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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B工程公司企业借贷纠纷案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20-05-17 21:23:52 人浏览

导读:

核心内容:公司间发生企业借贷纠纷案该如何处理?下面由法律快车小编为您介绍,希望对您有帮助。

 

  核心内容:公司间发生企业借贷纠纷案该如何处理?下面由法律快车小编为您介绍,希望对您有帮助。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北京A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市海淀B工程公司(以下简称海淀B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7)一中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2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何波担任审判长,法官谭黎明、魏欣参加的合议庭,分别于2008年3月24日、7月8日和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A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姜海鸥、被上诉人海淀B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秀文、张惠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海淀B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 2002年初北京当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大兴建筑工程总公司(以下简称大兴建工总公司)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约定由大兴建工总公司承建当代城市家园22-24号工程。合同签订后,大兴建工总公司成立了名为“北京大兴建总第一工程部二项”的项目部(以下简称一部二项)并且在合同成立之前建立了对应的银行帐号。在工程施工前后,共向海淀B公司借款达1100万元,当时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后经海淀B公司多次索要,A公司至今拒不返还借款。现海淀B公司因交纳不起全部诉讼费用,故先行起诉只要求A公司返还500万元借款。请求法院判令A公司偿还海淀B公司借款500万元整;A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A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不同意海淀B公司诉讼请求。双方之间不存在借款关系,一部二项的帐户实际控制人是海淀B公司。一部二项帐户中为海淀B公司的款项支出额已远远超过其所谓的“借款”总额。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1年10月大兴建工总公司设立了一部二项,由娄永刚任该项目部经理,同时,娄永刚系海淀B公司第六工程处(以下简称B六处)职工,于2001年7月任B六处主任。2002年5月29日、6月4日,B六处以转帐支票的方式分别向一部二项支付各100万元,一部二项出具了名为借款的收据。2002年7月11日至2003年4月1日期间,B六处将华润置地(北京)股份有限公司给付B六处的工程款以转帐的方式向一部二项支付共计900万元,一部二项向B六处出具了名为借款的收据。

  2003年11月,娄永刚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被羁押。为追索上述款项,海淀B公司于2004年8月4日以不当得利为由,将大兴建工总公司诉至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要求大兴建工总公司返还占用的资金340万元。后海淀B公司以该款项已列入娄永刚涉嫌职务侵占罪的犯罪事实中,申请撤回起诉。

  2005年8月,大兴建工总公司更名为A公司。

  2005年11月16日,该院就娄永刚犯职务侵占罪作出(2005)一中刑终字第3301号刑事判决书,对于B六处将大量的工程款转入一部二项帐户的情况,因款项具体用途和去向没有明确的书证予以证明,该判决未认定娄永刚上述行为构成刑事犯罪。

  另查,海淀B公司曾于2003年向市建委法研会经济调解委员会出具的情况汇报中曾说明:B六处以大兴建工总公司名义承接翡翠城工程,所有人、财、物由海淀B公司担负,工程施工管理按工程结算价上缴大兴建工总公司5.5%管理费,大兴建工总公司为此以其一部二项的名义为B六处开设了帐户,该帐户业务由B六处财务出纳尹露明经办,由B六处专用,甲方所拨款项拨至大兴建工总公司后,大兴建工总公司按5.5%扣除后打入该帐户。大兴建工总公司按约定扣除费用后,其余款项全部返还B六处。上地当代城市家园工程的问题依然按翡翠城工程的约定执行。当时,由于上地工程项目流动资金不足,B六处将自有资金1100万元垫到该项目中。

  在娄永刚涉嫌刑事犯罪案件的侦查及审理过程中,海淀B公司曾向有关机关出具了娄永刚涉嫌犯罪的情况报告,该报告中将一部二项帐户收取工程款及其他款项的入帐情况予以说明,并于2005年1月28日以海淀B公司的名义出具一部二项帐户的情况说明,证明按照娄永刚的要求将B六处帐户中的1240万元存入一部二项帐户,每月月底由财务人员编制各种财务报表请娄永刚审核并签字的事实。B六处出纳尹露明作为证人,证明大兴建工总公司于2001年10月在银行为B六处建立了一部二项帐户,至2003年6月,先后从B六处拨款到此帐户1100余万元,用于所有的在施工程,而以大兴建工总公司资质承建其他工程的接收款共计2244万元也都入到了此帐户中。B六处会计李辉作为证人,证明按照娄永刚的要求,将2001年10月所做的工程款900万元全部存入一部二项帐户,另外从B六处转入该帐户共340万元,这些款项用在了翡翠城一期工程、当代城市花园二期工程、东升园学校工程及蓝靛厂地下车库工程、华中园别墅整改工程上,支付工程费用及部分企业管理费,至2003年6月初剩下110万元。另,在案证据证明海淀B公司于2003年6月19日将一部二项中的100万元划入海淀B公司的事实。

  再查,海淀B公司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提交了一部二项部分会计档案凭证(24本),海淀B公司称该凭证系相关司法部门发还娄永刚刑事案件证物过程中收到的。该一部二项会计档案中的记帐凭证明确记载记帐、复核为李辉,出纳、制单为尹露明。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虽海淀B公司与A公司未签订书面合同,但B六处在2002年5月至2003年4月期间,共向一部二项支付1100万元,一部二项向B六处出具了名为借款的收据,故应认定B六处与一部二项之间已形成了借款关系。A公司关于双方之间不存在借款关系的答辩意见,证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

  因B六处系海淀B公司下属机构,一部二项系A公司下属机构,均无法人资格,故B六处及一部二项的民事权利义务应分别由海淀B公司及A公司享有和承担。因海淀B公司与A公司均无金融机构营业资质,海淀B公司向A公司出借款项的行为,违反了国家有关规定,应属无效。对造成合同无效,海淀B公司与A公司均有过错。根据无效合同的处理原则,A公司应将借款本金返还给海淀B公司。因海淀B公司出借A公司的款项为1100万元,海淀B公司在本案中先行起诉A公司返还500万元借款,该院对此不持异议。

  关于A公司辩称一部二项帐户中为海淀B公司支出的款项已远远超过“借款”总额一节,因一部二项系A公司设立,相应银行帐户亦由其开立,而在案的一部二项财务帐册并非一部二项的完整帐册,且A公司所提交的证据并不能确切证明一部二项帐户中所支出的款项系用于偿还海淀B公司的借款,故A公司该项答辩意见,证据不足,该院不予采信。

  综上,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A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海淀B公司500万元。

  A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一审判决对于已认定的A公司有还款事实的证据不予任何评判,刻意回避。一审中对于A公司提供的海淀B公司自认已收到还款474.15万元、海淀B公司将一部二项帐户100万元划入自己帐户的总计574.15万元的还款证据各方均无异议,一审法院也予以认定,但对于这样充分的还款证据一审判决却在已认定的基础上在判理阐述时只字不提。二、一审判决证据认定有误,补充证据四应予以认定。补充证据四系由一审法院从B六处主任娄永刚刑事案件中调取,该证据已在刑事案件中予以确认。对此份证据一审法院应予确认。同时,因该证据系A公司申请法院调取证据范围之内的证据,对于体现重要内容的财务证据法院应全面调取,而不能将此责任置于调取证据申请人身上。即使认为该证据可能存在某些问题也应由法院继续调取或进行释明进而由当事人提出申请。而一审法院却在对当事人申请范围内的证据内容没有全面调取的基础上又将举证责任错误分配。A公司对于刑事案件的档案材料是没有任何办法取证的。围绕此证据的相关其他材料在A公司的申请中已列明。一审法院应按照法律的规定予以全面调取。三、一审判决认为双方存在借款关系,A公司一审答辩意见证据不足的认定不正确。虽然海淀B公司提交了加盖有大兴建工总公司一部二项财务印鉴的收据,并以此证明双方之间是借款关系。但本案事实中存在着特殊性,收据本质内容与其表面所体现的内容是完全不同的。收据的实质是海淀B公司利用所控制的两个帐户对资金进行相互划转,进而为自己企业经营支出所使用的财务平帐手续。对此A公司已从几个方面提供了证据进行证明:1、帐户设立的经办人就是海淀B公司的财务人员尹露明,收据中的收款人列明的也是尹露明,对此双方均予以认可;2、帐户的日常经营控制人就是海淀B公司,一部二项帐户财务帐本的制作人仍然是海淀B公司的财务李辉、尹露明,主管人员是B六处的主任娄永刚,对此一审法院也予以认定;3、帐户日常使用内容全部是海淀B公司作为一家企业的经营情况,一部二项帐户的设立是为了当代工程而由娄永刚使用的,但在实际过程中B六处主任娄永刚将此帐户用于整个B六处的日常经营管理使用,海淀B公司的大量工程款从此帐户收支。企业的经营管理费用、福利费用等也全部从此支出。这些内容也通过双方均认可的帐本等证据予以认定。4、资金的划入是海淀B公司自身经营中的内部行为,支出也是海淀B公司的工程支出。对此问题海淀B公司明确表示划款行为是应B六处主任娄永刚的要求而为的,并不是A公司向其进行借款。四、海淀B公司几次诉讼行为已明确表明了该单位为获取利益的态度,为了获取经济利益不择手段,是对一事不再理诉讼原则的严重违背。对于1100万元资金,海淀B公司先举报娄永刚刑事犯罪认为是挪用资金,后来又就该笔资金先后三次以A公司为被告提起民事诉讼,但每一次理由均不相同。在证据材料一致、标的同一的前提下,不当得利、自身工程垫资、借款关系是其对于相同的资金流动所做出的不同的定性。在起诉一次未获得法院支持后即以相同的问题、材料再次起诉,这是明显地违反一事不再理民事诉讼原则的,是对法律规定的一种规避。五、一部二项帐户中的支出大部分为其自身承建的工程及企业经营支出,总支出额已超过其所谓A公司的“借款总额”。仅从现有的不完全的财务资料中,一部二项帐户初步共为海淀B公司的工程支出了600多万元,加之前述的还款内容,在其他企业日常经营管理的费用还未明确统计之下,从海淀B公司自己所做的部分一部二项的帐目中已明确看出该帐户为海淀B公司的支出远远超出了起诉金额。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驳回海淀B公司诉讼请求,由海淀B公司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

  海淀B公司针对A公司的上诉理由答辩称:1、关于证据的问题,一部二项帐册的一部分在A公司手中,二审阶段A公司提出新的帐目作为新证据使用,可见A公司手中还有帐目没有向法院提交。2、关于474.15万元的问题,海淀B公司没有委托A公司还款。3、关于补充证据四的问题,A公司应当进一步举证。4、关于娄永刚的身份问题,娄永刚与一部二项和海淀B公司没有任何关系。5、海淀B公司从2003年至2007年都在找建委调解,调解不成才开始诉讼,时效上海淀B公司没有放弃过,也不存在违反所谓一事不再理的问题。6、一部二项的工作人员都是A公司在控制,帐目上如何记载是A公司自己标注的,海淀B公司无法掌握。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1年10月19日,大兴建工总公司第一工程部作为甲方与乙方娄永刚签订联营协议,协议约定:翡翠城一期工程由甲方统一投标,一期一区由乙方承建。工程开工后,乙方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乙方需向甲方交纳工程造价5.5%作为企业管理和上缴国家的税费。工程款必须先拨到甲方帐户,扣除税费后,再拨付给乙方。乙方工程款由甲方财务统一向建设方结算,资金到户后,扣除管理及代扣代缴税款5.5%后5日内转入乙方。乙方需具备营业执照资质。

  2001年10月大兴建工总公司设立了一部二项,由娄永刚任该项目部经理,同时,娄永刚系B六处职工,于2001年7月任B六处主任。2002年5月29日、6月4日,B六处以转帐支票的方式分别向一部二项支付各100万元,一部二项出具了名为借款的收据。2002年7月11日至2003年4月1日期间,B六处将华润置地(北京)股份有限公司给付B六处的工程款以转帐的方式向一部二项支付共计900万元,一部二项向B六处出具了名为借款的收据。海淀B公司于2003年6月19日将一部二项中的100万元划入海淀B公司。

  2003年11月,娄永刚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挪用资金罪被羁押。2003年12月2日娄永刚在接受讯问时称,一部二项帐号由B六处管理。B六处资金注入一部二项是供B六处资金串着用的。2005年3月25日,娄永刚在庭审中供述,B打入一部二项的1200余万元,因为B当时在打官司,为了避债,转到别的帐户。

  2005年8月8日,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就娄永刚犯职务侵占罪、挪用资金罪作出(2005)海法刑初字第9号刑事判决书。该判决认定:翡翠城工程是娄永刚代表B六处承接,并非其个人承包,结合一部二项帐户一直在B六处财务人员管理之下的事实,B六处与大兴建工总公司关于承接翡翠城工程的纠纷未按刑事犯罪处理。判决后,娄永刚不服,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2005年11月16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5)一中刑终字第3301号刑事判决书,该判决认定一审判决根据娄永刚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所做出的判决、定罪,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但判令娄永刚退赔海淀B公司的数额不当,予以改判。

  另查明,海淀B公司于2003年11月7日向市建委法研会经济调解委员会出具的情况汇报中说明:B六处以大兴建工总公司名义承接翡翠城工程,所有人、财、物由海淀B公司担负,工程施工管理按工程结算价上缴大兴建工总公司5.5%管理费,大兴建工总公司为此以其一部二项的名义为B六处开设了帐户,该帐户业务由B六处财务出纳尹露明经办,由B六处专用,甲方所拨款项拨大兴建工总公司后,大兴建工总公司按5.5%扣除后打入该帐户。大兴建工总公司按约定扣除费用后,其余全部返还B六处。上地当代城市家园工程的问题依然按翡翠城工程的约定执行。当时,由于上地工程项目流动资金不足,B六处将自有资金1100万元垫到该项目中。2004年10月16日,海淀B公司在向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区分局、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出具的情况报告中称:2001年10月,娄永刚拿来一部二项的银行开户资料,让B六处的财务人员到商行开了帐户。娄永刚指令财务陆续将B六处帐户中的资金存入一部二项帐户。该报告中将一部二项帐户收取工程款及其他款项的入帐情况予以说明。

  再查明,2005年8月,大兴建工总公司更名为A公司。

  海淀B公司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提交了一部二项部分会计档案凭证(24本),海淀B公司称该凭证系相关司法部门发还娄永刚刑事案件证物过程中收到的。该一部二项会计档案中的记帐凭证明确记载记帐、复核为B六处职工李辉,出纳、制单为B六处职工尹露明。

  在本院审理过程中,A公司申请法院到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区分局调取一部二项银行分户帐、原始票据等,以证明一部二项曾有大量资金进入海淀B公司帐户。本院到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区分局调取相关证据后,经庭审质证,海淀B公司再次提交了8本一部二项会计档案凭证以对抗上述凭证。本院依据A公司申请,对一部二项现存32本会计档案凭证进行了审计。因审计结论表明,一部二项会计档案中存在记帐凭证与原始凭证不符、原始凭证不全、记帐凭证附件资料信息不全、记帐凭证缺少相关要件等情况,该审计结论不能全面反映一部二项的资金往来情况,故本院不能将该审计结论作为处理本案的依据。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第一个焦点问题是海淀B公司与A公司之间存在何种法律关系。依据大兴建工总公司第一工程部与娄永刚代表B六处签订的联营协议约定以及海淀B公司向市建委法研会经济调解委员会出具的情况汇报表明,A公司在收到建设方资金后,仅收取B六处5.5%的管理费,其余全部返还给B六处,工程由大兴建工总公司投标中标后转由B六处承建。据此,可以确认海淀B公司与A公司之间是建筑工程转承包的法律关系。

  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第二个焦点问题是一部二项由谁实际控制、管理。依据娄永刚与大兴建工总公司签订的联营协议以及海淀B公司向市建委法研会经济调解委员会出具的情况汇报可以证明,A公司在收到建设方资金后,仅收取5.5%的管理费后,其余资金全部进入一部二项专用帐号,返还给由B六处,A公司对一部二项没有实际控制和管理权。一部二项帐户虽然为A公司所设立,但是该帐户业务由B六处财务人员管理,由B六处专用。(2005)海法刑初字第9号刑事判决亦对此予以确认。结合海淀B公司2003年6月19日将一部二项中的100万元划入海淀B公司的事实以及娄永刚在被羁押期间的供述,可以认定海淀B公司与一部二项之间的资金流转虽有借据为证,但仍属于内部资金流转关系,一部二项实际由海淀B公司控制和管理。

  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第三个焦点问题是双方之间是否存在借款关系。在海淀B公司实际控制、管理一部二项的情况下,海淀B公司以其与一部二项之间内部资金流转的证据要求A公司偿还该借据项下款项,无事实及证据支持,其主张本院不予采纳,海淀B公司与A公司之间不存在借款法律关系。

  综上,依据现有证据,海淀B公司以借款为由起诉要求A公司偿还海淀B公司向一部二项帐户所拨付款项的诉讼请求无证据支持,应予驳回。A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改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7)一中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北京市海淀第B筑工程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三万五千零一十元,由北京市海淀第B筑工程公司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四万六千八百元由北京市海淀第B筑工程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审计费四万四千四百元由北京市海淀第B筑工程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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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法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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