规委审批的高度进行设计,向被申请人交付60米的施工图。而事实上申请人两套施工图均已完成,且已交付给被申请人,关于两套施工图是否提交给被申请人的事实,希望仲裁庭注意,并考虑80米的施工图是被申请人已经不实际需要了,还是申请人没交付两者之间的关系。《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区别于其他合同,合同双方约定的内容必须服从并符合法律法规及建设部门的行业规定及审批规定。如被申请人使用了80米图,将违反上述的规定。

  由于审定设计方案通知书是60米的施工图,因此,80米的图虽设计完成但没有实际使用。但没使用并不代表申请人对此的设计工作没有完成及交付给被申请人。施工图的设计程序,是需要众多专业设计人员结合工程的需要,考虑多方面的因素编制而成,不可能用几天的时间赶制出来,因此,被申请人以申请人未交付80米的施工图,所提交的80米图为临时赶制出来的抗辩,不能成立。

  申请人对《补充协议》第8条约定的理解,认为其核心内容及目的是解决不论是一套图,还是两套图,其设计费均不另行收取的问题,保护的还是被申请人的利益,而并非是指要求申请人必须提交两套图。

  (二)申请人不存在违反《万亨大厦设计合同补充协议》第1条约定的设计义务问题。

  按照设计规范及程序、进度方面的规定,申请人对红线内的室外管线及道路设计等设计工作,需要在工程建设的后期,按照工程进度的需要逐步完成,目前,合同还没履行到该阶段。现由于被申请人提前终止合同,导致申请人对该合同义务更是无法履行,而不是不履行。

  (三)申请人未违反《万亨大厦设计合同补充协议》第4条的约定。

  申请人在《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签订后,即按照合同的约定安排了部分工程技术人员定岗定编的为被申请人提供设计阶段的服务,现关于施工阶段的服务,系被申请人自身的原因造成(即擅自变更设计单位,提前解除合同),并非申请人违约。

 五、被申请人要求申请人返还多收的30.2万元的请求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以实际设计面积改变,发生了重大设计变更,设计费应为199.8万元,向申请人主张返还多收的30.2万元的请求不能成立,不能自圆其说。其理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将拖欠的设计费94万元付清,并支付逾期违约金及律师代理费。希望贵会查明事实,充分采纳本代理人的意见,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北京市合川律师事务所

  律师:王松丹、汪印琪

  二○○四年十一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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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法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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