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与小额贷款公司发生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20-05-17 21:51:55 人浏览

导读:

核心内容:与小额贷款公司发生借款合同纠纷该如何处理?下面由法律快车小编为您介绍,希望对您有帮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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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原告台州市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3月11日,被告徐某以流动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徐某向原告借款100万元,月利率为1.71%,还款期为2011年8月19日,还款方式为借款到期、利随本清、按月结息。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上浮20%计收逾期利息。同日,原告与被告朱某、林某签订一份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金、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期间自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履行期届满之日二年。被告季某向原告出具共同债务承担书,以夫妻共同债务为由,自愿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合同签订以后,原告按约向被告徐某发放了贷款。借款到期后,被告徐某尚未归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季某未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朱某、林某也未履行保证责任。截止2011年11月7日,被告徐某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62700元。现原告要求判令被告徐某、季某归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截至2011年11月7日止的利息62700元,自2011年11月8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计算);被告朱某、林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原告举证如下:

  一、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各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徐某存在借贷关系及被告朱某、林某作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

  二、共同债务承担书一份。证明被告徐某、季某系夫妻,且被告季某自愿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的事实。

  三、借款凭证一份。证明原告已向被告徐某发放贷款100万元的事实。

  四、利息清单一份。证明被告徐某尚欠本息的事实。

  被告徐某、季某未作答辩。

  被告朱某、林某答辩称:1、担保是实,应先执行借款人的财产。2、起诉状事实与理由中载明第一被告为龚士强向原告借款,不是徐某向原告借款,没有为龚士强向原告提供担保,因此,不应承担担保责任。

  被告朱某、林某未提供相关证据。

  针对被告朱某、林某的第二项答辩意见,原告当庭解释起诉状中出现的龚士强系笔误,从起诉讼状其余部分及证据中都反映出第一被告是徐某。

  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被告朱某、林某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将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随起诉状副本一并向被告徐某、季某送达,其未提出书面反驳意见,亦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庭审质证的权利。因此,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徐某签订的借款合同、与被告朱某、林某签订的保证合同及被告季某向原告出具的共同债务承担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并不违法,该合同应为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已向被告徐某发放了贷款100万元,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徐某尚欠原告借款本息,其行为违反了合同的约定和法律的规定,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朱某、林某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债务人未履行到期债务时,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徐某在向原告借款时与被告季某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季某已向原告出具共同债务承担书,被告季某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朱某、林某以没有为龚士强担保,要求不承担担保责任的抗辩,本院认为,从本案的证据及起诉状明确的借款人是徐某(即第一被告),不是龚士强,至于起诉讼状事实与理由中出现的“第一被告龚士强”应是电脑操作笔误,系原告在起草起诉讼状时因工作不慎所致,虽然原告当庭予以纠正,但也应总结教训,预防类似错误,体现诉讼文书的严肃性。故被告朱某、林某的此项抗辩,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徐某、季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某、季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台州市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截至2011年11月7日止的利息62700元,自2011年11月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计算,但不能超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基准利率四倍)。

  二、被告朱某、林某对被告徐某、季某偿还原告台州市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附件: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和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八条  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四条 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消费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消费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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