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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20-05-17 18:03:55 人浏览

导读:

核心内容:民用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引发纠纷该如何处理呢?下面由法律快车小编为您介绍,希望对您有帮助。

  核心内容:民用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引发纠纷该如何处理呢?下面由法律快车小编为您介绍,希望对您有帮助。

  一、案情

  2004年11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控股股东王某、法定代表人祁某等经多次接触、考察,通过友好协商,草签了GF-2000-0209≤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一)(民用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以下简称合同〉,该合同一式四份,上诉人在四份草签合同上均签字盖章。之后,上诉人接受宁夏公司王某、祁某的邀请,由许某等到银川考察。到达银川后,双方认为合同需进一步完善。因此,双方共同进行了磋商,对合同进行了修改、完善,将原草签合同中的第五条规定的支付定金字样划去;原合同第11页8.9条“并由发包人向设计人支付定金”的内容划掉。由于双方是在原合同草稿文本上直接修改,该草稿文本上从第5页纸至第10页的许多内容被划去、涂改。在此种情况下,王某等让被上诉人法律顾问吕某重新打印了合同第5页至第10页,并由吕某在合同空白处填上双方协商确定的新内容;此份合同为双方确定的正式合同,也为一式四份,双方各执两份。同时,由于上诉人的善良和轻信,原来的四份草签合同未与被上诉人当场销毁,仍保留在被上诉人手中。

  2004年11月25日,上诉人首先对四份正式合同签字盖章。因设计任务时间紧迫,上诉人为尽快展开此次设计工作,未等被上诉人在正式合同上签字盖章,即返回北京。而后,王某、祁某等来到北京考察,王某、祁某只交给上诉人一份已签字盖章的正式合同。

  合同约定: 被上诉人委托上诉人承担其宁夏某花园工程设计工作,其中,修建性详细规划设计费60万元,建筑设计单体施工图设计费100万元,市政工程施工图设计费38万元。双方约定:本合同签订后5日内,被上诉人应付第一笔费用20万元;方案图纸经过有关部门审批后,被上诉人付第二笔费用30万元;交付详细规划图的同时,各项施工图交付一项,同时付清一项费用的90%,余下的10%竣工验收合格后三日内付清;双方还约定:“在未签订合同前,发包人同意,上诉人为被上诉人所作的各项设计工作,应按收费标准,相应支付设计费。”

  合同签订后,上诉人为该设计任务作了大量的工作,组织本单位多位设计师连夜加班,已完成修建性详细规划设计工作量的一半,别墅设计方案已完成80多个,已向被上诉人交付20多个方案。平面规划图经被上诉人控股股东也即本次设计合同的主要谈判人王某签字确认。被上诉人在收到上述方案后不久,对于上诉人所作的大量设计工作,不但未付分文设计费,而且口头通知上诉人解除合同。

  北京某建设规划设计研究院依法提起诉讼,但一审法院查明及认定事实都极其错误,作出了驳回北京某建设规划设计研究院的诉讼请求。在法院查明及认定事实不清的情况下,北京某建设规划设计研究院请张勇律师作为其二审代理人。在张勇律师的帮助下,事实真相终于水落石出,北京某建设规划设计研究院得到了15万元人民币规划设计费的赔偿。

  二、审理

  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做出了(2005)宁民商终字第40号民事判决书。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双方纠纷争议的焦点是:1、双方各自提交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的真实性及合同是否生效。2、双方是否按照合同实际履行。3、北京某建设规划设计研究院要求银川公司支付费用的主张是否成立。

  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经充分论证后,认为北京某建设规划设计研究院的上诉理由及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清楚,对于本案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未发生法律效力定性正确,应予维持。但在事实部分认定证据有误,导致实体处理不当,二审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一条,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银民商初字第29号民事判决书。

  二、宁夏某房地产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北京某建设规划设计研究院规划设计费15万元人民币。逾期支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执行。

  一审案件受理费13510元,北京某建设规划设计研究院承担6755元,宁夏某房地产公司承担675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3510元,北京某建设规划设计研究院承担4503元,宁夏某房地产公司承担9007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三、律师代理意见

  律师作为北京某建设规划设计研究院的委托代理人,进行了深入地研究、充分地取证,使北京某建设规划设计研究院获得了15万元人民币规划设计费,以下为其二审代理意见:

  (一)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本案的真正事实情况是严重的不一致的。

  1、没有查清上诉人已经进行的大量设计工作并交付部分图纸给被上诉人研究的事实

  一审中,上诉人提供了双方签订的正式合同,被上诉人只提供双方原来草签并经修改的合同草稿。两份合同内容不同,对于生效条件的规定也不同。而上诉人是否进行设计并交付部分图纸,是本案的关键,即合同是否已实际履行。本案中,上诉人是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资料及要求来进行设计的,且已提交了部分方案和图纸,还经王某接收并签字。因此,查明上诉人是否进行设计工作并交付部分图纸,关系到本案合同是否成立,被上诉人是否应付费的关键问题,而一审法院避重就轻,对于合同的真实性根本没有查明。

  2、对于本案中最为关键的两份合同的真实性问题,也是本案中原、被告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根本没有查明该案属于合同纠纷,合同是最关键的证据,原告针对自己的主张提供了经双方签字盖章的正式合同,足以证明双方的委托设计关系,而一审法院却不予认定;相反地,对被告提供的合同草稿,多处被修改、划掉,法院本应查明其真伪,法院却未予查明。

  更甚的是,一审法院就是在这样的条件下就草率作出认定并给予判决。可以想象,其所作出的判决肯定也是极其错误的!

  综上所述,“事实是基础,法律是准绳”,而一审法院根本没有查明本案的事实真相,因此,其所作出的判决理所当然的也是与事实不符!

  (二)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更是极其错误的

  1、我国法律明确规定了在《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中,只要履约方进行了设计行为,对方就应该支付相应的设计费用,而一审法院对此根本没有认定《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属于格式合同,对此格式合同,法律有非常具体和明确的规定,针对本案来说,即只要履约方进行了设计行为,对方就应该支付相应的设计费用。

  在本案中,上诉人已经完成了80多个别墅设计方案以及修建性详细规划设计,并且已经向被上诉人交付了20多个方案。平面规划图也经被上诉人控股股东即本次设计合同的主要谈判人王某签字确认。

  且在双方签订的合同中6?1?2也约定了“在未签订合同前发包人已同意,设计人为发包人所做的各项设计工作,应按收费标准,相应支付设计费”。即不论是从约定还是从法定的角度来讲,被上诉人都应该承担支付设计费用的法律责任,而一审法院根本没有作出认定。

  2、“定金”和“预付款”的区分以及认定没有最终的正式结论

  定金是作为合同生效的附加条件而存在的,若有任何一方违约,要接受定金罚则的规定;而预付款是提前支付的合同中约定款额的部分,若按期合同难以按时履行,要承担的是返还的责任。

  本案中,在双方当事人草签合同时约定定金是由于没有进行实地考察和依据的通用的合同范本的原因,草签也只是表明了一种意向,而并非最终的定论。在经过正式考察以后,双方对合同进行了修改,将合同中对于定金的约定删除,即双方决定对于定金没有要求,也没有要求被上诉人主张的所谓的预付款正式合同才是最终经双方确认的合同,并且该合同经签字和盖章以后,依法已经生效。

  退一步说,即使被上诉人所主张的“预付款”是合法存在的,那么,双方在约定预付款的同时也应该约定了交纳的具体时间,而合同的全部条款中根本没有对于交纳时间的规定,也就是说,预付款一说是根本不存在的!

  这也恰恰证明了被上诉人所提交的合同是伪造的,而上诉人所提交的合同才是真实有效的。同时,即使被上诉人没有支付预付款,根据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的要求,对于上诉人已经作出的设计,被上诉人也应该支付相应的设计费。

  (三)一审法院在证据采信上适用法律严重错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第5条规定: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主张合同关系变更、解除、终止、撤销的一方当事人对引起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第76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供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

  一审审理中,上诉人提供了大量的证据,尽到了举证的责任,例如,双方签字盖章的合同、有王某签字的平面图证据等等,只是由于法院的原因没有给予采纳,而并非上诉人没有提供。而一审法院却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第5条、第76条作为法律依据进行判决,这是很明显的严重错误。

  (四)一审法院在本案证据的采信上存在明显地偏向和不公正

  本案中,上诉人提供了三份最为关键的证据:《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王某签字的平面规划图、设计图纸及设计方案若干份,足以证明本案事实,而一审法院对上述证据根本不予采信,对于被上诉人所谓的证据却给予采纳,存在明显偏向,表现在:

  1、对于上诉人所提交的经双方签字盖章的正式合同根本不予采纳

  本案属于合同纠纷,合同是所有证据中最为关键和最具有说服力的证据,上诉人提供的合同是双方签字盖章的正式合同,说明双方所签订的合同已经生效,而对于如此关键的证据,一审法院根本没有采纳,更谈不上认定!

  2、王某在合同的附件上和被上诉人法定代表人祁某同时签字,这说明被上诉人已经授权给王某,而一审法院对此根本没有采信。

  在上诉人、被上诉人提交的合同的附件中有王某、祁某以及上诉人三人的同时签字,这说明祁某已经授权王某,王某在本案所涉及的整个事件过程中都是有权参与的,王某的行为完全对于被上诉人生效。

  3、即使对签字不认可,也应该对王某的表见代理给予认可,而一审法院对于王某签字的证据没有采纳和认定,对于王某非常明显的表见代理行为不但不予认定,反而作出相反的结论,以利于其推卸法律责任

  本案中,在双方从确定合作意向开始,一直到正式签订合同,王某一直是作为被上诉人的代表人的形象出现的,其签字是具有法律效力的,即便王某不是被上诉人的代表,其所做出的行为也属表见代理,并且,王某本人并没有提供任何能证明自己不是代理行为的证据,即要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根据我国法律规定,表见代理的法律责任当然地要由被上诉人来承担。

  而一审法院对于该证据根本没有采纳,相反地,一审法院认为不能认定王某有代理权,置法定的表见代理于不顾,从主观臆断出发就作出认定结论,这是对法律的违背和亵渎!

  4、王某签字的内容虽有争议,但可以佐证本案的事实,而一审法院也没有采纳

  虽然,王某的签字内容“先定方案再说”有可能是具有瑕疵的,不能完全、充分地说明事实的真相,但是该签字的内容从一个侧面说明和反映了一个重要事实,即上诉人已为被上诉人作了大量设计工作,并且已提供了相关图纸。

  也就是说,王某签字的内容不是本案的直接证据,而是本案的间接证据,可以佐证本案的事实真相,并且可以和其他的证据形成合法有效的证据链条,证明上诉人所主张的观点,也即本案的真正事实。而一审法院对于如此重要的证据却置之不理,没有采纳!

  (五)一审法院的判决是严重的歪曲事实和颠倒是非

  首先、一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本应对合同中有异议的笔迹进行鉴定,而法院却没有进行鉴定,导致案件事实无法全部查清;

  其次、一审法院认为鉴定无意义是错误的。合同是本案的重要证据,合同是否为当事人双方共同协商签订,合同内容是否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本案有着重要的意义,笔迹鉴定的意义可想而知。一审法院认为鉴定无意义,不进行鉴定,侵害了上诉人的权利。

  (六)一审法院的判决在适用法律上是正确的,但是,据此法条所作出的判决结果却是严重错误,自相矛盾!

  我国《合同法》第44条以及第45条第一款规定了合同生效的法定条件,第77条是对于变更合同内容的规定。只要法定的条件具备,法定的结果也就应该形成。

  在本案中,当事人双方已经在正式合同上进行签字盖章,即符合合同生效的法定条件,合同应该从签字盖章时开始依法生效;同样地,合同约定的内容是经双方协商一致以后决定进行变更的,并且将变更的内容写进了正式的合同中,因此,双方应该共同承认和遵守变更后的合同的内容。

  而一审法院已经适用了完全正确的法律规定,但是,不知为何在认定合同效力以及变更后的合同内容的效力上却给予了不符合该适用法条的判决结论,甚至是完全相反、自相矛盾的判决!

  (七)一审法院在审理程序上存在违法行为,无视上诉人的权益,甚至是进一步地严重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民事诉讼法》第8条规定:民事诉讼当事人有平等的诉讼权利。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应当保障和便利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对当事人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依照规定,上诉人有权利申请法庭鉴定,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而一审法院无视上诉人的权益,严重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由于在一审的审理中,双方当事人所提供的合同存在不一致,而合同是本案定案的最为关键和有力的证据,其真实性的最终确定,直接影响到案情的定性,最终影响上诉人的经济利益。如果法庭调查和质证无法最终查明,当事人完全有权利和理由要求鉴定,而在本案的审理中,上诉人当庭提出了申请,法院却不予接受,还宣扬所谓的不接受理由:

  第一,不属于举证范围。对于合同真实性的鉴定申请是司法鉴定程序,根据法律规定可以当庭要求、庭审后书面提出,和举证没有冲突。

  第二,认为没有必要。鉴定的是否需要不是以法院认为有没有必要而决定是否进行,而是根据案情的进展来决定的,一审法院对于上诉人的合理合法要求以此作为理由进行驳回,实在是有失公允和有失公平。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严重错误,证据采信极为不公正,判决更是歪曲事实,严重错误!

  (八)关于二审中上诉人所提交的证据的说明

  1、一、二审中上诉人所提交的证据所要证明的问题的说明

  在本案的二审中,上诉人提交了大量的新证据,完全可以证明本案中,上诉人所主张的理由:

  新证据1:规划设计费发票。按照合同约定,被上诉人应该支付20万元预付款,并且被上诉人也一直同意支付该20万元,上诉人基于此给被上诉人开具了20万元的发票;新证据2:被上诉人提供给上诉人的宁夏地形图光盘。正是基于此,上诉人才进行了图纸的设计;新证据3:图纸。表明了上诉人按照合同规定,已经加班加点设计出了大量的图纸;新证据4:飞机票。上诉人多次前往银川与被上诉人协商合作的相关事项,并且设计的图纸已经由上诉人的有关工作人员亲自前往银川交给被上诉人;新证据5:照片。该照片是被上诉人一方主管本案的有关工作人员前往北京考察时的照片,该照片充分说明了双方之间的合同已经正式履行;新证据6:被上诉人原法律顾问吕某的谈话录音。在该谈话录音中,吕某已经承认了本案的合同稿是经过自己修改以后并重新打印以后,才作为正式合同使用的,也就是说,吕某也已经间接的承认了上诉人所主张的合同是本案中的正式合同;新证据7、8、9:宁夏回族自治区、宁夏银川高新技术开发区、宁夏某县工商局的查询结果都表明了本案所涉及的王某、祁某以及王某某之间存在实际的利益关系,也从侧面说明了王某的签字是具有法律效力的;新证据10、11、12、13、14、15:证人证言。这些上诉人方的工作人员都曾经先后接待过被上诉人来北京考察。新证据16:证人李某的亲自出庭作证再次证明了被上诉人曾亲自来北京,由上诉人一方的工作人员陪同考察别墅,并和上诉人进行业务往来;新证据17:怡景园图纸。这是本案中最具有典型性的一份图纸,上诉人属于合同之外免费为被上诉人设计,交付给了被上诉人,被上诉人曾带着这份图纸去向某县县长做过汇报,并得到首肯;新证据18:宁夏公司发给上诉人的电子邮件。这些电子邮件中包括了许多被上诉人对于上诉人所提交的图纸的反馈意见,充分说明了双方之间一直在进行着业务的往来。

  2、二审中上诉人所提交的证据是完全符合法律规定的、可以被法庭予以适用,并作为定案的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41条第2款规定:二审程序中的新证据包括:一审庭审结束以后新发现的证据;

  在本案一审中,由于一审的违法裁判导致了上诉人不应有的败诉,一审结束以后,上诉人通过努力又搜集到了大量的证据,这些证据完全可以证明本案的事实真相,法律规定的一审庭审结束以后新发现的证据,这些证据来源合法、证据真实、且有关联性、具有充分的证明能力。

  因此,这些证据是符合民事诉讼法对于证据的规定的,应该被法院予以采信。

  (九)关于本案二审庭审中的争议焦点问题的代理意见

  1、以哪份合同为准的问题

  (1)从本案事实看:本案涉及真假两份合同,确定哪份合同为定案依据是关键。2004年11月,上诉人带着四份盖好章的格式合同去银川和被上诉人进行协商,并最终定稿,因合同中间从第5页开始一直到第10页双方作了改动,被上诉人的法律顾问吕某将该部分重新打印,因时间来不及,上诉人先回北京。被上诉人将其中一份合同复印并盖好章以后,带到北京让上诉人盖章确认,上诉人在复印件上重新盖章给予确认。该份合同即本案中的真正合同。而被上诉人在一审开庭时却没有将该份合同提供给法庭,反而将上诉人最初交给被上诉人的四份盖好章的格式合同中的一份,重新补签名以后提供给法庭,这属于伪造的合同。而且,在上诉人所搜集的被上诉人原来的法律顾问吕某的谈话录音(见新证据6)中,吕某也已经承认了合同稿是经过自己打印以后才签字盖的章。

  (2)从法庭调查结果看:在法庭调查中,被上诉人已经当庭承认了上诉人交给自己四份盖好章的合同草稿的事实;被上诉人承认了本案真实合同中,上诉人以及被上诉人的签名、盖章,这说明被上诉人已经认可了真实合同的法律效力,即已经认定真实合同是本案定案的依据。

  2、合同是否实际履行的问题

  本案有大量的证据可以表明合同已经实际履行,比如:被上诉人已经将宁夏地形图的光盘交给了上诉人(见新证据2),这是进行设计的依据、上诉人已经按照合同约定设计了大量的图纸(见新证据3),并将该图纸交给了被上诉人(见新证据4:上诉人有关工作人员前往银川交图纸时的飞机票)、以及上诉人单位的工作人员的证人证言(见新证据11、12、13、14、15);在庭审过程中,上诉人提供了证人李某出庭作证,再次证明该合同已经实际履行。

  3、图纸的举证问题

  根据设计合同的规定以及双方之间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里第六条关于双方责任的规定,即6.1.2第2款规定,在未签订合同前发包人已同意,设计人为发包人所做的各项设计工作,应按收费标准,相应支付设计费。更何况,本案中双方之间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已经正式履行,上诉人为此所设计的全部图纸都应该由被上诉人来支付相应的费用。并且,上诉人提交的大量证据完全可以表明该图纸就是专门为被上诉人而设计(见新证据2:宁夏地形图光盘是被上诉人提供给上诉人的,也是上诉人进行图纸设计的基础);被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祁某当庭也承认了该部分图纸中的“怡景园”图纸正是上诉人设计并交给自己的,而且承认“怡景园”住宅小区的工程已经接近竣工。因此,图纸不存在举证的问题,上诉人已经进行设计,被上诉人就应该承担该设计费用。

  4、关于定金的问题

  (1)双方都已经决定不再要求定金

  在上诉人所主张的真实合同的8.9条款中已经将“并由发包人的设计人支付定金”删掉,表明已经不再约定定金的要求;在被上诉人所主张的所谓真实,其实是伪造的合同中的8.9条款中将“定金”直接改为“预付款”,也表明了已经不再约定定金的要求。以上所述说明双方对于定金的问题都已经不再要求。

  (2)被上诉人将定金改为预付款、并且一直答应支付

  更何况,上诉人所提交的规划设计费发票(见新证据1),说明被上诉人已经承认并答应支付预付款,在该承诺下,上诉人才开具好了预付款的发票。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查明、认定事实严重错误、适用法律存在问题、审理程序存在明显不公正、判决结果严重不公。因此,恳请贵院依法查明事实,公正审理,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我们同时也郑重表示:本案事实真相终会水落石出,我们坚决将此案打到底,直至打到最高人民法院!我们也坚信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一定会维护法律的公正和正义!

  四、律师感想

  (一)维护法律的公平、正义价值

  公平、正义是社会主义法治的价值追求,也是我们法律人不懈的追求,当然这也需要我们法律人不断的推进与努力。我国《律师法》规定,律师的基本职责是:维护法律的正确实施,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这就是说,作为律师,我们的责任是协助政府、社会、法庭来执行正义,尽最大努力来为当事人提供法律服务,以此来维护法律的尊严,维护与实现法律的公平、正义价值。

  (二)严格遵循“以事实为基础,以法律为准绳”的理念

  律师作为当事人的委托代理人,不论案件事实是否有利于当事人,即使案情不利于当事人,律师都应严格遵循“以事实为基础,以法律为准绳”的理念,最大程度的维护当事人的利益,实现当事人的利益最大化。尤其在一审法院查明和认定事实不清,当事人在事实上处于不利地位时,更应信心百倍,胸有成竹,努力钻研,以事实为基础,以法律为准绳,最大程度的搜集证据,最大限度的维护当事人利益,实现当事人利益最大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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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法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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