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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额贷款纠纷处理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20-05-17 21:52:47 人浏览

导读:

核心内容:发生小额贷款纠纷该如何处理呢?下面由法律快车小编为您介绍,希望对您有帮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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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2009年10月28日,曾某在与邓某同居期间经宋某用其A县某小区南路的房产【房权证301字第X-000888号和房权证301字第X-0008XX号】抵押担保在重庆市A县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小额贷款公司)处借款100000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为,借款期为3个月;月利率为1.96%,每月20日结息,否则按50%加收违约滞纳金。某小额贷款公司按曾某书面要求将贷款100000元转到邓某在农村商业银行XXXXXXX000000000账户上。某小额贷款公司、曾某对约定的抵押房产未到房管部门登记。借款到期后,曾某以工程款未到位向某小额贷款公司申请展期,经某小额贷款公司同意该借款展期至2010年4月26日,并签订了《借款展期协议》。2010年4月5日曾某因病死亡。某小额贷款公司向邓某、宋某催收无果,故起诉来院,要求邓某归还借款100000元及2010年3月20日之后的利息,宋某承担清偿责任。另查明,2006年4月26日,邓某之夫娄先生因病死亡后,邓某便与相识的曾某同居生活、生产至曾某病亡,被街坊邻居视为夫妻关系。邓某与曾某同居期间,邓某将以其名义开户的农村商业银行XXXXXXX000000000卡本合一的账户由曾某、邓某共用。

  原审法院判决认为,重庆市A县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曾某在宋某担保的情况下签订了借款合同,双方形成借贷的债权债务关系,该借贷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又符合法律的规定,因此,应受法律保护。由于借款人死亡,邓某未按法律规定履行合同约定义务是错误的。邓某与曾某在同居期间为生产、生活产生的债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11条“解除非法同居关系时,同居期间为共同生产、生活而形成的债权、债务,可按共同债权、债务处理。”的规定,由于曾某在非法同居期间因病亡,邓某应对非法同居为共同生产、生活而形成的债务承担偿还责任。故邓某主张不应承担偿还责任,驳回某小额贷款公司对其起诉的理由不能成立。宋某主张抵押担保未登记,抵押担保不成立的理由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41条规定“当事人以本法第42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由于某小额贷款公司对其抵押房产未依法登记,故其抵押合同未生效。但某小额贷款公司与宋某在借款合同中约定其保证责任为连带保证责任,因此宋某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某小额贷款公司为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其贷款利率按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重庆市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管理暂行办法》第24条,贷款利率上限不得超过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之规定,故某小额贷款公司的逾期罚息和约定利率不得超过此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9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18条、第41条、第42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11条的规定,判决:由邓某在该判决生效5日内偿还某小额贷款公司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承担从2010年3月20日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利率按约定借款利率计算;宋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邓某、宋某负担。宣判后,邓某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其主要上诉理由称: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首先原审认定邓某与曾某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生产没有证据,明显错误。邓某与曾某系男女朋友,虽然偶尔住在一起但不能认定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生产。其次原审判决将曾某的个人债务认定为曾某在同居期间为生产、生活产生的共同债务错误。再次,原审判决认定邓某与曾某共同使用以邓某名义开户的农村商业银行账号为XXXXXXX000000000的资金的事实错误。曾某借款时将借款打到该帐户上未告知邓某,只是暂用了邓某的账号,钱到帐后几天时间就被曾某以各种方式取走,某小额贷款公司也没有证据证明邓某使用了该借款或是双方为了共同生活才借该款。2、原审判决明显违反法律程序。邓某身份不适格,本案系借款纠纷,适格被告为曾某和担保人宋某,曾某死亡后,适格的被告也应当是曾某的法定继承人和借款担保人,应将曾某的法定继承人列为被告;邓某不是曾某的妻子,更不是遗产继承人,不应将其列为本案被告。同一律师事务所律师不能在一个案件中担任双方当事人的代理人。证人均未出庭作证,无法确认其证词的真实性。3、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原审判决在基本事实没有查清的情况下,引用一条二十余年前的与现行法律法规明显抵触的内部意见作为判案依据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公正判决。

  某小额贷款公司辩称,邓某当庭承认她与曾某是朋友关系,共同使用钱物,共同生产生活是事实。从XXXXXXX000000000的帐户的情况,二人是一人持卡一人持存折,也可看出二人是在共同生活,共同使用该笔借款。原判正确,请求维持。

  宋某辩称,邻里均认为曾某与邓某系以夫妻关系同居生活。二人在同居期间共同使用邓某的XXXXXXX000000000银行帐户,该借款也是打到此卡上的,二人均在卡上取钱存钱,借款用于二人的共同生活中,现曾某死亡,邓某应当对该借款承担偿还责任。

  二审审理中,上诉人邓某、被上诉人某小额贷款公司、宋某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除认定邓某与曾某生前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生产和本案所涉借款系同居期间的共同债务以及共同使用XXXXXXX000000000银行帐户的事实外)均无异议。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曾某的法定继承人为其子曾明,其基本情况为:生于1985年6月1日,与其母(曾某前妻)共同生活,现住四川省成都东区红旗路一段XXX号X-X-0。本院在审理中,曾明于2010年8月23日出具“放弃继承权声明书”,其内容为:1、截止2010年8月23日为止本人未继承父亲曾某任何遗产;2、对父亲曾某的遗产我自愿无条件放弃继承权。该声明书已经双方当事人质证。

  二审审理中,宋某申请对本案所涉农村商业银行XXXXXXX000000000帐户的交易记录的原始凭证进行调查。2010年9月30日,上诉人邓某向本院提交了本案所涉农村商业银行XXXXXXX000000000帐户从2009年10月28日即借款100000元到账之日起至该借款支取完毕之日止交易记录的原始凭证等。该证据包括:1、划款委托书(证明2009年10月28日某小额贷款公司根据曾某的委托,将100000元借款划到邓某XXXXXXX000000000帐户上)。2、2009年10月28日农村商业银行转账凭条(证明曾某凭卡转给李凌的存折33377元,取款人签名是曾某以邓某名义所写)。3、2009年10月28日农村商业银行取款凭条(证明邓某以存折在该帐户上取款6000元属实,取款后将该6000元给了曾某)。4、2009年10月29日农村商业银行取款凭条(证明曾某凭卡取款5000元,取款人签名是曾某以邓某名义所写)。5、其中:①2009年10月30日农村商业银行取款凭条;②2009年10月30日农村商业银行存款凭条;③2009年10月31日曾某在该卡上存款53000元和已销户的农村商业银行定活两便存单(证明邓某以存折在该帐户上取款53000元后,以定活两便存折存入,曾某又从邓某手中将定活两便存折中的53000元取出继续存入本案所涉帐户上,即邓某已将53000元交还曾某)。6、2009年10月30日农村商业银行取款凭条(证明曾某凭卡取款100元,取款人签名是曾某以邓某名义所写)。7、2009年10月31日农村商业银行取款凭条(证明曾某凭卡取款40000元,取款人签名是曾某以邓某名义所写)。8、2009年10月31日农村商业银行取款凭条(证明曾某凭卡取款8000元,取款人签名是曾某以邓某名义所写)。以上共计取款92477元。邓某认可取款6000元,其余均系曾某取款。另邓某还提交了2009年11月9日起至2009年12月2日止农村商业银行取款凭条。前述证据于2010年10月8日均经当事人质证,某小额贷款公司和宋某均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邓某所称的签名(除6000元和53000元两笔外)系曾某所签亦无异议。对53000元的存取经过和事实亦无异议。但均坚持曾某与邓某共同生活期间,共同使用本案所涉帐户,邓某应当承担偿还责任。

  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综合评判如下:

  一、鉴于二审中曾某的法定继承人曾明已书面向本院声明,自愿放弃了对其父亲曾某遗产的继承权,故邓某上诉称要求增加曾某的法定继承人曾明为本案被告的理由不能成立。

  二、就曾某生前与邓某是否以夫妻名义同居的问题,本院经审查,首先,从一审中农村商业银行取款凭条所提交的证据看,由重庆弘全律师事务所律师王明治和王勇向证人岑某、陈先生、张某、李某、王女士的调查笔录,其中岑某证实:…我们挨着住,经常到她家打牌…他们是从2006年就在一起生活…。陈先生证实:…我小孩读书挨着他们租的房子,住了2年多了,他们是两口子,一直住在一起,还有两个女儿…。李某证实:…我和邓某门对门住起的,他们是两口子,住在一起3年多了,他们是二婚,邓某有两个女儿…。张某证实:…住在他们屋对面,邓某以前有个老公得病去世了,大约在2006年邓某与曾某认识后,就一直居住在一起,我们认为他们是夫妻。王女士证实:我们家买的屋在石油公司宿舍,邓某与宋某都住在楼下门市,所以他们的情况比较熟悉。我们搬下来后,邓某一直和曾某生活在一起,我们认为他们的幺女是他们的,他们长期一起散步,一起打麻将,我们都认为他们是夫妻,有三年多时间了…。宋某提交前述调查笔录拟证明:在邓某丈夫去世后,与曾某生前同居生活3年多时间,邻居均认为邓某与曾某系夫妻或两口子,及双方以夫妻名义同居。该证据材料在一审庭审中已经质证,某小额贷款公司对该证据材料无异议。邓某认为:岑某只能证明曾某与邓某在一起,但不能证明是什么关系;陈先生根本不清楚曾某与邓某的关系,陈述的两口子和他们有两个女儿都不是事实;同样李某、张某也不清楚曾某与邓某的关系。从邓某对前述证实材料的质证意见可以确定,邓某对前述证人系其邻居的身份和证实材料本身的真实性没有提出异议,也没有要求证人应出庭作证,只是对证人的部分证实内容提出异议。本院在二审庭审中就前述证据材料向证人岑某、陈先生、张某、李某、王女士逐一核实,均认可调查笔录所陈述的内容系其真实意思,陈述内容属实,签名系本人所签。其次,邓某在一审法院庭审中的自己陈述:…娄先生(前夫)于2006年4月26日去世,曾某在我茶馆打牌,在2006年3月左右就认识。曾某是无赖住在我那里赶不走,有同居的事实…。再次,就邓某在一审中所提交证据材料,即由重庆四方律师事务所律师周建三一人对证人侯仁秀、陈国菊、周启碧的调查笔录。其中侯仁秀证实:…与邓某都是温泉的人,认得到,…因邓某的丈夫娄先生生前与曾某耍得好,娄先生死亡后,曾某经常去邓某开的茶馆耍,经邓某讲,找她耍朋友。…他们不是同居,是曾某经常来找邓某,经济上据我所知曾某用过邓某的钱…。陈国菊证实:…我与邓某及其丈夫娄先生在温泉就相识,后来在新城他们开了一个茶馆,我因退休后无事,常在他们茶馆去打牌。娄先生认识曾某,曾某也来茶馆。刘去世后,曾某还是来茶馆,都听说曾某要求与邓某耍朋友,我还劝邓某的。他们只是耍朋友,没有结婚。…经济上是各用各的…。周启碧证实:…我与邓某都是温泉的人,比较熟悉。…娄先生去世后,邓某给我讲,曾某找她耍朋友。…没有办结婚手续…只是耍朋友,他们经济上各用各,曾某用过邓某的钱,邓某没有用过曾某的钱…。邓某提交前述三份调查笔录拟证明:邓某和曾某不是夫妻关系,是耍朋友,经济上是各用各的。该调查材料在一审中已经当事人质证,某小额贷款公司对该证据不予认可,认为证人应出庭作证,双方证言相互矛盾。宋某认为该三份证据材料是虚假的,邓某现住南山东路,侯仁秀是温泉镇的,所作证实不属实。陈国菊、周启碧所作的证实均是听邓某自己所说。本院综合前述双方所提交的证据材料,结合双方当事人在一二审庭审中的陈述以及各自对证据的质证意见,认为,邓某所提交的证据材料,因调查人和记录人同一,所调查证据的形式不合法,且证人所证实的内容均是听邓某所说,属传来证据。因此,原审法院没有将该证据作为定案证据是正确的。对宋某提交的5份调查笔录,其证人身份均是邓某邻居,证人与邓某均生活在同一个相对集中的区域内,彼此对相互之间的家庭成员的基本情况、家庭成员之间的关系和人员的变更以及生产、生活等情况应当较为了解和熟悉,所作证言应当相对真实、合理,其证据形式也合法,证实的内容基本一致,虽然陈先生证实中有两个女儿是曾某与邓某的和王女士证实中认为幺女是曾某和邓某的与客观事实不符,但却更能证明在其邻居眼中或心目中,曾某与邓某系夫妻关系,否则不会认为女儿是他们两个的。加之邓某自己在一审庭审中也陈述认可与曾某同居,与证人证实的内容一致。而双方是否以夫妻名义同居,其界定标准不是来自其本人的陈述和辩解,而是来自行为人的生活方式和所作所为等表象在他人意识中的内心确认,宋某所提交的证据均证明,曾某生前与邓某同居生活,在证人眼里和心里均认为双方系夫妻关系,邓某对此也没有确实充分的证据抗辩。因此,一审判决认定邓某与曾某夫妻名义共同生产、生活是有证据可依的,邓某上诉称无依据的理由不成立。

  三、通过确认曾某生前向某小额贷款公司的借款是属于其个人借款,还是属于与邓某同居生活期间的共同债务的问题,进一步确认邓某是否属于本案适格被告和是否应当承担本案所涉借款的偿还责任。

  经审查,曾某生前向某小额贷款公司借款10万元后,某小额贷款公司按照曾某的要求将该借款打到了以邓某名义开户的农村商业银行XXXXXXX000000000卡本合一(曾某持卡、邓某持存折)的帐户上。一审法院依法向该银行调取了该帐户的储蓄对帐单,双方当事人均对该对帐单无异议。根据该对帐单和二审中邓某提交的“交易原始凭据”,从借款到账之日2009年10月28日起至借款大部分取完之日即2009年11月4日止,该帐户共发生借贷交易14笔。其中:借方交易12笔,贷方交易2笔。即曾某以卡取款5次共计86477元,邓某以存折取款6000元(称该6000元在取款后已还给曾某无证据佐证),ATM支出5次共计7002元,故截止2009年11月4日,10万元借款还余521元在该帐户上。因双方当事人对邓某在与曾某同居生活期间曾某持有XXXXXXX000000000银行卡,邓某持有该帐户存折的事实无异议,因此对该帐户ATM支出5次共计7002元应当确定为由持卡人曾某实际支取。虽然该借款发生在邓某、曾某同居生活期间,但本案所涉借款到帐后,根据双方对前述交易原始凭据的质证意见,邓某只使用了该10万元借款中的6000元(支取的53000元已实际归还),其余借款均系曾某本人取出使用,现某小额贷款公司、宋某没有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该借款系曾某为与邓某共同生产、生活而形成,亦没有证据证明曾某取款后将该款交给邓某用于共同生产、生活,因此,该借款应当属曾某个人债务,应当由曾某偿还。因曾某已死亡,其子曾明向本院声明放弃对父亲曾某遗产的继承权,故本案借款应当以曾某的遗产进行折价兑现后偿还。邓某上诉称该借款属曾某个人借款的理由,本院予以支持。但由于邓某个人使用该借款中的6000元,原审法院将其列为本案被告正确,邓某亦应当对其支取的6000元承担偿还责任并支付相应的利息。

  四、就邓某上诉所称的本案同一律师事务所律师不能在一个案件中担任双方当事人的代理人,其程序不合法;一审判决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错误的理由,本院经审查,一审中某小额贷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和邓某的委托代理人的确同为重庆四方律师事务所律师,但一审法院在开庭核对双方当事人出庭人员身份时,邓某本人到庭应当明知,但其没有对双方委托代理人的身份向法庭提出异议,应视为对双方出庭人员的身份认可,且该事项亦不属于人民法院应当向当事人释明的内容,因此,邓某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是正确的,该意见虽然出自1989年,至今已20余年,但该意见并没有被最高人民法院公告宣布废止。相反,该意见中的相关条款所体现的法律原理仍被人民法院运用在现实法律实践中,作为人民法院调处相关类似案件的法律依据。故一审法院适用该意见并无不当。

  综上,本案所涉借款合同是曾某与某小额贷款公司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当事人之间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本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和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筑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的规定。本案所涉担保合同应为有效,但因未办理抵押登记其抵押权未成立并生效。原审判决适用已经被前述法律纠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41条“当事人以本法第42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的规定,认为抵押合同未生效明显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对于抵押合同生效但未办理抵押登记的,在不能发生物权变动的结果时,当事人应当按照过错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此,原审判决宋某对本案所涉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不当。某小额贷款公司和宋某在签订抵押合同后,某小额贷款公司作为专业贷款机构,对抵押合同的抵押物不向有关部门登记所产生的法律后果的认知力相对来说大于宋某个人,即对本案所涉抵押未办理登记的过错大于宋某。应当分别对本案所涉借款在曾某全部遗产不能清偿时承担赔偿责任。据此,本院依据上诉人邓某在二审中提交的新证据和本院查明的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二)、(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变更重庆市A县人民法院(2010)开法民初字第1323号民事判决为:由邓某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偿还重庆市A县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6000元,并承担从2010年3月2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借款利息(该利息按照月利率19.6‰计算);

  二、在曾某全部遗产折价兑现范围内偿还重庆市A县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94000元和从2010年3月2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借款利息(该利息按照月利率19.6‰计算);

  三、对曾某全部遗产折价兑现范围内不能偿还时,对其不足部分,由送堂春承担40%的赔偿责任,其余部分由重庆市A县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自负。

  四、驳回重庆市A县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2300元,共计4600元。由邓某负担920元,重庆市A县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2300元,宋某负担1380元。

引用法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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