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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额借款合同纠纷案件判决书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20-05-17 21:53:34 人浏览

导读:

核心内容:发生小额借款合同纠纷该如何处理?下面由法律快车小编通过案例为您介绍,希望对您有帮助

  核心内容:发生小额借款合同纠纷该如何处理?下面由法律快车小编通过案例为您介绍,希望对您有帮助。

  甘肃省庆阳西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原告庆阳市西峰A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银行)与被告慕某辉、豆某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A银行的委托代理人韩丽琼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慕某辉、豆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A银行诉称:2009年7月16日,被告慕某辉向原告申请贷款5万元用于经营烟酒、百货门市。原告经审查同意并于2009年9月19日与被告慕某辉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向其发放贷款5万元,期限12个月,并由寇振兴与被告豆某提供第三方连带责任保证。被告慕某辉取得该笔贷款后,仅清偿利息至2010年4月7日,该笔贷款到期后被告慕某辉再未归还本金及其余利息。后我公司曾向被告多次下发贷款到期通知书、贷款催收通知书,但被告慕某辉声称他有钱也不还,直至贷款拖欠至今。现起诉请求:1、判决被告归还原告贷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0年4月7日起按12.2475‰计算,罚息从2010年9月18日至本金归还之日止,按17.1465‰计算)。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及由此而形成的一切索款费用。

  被告慕某辉未答辩。

  被告豆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16日,被告慕某辉以其开办经营名烟名酒经销部为由,向原告A银行申请贷款50000元。原告A银行经审查同意后,于2009年9月19日与被告慕某辉及寇振兴、被告豆某签订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贷款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09年9月19日起至2010年9月18日止。贷款利率为月利率12.2475‰,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还本付息清息”。该合同第四条约定“借款方因特殊情况不能按期归还贷款,应在贷款到期前30天内向贷款方提出书面申请。经贷款人同意,签订展期协议书后,方可延长还款期限,但贷款利率要按累计期限档次确定”。合同第五条保证人承诺内容为:“(一)保证人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二)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如贷款展期后,保证人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限延至展期借款到期日之后二年;(三)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若保证人为两个或两个以上,保证人之间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第六条违约责任约定“(一)借款人违约1、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按日利率万分之5.7155计收利息”。寇振兴与被告豆某作为保证人在合同书上签字承保,并于同日分别填写了《保证担保承诺书》,内容为:“庆阳市西峰A村镇银行:兹有借款人慕某辉因购置存货需向你行申请贷款50000元,还款期限为2010年9月18日。为确保该笔贷款按期归还本息,我自愿介绍,并负连带责任,作为保证人在贷款到期后,如借款无能力偿还贷款本息,我将以实物或现金形式担保贷款本息的归还,以及违约金和贷款人实现主债权的一切费用。本承诺书作为保证担保合同附件,具有法律效力”。合同签订当日,原告A银行向被告慕某辉发放借款50000元。被告慕某辉于2010年4月7日清偿利息4082.50元后,再未向原告A银行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2010年9月18日贷款期限届满后,原告A银行向被告慕某辉多次下发贷款到期通知书、贷款催收通知书,被告慕某辉虽书面承诺归还,但未按其承诺履行,原告A银行遂诉至本院。本案审理中,原告A银行于2012年3月12日提交书面申请,要求撤回对担保人寇振兴的起诉。经审查,原告A银行申请撤诉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已口头裁定予以准许。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保证担保承诺书、贷款借据、贷款到期通知书、贷款催收通知书、还款书等证据在卷佐证,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A银行与被告慕某辉、豆某及寇振兴所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对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被告慕某辉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行为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故被告慕某辉应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A银行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两个以上保证人对同一债务同时或者分别提供保证时,各保证人与债权人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应当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第十二条规定:“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由于被告豆某与寇振兴均以保证人的名义对原告作出保证担保承诺,并在《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上签字的行为属于连带共同保证,故原告A银行有权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原告A银行现要求被告豆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慕某辉向原告庆阳市西峰A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归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0年4月7日起按12.2475‰计算至2010年9月18日,罚息从2010年9月19日起按17.1465‰计算至本金归还之日止。),被告豆某与被告慕某辉互负连带责任。

  上述履行义务限本判决书生效后30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慕某辉、豆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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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法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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